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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0924刑初51号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28   阅读:

审理法院:紫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陕0924刑初51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7-28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刑诉(20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1、邓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助理检察员张某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1及其辩护人陈某东,被告人邓某某2及其辩护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3日,钟某成、刘某刚因盗窃紫阳县电信局通信电缆被紫阳县公安局查处并羁押,钟某成的妻子刘某花、刘某刚的妻子汪某梅遂联系邓某某2,请求其帮忙找关系把钟某成、刘某刚“捞出来”。邓某某2随即联系方某某1,并让刘某花、汪某梅找方某某1帮忙。后邓某某2、方某某1同刘某花、汪某梅商议,由方某某1负责疏通电信局关系争取获得谅解,邓某某2负责疏通紫阳县公安局关系争取取保候审。期间方某某1以疏通关系需要费用和送礼品为借口,骗取刘某花和汪某梅现金20000元、转款2600元、软盒中华香烟6条(价值3900元)、健身卡二张(价值3998元),现金、转款、物品价值共计30498元;邓某某2以疏通关系需要费用为借口,骗取刘某花转款30000元。后因钟某成等迟迟未被取保候审,刘某花反复分别催促方某某1、邓某某2,方某某1删除了刘某花的微信,邓某某2拒接刘某花电话,二人均断绝与刘某花联系。2018年12月底钟某成被判缓刑释放后不久联系邓某某2,告知其已经报警,并要求退还钱物,随即邓某某2联系方某某1,二人将钱物折算为62000元,由邓某某2于2019年3月18日开始陆续退还给了钟某成。案发后邓某某2接到办案民警通知,要求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其到紫阳县公安局后由于民警其他事务繁忙未予以接待,后邓某某2又两次主动电话联系办案民警,均因民警繁忙未接待,2019年5月9日邓某某2得知方某某1已被抓获主动到紫阳县公安局接受讯问。2019年5月13日,刘某花、汪某梅表示对邓某某2、方某某1予以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以及更正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正面免冠照片、户籍信息表、邓某某2妻子朱某云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结婚证复印件、刘某花与方某某1、邓某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刘某花微信转账记录、方某某1微信账单、安康市卷烟指导零售价格表、某某健身中心办卡资料、收条、刑事谅解协议书;方某某1的辨认笔录、邓某某2的辨认笔录、刘某花的辨认笔录、汪某梅的辨认笔录;证人钟某成证言、证人徐某证言、证人娄某证言、证人黄某证言、证人杨某珊证言、证人欧阳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花陈述、被害人汪某梅陈述;被告人方某某1供述、被告人邓某某2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1、邓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方法,分别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1、邓某某2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退还了被害人钱款,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1一年零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邓某某2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答辩情况

被告人方某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本案证据不持异议。2.被告人方某某1认罪态度好,自始至终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成立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3.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返还了全部涉案款项及财物,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方某某1从轻判决,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邓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2犯诈骗罪无异议。2.被告人邓某某2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邓某某2积极退还了被害人钱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莫及,有明显的悔罪情节,依法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5.被告人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其主观恶性较小。6.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邓某某2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日,钟某成、刘某刚因盗窃紫阳县电信局通信电缆被紫阳县公安局查处并羁押,钟某成的妻子刘某花、刘某刚的妻子汪某梅遂联系邓某某2,请求其帮忙找关系把钟某成、刘某刚“捞出来”。邓某某2随即联系方某某1,并让刘某花、汪某梅找方某某1帮忙。后邓某某2、方某某1同刘某花、汪某梅商议,由方某某1负责疏通电信局关系争取获得谅解,邓某某2负责疏通紫阳县公安局关系争取取保候审。期间方某某1以疏通关系需要费用和送礼品为借口,骗取刘某花和汪某梅现金20000元、转款2600元、软盒中华香烟6条(价值3900元)、健身卡二张(价值3998元),现金、转款、物品价值共计30498元;邓某某2以疏通关系需要费用为借口,骗取刘某花转款30000元。后因钟某成等迟迟未被取保候审,刘某花反复分别催促方某某1、邓某某2,方某某1删除了刘某花的微信,邓某某2拒接刘某花电话,二人均断绝与刘某花联系。2018年12月底钟某成被判缓刑释放后不久联系邓某某2,告知其已经报警,并要求退还钱物,随即邓某某2联系方某某1,二人将钱物折算为62000元,由邓某某2于2019年3月18日开始陆续退还给了钟某成。案发后邓某某2接到办案民警通知,要求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其到紫阳县公安局后由于民警其他事务繁忙未予以接待,后邓某某2又两次主动电话联系办案民警,均因民警繁忙未接待,2019年5月9日邓某某2得知方某某1已被抓获主动到紫阳县公安局接受讯问。2019年5月13日,刘某花、汪某梅表示对邓某某2、方某某1予以谅解。

另查明,紫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审前评估报告,被告人方某某1性格外向,脾气温和,为人处事较好。无酗酒、赌博、打架斗殴等不良行为。与家庭成员间相处和睦,与邻里间相处融洽。如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当地居民认为其不会再对社会构成危害。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方某某1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

再查明,紫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审前评估报告,被告人邓某某2性格外向,脾气温和。无酗酒、赌博、打架斗殴等不良行为。与家庭成员间相处和睦,与邻里间相处融洽。如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当地村民和村委干部认为其不会再对社会构成危害。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邓某某2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以及更正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正面免冠照片、户籍信息表、邓某某2妻子朱某云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结婚证复印件、刘某花与方某某1、邓某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刘某花微信转账记录、方某某1微信账单、安康市卷烟指导零售价格表、某某健身中心办卡资料、收条、刑事谅解协议书;方某某1的辨认笔录、邓某某2的辨认笔录、刘某花的辨认笔录、汪某梅的辨认笔录;证人钟某成证言、证人徐某证言、证人娄某证言、证人黄某证言、证人杨某珊证言、证人欧阳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花陈述、被害人汪某梅陈述;被告人方某某1供述、被告人邓某某2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1、邓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方法,分别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主动归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方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某1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返还全部涉案款项及财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2系自首、初犯、偶犯、积极退还被害人钱款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紫阳县司法局审前调查评估亦证实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再对社会构成危害,故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本案全部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程度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两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两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汪 焱

人民陪审员  景正全

人民陪审员  柳和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阮书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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