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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4刑初665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24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4刑初665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1、陈某2、王某3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仲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1、陈某2、王某3及其辩护人石广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1、陈某2、王某3经事先预谋,利用运满满App发布虚假货运信息,在电话中虚构收取装卸费的事实,于2020年8月15日下午,分别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法拉达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祥恒包装有限公司、机器人产业加速公司门前附近,骗取于某某、曹某某等14名货车司机共计人民币5600元。

被告人房某某1、陈某2、王某3还于2020年8月18日上午,利用上述手段,在河北省永清县盛海铝业有限公司、欧特防腐材料公司门口附近,骗取鲁某某、张某某等6名货车司机共计人民币2400元。

被告人房某某1、陈某2后被永清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王某3主动到永清县公安局投案。三名被告人亲属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某1、陈某2、王某3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房某某1有期徒刑九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3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房某某1、陈某2、王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均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3的辩护人石广涛发表的辩护意见是,王某3系自首,参与赔偿被害人并得到部分被害人谅解,能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三被告人仅实施两次诈骗,建议对王某3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房某某1、陈某2、王某3经事先预谋,利用运满满App发布虚假货运信息,在电话中虚构收取装卸费的事实,于2020年8月15日下午,分别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法拉达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祥恒包装有限公司、机器人产业加速公司门前附近,骗取于某、曹某1、王某、陈某1、张某1、沙某、李某1、陈某2、陈某3、提某、刘某1、刘某2、温某、张某2等14名货车司机每人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5600元。

被告人房某某1、陈某2、王某3还于2020年8月18日上午,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在河北省永清县盛海铝业有限公司、欧特防腐材料公司门口附近,骗取鲁某、张某3、范某、曹某2、李某2、魏某等6名货车司机每人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2400元。

被告人房某某1、陈某2后被永清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王某3主动到永清县公安局投案,公安机关后将三被告人作案用的手机予以扣押(未随案移送本院)。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被告人房某某1、陈某2、王某3的亲属后代三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于某、曹某1、王某、陈某1、张某1、沙某、李某1、陈某2、陈某3、提某、刘某1、刘某2、温某、张某2、鲁某、张某3、范某、曹某2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永清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手机程序截图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物流运输协议、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梅厂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电子物证勘验笔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证明书、被告人的前科材料、三被告人供述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1、陈某2、王某3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3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1、陈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签署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三被告人的家属代其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多次诈骗,均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房某某1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针对被告人王某3的辩护人发表的三被告人仅实施两次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给不特定被害人通过电信网络手段散布诈骗信息后,又在不同时间、三处以上地点分别收取二十余名被害人的钱款,应系多次诈骗,故对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发表的建议对王某3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王某3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案折抵42日,即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案折抵42日,即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房某某1、陈某2、王某3共同退赔李某2人民币400元、魏某人民币400元。

三、扣押在案未随卷移送的作案用手机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 健

人民陪审员  梁建元

人民陪审员  刘恩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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