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津02刑终503号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9)津0118刑初670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间,被告人宋某某与李某相识,并保持关系。同年6月26日,宋某某虚构需要为其父亲缴纳养老保险金,自己所住房屋即将拆迁补偿,具备还款能力的事实,向李某借款37000元,李某通过网银将37000元打到宋某某农行账户,后宋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自己花销。2015年底,李某多次向宋某某催要借款,宋某某均借故推脱,后拒接李某电话并拉黑微信隐匿。2018年1月7日,李某报警。2019年1月4日宋某某被民警抓获。
另查,到案后,宋某某的家属赔偿了李某的经济损失56000元,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宋某1、宋某2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明细,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宋某1个人基本信息查询,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宋某某到案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宋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宋某某认罪悔罪,故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本院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为上诉人宋某某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据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代为缴纳认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宋某某到案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量刑建议及上诉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宋某某所处主刑、附加刑亦无不当,惟因二审期间,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本院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刑罚执行方式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刑初67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亦武
审判员 刘 毅
审判员 黄杨周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宝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