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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01刑初225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26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1刑初225号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1、付某某2、谢某3、高某4、虞某某5、徐某某6、李某某7、秦某8、汪某某9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铭出庭支持公诉。九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7、高某7、靳某、田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自2017年8月起,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天津德盛广信拍卖有限公司、天津宝亨嘉艺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亨嘉艺公司)、天津瀚海润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招募业务员,培训固定“话术”,指使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征集古玩、字画等收藏品,承诺对藏品进行高价拍卖,获取被害人信任,与其签订《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以收取参拍费或以购买字画冲抵参拍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后伪造“现场拍卖会”,制造流拍假象,再以“私恰”等名义继续对被害人实施诈骗。截至案发,赵某7等人以天津德盛广信拍卖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为平台,累计骗取四百余名被害人人民币19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付某某1在担任天津宝亨嘉艺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南市街南市大街与福安大街交口天汇广场2-1003-1,以下简称宝亨嘉艺公司)经理(店长)期间,其本人或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采用上述手段,骗取邓某、赵某6等204名被害人共计787.095万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付某某2在担任宝亨嘉艺公司代经理(销售主管)期间,其本人或组织、领导团队成员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刘某6、奚某等41名被害人共计130.59万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谢某3在担任宝亨嘉艺公司代经理(销售主管)期间,其本人或组织、领导团队成员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薛某、孙某6等71名被害人共计191.575万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高某4在担任宝亨嘉艺公司主管期间,其本人或组织、领导团队成员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蓝某、郭某6等52名被害人共计272.15万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虞某某5在担任宝亨嘉艺公司业务员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刘某5、魏某等15名被害人共计82.66万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6在担任宝亨嘉艺公司业务员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张某1、张某7等18名被害人共计87.81万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7在担任宝亨嘉艺公司业务员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取王某5、张某8等16名被害人共计41.22万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秦某8在担任宝亨嘉艺公司业务员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宫某、白某等5名被害人共计10.5万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汪某某9在担任宝亨嘉艺公司业务员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孙某3、朱某等5名被害人共计16.11万元。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将被告人付某某1、付某某2、谢某3、高某4、虞某某5、徐某某6、李某某7、秦某8、汪某某9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谢某3的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96325.75元;被告人徐某某6退缴违法所得170651.05元;被告人秦某8退缴违法所得29982.5元;被告人汪某某9退缴违法所得55747元。电脑、POS机等作案工具及被告人付某某2名下汽车一辆已被依法扣押,宝亨嘉艺公司账户及被告人付某某1、谢某3等人的个人账户已被依法冻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1、付某某2、谢某3、高某4、虞某某5、徐某某6、李某某7、秦某8、汪某某9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被告人付某某1、付某某2、谢某3、高某4、虞某某5、徐某某6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某7、秦某8、汪某某9犯罪数额巨大,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九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1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2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3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4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虞某某5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6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7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8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9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某某2、谢某3、高某4、虞某某5、徐某某6、李某某7、秦某8、汪某某9均对被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均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付某某1当庭表示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九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均没有意见。分别发表量刑意见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1辩护人:1.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且系从犯,其平时表现良好,奶奶年纪大需要其照顾;3.其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付某某2辩护人:1.被告人付某某2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强,是初犯、偶犯;2.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已全额退缴违法所得;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理,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下判处刑罚。付某某2辩护人提交如下证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转账汇款详细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协议书、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案扣押付某某2的车辆系其母亲缴纳首付款并偿还后期贷款。

被告人谢某3辩护人:1.被告人谢某3是初犯、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系坦白,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听从上级领导安排进行工作,不是犯罪的预谋者和领导者,不知晓钱款用途,是从犯;3.被告人生长在农村,其母亲有血液类疾病,经济困难,但其家属积极帮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其悔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谢某3从宽处罚。

被告人高某4辩护人:1.被告人高某4对诈骗资金没有支配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经传唤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自首;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认罪悔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虞某某5辩护人:1.被告人虞某某5通过应聘入职宝亨嘉艺公司,社会经验欠缺,按公司指令实施电话联系等诈骗行为,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且系初犯、偶犯;3.其与被害人签合同多是他人帮助,提成其与人平分,请法庭考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徐某某6辩护人:1.被告人徐某某6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态度好,主动退赃退赔;2.被告人抚养两个孩子,且其提成有与他人平分情况,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7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7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全部退赃,认罪认罚,无前科,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8辩护人:1.被告人秦某8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不是诈骗的组织者和策划者,也未占有和使用诈骗款项;3.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入职仅五个月案发,其到案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愿意缴纳罚金,社会危害不大;4.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某某9辩护人:1.被告人汪某某9认罪、悔罪,其有坦白情节,在诈骗行为中不是策划者和主导者,其系初犯;2.被告人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有限,导致其参与犯罪行为;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当庭答辩:本案被害人平均年龄较大,部分被害人明确表示家中困难时,被告人还继续向被害人以参拍费的名义骗取钱财,均说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小,各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能表示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被告人高某4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到案后第一次讯问也并未如实供述,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不是从轻处罚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赵某7、高某7、靳某、田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自2017年8月起,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天津德盛广信拍卖有限公司、天津宝亨嘉艺拍卖有限公司、天津瀚海润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招募业务员,培训固定“话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征集古玩、字画等收藏品,向被害人承诺对藏品进行高价拍卖,获取被害人信任,签订《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取参拍费或以购买字画冲抵参拍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后伪造“现场拍卖会”,制造流拍假象,再以“私恰”等名义继续对被害人实施诈骗。截至案发,赵某7等人以天津德盛广信拍卖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为平台,累计骗取四百余名被害人共计1900余万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付某某1在担任宝亨嘉艺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南市街南市大街与福安大街交口天汇广场2-1003-1)经理(店长)期间,其本人或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采用上述手段,骗取邓某、赵某6等204名被害人共计787.095万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付某某2在担任宝亨嘉艺公司代经理(销售主管)期间,其本人或组织、领导团队成员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刘某6、奚某等41名被害人共计130.59万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谢某3在担任宝亨嘉艺公司代经理(销售主管)期间,其本人或组织、领导团队成员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薛某、孙某6等71名被害人共计191.575万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高某4在担任宝亨嘉艺公司主管期间,其本人或组织、领导团队成员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蓝某、郭某6等52名被害人共计272.15万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虞某某5在担任宝亨嘉艺公司业务员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刘某5、魏某等15名被害人共计82.66万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6在担任宝亨嘉艺公司业务员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张某1、张某7等18名被害人共计87.81万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7在担任宝亨嘉艺公司业务员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取王某5、张某8等16名被害人共计41.22万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秦某8在担任宝亨嘉艺公司业务员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宫某、白某等5名被害人共计10.5万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汪某某9在担任宝亨嘉艺公司业务员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孙某3、朱某等5名被害人共计16.11万元。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将被告人付某某1、付某某2、谢某3、高某4、虞某某5、徐某某6、李某某7、秦某8、汪某某9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谢某3的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96325.75元;被告人徐某某6退缴违法所得170651.05元;被告人秦某8退缴违法所得29982.5元;被告人汪某某9退缴违法所得55747元,被告人李某某7退缴违法所得89687元。电脑、POS机等作案工具均被依法扣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1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195543.88元,被告人付某某2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97326.5元,被告人徐某某6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4000元,被告人秦某8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1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7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27000元,被告人汪某某9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2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耿某、寇某、薛某、任某、王某、卫某、张某1、侯某、宫某、宋某、李某等的陈述、打款凭证、收据、货品购买确认书、宝亨嘉艺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银行流水、参拍藏品照片等材料,证实本案被害人以缴纳参拍费、购买货品等方式被宝亨嘉艺公司诈骗资金的情况。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宝亨嘉艺拍卖有限公司任财务,负责记账、收取客户参拍费、记录每个人的业务量、按时发工资和提成。公司的大老板是靳某和田某,宝亨嘉艺的店长是付某某1,负责全面工作;谢某3、付某某2是经理负责管理业务员,有时也谈业务;业务员平常负责打电话约客户谈拍卖藏品和卖字画。客户交的钱存在靳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卡里。其到宝亨嘉艺公司工作以来没有拍卖成功的,也没听说过有拍卖成功的。公司有客户找来退钱的情况,店长付某某1让其退就退。退了客户卖字画的钱,业务员的提成会在下个月的提成里扣除。客户想要在公司拍卖,就要购买一幅公司合作方的字画。

3.同案犯赵某7、高某7、田某、靳某的供述,证明上述同案犯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天津德盛广信拍卖有限公司、天津宝亨嘉艺拍卖有限公司、天津瀚海润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招募业务员向被害人承诺对藏品进行高价拍卖,获取被害人信任并签订拍卖合同,以收取参拍费或以购买字画冲抵参拍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经过,以及本案被告人通过宝亨嘉艺公司与客户开展业务,进行诈骗的具体情况。

4.股权转让协议证实田某将其在宝亨嘉艺公司股权的3%转让给付某某1。

5.企业登记委托代理协议、通信配套及电话服务协议:证实宝亨嘉艺公司委托天津广利安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办公司名称核准、代办公司营业执照、提供拍卖师资格证、代办拍卖经营许可证等事项;委托天津东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电话接入。

6.“话术”等宝亨嘉艺公司经营使用的相关资料以及申请人资料、客户信证实:公司员工给客户打电话邀约来店并向客户营销使用的材料以及客户从到店商谈开始,到后期流拍、收据合同被收回、获得公司赠送的字画和货品购买确认书的过程。

7.案件来源、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2月15日公安机关接报警称宝亨嘉艺公司涉嫌诈骗,公安机关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侦查,并于4月15日9时许,在天津市和平区××街××公寓××室内将被告人付某某1、汪某某9、虞某某5查获;于同日13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鞍山××道××大厦××室内将被告人谢某3、付某某2、秦某8查获;于同日14时许,在天津市和平区南市大街天汇广场B座10楼宝亨嘉艺公司内将徐某某6、李某某7、高某4查获。

8.人员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付某某1、付某某2、谢某3、高某4、虞某某5、徐某某6、李某某7、秦某8、汪某某9的主体身份情况,各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且不是上网列逃人员。

9.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①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付某某1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付某某2黑色华为手机一部、黑色vivo手机一部,谢某3紫色iphone手机一部、虞某某5白色iphone手机一部、高某4蓝色华为手机一部、徐某某6白色iphone手机一部、李某某7黑色oppo手机一部、秦某8黑色vivo手机一部、汪某某9蓝色华为手机一部依法扣押。

②公安机关对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天汇广场1004室宝亨嘉艺公司进行搜查,搜查出公司涉案钱款共计5467.5元,依法扣押。

③公安机关经对宝亨嘉艺公司及各被告人住所进行搜查,扣押涉案电脑主机2台、POS机4部、多功能便携记录仪1部、各类报账单登记单、档案袋(内含合同)若干、文件夹若干、话术资料若干、公司财务收据本、财务单据、印章、拍卖会藏品照片图录、卷轴字画、文件袋(内装字画)、公司拍卖会条幅、移动硬盘、U盘若干等涉案物品。

④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谢某3退缴违法所得96325.75元、被告人徐某某6退缴违法所得170651.05元、被告人秦某8退缴违法所得29982.5元、被告人汪某某9退缴违法所得55747元、被告人李某某7退缴违法所得89687元。

10.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宝亨嘉艺公司搜查并获取相关物品的情况。

11.光盘一张内有公安机关从宝亨嘉艺公司提取的工资明细,证实:宝亨嘉艺公司给员工发放工资、提成、分红的数额,结合被告人的供述情况证实本案各被告人从公司获取违法所得的金额。

12.审计报告与被害人陈述及提供的材料综合证实本案被害人被骗金额以及损失情况。

13.被告人付某某1当庭供述称,其2017年12月份到宝亨嘉艺公司担任业务员,2018年四月底五月初担任公司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其上级是田某等人。香港拍卖会后,所有藏品都没有卖出去,其知道公司的拍卖会有问题,并告知公司员工,如果有警察来查说自己是新来的。

14.被告人付某某2供述称,2017年12月我到宝亨嘉艺公司从业务员干起,2018年8月升为代主管,2018年11月升为代经理。公司老板是高某7、靳某、田某、赵某7,经理付某某1,我和谢某3是代经理,下面有高某4和赵某3两个主管,业务员有虞某某5、李某某7、徐某某6、汪某某9、秦某8、管某2、付某、李某8、袁某(已离职),财务是张某2。我任业务员期间就是联系客户打电话,把客户约到公司后运用“话术”让客户交钱把藏品拍卖,在客户藏品流拍后找客户收回合同和收据,骗客户可以私洽,安抚客户。做主管期间的职责是督促业务员打电话,传达付某某1的指示,并且自己也联系客户。做代经理期间职责基本上和主管差不多。拍卖会是假的,因为一件藏品也没有拍卖出去。公司没有真正帮客户进行私洽,就是拖客户的一种说法。

15.被告人谢某3的供述称,我是2018年1、2月,通过堂哥田某介绍到宝亨嘉艺拍卖公司上班的,开始是业务员,2018年9月任销售主管。付某某12018年11月让我和田某去新加坡参加拍卖会,田某和组织拍卖会的人对接,田某说公司的藏品没有拍成的,就是为了走形式,录像给客户看。宝亨嘉艺公司一共有两次拍卖会,一次在新加坡,2018年4月份在香港有一次,付某某1和虞某某5去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业务员通知客户藏品流拍,少部分客户就认倒霉了,大部分客户会找公司来退钱,业务员就会把客户带到付某某1那里谈,一般是能对付走的就对付走,对付不走的就适当的退一半钱或者让客户选一幅画作为补偿,也有极少数全额退款的。拍卖是假的我开始不知道,但是工作一段时间之后就算没人说,也肯定就知道了。香港拍卖会后公司藏品全部流拍,我就问过付某某1,他意思就是说根本没拍卖。两次拍卖会后,公司藏品都没有卖出去,我们处理善后解决客户的话术,以前都教过,骗客户再拍一次,我们再收一次客户的参拍费。其还证明公司人员结构和具体经营方式,和其他人证明内容一致。

16.被告人高某4的供述称,2018年1月经赵某7介绍到宝亨嘉艺公司,我的主管是谢某3、付某某2,还有店长付某某1。我约过来的客户他们三个人来洽谈,我没有经验,谈成了就从提成里给帮着谈成业务的人分。公司为客户把藏品拍卖,收取拍卖的费用,签订拍卖合同,这个收费方式是在2018年上半年,2018年下半年以卖给客户字画的方式来收费,告诉客户买字画拍卖是免费的。公司的拍卖会不是真实的,我的客户没有一个拍卖成功我就觉得有问题了。但付某某1让我放心,公司是正规合法的,我就接着干了。公司会给新来的业务员拿“话术”资料,付某某1给我培训过打电话,包括约谈、安排拍卖、流拍怎么说,以及后期怎么说,客户报警如何应对等。香港拍卖会以后,我们公司的员工都知道拍卖会是假的了。

17.被告人虞某某5供述称,2017年9月20日我应聘到东区嘉禄晟元拍卖行当业务员,2017年11月25日,宝亨嘉艺成立,高某7把我和付某某1还有付欢叫来了。我在公司里用公司提供的人员信息给这些人打电话,询问他们是否有收藏品需要变现,我们公司高价征集这些藏品负责拍卖。这些客户信息都是在公司电脑里一个叫“童虎”的软件里。在公司赵某3、付某某2、付某某1、谢某3都为业务员培训过,教我们怎么跟客户说。公司根本没上过真实的拍卖会,我在2018年跟付某某1还有4个老板去香港,带着拍品图片,在香港找了一个公司,租场地,雇佣一些托儿充当拍卖师和竞买人。当时我在现场打杂,整个拍卖过程就是演戏,现场有人负责录视频,我们和客户交涉的时候就是用这些假拍卖会的视频来骗客户。公司的账目由靳某管,客户交钱刷卡、现金都有。

18.被告人徐某某6的供述称,我2018年1、2月到宝亨嘉艺公司上班,我不懂拍卖,也没有这方面资质。刚入职时,找来客户我先简单谈,然后领导帮我和客户详谈。香港拍卖会后客户的藏品都没有拍出去,付某某1告诉大家给客户打电话安抚客户,告诉客户公司正在找资源再拍一次,也可以走私洽,这些说法都是用来拖延客户、安抚客户的。香港拍卖会后我又谈了新的客户,也是电话联系的,流程都是和香港拍卖会以前的一样,但到新加坡拍卖会上也没有卖出去。新加坡拍卖会后我也发展了新客户。每次有客户因为流拍到公司来闹,都是付某某1、付某某2或谢某3接待,每次解决之后付某某1就跟我们讲没有事,都能解决,我就抱着侥幸心理认为不会出事,就一直接着干了。

19.被告人李某某7的供述称,我是2017年12月进入宝亨嘉艺公司工作的,入职后付某某1和付欢进行培训。2018年4月香港拍卖会后,付某某1又给我们培训了另一套话术,告诉客户拍卖会举行了,他的藏品因为没达到保留价所以流拍了,我们帮客户联系私洽,同时把客户手里的合同收据要回来。其实根本没有私洽,要回合同和收据目的是为了收回客户手里的证据。公司一共举行过两次拍卖会,一次是2018年4月香港拍卖会,一次是2018年11月新加坡拍卖会。这两次拍卖会藏品都流拍了,我觉得这两次拍卖会都是假的。其还证实公司的经营模式,与其他人证明内容一致。

20.被告人秦某8的供述称,我2018年9月通过网络应聘到宝亨嘉艺公司任业务员,客户的电话号码是付某某1等人告诉我,让我用电脑打开“童虎科技”的网站,使用用户名和密码登陆以后都是电话号码,我就挨个打电话去问,客户来后我先和客户谈,如果客户有拍卖意向,领导会继续和客户谈,定拍卖价,一般定价比较高,客户同意后,我们收取拍卖费,我和客户签合同。公司有拍卖资质,没有拍卖师,没有鉴定藏品和价值评估的人员。我不懂拍卖知识,就是按照公司领导教谈客户的流程去谈,我们公司针对谈客户的每个阶段都有不同的话术。新加坡拍卖会前,付某某1让我们业务员拢一下有哪些不好解决的客户,然后在拍卖会上让这些不好解决的客户的藏品在拍卖会上多举几次牌,回来好解决客户。其还证明公司经营模式和人员架构和其他人证明内容一致。

21.被告人汪某某9供述称,2018年7月份,我到宝亨嘉艺公司,付某某1主管公司全面工作,我们都叫他经理。过了两个月,付某某1升为了店长。业务员有付某某2、赵某3、谢某3、高某4、任某、王某10、李某某7、徐某某6、赵某5、袁某、王某11、刘某6、虞某某5。我刚进公司不懂拍卖,就是按照公司领导教的谈客户的流程去谈,每个阶段都有不同的话术。其证明公司经营模式同其他人证明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1、付某某2、谢某3、高某4、虞某某5、徐某某6、李某某7、秦某8、汪某某9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被告人付某某1、付某某2、谢某3、高某4、虞某某5、徐某某6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某7、秦某8、汪某某9犯罪数额巨大,各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九名被告人分别系与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1担任宝亨嘉艺公司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对其余各被告人具有领导作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但其并未实际占有所诈骗的资金,在主犯中作用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他被告人在公司所处级别相对较低,均系接受公司培训,听从他人领导实施犯罪行为,且均未实际占有所诈骗的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付某某2、谢某3、高某4、虞某某5、徐某某6分别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7、秦某8、汪某某9分别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2、谢某3、高某4、虞某某5、徐某某6、李某某7、秦某8、汪某某9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上述八名被告人分别从宽处罚;被告人付某某1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1、付某某2、谢某3、徐某某6、李某某7、秦某8、汪某某9均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徐某某6、李某某7、秦某8、汪某某9分别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徐某某6、李某某7分别表示将取保保证金退赔被害人,对上述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付某某1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某1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付某某1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当庭自愿认罪,但对犯罪事实的陈述避重就轻,不能认定坦白;其明知公司诈骗的方式仍然参与其中并领导下级人员进行犯罪活动,给众多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无法挽回,不能认定其主观恶性小;其在公司级别较高、具有管理职能,不能认定从犯。本案各被告人均在明知公司存在诈骗行为后仍然参与其中,因此均不能认定主观恶性小,各辩护人关于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4辩护人提出高某4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公诉机关答辩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酌情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万元;

被告人付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被告人谢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万元;

被告人高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万元;

被告人虞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被告人秦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被告人汪某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

(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付某某1的刑期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9年4月14日止,被告人付某某2的刑期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1月14日止,被告人谢某3的刑期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4月14日止,被告人高某4的刑期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5年4月14日止,被告人虞某某5的刑期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4月14日止,被告人徐某某6、李某某7、秦某8、汪某某9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各被告人退缴款项共计836263.68元(其中徐某某62万元、李某某71万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法院)、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款项5467.5元,一并按比例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付某某1继续退赔,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各被告人手机均依法没收。

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害人藏品及其他涉案物品、查封冻结的账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扬

审 判 员  王乐文

人民陪审员  吕 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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