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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3刑终24号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27   阅读:

审理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鲁13刑终24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3-19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吴某某2、王某某3、宋某某4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1012日作出(2019)鲁1324刑初3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吴某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889月份,宋书丽、王维等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中创联新环保(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等人为帮助宋某1等人逃脱法律制裁,意欲通过行贿等违法方式使宋某1等人无罪释放。为此,王某1找到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1找到被告人吴某某2,吴某某2找到被告人王某某3、宋某某4予以办理。

在明知该事项无法办理的情况下,以办理此事为名,宋某某4向吴某某2索要10.49万元(含一部价值3000元的手机),为被害人支付律师费2.9万元,非法占有7.59万元;王某某3向吴某某2索要25万元;吴某某2向李某某1索要101.5万元,为被害人支付律师费2.9万元,非法占有98.6万元;李某某1向王某1索要145.077万元。

另查明,兰陵县公安局从王某某3处扣押现金、购物卡共计25万元;从宋某某4处扣押现金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宋某2晓、王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王某1出具的说明、王某4银行账户明细、李某某1银行账户明细、李某某1与吴某某2微信转账记录、吴某某2银行账户明细、宋某某4微信聊天记录、宋某某4银行账户明细、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以及被告人李某某1、吴某某2、王某某3、宋某某4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吴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某3、宋某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3、宋某某4成立自首,依法对宋某某4从轻处罚,对王某某3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宋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李某某1退赔145.077万元、王某某3退赔25万元、吴某某2退赔98.6万元、宋某某4退赔7.59万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不服,以“兰陵公安贪污受贿,兰陵司法机关应当回避此案;事实不清,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没有虚构事实,已释放六人,事情办成了一部分,也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的行为;证据不完整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吴某某2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无证据证实,重复计算5.5万元,有6万元律师费没有扣除,只是中间人,不构成诈骗”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诈骗数额过高,量刑过重,应扣除给宋某某4、王某某3的数额;一审判决退赔数额不合理”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889月份,中创联新环保(北京)有限公司的员工宋书丽、王维等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中创联新环保(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等人委托上诉人李某某1,意欲通过行贿等违法方式使宋某1等人无罪释放,李某某1找到上诉人吴某某2,吴某某2找到原审被告人王某某3、宋某某4办理。

上诉人李某某1等人明知该委托事项违法,仍借机以办理此事为名,李某某1向王某1索要145.077万元,吴某某2向李某某1索要96万元,扣除为被害人支付律师费2.9万元,骗取93.1万元;宋某某4向吴某某2索要10.49万元(含一部价值3000元的手机),扣除为被害人支付律师费2.9万元,骗取7.59万元;王某某3向吴某某2索要25万元。兰陵县公安局从王某某3处扣押现金、购物卡共计25万元;从宋某某4处扣押现金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1、吴某某2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3、宋某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某1、吴某某2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王某某3、宋某某4骗取数额巨大,四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3、宋某某4有自首情节,可以分别予以减轻、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1所提“兰陵公安贪污受贿,兰陵司法机关应当回避此案”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1所提“事实不清,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没有虚构事实,已释放六人,事情办成了一部分,也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的行为;证据不完整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某1等人明知王某1的委托事项系违法事项,仍声称能够办理,并借机索要钱财。兰陵县公安局对其中六人取保候审决定系依法作出,与李某某1等人行为无关。证人证言及转账记录与其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其诈骗犯罪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2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无证据证实,重复计算5.5万元,有6万元律师费没有扣除”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李某某1提供的明细表与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对照结合李某某1、吴某某2的供述,证实李某某1提供的明细中重复计算了2018822日微信转账的20000元。明细中2018813日现金10000元及815日现金25000元,因李某某1、吴某某2均无关于该两笔现金的供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二审认定吴某某2向李某某1索要96万元。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结合全案事实,该数额调整不影响对吴某某2的量刑。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2所提“只是中间人,不构成诈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诈骗数额过高,量刑过重,应扣除给宋某某4、王某某3的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吴某某2明知对方委托事项系违法事项,借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其诈骗犯罪成立既遂,其给予宋某某4、王某某3的钱财不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2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退赔数额不合理”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的退赔数额已远远超出被害人损失数额,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关于退赔数额判决不合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4刑初329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宋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撤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4刑初329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李某某1退赔145.077万元、王某某3退赔25万元、吴某某2退赔98.6万元、宋某某4退赔7.59万元”。

三、依法责令上诉人李某某1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45.077万元,上诉人吴某某2在93.1万元范围内、原审被告人王某某3在25万元范围内、原审被告人宋某某4在7.59万元范围内,分别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文峰

审判员  刘召祥

审判员  郑 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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