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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刑终307号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27   阅读: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刑终307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2-12

案由:诈骗罪所

审理经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耿某某2、张某某3、王某某4、楚某某5、赵某某6、楚某某7、王某某8、赵某某8、张某某9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九年七月四日作出(2017)豫11刑初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耿某某2、张某某3、王某某4、楚某某5、赵某某6、楚某某7、王某某8、赵某某8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1、耿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张某某1是豫南机械厂法人代表、耿某某2是劳动局领导的事实,谎称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或以顶替破产企业职工名额的方式为无工作单位人员办理退休,直接或通过发展下线间接收取被害人钱款;被告人王某某4明知张某某1并无办理退休的能力和行为,为了获得巨额好处费,或对外宣称张某某1能办理退休或自称劳动局工作人员,采用给下线好处费或允许下线扣留好处费的方式,发展赵某某6、王某某8、赵某某8等下线,积极劝说被害人交钱。经被害人多次催促后,为稳住被害人,同时吸引更多人交钱,张某某1等人采取分批次让被害人填写虚假的退休申请表、到定点照相馆照相、办理银行卡、去劳动局采集指纹、利用私人账户向部分被害人转账、谎称发放退休工资等手段,形成退休正在按照程序办理或已办理成功的假象,骗取越来越多被害人的信任。

被告人张某某3、楚某某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认识劳动局领导可以办理退休、有人已办理成功领取到退休工资的事实,及张某某3认识房管局领导、能办理公租房的事实,通过许诺好处费的方式,发动被害人及亲友介绍人员交钱。楚某某5收钱并提取好处费后,将钱款分别交张某某3和王某某4。楚某某7、张某某9明知楚某某5并非劳动局工作人员、且不了解楚某某5是否有能力办理退休,为获取好处费,积极劝说被害人交钱办理退休。

上述十名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8为获取好处费,虚构事实,以办理退休为名,直接收取49名被害人1644023元,提取好处费后交被告人王某某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中德会鉴字(2017)第065号《鉴定意见书》、王某某8签字确认的经办人员统计表、被害人书面陈述及王某某8出具的收条、被害人银行帐户明细,证明王某某8通过虚构事实直接骗取49名被害人1644023元;被害人所领取的“工资”系户名黄智省、尾号为2960、6446、7149、0330的账户按月定额转账。

2.王某某8交款后王某某4出具的收据,证明王某某8将所收钱款扣除好处费后交给王某某4,扣除的好处费与经被害人证明的王某某8退款数额一致。

3.被害人何某1、黄某1(二人系夫妻)陈述:其通过王某某8办理退休,两人共交62000元,王某某8打了62000元的收据,后王某某8通知照相、打印退休证、办理银行卡,到劳动局摁指印并提醒不要说话。后来,王某某8通知说出事了,退了10000元,将原收据收回并按老日期重新打了一张52000元的收据,其余钱未退,说是交给王某某4了。

4.被害人毛某1、蒋某1、毋某、庞某1、安某、曹某1、郭某1、洪某、郭某2、刘某1、郭某3、李某1、阎某、宋某1、徐某1等人的陈述,证明内容与上述内容相同。

5.被告人王某某8供述:其从2014年4、5月份开始以办退休的名义收钱,获好处费50多万元,剩余的钱都交给了王某某4,王某某4打有收条。王某某4说有亲戚在劳动局,她把钱直接交劳动局了。交过钱后,王某某4会通知其带人去黄河路和泰山路交叉口向北路东的一家照相馆照相,之后照相馆会直接发带相片的退休本,王某某4将退休本都收走说要去盖章,然后通知被害人办理一张工行卡做工资本,再把这些工行卡复印件收走,过段时间再通知其带人去劳动局一楼大厅按手印,并交代不让被害人多说话,按完就走。其得知王某某4办不成之后,将好处费都退还被害人,并在退钱时把原收据收回、减去好处费后重新打条。

二、被告人赵某某6为获取好处费,谎称王某某4在劳动局工作,专职负责养老保险办理,大肆骗取被害人钱款,直接或通过介绍人间接收取264名被害人11976244元,提取好处费后交被告人王某某4。其中,赵某某6直接骗取及通过梅某骗取106名被害人4700300元,退15000元,剩余4685300元;通过刘某5骗取72名被害人3144000元;通过张某1骗取33名被害人1666000元,退回22000元,剩余1644000元;通过黄某2骗取3名被害人124000元,扣除“工资”5363元,剩余118637元;通过吕某骗取33名被害人1944500元,扣除“工资”6193元,剩余1938307元;通过赵某7骗取7名被害人184000元;通过林某1骗取10名被害人26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中德会鉴字(2017)第065号《鉴定意见书》,赵某某6及其下线梅某、刘某5、张某1、黄某2、吕某、赵某7等人分别签字确认的经办人员统计表,被害人书面陈述及赵某某6出具的部分收条,证明赵某某6通过虚构事实直接或间接骗取264名被害人11976244元。

2.王某某4给赵某某6出具的收据、赵某某6的记录本、部分被害人填写的招收劳动合同职工登记表,证明赵某某6以办理退休为名骗取被害人钱财,提取好处费后交王某某4。

3.证人梅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赵某某6称她姑王某某4在劳动局上班可办退休,其开始介绍被害人给赵某某6,赵某某6收钱后每人给其1000元或3000元好处费。王某某4自称在劳动局工作,承诺一年内办退休,否则退款,但一个人也没有办下来。

4.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明:赵某某6说认识关系很强的人,能办理退休并有办成的,因其与赵某某6是亲戚关系,就相信赵某某6有能力办理退休,其经办共有72人,所收钱款全部交给了赵某某6。

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梅某认识了赵某某6,赵某某6说劳动局给她发工资,让她专门负责办退休,其经办33人获好处费22000元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6.证人吕某、黄某7、张某30的证言证明:赵某某6通过让被害人填申请表、定点照相、办蓝皮领取证、办理工行卡等流程、及“我亲自把档案背到劳动局二楼”等说辞,使人相信赵某某6有能力办退休。黄某7和张某30介绍38人办退休,收取2140500元全部上交给了赵某某6。

7.证人赵某7的证言证明:其与赵某某6系亲戚,赵某某6称她在劳动局关系硬,可以办理退休,其向赵某某6介绍7人,交钱、拍照、办退休证后,赵某某6收回了之前打的收条。

8.证人赵某8的证言证明:赵某某6说有亲戚在劳动局,能拿钱办退休,并称平顶山人也可在漯河办理退休,其朋友戚某交钱后被通知照相,照相结束,赵某某6收回了戚某和一起照相的其他被害人的交款收据。

9.被害人黄某2陈述:其通过张珍认识了赵某某6办退休,并介绍吴某2在赵某某6处交钱办退休。因吴某2发现银行卡上所谓“工资”是私人账户所打,其与赵某某6联系,赵某某6、王某某4、张某某1都说“那是财政局姓黄的给你打的”,问为何6月份工资没有打,均回答“放心吧,以后都给你补上”。

10.被害人林某1陈述:其在按摩诊所认识了赵某某6,在赵某某6劝说下,自己先交钱,后又介绍9名被害人交钱办退休,赵某某6通知10人照相、办银行卡后,将交款收据收回。

11.被害人张某2陈述:2014年其通过梅某交钱给赵某某6办退休,赵某某6说劳动局有人,省里也有人,退休办得快。2016年其向赵某某6质疑真伪,赵某某6随即表示拨打领导电话,对方是自称张某某1的男子,说“我就是主办这的,以前已经有人办成了,照了相、录了指纹、档案也给你们建了,劳动局马上开系统,就剩最后一步把本给你们了”。

12.被害人庞某2陈述:其通过梅某找到赵某某6办退休,由于其坚持到劳动局交钱,被赵某某6领到王某某4家中,王某某4自称在劳动局上班,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并打开一个装满退休本及盖有公章表格的包,其遂将钱款转到王某某4账户,王某某4对赵某某6开了收据,赵某某6由其女儿代笔对其开了收据,该收据在照相后被要走。

13.被害人张某3陈述:其经梅某介绍交钱给赵某某6办退休,赵某某6出具了收据,在照相后收回,赵某某6女儿带着到劳动局大厅采集指纹后,劳动局电话回访让带档案到劳动局205室,询问介绍人称不让去,如再有电话就说档案在人事代理那里放,退休一直未办好。

14.被害人王某1陈述:其通过刘某5介绍交钱给赵某某6办退休,在组织照相后,赵某某6将收据收走。2016元月赵某某6组织其到劳动局一楼大厅从西数第二个窗口采集指纹,当天赵某某6带着口罩,在窗口招呼,交代说进去不要说话,按完赶紧走。

15.被害人张某4陈述:其通过张某1向赵某某6交款134000元,办理其和丈夫的退休,后赵某某6让其夫妻二人到劳动局采集指纹,并诅咒发誓办退休是真的。其在赵某某6家中见到张某某1、王某某4和耿姓男子,均称是劳动局工作人员,称手续快好了,办不下来会一分不少退钱。

16.被害人王某2、闫某1、韩某1、胡某、董某1、乔某、于玉红、张某5、张某6、王某3、林某2、王某4、柳某、付某1、姜某、潘某1、徐某2、张某7、李某2、孔某1、张某8、甘某、王某5、吴某1、闫某2、张某9、祖某、陈某1、蒋某2、李某3、边某、张某1、曹某2、王某6、翟某1、邵某1、范某1、卢某1、李某4、李某5、张某10、张某11、孙某1、叶某、英某、翟某2、曹某3、王某7、徐某3、梁某1、周某1、杨某1、翟某3、李某6、闫某3、王某1、周某2、郭某4、张某12、李某7、张某13、李某8、赵某1、董某2、邵某2、李某9、吴某2、陈某2、徐某4、孙某2、王某8、闫某4、杨某2、刘某2、陈某3、谢某等人的陈述,证明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17.被告人赵某某6供述:其经手的被害人每人提取2000-4000元不等的好处费,余款均交给了王某某4,共提取60多万元好处费,后垫付24万元退给被害人。其向被害人介绍王某某4在劳动局上班,能办养老保险,这些话有些是自己说的,有些是王某某4授意其说的,有些虽然说的含糊,但听者都能明白,王某某4让其通知被害人去劳动局按指纹和办退休一点关系都没有,之所以通知去是为了让被害人相信办退休是真的,按指纹时不让被害人多说话也是怕被劳动局发现。

三、被告人楚某某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认识劳动局领导可以办退休的事实,直接或通过介绍人间接骗取263名被害人13686376元,楚某某5提取好处费后,分别向王某某4交款4808000元,向张某某3交款3624060元。

(一)被告人楚某某7为获取好处费,在明知被告人楚某某5并非劳动局工作人员,且不了解楚某某5是否有能力办理退休的情况下,积极劝说被害人交钱,直接骗取48名被害人2350827元,收钱提取好处费后,余款交给了楚某某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中德会鉴字(2017)第068号《鉴定意见书》、楚某某5签字确认的楚某某7向其介绍退休人员统计表、楚某某7签字确认的经办人员统计表,证明楚某某7直接骗取48名被害人2350827元。

2.被害人身份证明、格式化书面陈述、楚某某7或楚某某5出具的部分收条,证明部分被害人受楚某某7教唆,将未退还金额作为报案金额,楚某某7介绍48名被害人所交钱款扣除退还金额和“工资”外,剩余未退金额为2350827元。

3.证人赵某9(楚某某7丈夫)的证言证明:楚某某7没有给人办退休的能力,其不知道楚某某5是否有此能力,楚某某7以办退休为名经手40人左右,把钱交给楚某某5后,楚某某7共得20多万元好处费,出事后退还被害人10万元左右。

4.被害人王某9陈述:其通过孟云霞交给楚某某7办养老保险现金7万元,孟云霞垫付1万元,楚某某7针对孟云霞打了一张收条,照相及办理银行卡都是楚某某7通知的,共领工资10050元,后楚某某7交待报案时说直接找楚某某5办的,并且提供另外一张收条,就是报案时复印的收条。

5.被害人杨某3(潘某2丈夫)陈述:其妻潘某2找楚某某7办养老保险,2015年3月份一个姓黄的往其妻子的卡上打了工资,到2016年6月份共计打了工资13639元,楚某某7重新给其一张楚某某5出具的收条,交待报案时说钱直接交给楚某某5了,并承诺照此说法从公安机关领的钱少了,差额由楚某某7补给其。

6.被害人楚秋香陈述:楚某某7以办养老保险为名骗其7万元,后楚某某7领着去照相,办银行卡,收到四五个月工资,工资是一个叫黄某8的私人账户打的,之后停发。后来给其一张楚某某5收到50300元的条子,楚某某7让按照条上的金额报案,并不让说领工资的事情。

7.被害人邓某陈述:2014年4月份楚某某7以办养老保险为名骗其25000元,后领着其照相发一本退休证,交了300元的工本费,2014年7月份银行卡上收到了710元钱,通过拉银行明细发现是私人账户打的,工资领了有8500元。

8.证人卢某3、丁某3、贾某的证言和被害人赵某2、李某10、付某2、孙某3、曹某4、牛某1、刘某3、付某3、于某、包某、张某14、丁某1、王某10、王某11、李某11、丁某2、杨某4、庄某、王某12、黄某3等人的陈述,证明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9.被告人楚某某7供述:其以办退休为名收钱后交给楚某某5,楚某某5每人给其提3000—5000元不等,其大概得十万多元好处费,出事后都还给楚某某5了。案发后,其让被害人持楚某某5所打收条报案楚某某5。

(二)被告人张某某9为获取好处费,在明知被告人楚某某5并非劳动局工作人员,且不了解楚某某5是否有能力办理退休的情况下,积极劝说被害人交钱,直接骗取17名被害人824241元,收钱提取好处费后,余款交给了楚某某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中德会鉴字(2017)第068号《鉴定意见书》、张某某9签字确认的经办人员统计表,证明张某某9直接骗取17名被害人824241元。

2.被害人格式化书面陈述、经张某某9签字确认的其本人或楚某某5出具的收条、部分被害人“工资”明细,证明张某某9骗取被害人钱款的情况及被害人领取所谓“工资”情况,证明内容同审理查明的事实。

3.张某某9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张某某9于2014年7月—2015年2月,以尾号1942、户名张某某9的账户向多个账户逐月定额转账737元或735元。

4.楚某某5向张某某9出具的收条,证明张某某9收钱提取好处费后余款交给了楚某某5。

5.证人张某31的证言证明:2013年3、4月份张某某9说认识一个名为楚某某5的人,在劳动局有熟人可以办理退休,办一个5万多元,且有人已经办好了,其收钱并提留好处费后余款交给了张某某9,张某某9将钱交楚某某5,楚某某5给张某某9写了收条,但退休一直没有办好。

6.证人丁某4的证言证明: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张某31,张某31称劳动局有熟人能办理退休,遂介绍14名被害人给张某31,每人自己提取2000-4000元好处费,总计得到5万元好处费,已全部退回被害人。

7.证人李某22的证言证明:其姐李芳兰、李芳莲、外甥女黄某4、外甥媳妇李某26红经人介绍交钱给张某某9办过退休。

8.被害人黄某4陈述:2014年其听说黄风宇、李某22、李芳兰找张某某9办的退休办好了,于是也交6.5万元给张某某9,直到2017年未办好,后听说三人的工资停发了,才明白被骗,多次要钱,张某某9说钱交给楚某某5了。

本院查明

9.证人刘某6、高某2、曹某8、杨某11、张某32证言,和被害人李某12、张某15、娄某1、田某等人的陈述,证明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10.被告人张某某9供述:2013年楚某某5称能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办理退休,介绍人来办理就可得好处,其介绍李某22报名后,按楚某某5指示体检、按指纹、照相、办银行卡,一个月后李某22说已办好领到工资了,其他人也按此流程照相、办银行卡,有些人说领到钱了,但实际情况其并不清楚。楚某某5用自己银行卡转账给被害人发工资,其是几个月后被害人质疑私人账户发工资才知道,楚某某5回答说是劳动局的人让楚某某5代发的。

(三)被告人楚某某5直接骗取148名被害人8861800元,退回845200元,发“工资”114590元,剩余7902010元;通过蒋某3骗取24名被害人1418400元,退回80000元,发“工资”15198元,剩余1323202元;通过周某4骗取17名被害人850000元,退回40500元,发“工资”15975元,剩余7935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中德会鉴字(2017)第068号《鉴定意见书》,楚某某5签字确认的直接经办人员统计表、直接经办人员补充统计表、蒋某3经办人员统计表、蒋某3经办人员补充统计表、周某4经办人员统计表、周某4经办人员补充统计表、楚爱云经办人员统计表,及周某4签字确认的其本人经办人员统计表,被害人身份证明、格式化书面陈述,楚某某5、蒋某3出具的收据、借条,证明楚某某5直接或通过蒋某3、周某4、楚爱云等人间接骗取被害人钱款,具体人数和金额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楚某某5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部分被害人“工资”明细,证明楚某某5通过私人账户向多名被害人逐月定额转账,部分被害人每月收到所谓“工资”系由黄*省、楚*源、郾*厂等账户转账。

3.证人周某4的证言证明:其与楚某某5住在一个院,楚某某5说认识劳动局的人能办退休,于是经手介绍了17人给楚某某5办理,其本人没有从中收取好处。

4.证人陈某7的证言证明:2014年其在汗蒸房听说可以办退休,随口一问,一个男的将其带到3515院内见到了自称是劳动局大英,拿出一沓退休证说办成了很多,还说她老公在派出所上班,遂介绍人交钱办退休,大英开具的收条署名“楚某某5”,后多次催促,但始终没有办成。

5.证人李某10的证言证明:其在光明路市场做小生意,2013年6、7月份,楚某某5说让其给妻子姚秋香办个养老保险,市场里有人已经办好了。2013年8月其夫妻二人向楚某某5交款。2015年1月开始每月账户上收到800多元,楚某某5就到处宣扬已经办成了。2016年6月姚秋香发现“工资”未发,楚某某5称正在审核,以后会补,但至此停发,后经查银行明细,所谓“工资”是私人账户打的钱。

6.证人李某23的证言证明:楚某某5以办养老保险为名骗其丈夫方喜来6.8万元,后方喜来住院,找楚某某5要钱,楚某某5说耿某某2欠她16万元,她把方喜来办养老的钱给耿某某2了,并用手机短信发了耿某某2的地址。

7.被害人楚爱云陈述:楚某某5是其亲姐,2014年楚某某5说可办退休,遂交款给楚某某5,半年后按指印、照相,其又介绍王付琴,二人从2015年元月开始发工资,消息传开后,又介绍多人给楚某某5办理退休,至2016年5月其与王付琴的工资均停发,其本人没有收取好处。

8.被害人孙某4陈述:其于2014年1月被楚某某5以办退休为名骗了6.5万元,楚某某5称可给无单位的人办一套假破产企业职工的档案,并指着家中一摞蓝本证说是别人办成的退休证,后来一直没有办成,发现被骗了。

9.证人陈某8、翟某5、李某10、郭某7、赵某10、郭某8、范某3、付某4、赵某11的证言和被害人赵某3、吴某3、吴某4、张某16、靳某、连某1、张某17、杜某、王某13、赵某2、王某14、张某18、曹某5、张某19、马某1、高某5、吕某1、卓某、娄某2、牛某2、等人的陈述,证明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10.被告人楚某某5供述:2014年7月通过赵某某8认识了王某某4,后来在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认识了张某某1,其将收取的被害人办理养老保险的钱交给了王某某4和张某某3,自己从中得了大约100多万元好处费,都退给被害人了。其在张某某1、王某某4、张某某3授意下,给被害人发过“工资”。

11.张某某3账本、王某某4向楚某某5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楚某某5共向张某某3交款3624060元,向王某某4交款4808000元。

四、被告人赵某某8为获取好处费,声称认识人能办退休,积极劝说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交钱办理退休,骗取17名被害人现金共计856045元。其中3名被害人的105045元提取好处费后交王某某4,14名被害人的751000元提取好处费后交张某某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某8签字确认的经办人员统计表、被害人格式化书面陈述、赵某某8出具的收条、被害人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赵某某8直接骗取17名被害人950000元,扣除已退还的47000元和46955元所谓“工资”外,剩余未退金额为856045元。

2.被告人赵某某8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赵某某8的银行卡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6月逐月有定额现金汇入,共计30个月26983元。

3.被害人曹某6、杨某5及被告人赵某某8本人的职工退休证、离退休费领取证,证明赵某某8向被害人发放虚假的退休证、谎称退休已办成,骗取被害人钱款。

4.证人丁某5的证言证明:赵某某8称她表姐王某某4能办退休,2013年11月其带弟媳安秋花交了56000元,后通知照相、填认证表,2015年元月安秋花开始领工资,2016年5月停发,后发现是假退休,赵某某8遂以各种名义推脱。

5.被害人曹某6陈述:2012年3、4月份其向赵某某8交了4万8千元,2015年赵某某8给其烟厂的退休本,领了一年多的“工资”,到2016年5月停发;2015年程某给其6万元现金,其将5万6千元交给赵某某8,后发现退休是假,赵某某8一直没退自己和程某的钱。

6.被害人程某陈述:2015年5月其通过熟人认识曹某6,曹某6称能办退休,自己的已办好,每月拿将近一千元,其向曹某6交6万元现金,曹某6将钱交赵某某8,后照相、按指印,赵某某8还让其看了以“挂车厂”名义办理的退休证,2016年曹某6说退休办不成了,其多次追要钱款未果。

被害人张某20陈述其受骗经历与程某一致。

7.被害人王某15陈述:赵某某8自称在劳动局上班可办退休,并称已经办好很多,交5.8万元三个月办好,以后每月工资一千多元,2015年春节其向赵某某8交款5.8万元,后马某2、郭某5、杨某6、李某13、何某2等5人也交了钱,赵某某8开具一张总收据,但一直没有办下来,后联系不到人。

被害人马某2、郭某5、杨某6、李某13、何某2等5人陈述的内容与王某15一致。

8.被害人陈某4、李某10、卢某2、杨某7、杨某5的陈述,证明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9.被告人赵某某8供述:其通过办退休认识了王某某4,并通过王某某4认识了张某某1,收的钱有些给张某某1,有些给了王某某4;王某15向被害人介绍其是劳动局工作人员时,自己表示了默认。

五、被告人王某某4明知张某某1并无办理退休的能力和行为,为了获得巨额好处费,或对外宣称张某某1能办理退休或自称劳动局工作人员,积极发展下线劝说被害人交钱,通过下线王某某8骗取49名被害人1644023元;通过赵某某6骗取264名被害人11976244元;通过楚某某5提取好处费后,骗取被害人4808000元;通过赵某某8骗取3名被害人105045元;通过陈某5骗取4名被害人224000元;通过张某8骗取16名被害人762000元;通过蔡某2骗取24名被害人1302000元;通过赵某12骗取65名被害人3225405元;通过孟某骗取24名被害人1074000元,退回8000元,剩余未退金额1066000元;通过严某骗取23名被害人919000元,扣除“工资”336089元,剩余未退金额582911元;通过何某3骗取27名被害人1457000元,退回85000元,剩余未退金额1372000元;通过被告人王某某8介绍,直接骗取5名被害人17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4直接骗取30名被害人1156000元,退400元,发“工资”296272元,剩余855728元。王某某4提取好处费后余款交张某某1、耿某某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中德会鉴字(2017)第065号《鉴定意见书》,王某某4签字确认的直接经办人员统计表,陈某5、赵某12、孟某、何某3等分别签字确认的其本人经办人员统计表,王某某4向陈某5、张某8、赵某12、孟某、严某、何某3、蔡某2等人出具的收据,王某某4及陈某5、张某8、赵某12、孟某、严某、何某3、蔡某2向出具的收据,被害人格式化书面陈述,证明王某某4直接或通过陈某5、张某8、赵某12、孟某、严某、何某3、蔡某2等人间接骗取被害人钱款,具体人数和金额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部分被害人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领取的所谓“工资”系由黄某8、葛俊花、肖某等人的私人账户逐月转账,该部分钱款已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3.证人周某5的证言证明:其介绍被害人26名共1315000元全部交给赵某12,赵某12称钱给了王某某4,问王某某4追要时,王某某4叫来一个姓韩的领到称快办好了,后来听说此人姓耿,冒充劳动局领导骗人的。

4.证人祁某的证言证明:其母亲闫某6经人介绍向赵某12交66000元、两个姑姑李爱玲、李翠玲每人交65500元办理退休,2015年元月照相后,以各种理由往后拖,后来听说出事了,赵某12共退回47000元。

5.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6月份其向王某某4交48000元,为其丈夫办理退休,后陆续介绍24名被害人,共收1074000元,其收钱后交王某某4,王某某4开具收据。其介绍他人办退休,只提杨某8一人好处费8000元,并于2016年8、9月份退还。

6.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邻居通过王某某4办退休,王某某4称其老表是劳动局领导,后见其邻居领到工资,遂向王某某4交42000元为其丈夫办退休,一年左右卡上开始收钱,2013、14年,其介绍了23名被害人,没有好处费。

7.证人何某3的证言证明:其经人介绍认识了蔡某2,蔡某2称她邻居在劳动局上班可办退休,后经蔡某2介绍认识了王某某4,王某某4自称在劳动局上班,其经手介绍27名被害人共1457000元,其中21人交王某某4,6人交蔡某2,二人均开有收据。

8.证人关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2、3月,听蔡某2说她邻居可办退休,后得知该邻居就是王某某4,其经手介绍18名被害人共988000元,全部交给蔡某2。

9.被害人陈某5陈述:其于2013年认识了王某某4,交了44000元办退休,至2014年已领取几个月的工资,但有人认为办退休是假,让张某某1、王某某4退钱,钱全部退完后,又经一年,张某某1给了其退休证和领取本,加之“工资”一直在打钱,在张某某1要求下,其又交了30000元,蔡某3、朱某2、翟某6、王某22得知其领到工资,也向王某某4交钱,王某某4对其开具收据,其向四人出具收据。认识张某某1后,李某28、陈某9、王某23三人共计95000元直接交给了张某某1。

10.被害人张某8陈述:其2014年认识了赵某某6,赵某某6称其姑王某某4在劳动局上班,能办退休,遂交12000元给赵某某6,后王某某4、张某某1均称其不用上班了,并保证能办好退休手续,其他人得知情况后陆续让其帮忙介绍,共介绍16人,钱都交给了王某某4。

11.被害人赵某4(王某某8丈夫)陈述:王某某8通过王某某4侄女认识了王某某4,2014年11月将5万元交王某某4给其办退休,后亲朋得知,找到王某某8让帮忙介绍,在此期间有些人领到“工资”,但后来都停发了,才知道是假的。

12.被害人吴某5陈述:2015年12月交给孟某56000元办退休,后通知去劳动局按指纹,并交代不让吭声,按完就走。2016年8月孟某交给其一张“河南省行政事业基金专用票据”,显示2015年12月8日交社保费4648.92元。

吴某5新参保记录截图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与被害人吴某5陈述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12月8日吴某5交社保费4648.92元,但该部分系犯罪成本,未从犯罪总额中扣除。

13.证人徐某6、张某33、万某、蔡某1、袁某2、余某1、高某3、杨某12、朱某1、孔某2、牛某3、王某20、吴某6、葛某等人的证言和被害人徐某5、张某21、张某22、史某1、刘某4、任某1、潘某3、梁某2、王某16、王某17、关某1、袁某1、毛某2、曹某7、杨某8、夏某、郝某、张某23、周某3、张某24等人的陈述,证明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14.被告人王某某4供述:其以办退休的名义,收过王某某8、赵某某6、楚某某5、赵某某8及陈某5、张某8、赵某12、孟某、严某、何某3、蔡某2等人的钱。其经手交给张某某1、耿某某2600多名被害人的钱,大概得500多万元好处费,后退了100多人的钱。自己曾怀疑过张某某1的能力,但因平均每月能得20多万元好处费,遂向下线坚称能够办成,并在赵某某6等人向他人介绍自己是劳动局工作人员时表示默认。自己前期给张某某1交款,后来分多次给过耿某某230多人的100多万元现金,但其知道张某某1和耿某某2是一伙的,2016年7月在张某某1家中张某某1、耿某某2出具收条“今收到王某某4办养老金365人,每人3万元整,共计10950000元”,后在黄河广场南面农家饭店里其与张某某1、耿某某2了进行对账。

15.王某某4记录本、所开收据、职工退休证等,证明王某某4虚构能办退休的事实、并发放虚假退休证,直接或间接收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六、被告人张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是豫南机械厂法人代表的事实,通过王某某4骗取534名被害人钱款23287356元,并通过王某某4收取楚某某5骗取的被害人钱款4808000元;通过高某3骗取18名被害人318000元;通过陈某5骗取3名被害人65000元;通过李某15骗取22名被害人823000元,退回5000元,其中18人领取“工资”284991元,剩余未退金额为533009元;通过黄某5骗取7名被害人185800元,退回30000元,剩余余未退金额为155800元;通过周某6华骗取7名被害人209000元,其中6人领取“工资”86130元,剩余未退金额为122870元;通过李某24、周某7、高某4骗取29名被害人1456000元,退回147000元,其中28人领取“工资”249282元,剩余未退金额为1059718元;被告人张某某1直接骗取10名被害人313400元,退回3900元,其中5人领取“工资”52862.11元,剩余未退金额为25663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中德会鉴字(2017)第065号《鉴定意见书》,张某某1签字确认的直接经办人员统计表,高某3、陈某5、李某15、黄某5、周某6华、李某24、周某7、高某4等人分别签字确认的其本人经办人员统计表,张某某1向高某3、李某15等人出具的收据及张某某1、高某3、陈某5、李某15、周某6华、李某24、周某7、高某4等人向被害人出具的收据,被害人格式化书面陈述,证明张某某1直接或间接通过高某3、陈某5、李某15、黄某5、周某6华、李某24、周某7、高某4等人骗取被害人钱款,具体人数和金额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被害人李某14、黄某5、张某2黄某6、崔某1等人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害人领取的所谓“工资”系由黄某8等人的私人账户逐月转账,该部分钱款已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3.证人高某3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赵某12认识了张某某1,张某某1按照是否有档案收8000元和35000元至45000元不等,后退了两个人的钱,未退的有31名被害人,其中介绍给赵某1213人、张某某118人。

4.证人刘某7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其姑父李某15说有个侄子在劳动局上班能办退休,三个月办好,其将亲戚、战友的40多万元通过李某15交给张某某1,李某15、张某某1领着照了相,当场见到退休养老保险本,但张某某1又收走了,后来有人开始领“工资”,到2016年5月就不再发了。

5.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刘某7交了83000元为父母办退休,后刘某7的姑父李某15招呼着照相、发蓝皮小本、办工行卡,后又将小本收回。2014年5月其母亲收到“工资”736元,拉明细发现是私人打的,其父亲的账户明细也显示是姓黄的个人打的,李某15说没事,2016年6月工资停了。

6.证人黄某5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凤华认识了张某某1,张某某1说自己是豫南机械厂的,厂里统一办退休,需要凑人数,其将7000元钱交给张某某1后,被带着照相、去劳动局大厅填表、办工行卡,过了将近一年时间开始发工资,发到2016年7月,一共发了30000多元钱,后拉了银行清单得知所谓“工资”系由私人账户所转;其亲戚得知自己领到工资,陆续准备好钱交给张某某1,其介绍了7人无一办成,其中陈发娟交款33000元,后退了30000元。

7.被害人李某15陈述:其2013年上半年认识了张某某1,张某某1自称是豫南机械厂的法人,在劳动局给局长开车的老韩是他老表,能办退休,还让其介绍别人办退休时提好处费。至2015年11月,其共介绍35名被害人,提取好处费二十多万元,后退了13人;其提取好处费后张某某1到其店里拿钱,有时张某某1自己,有时带着一个女的,有时和自称在劳动局上班的韩姓男子一起,后来韩姓男子也单独去店里拿过钱。2015年下半年有人调查到韩姓男子真名叫耿某某2,此后张某某1开始叫他“领导”,后有人叫“老韩”、有人叫“老耿”、有人叫“领导”,该男子都答应。

8.被害人韩某2陈述:2014年7月其和张荣娥向张某某1分别交263000元、24500元,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1月5日,张某某1通知照相,办工行银行卡,2015年6月始,其和张荣娥的工行卡月入736元,2016年4月份涨工资时怀疑是假的,8月到劳动局查询没有信息,韩春英工行卡领取11070.25元,张荣娥领11122.76元。

9.被害人黄某6、崔某1陈述:2013年4月其通过丁某6认识周某6华说能办退休,每人交38000元,黄某62014年2月19日开始发第一笔钱809元直到2016年6月,崔某12013年12月20发第一笔钱736元直到2016年4月,周某6华说钱是劳动局打的,但劳动局的人答复系统里没有信息,也没有“豫南机械厂”在办理退休,催的急了,周某6华和张某某1都说自己是豫南机械厂的法人代表。

10.被害人张某26陈述:2015年李某24、周桂琴、张某某1领着其和李艳丽到劳动局一楼办一卡通的窗口按指纹,第二天其询问办一卡通的工作人员按指纹是否和办退休有关,并将交钱办退休的事情向二楼工作人员说了,工作人员查了其身份证说没有其信息,并告知其上当了。

11.证人李某24、高某4、张某34、杨某12、丁某6等人证言和被害人陈某5、张某27、杨某9、高某1、李某16、李某17、李某18、应汉成、李某19、闫某5、郭某6等人的陈述,证明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12.被告人张某某1供述:其是豫南机械厂的下岗工人,自己没有给别人办退休的能力,以办退休为名收取王某某4、周某7、周某6华、赵某13等人的钱款,大概得了200多万元好处费;其用黄某8的身份证办了工行卡给被害人转钱,让被害人认为是劳动局发的退休工资,领过“工资”的有漯河烟厂名义办的50多人、豫南机械厂名义办的60多人,共110多人,“发工资”是为了稳住底下的人,让他们相信办的退休是真的,同时扩大影响,这个事情王某某4也知道。让被害人去按指纹是为了欺骗迷惑他们,其实跟办退休没有关系。

七、被告人耿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是劳动局领导、能办理退休的事实,与张某某1相互配合,骗取644名被害人钱款26549391元,另从王某某4处收取楚某某5所交被害人钱款4808000元;通过林某4骗取5名被害人现金2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王某某4丈夫崔某2提供的收条,证明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4办养老金365人,每人3万元整,共计10950000元。”落款日期2016年7月15日。耿某某2在经手人处签名,张某某1在证明人处签名。

2.王某某4丈夫崔某2提供的张某某1签字的收款纪录以及韩某3签字的欠条,证明收条内容为“今欠王某某491.5万整,星期四打20万,星期六打20万,星期一打20万,星期三打完,落款为韩某3,2016.7.27”,证明王某某4多次向张某某1交多人办理退休的钱款。证明王某某4多次向张某某1交多人办理退休的钱款。

3.王二花提供的录像视频截图,证明该截图中的耿某某2系冒充劳动局领导的韩某3。

4.林某4提供的收条二份及保证书一份,证明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十五万元整,韩某3,2015.3.31”、“今收到现金九万整,韩某3,2015.4.12”;保证书内容“我叫韩某3,我保证下月10号以前烟厂全部办完,如办不完,王某24、美云办正人员的钱全部有我给完韩某32015.7.27”,证明耿某某2冒充人社局领导骗取办理退休费用。

5.林某4、赵某5辨认笔录,证明林某4、赵某5分别辨认出耿某某2。

6.证人崔某2(王某某4丈夫)的证言证明:耿某某2冒充人社局工作人员韩某3骗取被害人信任,王某某4开始也喊耿某某2为韩某3或领导,在一次签名时才发现耿某某2冒充韩某3;2016年8月王某某4约张某某1、耿某某2到太行山沙河桥北的农家饭店里对账,张某某1和耿某某2分别签名确认。

7.证人赵某12的证言证明:其2014年认识了王某某4,王某某4介绍了一个劳动局的领导韩某3,张某某1、王某某4都喊其领导,后来其知道该韩某3是耿某某2冒充的。

8.证人周某5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赵某12办理退休认识了王某某4,后一直办不下来,就向王某某4要钱,王某某4称马上办好,可以问她的领导,遂见到一个自称老韩的劳动局领导,后来知道他的真名叫耿某某2。

9.证人韩某3的证言证明:其1986年转业到漯河市劳动局上班,2013年从人社局退休,一直从事司机工作,2012年认识张某某1,只知道他叫“小利”,除了在门口看下象棋时候,平时见面并不说话,也没有任何来往,其不认识耿某某2。

10.证人林某4的证言证明:2015年其通过周某7办理退休,周某7介绍了一个劳动局领导韩某3,该韩某3自称就是负责办退休的领导,林某4遂不通过周某7直接找该韩某3办理。2015年3月31日、4月12日,林某4分别将15万元、9万元交到该韩某3在文化路广电家属院一楼家中,该韩某3分别出具了收据,后在林某4催促下,2015年7月27日韩某3写了保证书,保证办好,否则退钱。

11.被害人陈某6陈述:2014年其找到张某某1办退休,在交26万元的时候,张某某1和一个陌生男子一起,张某某1介绍说该男子姓韩,在劳动局上班,并让其将钱款交给了该男子,后来张某某1出事后,其知道该男子姓耿,其给姓耿的打电话问26万元怎么办,姓耿打回答“你不用管了,我给国利算账,到时让国利把钱给你妥了。”

12.被害人李某15陈述:2013年上半年认识了张某某1,张某某1介绍了一个在劳动局给局长开车的韩姓男子,后张某某1带该韩姓男子去过几次其店里,又多次一起吃饭。后其问张某某1该韩姓男子是不是韩某3,张某某1表示默认。2015年下半年有人调查到韩姓男子真名叫耿某某2,其向张某某1求证,张某某1说他也不知道,此后张某某1开始叫姓韩的“领导”,后有人叫“老韩”,有人叫“老耿”,有人叫“领导”,该男子都答应。

13.被害人李某20的陈述,证明耿某某2伙同张某某1冒充劳动局“陈局长”,以能办退休为名骗取钱款。

14.被害人赵某5陈述:其通过赵某某6办理退休,因办不下来,2016年8月14日三四十个人到赵某某6家要求退钱,赵某某6找来一个自称在人社局上班的韩某3前来说服,因赵某某6、王某某4和自称韩某3的男子坚持不给退钱,人就散了,案发后通过在公安局看照片,才知道韩某3真名叫耿某某2。

15.被害人张某4陈述:2016年8月,其和其他人一起到赵某某6家要求退钱,过来两个男子,一个说叫张某某1,一个说姓耿,都自称在劳动局上班,说退休手续都快办好了,办不下来退钱。

16.被告人张某某1供述:其和耿某某2是朋友关系,耿某某2对外自称姓韩,自己并不知道原因。

17.被告人王某某4供述:2015年12月左右,其将诈骗的钱款交给一个据张某某1说是在劳动局上班的韩姓男子,分多次给了30多人大概100多万元,后来知道这个韩姓男子就是耿某某2。在黄河广场南面一个农家饭店里对账的时候,张某某1、耿某某2都在经办名单上签了字,大概四五百人1000多万元,给耿某某2的30多万元忘记让他签字了。

18.被告人耿某某2供述:其和张某某1一起在郾城杨家驴肉馆里收过王某某4交的办退休的钱,具体多少不知道,收的都是现金。还有一次在张某某1家里对账,王某某4交给张某某11000多万元,其也在条上面签了字。

八、被告人张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认识劳动局、房管局领导,以办退休为名通过楚某某5提取好处费后,骗取被害人3624060元;通过林某5骗取7名被害人315000元;直接骗取1名被害人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张某某3出具给杨某10的收条,证明2015年10月14日被害人杨某10向张某某3交3万元,并注明半年之内办不成退钱。

2.被害人杨某10陈述的内容与收条相同,另陈述交款后张某某3多次让杨某10帮忙介绍其他人交钱办退休,最终杨某10的退休没有办成,张某某3也联系不上了。

3.经林某5签字确认的经办一览表、张某某3出具的收条、被害人格式化书面陈述,证明经林某5介绍骗取16名被害人68.4万元,后退还9人,剩余人数和犯罪数额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4.证人林某5的证言证明:其和张某某3以前是邻居,见张某某3的确能把公租房办下来,就相信了她也可以办退休,其经手介绍16名被害人,后自己垫钱退了30万元左右。在交钱办退休的过程中,张某某3会让被害人填一些表格、并去泰山路报社门口附近的劳动局办退休的照相馆照相,还让交钱的人办理工商银行的银行卡,说是以后发工资用的。

5.被害人姚某1、赵某6、王某18的陈述,证明林某5曾退款情况,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6.被告人张某某3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九、被告人张某某3以办公租房为名,通过范某2、楚某某5骗取10名被害人171000元,退回32700元,剩余138300元未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经被告人张某某3签字确认的经办公租房收款明细,楚某某5、张某某3向被害人出具的收据,证明张某某3以办公租房为名,直接或间接通过范某2、楚某某5骗取被害人钱款,人数和金额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被害人范某2陈述:2014年8月份其通过小娟认识了张某某3,并介绍张某某3认识办公租房的领导,于是交1.1万元给张某某3办理公租房,后张某某3打电话说以后介绍办公租房无论交钱多少每个返1000元,其于2014年下半年和2016年陆续介绍8名被害人,所有交钱均没有打收条,张某某3向其返8000元好处费,公租房始终没有办好。

3.被害人宋某2的陈述及对范某2的指认,证明2016年10月8日交8000元给范某2找人办理公租房,范某2称10月底就可以办好,但始终没有办成。经辨认户籍信息照片,确认系办理公租房的范某2。

4.被害人王某19(林某3丈夫)的陈述、对范某2的指认及汇款给范某25000元的银行凭条复印件,证明2016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汇款5000元给范某2办理公租房,范某2所托的人是个女的,曾与王某19通过电话,但未见过面。经辨认户籍信息照片,确认系办理公租房的范某2。

5.被害人任某2(闫文博妻子)的陈述及对范某2的指认,证明2014年7月以及9月,分别交9000元、3000元给范某2找人办理公租房,一直未办成。2017年6月份经催要退回1万元。经辨认户籍信息照片,确认系办理公租房的范某2。

6.被害人张某28陈述:其经人介绍认识了大英,大英说认识房管局的人,2015年5月22日和6月19日,其分别交现金1万元和3.3万元办理公租房,大英均出具收条,署名楚某某5。2015年7月7日,楚某某5再让拿22500元现金跑事,交钱后出具收条。2016年12月28日,大英让其再拿6000元钱活动,其支付宝转账给楚某某5账户6000元钱。2017年11月,楚某某5称张某某3是房管局的,之后张某某3到其开办的超市,让其拿2000元买烟活动,许诺在12月5日前一定住上房子,其电话联系楚某某5后再次给钱。公租房一直没有办好。

7.被害人翟某4(刘建利妻子)、张某29、马某3、郑某、李某21等人的陈述,证明内容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8.被告人张某某3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另有如下综合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张某某1、耿某某2、张某某3、王某某4、楚某某5、赵某某6、楚某某7、王某某8、赵某某8、张某某9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证明和前科查询证明;辨认笔录;漯河市养老保险管理处出具的离退休费领取专用章模板销毁情况说明;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案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漯河市养老保险管理处关于尚胖妮、丁大华等人核查信息的情况说明;漯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人员花名册、一楼大厅布局照片、各窗口近景照片;河南省人社厅《关于开展社会保障卡个人基本信息数据采集工作的通知》;漯河市人社局电子政务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障卡数据采集工作情况说明》;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科出具的证明;证人宋某3证言、闫成森的证言;张某某1、黄某8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查封、扣押、冻结的部分被告人房屋、车辆及银行卡的证据;扣押清单及名为崔立的账户转召陵公安分局账户138万元的汇款凭单;梅某交赃款5万元的证据材料;张某某1的关系人金某交赃款5万元的银行缴款单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耿某某2、张某某3、王某某4、楚某某5、赵某某6、楚某某7、王某某8、赵某某8、张某某9等10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1、耿某某2、王某某4、楚某某5、赵某某6、楚某某7、王某某8、赵某某8、张某某9与被告人张某某3、楚某某5、楚某某7、张某某9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张某某1、耿某某2、张某某3、王某某4、楚某某5系主犯。赵某某6、楚某某7、王某某8、赵某某8、张某某9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5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1、耿某某2等人大肆骗取数百名群众现金三千余万元,且拒不说出赃款下落,拒不退赔受害人损失,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犯罪情节极其严重,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万元;二、被告人耿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万元;三、被告人张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万元;四、被告人王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万元;五,被告人楚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六、被告人赵某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万元;七、被告人楚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万元;八、被告人王某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万元;九、被告人赵某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十、被告人张某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十一、被告人耿某某2非法所得31597391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1对其中的31357391元,被告人王某某4对其中的28095356元,被告人楚某某5对其中的4808000元,被告人赵某某6对其中的11976244元,被告人王某某8对其中的1644023元,被告人赵某某8对其中的856045元,互负连带追缴责任;十二、被告人张某某3非法所得410736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楚某某5对其中的13686376元,被告人楚某某7对其中的2350827元,被告人张某某9对其中的824241元,互负连带追缴责任。

原审被告人耿某某2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耿某某2诈骗数额错误,耿某某2的诈骗数额应系其签字确认的1095万元;应认定耿某某2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3上诉称:其犯罪数额较少,应认定为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4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王某某4没有主动诈骗被害人钱款的故意,系受张某某1蒙蔽而参与本案,应认定为从犯;原判认定王某某4诈骗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王某某4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楚某某5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楚某某5的诈骗数额错误;应认定楚某某5系从犯,且楚某某5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对楚某某5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6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赵某某6的诈骗数额与事实不符;应认定赵某某6有自首情节;赵某某6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仅仅是为了收取劳务费,不构成诈骗犯罪。

原审被告人楚某某7上诉称:其没有诈骗的直接故意,不构成诈骗犯罪。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8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王某某8的诈骗数额应系其实际得到的好处费524000元,而非1644023元;原判量刑重,王某某8有坦白、积极退赃等情节,二审期间,又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对王某某8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8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其系受张某某1、王某某4蒙蔽参与本案,且诈骗数额少,社会危害小,请求二审对赵某某8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诈骗数额错误,应认定张某某1通过王某某4骗取365名被害人1095万元;张某某1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等情节,请求二审对张某某1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耿某某2、王某某4、楚某某5、赵某某6、王某某8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等的犯罪数额是否准确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张某某1、耿某某2、张某某3、王某某4、楚某某5、赵某某6、楚某某7、王某某8、赵某某8、张某某9的诈骗金额系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依据各被告人签名确认的经办人员名单、被害人陈述、相关收据等证据,并结合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经专业审计鉴定之后得出的数额,该鉴定意见中对实际诈骗数额的认定是根据各被告人骗取数额扣除案发前被告人退回及被害人所领“工资”部分,仅对被告人案发前未归还的数额予以认定。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规范,内容客观真实,原判依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的各被告人诈骗数额于法有据。原判认定各被告人本次诈骗犯罪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耿某某2、王某某4、楚某某5、赵某某6、王某某8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犯罪数额认定不准或过高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原判对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主从犯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在整个诈骗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冒充豫南机械厂法人代表,上诉人耿某某2冒充劳动局领导,二人合谋后,相互分工、配合,直接或通过发展下线人员实施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组织策划作用,且地位、作用相当,确系主犯;上诉人王某某4系张某某1、耿某某2的第一层级下线,参与诈骗犯罪时间早,直接或通过发展自己的下线人员实施诈骗,行为积极主动,确系主犯;上诉人张某某3以办理退休和公租房为名,直接或组织发展下线人员实施诈骗犯罪,确系主犯;上诉人楚某某5积极参与了张某某1、耿某某2和张某某3组织的两个诈骗犯罪团伙,截留赃款数额特别巨大,不仅通过言语骗取被害人钱财,还通过给部分被害人“发工资”的方式欺骗被害人,行为积极主动,确系主犯。上诉人赵某某6、楚某某7、王某某8、赵某某8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9系受上线人员指使参与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原判对各被告人主从犯的认定并无不当。

3.关于上诉人赵某某6及其辩护人所提“赵某某6不构成诈骗犯罪”之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被告人赵某某6和王某某4的供述、证人梅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庞某2等人陈述证明,上诉人赵某某6与王某某4有亲戚系关系,赵某某6明知向其交纳养老保险金的被害人不具备正常办理养老保险的条件,亦明知王某某4的身份并非劳动局的工作人员,为了获取高额提成,却向被害人谎称劳动局有人或王某某4在劳动局专职负责养老保险办理,大肆宣传和许诺可以代办养老保险,直接或通过梅某等下线骗取264名被害人11976244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

4.关于上诉人楚某某7所提“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之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被告人楚某某7和楚某某5的供述、证人赵某9的证言、被害人楚秋香等陈述证明,上诉人楚某某7与楚某某5曾系同村村民,楚某某7明知向其交纳养老保险金的被害人不具备正常办理养老保险的条件,楚某某7本人不具备为他人办理养老保险的能力,亦明知楚某某5的身份并非劳动局的工作人员,为了获取高额提成,却积极许诺可以代办养老保险,直接骗取48名被害人2350827元。楚某某7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

5.关于上诉人赵某某8及其辩护人所提“应认定赵某某8有自首情节”之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赵某某8的到案经过及上诉人赵某某8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赵某某8系在受到被害人围攻而无法脱身的情况下,求助于公安机关,而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6.关于上诉人王某某4的辩护人所提“应认定王某某4有自首情节”之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张某某1、王某某4、赵某某6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张某某1、王某某4、赵某某6系于2016年8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张某30等人扭送至漯河市公安局案侦大队,不具有归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

7.关于原判对各被告人的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上诉人耿某某2共诈骗财物三千一百多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且二人系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的主犯,案发后拒不交代赃款去向,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张某某3共诈骗财物四百一十多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系其所组织犯罪的犯意发起者,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且案发后拒不交代赃款去向,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某4作为张某某1的第一层级下线,积极参与并组织多人实施诈骗犯罪,共诈骗财物二千八百多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楚某某5积极参与并组织多人实施诈骗犯罪,共诈骗财物一千三百多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楚某某5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某某6共参与诈骗财物一千一百多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系受王某某4的指使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楚某某7共参与诈骗财物二百三十多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系受楚某某5的指使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8共参与诈骗财物一百六十多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系受王某某4的指使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二审期间,虽然部分被害人对王某某8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鉴于原审判决已经对其减轻处罚,本院不再对原判刑罚予以调整;上诉人赵某某8共参与诈骗财物八十多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系受张某某1、王某某4的指使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9共参与诈骗财物八十多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系受楚某某5的指使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认罪悔罪情况,依法判处的刑罚适当,但原判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将各被告人的诈骗数额视为违法所得数额,并判令互负连带追缴责任,不符合《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且判决的内容存在逻辑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某某2、张某某3、王某某4、楚某某5、赵某某6、楚某某7、王某某8、赵某某8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9等十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追缴涉案违法所得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耿某某2、张某某3、王某某4、楚某某5、赵某某6、楚某某7、王某某8、赵某某8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1刑初1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即: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万元;二、被告人耿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万元;三、被告人张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万元;四、被告人王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万元;五,被告人楚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六、被告人赵某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万元;七、被告人楚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万元;八、被告人王某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万元;九、被告人赵某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十、被告人张某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二、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1刑初18号刑事判决第十一、十二项,即:十一、被告人耿某某2非法所得31597391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1对其中的31357391元,被告人王某某4对其中的28095356元,被告人楚某某5对其中的4808000元,被告人赵某某6对其中的11976244元,被告人王某某8对其中的1644023元,被告人赵某某8对其中的856045元,互负连带追缴责任;十二、被告人张某某3非法所得410736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楚某某5对其中的13686376元,被告人楚某某7对其中的2350827元,被告人张某某9对其中的824241元,互负连带追缴责任。

三、对本案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诈骗被害人的财物,依法返还被害人;对各被告人剩余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吕巧玲

审判员  周建生

审判员  张宗磊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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