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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0刑初673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26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0刑初673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殷亮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被害人闫某通过他人介绍结识了被告人宋某某,后在交往中,宋某某谎称其是中铁十八局集团员工,该局在本市河北区小红星路工地有废品,可以便宜处理给被害人闫某,待骗得闫某信任后,便以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闫某人民币三万元挥霍。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红桥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田某、李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前科材料、收据、借条、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退赔被害人闫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阎 喆

人民陪审员  王长宜

人民陪审员  罗金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伟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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