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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2刑初844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25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2刑初844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学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初,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伊对”交友软件与妇女范某相识聊天,后互相添加为微信好友。同年6月28、29日间,被告人王某某因经济拮据,遂生诈骗贪念,通过微信聊天向范某编造车辆被4S店扣押需要赎金、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用钱赔偿等理由以微信转账方式多次骗取范某支付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4700元,后将上述款项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员信息核查表,人员详细信息表,被害人范某陈述,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电子证据检验报告,电子证据等证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因其具有累犯之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坦白之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之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范某人民币1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闵 杰

审 判 员  张 诚

人民陪审员  吕佳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金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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