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4刑初678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7月在天津市武清区××镇××工业园,在自己没有履行能力也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编造可以让被害人商某某、董某某、安某某到永辉公司从事行政助理和制单员工作的虚假情况,以缴纳中介费、体检费、滞纳金等事由骗取三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7740元。被告人冯某某在案发前退还被害人安某某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8到9月间在天津市武清区××镇等处,在自己没有履行能力也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编造可以让被害人梅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到永辉公司、好丽友公司和海拉公司从事收纳退货、司机工作的虚假情况,以给中间人好处费、请领导吃饭等事由骗取三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8600元。上述被骗钱款被被告人冯某某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冯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7月在天津市武清区××镇××工业园,在自己没有履行能力也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编造可以让被害人商业、董某1、安某到永辉公司从事行政助理和制单员工作的虚假情况,以需要缴纳中介费、体检费、滞纳金等事由为名,分别骗取被害人商业3580元、被害人董某22080元、被害人安某2080元。其中在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安某1000元。
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8到9月间在天津市武清区××镇等处,在自己没有履行能力也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编造可以让被害人梅某、韩某、王某到永辉公司、好丽友公司和海拉公司从事收纳退货、司机工作的虚假情况,以需要给中间人好处费、请领导吃饭等事由为名,分别骗取被害人梅某3600元、被害人韩某2000元、被害人王某3000元。
上述被骗钱款被被告人冯某某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冯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0年9月23日至2021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某退赔人民币1534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商业人民币3580元,发还董某1人民币2080元,发还安某人民币1080元,发还梅某人民币3600元,发还韩某人民币2000元,发还王某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人民陪审员 梁建元
人民陪审员 李克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