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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6刑初1523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26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6刑初1523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冯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份,被告人廖某通过QQ游戏结识了被害人段某,自2020年3月底至2020年5月,廖某编造有急事需要借款、工作上需要补流水、补公司尾款等各种理由,骗取段某向其提供的支付宝转账,共计诈骗段某人民币142549元。2020年7月21日,廖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廖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廖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廖某已归还被害人的人民币6000元,系在案发前归还,应从廖某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廖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廖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份,被告人廖某通过QQ游戏结识了被害人段某,并自2020年3月底至2020年5月期间,编造有事急需用钱、公司业务需要资金补流水及尾款等理由,骗取了段某的信任,段某遂多次通过支付宝及银行网银向廖某提供的支付宝账号转账,经统计,廖某共计骗取段某人民币142549元。

另查明,被害人段某因怀疑被骗,于2020年4月8日拨打电话报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于次日立案受理本案。2020年4月16日,经段某催要,被告人廖某曾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返还段某人民币6000元。2020年7月21日,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从廖某处查扣白色苹果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本院。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涉案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廖某证言,被害人段某陈述,被告人廖某供述,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明细材料,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廖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廖某具有坦白情节,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廖某所归还被害人的人民币6000元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该6000元系在段某因被骗报警并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后归还的钱款,故该6000元并不属于“案发前归还”的情形,应当计入廖某的犯罪数额中,辩护人所提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述退赔事实,可在量刑及认定廖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具体金额时予以考虑。扣押但未随案移送本院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根据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4年7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廖某退赔被害人段某人民币136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 翔

人民陪审员  冯大平

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炎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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