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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4刑初604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27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4刑初604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1、聂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1及其辩护人杨甜、被告人聂某某2及其辩护人关淑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1伙同被告人聂某某2,于2019年8、9月份期间,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被害人田某某某家中等地,虚构被害人田某某某家佛堂不行,需要翻堂等事实,采取敲鼓、唱歌请仙等迷信手段,骗取被害人田某某某14000元,赃款俵分。

被告人魏某1伙同被告人聂某某2,于2019年10月份期间,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其家中等地,虚构被害人赵某甲家中有仙,必须出堂子,不出堂子顺不了等事实,采取敲鼓、唱歌请仙等迷信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某甲18000元,赃款俵分。

被告人魏某1伙同被告人聂某某2,于2019年10月份期间,在天津市武清区××镇××坊村被害人赵某乙家中等地,虚构被害人赵某乙身上有鬼神需要破解,不然就会有灾难等事实,采取敲鼓请仙等迷信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某乙10800元,赃款俵分。

被告人魏某1于2019年11月期间,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其家中等地,虚构被害人陈某某某家中有不好的东西所以孩子经常生病,需要做法事解决上述问题等事实,以做法事需要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某1330元。

被告人魏某1、聂某某2后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1伙同被告人聂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1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聂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认为对二被告人的原量刑建议不当,遂对量刑建议予以调整,因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不认可,故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1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魏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但不同意公诉机关调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魏某1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发表了被告人魏某1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是利用封建迷信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聂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但不同意公诉机关调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聂某某2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发表了被告人聂某某2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聂某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1通过快手直播平台与被告人聂某某2相识,二被告人预谋通过封建迷信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款。后被告人魏某1通过快手、抖音等平台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聂某某2,虚构被害人家佛堂不行,需要翻堂等事实,以取得被害人信任,并采取敲鼓、唱歌请仙等迷信手段多次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

被告人魏某1伙同被告人聂某某2于2019年8、9月份期间,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被害人田某某家中等地,虚构田某某家某不行,需要翻堂等事实,采取敲鼓、唱歌请仙等迷信手段,骗取被害人田某某14000元,赃款俵分。

被告人魏某1伙同被告人聂某某2,于2019年10月份期间,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其家中等地,虚构被害人赵某甲家中有仙,必须出堂子,不出堂子顺不了等事实,采取敲鼓、唱歌请仙等迷信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某甲18000元,赃款俵分。

被告人魏某1伙同被告人聂某某2,于2019年10月份期间,在天津市武清区××镇××坊村被害人赵某乙家中等地,虚构赵某乙身上有鬼神需要破解,不然就会有灾难等事实,采取敲鼓请仙等迷信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某乙10800元,赃款俵分。

被告人魏某1于2019年11月期间,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其家中等地,虚构被害人陈某某家中有不好的东西所以孩子经常生病,需要做法事解决上述问题等事实,以做法事需要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1330元。

被告人魏某1、聂某某2后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魏某1及其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表示对二被告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聂某某2共获赃款14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人口信息、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1伙同被告人聂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封建迷信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魏某1、聂某某2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诈骗,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1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表示对二被告人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聂某某2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的过程中,二被告人分工协作,共同参与实施犯罪及分赃行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分别发表的二被告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互联网平台上发布信息利用封建迷信手段实施诈骗,且系多次诈骗,数额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故不宜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庭审中,围绕量刑问题,控辩双方进行了充分辩论,因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调整的量刑建议不认可,公诉人认为本案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对量刑建议予以调整,本院对此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聂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聂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树崑

人民陪审员  王国红

人民陪审员  梁建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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