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7刑初643号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龙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常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被告人刘某龙通过快手App认识被害人王某,王某于2019年12月6日通过微信联系刘某龙购买博古架与茶台,支付定金500元。刘某龙为骗取尾款,虚构博古架与茶台做好已发货的事实,并向王某提供假的发货单据,骗取王某支付尾款共计16010元。刘某龙将上述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2020年3月,刘某龙在王某催促下,将一个茶海、五把椅子及一个电磁炉发给王某,抵顶货款1650元,后对王某电话号码设置了电话拦截。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刘某龙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龙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手机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证人胡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刘某龙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刘某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妮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