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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03刑初540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26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3刑初540号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杰、检察官助理王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王×在天津市河西区××路××小区家中,向李某1谎称其有房源可以低价购入高价售出,并偷拿其前妻母亲的房屋产权证明等材料骗取李某1信任,以合作投资该房产为由骗取李某1钱款人民币350000元。后被告人王×将所得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020年10月8日,被告人王×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自行到案接受审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50000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人秦某、张某、李某2等人证言,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通话记录详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同时能够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8日起至2026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毅

审 判 员  马为一

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皓翔

书记员杨梦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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