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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01刑初342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26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1刑初342号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1、石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1及其辩护人刘国利,被告人石某某2及其辩护人王明明、聂慧婕,被害人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康宝钗(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被告人翟某某1指使被告人石某某2与郭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郭某将其本人承租的本市和平区某室租予被告人石某某2,月租金人民币7000元,租用期限三年。后被告人翟某某1以与被害人李某1共同经营摄影工作室为由,要求被害人李某1承租该处,被告人翟某某1、石某某2相互配合,以收取转让费的名义骗得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57.9万元,赃款由被告人翟某某1个人使用。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将被告人翟某某1、石某某2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1、石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均应以诈骗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翟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石某某2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1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2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当庭表示,1.李某1诉讼代理人所提诈骗金额200余万元超过本案指控范围,其提交与翟某某1聊天记录与本案指控的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故公诉机关没有作为证据提交。2.关于翟某某1是否有虚构事实行为。李某1花60万元租价值不符的房子,正说明李某1不明真相。翟某某1的诸多辩解不符合常理。翟某某1给李某1写的欠条印证了二人的借贷关系,不是合伙关系。而后,翟某某1实施一系列行为实际占有了李某157.9万元,证实翟某某1想让被害人对事情有错误认识,故翟某某1构成诈骗罪。

被害人李某1提出,对案件定性没有意见,其表示和翟某某1是恋人关系,所以相信他,其被骗了300多万元。而且,房屋转让费是67万元,不是60万元。

被害人李某1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对案件定性无异议。提出,1.指控遗漏其他犯罪事实,应补充起诉认定被告人翟某某1诈骗李某1共计207.674352万元。翟某某1以谈恋爱为名,逐渐取得李某1信任,吹嘘自己的经济实力,介绍各种信贷机构让李某1贷款交给其使用等,累计诈骗李某1200余万元。2.翟某某1毫无悔意,拒不认罪,翟某某1的行为不仅骗取李某1感情,更对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法庭从重处理。并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李某1和房屋邻居的聊天记录用以证实没有经营。2.李某1和刘某的聊天记录用以证实翟某某1不是滨河摄影基地的股东。3.李某1和翟某某1的聊天记录用以证实翟某某1给李某1发了他和明星的照片、说过摄影基地是翟某某1的、他年收入过百万等内容;同时,翟某某1给李某1找信贷机构,诱骗李某1贷款,翟某某1虚构了很多工作项目,让李某1继续给他投资。

被告人翟某某1对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有异议,表示其没有诈骗,其和李某1是合作关系,不是情侣关系。整个过程李某1全部知情,是李某1让其这样租房子,还让其瞒着石某某2,目的是为了制约郭某,可以赖在房子里不走,或者再转租收取60万元转让费,而且其一直在该房屋内经营。

被告人翟某某1的辩护人认为翟某某1不构成诈骗罪。理由:1.李某1为什么出资60万元转让费租一处基本没有任何设施,计租面积仅有23.46平方米的房屋,是巨大疑点。2.对翟某某1虚构事实部分的指控,证据不足。若李某1是与翟某某1商量好的或李某1认为转让费就是值60万元,本案就不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形。3.指控的57.9万元中,有55万元是翟某某1之前转给李某1的,被告人翟某某1没有诈骗的动机。4.被告人翟某某1支付了部分租金4.9万元,应予减除。5.若认定翟某某1有罪,请考虑其系初犯。综上,指控虚构事实部分违背常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翟某某1犯有诈骗罪,本着疑罪从无原则,请法庭宣告翟某某1无罪。

被告人石某某2对被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定性没有见,在量刑方面提出:1.石某某2系初犯、偶犯、从犯。2.其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良好的悔罪态度。3.石某某2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被告人翟某某1指使被告人石某某2与郭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郭某将其本人承租的本市和平区某室租予被告人石某某2,月租金7000元,租用期限三年。后被告人翟某某1以与被害人李某1共同经营摄影工作室为由,要求被害人李某1承租该处,被告人翟某某1、石某某2相互配合,以收取转让费的名义骗得被害人李某157.9万元,赃款由被告人翟某某1个人使用。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将被告人翟某某1、石某某2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石某某2自愿退赔被害人李某1部分经济损失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其男朋友翟某某1说他与朋友合开了河东区滨河婚纱摄影基地,收入稳定。2017年1月到2019年1月,翟某某1以做大项目需要钱为由,给其介绍银行与小额贷款公司,其一共贷了将近三百万元都给了翟某某1。当时翟某某1说算借的,赚了钱就还。翟某某1前期的时候还给其打过欠条,后期就没有打了。他陆陆续续的还了十几万,再没还钱,也没有替其向银行或者小额贷款公司还钱。

其与翟某某1聊天说其想做美容项目,他说干摄影好。2018年9月25日,翟某某1开车带其去和平区某室,说这适合开摄影室,是他通过关系找的,但是从二房东手里转让过来,转让费65万,其表示转让费太高,但他说得赶紧把这个房子租下来把摄影室开起来,后面还有个270万的大项目等着用呢。其二人到这后见到了二房东石某某2。

翟某某1对其讲石某某2是他通过关系刚认识的,石某某2对其二人说这套房子他与原房东签订了二十年的租赁合同,现在转让需要65万转让费,月租金7000元。其觉得转让费太高,翟某某1就给其做工作,说这个地段寸土寸金都挺贵的,而且着急把摄影室开起来能立马接到拍摄项目赚到钱能还账。于是其跟翟某某1就与石某某2砍价,谈了四个小时将转让费谈到了60万,房租每月7000元,押一付三,还有些暖气费与煤水电之类的费用需要支付给石某某2,其认可了,于是以其名义与石某某2当场签订了租赁合同,租约三年,但当时没付钱,后其向石某某2账户转账,2018年9月27日57.9万元,2018年12月3日4.9万元,2018年12月4日3600元,一共是63.16万元,后面两笔好像是取暖费、电费。比较蹊跷的是当时石某某2把合同拿出来的时候就已经拟定好了的,日子是9月20日,转让费是65万,又让其当场现改的数字与日期。转让费包括这房屋的使用权及屋内的一些破沙发、货架之类的东西。签完租房合同后,该房屋及屋内物品按照约定交给其使用了。其给石某某2转完钱之后,翟某某1就对其说他有项目需要出差,就去了外地,这间房屋就空置起来了,每当其与翟某某1谈起该房子说不能租完了交完租金就那么空着吧,翟某某1就一直今儿推明,明推后的塘塞,导致了这个房子一直空置了一年多,直到现在还空着。租金其一直交到了2019年6月份。石某某2催过租金,其让他与翟某某1联系,石某某2后来就没再找过其,翟某某1通过QQ号跟其说他之前的手机号及微信号都不用了,给了其新的手机号。

其转给石某某2的钱,有55万元是翟某某1于2018年9月23日给其转的账,其他钱是其做的贷款。翟某某1给其55万元是之前翟某某1对其讲邯郸市有个工程,为当地八十所学校做视频宣传片,最后能获利800万元,但是需要55万元的前期投资购买设备,还说他需要还20万元的欠款,于是就找其要了75万元,其用其龙湾城房子抵押了91万,到账83万元,75万元其于2018年7月19日至23日分四笔转给了翟某某1,2018年9月23日翟某某1给其转了55万元,说是那八十所小学陆续结的工程款。2018年的9月25日翟某某1就带其去和平区谈转让房子做生意的事。

房子楼上有一间房子,楼下还有个半地下室。其跟翟某某1商定的把1楼半地下室免费租给其侄女李某2用,李某2干了一个月的花店,最后不赚钱就不干了。李某2跟其提过她有一个朋友想结婚,让其帮他找婚庆公司,其问翟某某1,他就给其发了一个婚庆公司的价格表,其想要个电话直接与婚庆公司联系,他说不方便,后来也没给李某2帮上什么忙。

翟某某1与其都有该房子的钥匙,其与翟某某1一起去了三次。一次是石某某2带着其跟翟某某1去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一次是侄女干花店卸冰箱时其喊翟某某1过来帮忙,还有一次是翟某某1找人给成都道这拍宣传片,让其取1.5万元现金送过去。后来宣传片也没有拍出来。工作室开张之后没有实际经营过。

因为签合同时,翟某某1说和石某某2刚认识,但其通过查看翟某某1QQ空间,发现他与石某某2早在2011年就认识,有聊天记录,其第一时间找石某某2、翟某某1求证,翟某某1不正面回答,石某某2承认之前认识,但吃过几次饭而已。其认为他二人设圈套骗取其60多万的转让费及租金。后期翟某某1以各种理由不见其,其就报警了。

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天津市和平区某室是公产房,其是承租人。2018年9月其将该房租给了石某某2,每月租金7000元,押一付三,合同期限三年。他不好好交租金,其曾经多次讨要过。至于他们转租的事情其不知道。

2018年8月底,其通过李某3认识翟某某1,翟某某1与其商谈的租房事宜。9月12日,商谈好租房事宜后,翟某某1叫来石某某2跟其签订的租房合同。签合同时,石某某2、翟某某1、李某3在场。在合同上对方留了个电话,说有什么问题或者要房租就打这个电话,电话号码是×××22,后来其每次要房租也都是打的这个电话。前期房租转入其工商银行卡里(卡号是6212××××4607),后期转入其建设银行卡里(卡号是6217××××1347)。2019年上半年,其电话催房租,电话里的人告诉其在成都道马路边见面给,当时是翟某某1开着一辆红色的小轿车过来,见面后给了一个月的租金,给的现金。房子租给他们后好像没有使用,其有时路过特意往里看一眼没有使用痕迹,之后他们不好好交房租,其打电话催他们就是拖着,大概是2019年10月底,电话里的人说不租了,约定在河东区××庄路××路交口那见面交钥匙,当时是翟某某1过来把房子钥匙给其了。其辨认出翟某某1、石某某2。

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翟某某1在2018年9月底找其借50万元现金。其在9月29日取出现金,放在包里,去了他指定的地点河东区××路附近他经营的一个小影楼,其先到,然后石某某2到了,石某某2也拿了一个大包和一个小挎包。当时翟某某1带其与石某某2到楼上的一个小屋,并且那个屋子里面没有监控。其把包给了翟某某1,他就把钱装进了自己的旅行箱内,然后其想让他打欠条,翟某某1跟其说,他不用借其的钱了,他找石某某2借了50万。然后就把石某某2包里的钱放在其包里了,石某某2挎包里的钱给了翟某某1,其与石某某2先后离开了。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8、9月份,翟某某1追求其,其跟他处对象。9月底,有个女的给其打电话,说是翟某某1的女朋友,电话里骂其、骚扰其,其就跟翟某某1分手了。其去过翟某某1在和平区××道××楼,屋子大约20多平米。当时里面就只有一张桌子和几个凳子,他说这是准备要新开的影楼,还说有一家影楼也在五大道,但没带其去过,翟某某1没有说过成都道影楼有合作伙伴,其在成都道这间屋子见过翟某某1的两个朋友。翟某某1没让其打印过租房协议或者合同。

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底,其姑姑李某1说她跟男朋友翟某某1在和平区××道××号××室,他们在该房屋2楼办公,1楼(半地下室)闲置着,打算拿这个房子开个花店,让其盯店,其跟李某1说要自己干,李某1同意了,也没要房租,后来翟某某1开车接上其和李某1去房子那看了一下环境。搬设备的时候李某1叫来翟某某1帮忙搬冰箱,其就见过他两次,后来2019年3月初到4月初,花店不赚钱其就关门不干了。到了2019年下半年,其把设备都搬走了。其在干花店期间楼上一直没来过人经营工作室,更没有客户来。其朋友结婚让李某1帮着问过婚庆公司,后来其听过李某1说翟某某1一直说忙也没给找。

6.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翟某某1是其朋友。翟某某1的女朋友挺多,有时同时有几个对象。其和郭某关系不错,他的和平区房子空着想租,之后翟某某1正好问有没有合适的底商门脸想租下来干影视,其就说了这个房子。他俩一开始电话联系,后来见面签合同交押金、租金,翟某某1还带了石某某2,介绍说是他的合作伙伴。以石某某2的名义承租的,石某某2当场交钱给郭某。租完后,翟某某1总换电话其也联系不上他,其从该房子路过几次,看到一直空着。后来郭某跟其联系说,翟某某1和石某某2就交了一个季度的房租,后面的不交了,让其去要,其表示管不了。

7.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其跟翟某某1于2019年3月在婚恋网认识,6月份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他说他是摄影师,自己经营了一家影楼,位置在河东区××路附近。翟某某1以各种理由没带其去过该影楼。翟某某1跟其借过钱,总金额39.7万元。借钱的理由基本都是他做生意需要周转。翟某某1给其打过欠条,最后一分钱都没有还。

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天津市滨河摄影基地负责人,原来办公地点在河东区××路××小区,2019年7月搬到河东区办公。该基地有十几个包房及拍摄影棚,平时出租给小型摄影公司及个人工作室拍照使用,其收取一定的场地费。其2012年认识翟某某1,当时,翟某某1在南开区鼓楼开摄影店,后来不干了。翟某某1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租用过基地包房,其收取场地费。其几乎没见过翟某某1带客户在基地拍照,偶尔带人进包房谈事。包房费用不是翟某某1给钱,是他的朋友,好像是女朋友杉某给钱,俩人很亲密。翟某某1使用包房最多十次,现在他还欠其几千元使用费。翟某某1每次都固定使用一个包房,所有包房布置一样,有沙发、化妆台、衣架等。他不用期间,其也租给别人。其基地与翟某某1没有任何关系,他就是一个客户。

9.案件来源、抓获经过、110接处警记录单证明:2019年10月25日,李某1报警称翟某某1带其从石某某2手中以60万元转让费、月租金7000元租赁房屋。后李某1通过翟某某1QQ号发现,翟某某1、石某某2二人早已相识。之后其与周边邻居核实转让费明显高于周边地区,遂报案。2020年6月18日,民警在河东区××酒店房间内将翟某某1抓获,同日,民警在东丽区东丽湖公园门口将石某某2抓获。

10.户籍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翟某某1、石某某2、被害人李某1的主体身份情况。

11.方位示意图证明:本市和平区房屋方位。

12.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协议、房管站出具手续、租赁合同证明:天津市和平区某室承租人系郭某,自2018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20日,郭某将该房屋租给石某某2,租期三年,每月租金7000元,允许石某某2转租。自2018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6日,石某某2将其成都道61号二楼右侧房间,租给李某1,租期三年,转让费60万元,每月租金7000元,石某某2减免李某1三个月房租。

13.营业执照证明:李某1使用和平区某室办理营业执照。

14.银行交易明细、手写账目证明:2018年9月23日,翟某某1向李某1银行账户转账55万元。2018年9月26日,李某1向石某某2银行账户转账57.9万元。2018年9月29日,石某某2取现57.9万元。2018年12月3日、4日,李某1分别向石某某2转账4.9万元、3600元。及郭某账户接收房租的情况。

15.借条证明:翟某某1找李某4多次借款。翟某某1找李某1借款打的借条。

16.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证明书证明:(1)被告人翟某某1、石某某2与李某1的聊天记录。(2)翟某某1与李某1通话录音。(3)翟某某1出具石某某2与郭某、李某1的租赁协议等全部由翟某某1主持操作,与石某某2无关,任何问题翟某某1承担,石某某2不承担任何责任。

17.缴款凭证证明:被告人石某某2缴纳退赔款5万元。

18.被告人翟某某1于2020年6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与石某某2是朋友,与李某1是圣田摄影工作室的合伙人。当时经营地点是河东区富民路,后来又租了成都道61号,李某1分多次投资了100多万,其投资了40多万,但总体上赔钱了,中间做了很多项目,邯郸还有项目,具体项目情况其不想公开,没谈拢、不想说。2018年9月,石某某2想干设计,其帮他通过李某3找到了成都道61号的房子,其和房主郭某沟通,后来石某某2与郭某签订租房合同。石某某2租完房子,因为其和李某1商量,这个地方真不错,之后没几天其和李某1从石某某2处把该房子租下来了。其和李某1说过该房屋是其先替石某某2谈的。石某某2额外要60万的转让费,李某1同意给,最后李某1也出了这个钱。石某某2收到60万元后,如何处理,其不清楚,其没有让石某某2取成现金。之后,其与李某1实际经营一年多,后来赔了不干了。房租前期李某1转账给石某某2、后期其转账给石某某2,石某某2再给郭某,有一次是其直接给的郭某。

其于2020年6月23日、7月31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和李某1是合作关系,其找李某1借过100多万元,是给其的投资,其给了她6万多的回报。钱是李某1家里借的或用她房子贷款来的。成都道61号房屋是其通过李某3找的,月租7000元,李某1让其跟她一起演戏,为了制约一房东,如果生意不好,不给一房东钱。其找了朋友石某某2,让石某某2把房子拿下来当二房东,其与李某1再租过来,其告诉了石某某2其与李某1是合作关系,但没说制约一房东的事。其让石某某2假装和其不认识。石某某2和李某1在转让的时候见了面,李某1让其告诉石某某2要转让费60万元,李某1给石某某2转了钱,石某某2又把钱取出来给了其。其让田某取现50万,让石某某2也取现57.9万,一起到河东区××路××小区其影楼,其三人在二楼,其把石某某2的50万给了田某,把田某的50万和石某某2的7.9万留下。把钱换一下是李某1让其做的。这些钱其给了李某13万,还给李某1账户转账2-4万,剩下其拍影视片花了。当时,成都道屋子里没有什么东西,其给石某某21000元,让他把屋子收拾收拾,装灯、放点椅子。石某某2找李某1要过几个月的房租,其给过郭某1个月房租,之后,李某1说没钱,就没给过租金了。李某1转的57.9万,是李某1贷款给其转了70多万,其花了10多万,剩下55万,又给李某1转回去了,李某1自己凑了点钱,一共57.9万,其借过李某4的钱。

其当庭供述:李某1与其合作经营摄影、影楼,李某1投资100多万,最后影楼全赔了,其和李某1在成都道61号接待客户。之前,李某1的投资款让其打欠条,是为了给她妈妈看。李某1让其找人租成都道的房子,其找了石某某2与郭某签合同。石某某2和李某1再签合同,钱又回到其二人手里,目的是牵制郭某,可以赖着不走或者转租给别人后再要60万转让费。其告诉石某某2让他当二房东,之后李某1再租,其中间吃回扣,其还让石某某2装不认其。60万转让费是李某1提出的,瞒着石某某2和郭某是李某1交代的。转的钱有55万是李某1贷款的钱。房租都是其给郭某的,李某1不想接触郭某。李某1还让其把钱换一下,其让石某某2和田某带着现金来到滨河摄影基地。李某1这样做是为了后期骗李某1的哥哥的钱。

19.被告人石某某2的供述:其和翟某某1是朋友关系。2018年9月份翟某某1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在和平区租套房子,翟某某1已经谈好了租房子的细节,只是让其履行个手续,翟某某1说他租房子不方便,他女朋友太多,找其帮忙租。9月中旬,他带其去了成都道61号,见到了房主郭某和一个中间人,月租金7000元一个月,签了三年的合同。翟某某1说,他想开一家摄影公司。房租是以其名义交,但实际上是翟某某1把钱打给其。签完租房合同之后,翟某某1让其把房子简单收拾一下,给了其1000块钱,让其装了点灯,过了几天翟某某1说想从他一个女朋友这套取点儿房屋转让费,让其帮忙演场戏。九月底,翟某某1让其装做跟翟某某1不认识的样子,在成都道61号见了李某1,其之前不认识李某1。翟某某1提前告诉其,咬住60万的转让费不降价,并要一直装作不认识翟某某1,跟他俩谈房屋转让的问题。见面时翟某某1多次装样子,叫李某1出去商量,中间,翟某某1坐沙发上和其比划6,让其咬死要60万。其按照翟某某1的意思60万一分钱不让,最终李某1同意了60万的转让费,其还给她减免了3个月的租金,最后给的是57.9万元。李某1给其转款后,翟某某1让其把钱取成现金,到其指定地点将现金交给他。其将57.9万元取出现金,分在两个包,将50万整钱放到布袋里,将7.9万元放进单肩挎包。其带着这两包钱到了翟某某1工作的河东区的一个影楼,其先跟他在一楼的接待室抽烟聊天,之后田某到了,他拎了一个旅行布包,里面鼓鼓囊囊的,翟某某1将其与田某带到了二楼的一个房间内并且说这个房间内没有监控录像,之后翟某某1拿出一个空的行李箱,将田某带来的布包打开,里面有很多钱,翟某某1将田某带来的布包里的钱都陆续放到自己的空行李箱内,其目测田某带来的金额也是50万。翟某某1与田某又将其带来的50万装入了刚才田某的布包内,都折腾完后,翟某某1说把其另一个单肩挎包内的7.9万元放他那,其就给了翟某某1,这个过程田某也都看到了,之后其与田某前后脚离开,整个过程很蹊跷,但其也没多问。

其给郭某转房租使用的是建行卡,郭某不知道其做二房东的事。当时签合同的时候,留的是翟某某1的电话(号码×××22)。平时是郭某与翟某某1联系。房租的钱有时是李某1转给其,有时是翟某某1通过转账或现金给其,其再转给郭某。2018年12月3日李某1给其汇款4.9万元,2018年12月4日李某1给其汇款3600元,这些钱是租金、暖气费等,其中的2.1万元其转给了郭某做房租,剩下的3.16万元给了翟某某1。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即被告人翟某某1是否构成诈骗罪,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客观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翟某某1以与李某1共同经营摄影工作室为名,虚构租赁和平区某室需要支付房屋转让费60万元的事实,与石某某2相互配合,使李某1产生错误认识,并向石某某2账户转账57.9万元,后翟某某1实际占有该款项。且李某1陈述、多名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证实该房屋租赁后并未实际经营。综上,翟某某1以非法占有李某1财物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李某157.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翟某某1的辩解违背常理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1、石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翟某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无罪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翟某某1、石某某2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翟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石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2退赔被害人李某1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1不认罪、不退赔,责令与其与石某某2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翟某某1的辩护人所提翟某某1系初犯、被告人石某某2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石某某2可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2030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石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某2退缴在案的款项5万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李某1。

三、责令被告人翟某某1、石某某2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52.9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秀君

审 判 员  邢瑾璘

人民陪审员  陶柘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亭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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