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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2刑终43号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1-08-29   阅读:

审理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湘02刑终43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3-18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1、杨某某2、林某某3、林某某4、李某5、刘某某6、梁某某7、黄某某8、周某某8、耿某某9、郑某某10、邝某某11、赵某某12、黄某某13、黄某某14、彭某某15、骆某某16、吴某某17、杨某某18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湘0204刑初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1、杨某某2、林某某3、林某某4、李某5、刘某某6、梁某某7、周某某8、耿某某9、郑某某10、邝某某11、赵某某12、黄某某13、黄某某14、彭某某15、骆某某16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15年05月,刘建(另案处理)与周俊凡(在逃)合伙成立深圳双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海公司)。2017年10月,周俊凡从上海金牛逸富公司购入一款期货交易软件,修改成NF期货交易软件后上传至南方期货(香港)经纪有限公司网站,非法搭建了南方国际期货投资平台(以下简称南方国际平台)。

2017年11月,深圳嘉易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易诚公司)法人代表浦嘉琪(另案处理)与双海公司法人代表周俊凡取得联系并谈妥,由双海公司负责完善南方国际平台及支付通道,嘉易诚公司作为一级代理,负责为平台招收下级代理,代理发展客户至南方国际平台开户入金,诱骗“客户”到直播间听课,最终以直播间老师带单炒“境外黄金”、“恒生指数”期货的方式诱骗“客户”到平台上投资、操作,造成亏损并按比例瓜分“客户”的资金亏损。双方约定,双海公司通过平台绑定的第三方支付公司商户账号归集客户资金并进行实际控制和处置。

2017年03月,被告人黄某某1纠集被告人李杨、林某某3、刘某某6、黄某某8等人在珠海成立珠海泽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隆公司),公司股东为被告人黄某某1和被告人林某某3、李杨。被告人杨某某2、赵某某12、黄某某14、梁某某7、吴某某17、骆某某16、杨某某18、邝某某11、黄某某13、周某某8、郑某某10、耿某某9、林某某4、彭某某15和李启航(不起诉)等人先后加入泽隆公司。被告人黄某某1等人也是以与平台公司合作、做直播间诱骗“客户”进入平台炒“境外黄金”等期货按比例瓜分“客户”投资亏损的方式来获利。

2017年底,因泽隆公司代理的“甲阳国际平台”老板卷款潜逃,被告人黄某某1即与嘉易诚公司浦嘉琪取得联系并商议,由浦嘉琪方出资、提供场地及设备,被告人黄某某1到深圳以嘉易诚南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分公司)的名义继续实施诈骗,并约定被告人黄某某1占股40%,浦嘉琪一方占股60%。由黄某某1自行运作直播间模式引诱客户参与南方国际平台“美黄金”交易。2018年01月,被告人黄某某1带领泽隆公司全体员工在深圳市南山区成立嘉易诚公司南山分公司(2018年04月04日正式注册登记为深圳市创易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1为南山分公司总负责人、股东,负责与嘉易诚及平台公司对接、获利资金的分配、公司的日常业务及管理等,被告人林某某3系公司实际负责人之一,被告人黄某某8系公司的财务并负责人事招聘等行政事务。2018年01月至03月,被告人黄某某1带领南山分公司员工在浦嘉琪提供的南方国际平台实施了一波“美黄金”的诈骗业务,“行情”代号为GC1804(三月之后变更为GC1806)。南山分公司的人员分为大明星、小明星、讲师、经纪人、主播。大明星负责“一波行情”的策划、业务指导、扮演最权威的讲师,并管理讲师讲课;小明星是组长,系各直播间内的主讲讲师,并负责管理一个小组;讲师配合大明星在直播间讲课并发展“客户”;主播负责对直播间的管理及发展“客户”;经纪人负责发展“客户”。“一波行情”约是2-3个月,先是“吸粉”、加“资源”,将“客户”拉进直播间,然后在直播间里给“客户”讲股票,在股票行情不好时即引入炒“美黄金”期货,并引导“客户”在南方国际平台投入资金,让“客户”操作并造成“手续费”、“交易亏损”等名目的资金损失,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首先是,经纪人冒充资深股民录制讲解炒股技术的“马后炮”虚假视频在各类网站上发布,吸引“客户”添加留在视频上的QQ号、微信号,与“客户”联络感情后,将“客户”拉入YY直播间,大、小明星、讲师冒充炒股经验丰富的老师在直播间里讲课,主播、经纪人等人在直播间里冒充股民吹捧老师。在赢得“客户”信任后,老师引出炒“美黄金”并推出南方国际平台,经纪人等继续冒充水军,称其跟老师炒黄金赚了大钱,并冒充南方国际平台投资顾问欺骗“客户”在平台开户。之后,经纪人与大、小明星、讲师相互配合,引诱“客户”在南方国际平台投入资金并进行虚假交易,通过频繁发送操作建议和虚假盈利截图,引导“客户”频繁操作,产生大量“手续费”,通过唆使引导“客户”重仓操作喊反单等,造成“客户”巨额亏损。事实上,“客户”入金后,资金就进入了双海公司与第三方支付公司约定的由双海公司控制的账号,并未进入国际期货市场交易,最终“客户”资金就被双海公司、嘉易诚公司以“手续费”、“通道费”、“交易损失”等名目予以瓜分。“一波行情”结束后,即将联系过的“客户”的QQ、微信号弃用、断绝与“客户”的联系,用新申请的QQ、微信号进行包装,开展新的一波业务。

在2018年01月至03月这一波“美黄金行情”中,被告人杨某某2(QQ30XXX83“飞杨”)是大明星,被告人林某某3(QQ86XXX81“福林”)、黄某某1(QQ87XXX66“慷慨”)是小明星各带一个组,开设了两个直播间。被告人林某某3组,直播间名为福临天下,统一冒充南方期货投资顾问“赵鑫”,组员有被告人李杨(微信XXX“李伯仲”)、黄某某13(QQ15XXX54“美琪”)、周某某8(QQ“志康”)、郑某某10(QQ“杨浩”)、赵某某12(QQ25XXX86“玉桦”)、黄某某14(QQ87XXX22“李大飞”)、林某某4(QQ23XXX22“陈滔天”)、彭某某15(QQ22XXX39“彭德胜”)、耿某某9(QQ98XXX86“小乔”)。其中被告人李杨(讲师号“李靖”)、黄某某13(讲师号“白雪”)、周某某8(讲师号“法海”)、郑某某10(讲师号“子龙”)、赵某某12(讲师号“铁娘子”)系大区讲师兼经纪人,被告人耿某某9是主播兼经纪人,其他均为经纪人。被告人黄某某1组,直播间名为财缘滚滚,统一冒充南方期货投资顾问“林华”,组员有被告人刘某某6(QQ11XXX20“沐阳”)、梁某某7(微信XXX“江山秀丽”)、吴某某17(微信XXX“家华”)、骆某某16(QQ61XXX57“骆伟鸿”)、黄某某8(QQ83XXX38“惠君”)、杨某某18(QQ90XXX68“富然”)、邝某某11(QQ31XXX25“晚晴”)及李启航(QQ20XXX44昵称“宇航”)。其中被告人刘某某6(讲师号“冰心”)是大区讲师,被告人邝某某11是主播兼经纪人,其他均为经纪人。利益分配是,大明星拿底薪12000元加公司所有发展“客户”的“手续费”10%提成,小明星拿底薪12000元加本组所产生“客户”的“手续费”10%提成,讲师拿底薪6000元加“客户”入金总量的千分之二作为讲师奖金,经纪人拿底薪3000元加自己所拉“客户”的“手续费”20%提成,主播拿底薪5000元加本组“手续费”平均提成数的1.5倍计算佣金收入。

现查明,被告人黄某某1等人从2017年12月至2018年04月被抓获,共计骗取被害人唐某、黎某、王某1、吴某1、杨某、徐某、陈某、吴某2等人共计人民币2700641.82元,具体如下:(1)其中,2017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1以“常发”、被告人黄某某8以“明月”的名义引诱被害人唐某在泽隆公司代理的甲阳平台入金,致使其操作炒“伦敦金”,造成亏损人民币103008.83元;(2)2018年2月至4月间,南山分公司通过与南方期货平台合作炒“美黄金”等实施诈骗活动,共骗取被害人资金人民币2597632.99元,经查实证实的部分:被告人林某某4引诱被害人徐某入金操作,造成其亏损人民币790000元;被告人梁某某7引诱被害人黎某入金操作,造成其亏损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彭某某15引诱被害人杨某入金操作,造成其亏损人民币172186元;被告人骆某某16引诱被害人陈某入金操作,造成其亏损人民币33065元,被告人黄某某13引诱被害人王某1入金炒“美黄金”,造成其亏损人民币669000元;被告人黄某某14引诱被害人吴某1入金炒“美黄金”,造成其亏损人民币135022元,被告人杨某某18引诱被害人吴某2入金炒“美黄金”,造成其亏损人民币18620元。

根据浦嘉琪与被告人黄某某1约定的比例分成,被告人黄某某12018年02月可从浦嘉琪处分得428487.10元,(因2018年03月该分成款尚未结算而未到手)。2018年03月,通过上述诈骗活动,被告人黄某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从被告人杨某某2所得中分得);被告人杨某某2非法获利人民币44900元;被告人林某某3非法获利人民币43100元;被告人林某某4非法获利人民币30600元;被告人李杨非法获利人民币25373元;被告人刘某某6非法获利人民币18700元;被告人梁某某7非法获利人民币18600元;被告人黄某某8非法获利人民币16500元;被告人周某某8非法获利人民币15100元;被告人耿某某9非法获利人民币14200元;被告人郑某某10非法获利人民币13700元;被告人邝某某11非法获利人民币10500元;被告人赵某某12非法获利人民币10500元;被告人黄某某13非法获利人民币9400元;被告人黄某某14非法获利人民币8100元;被告人彭某某15非法获利人民币7400元;被告人骆某某16非法获利人民币4100元;被告人吴某某17非法获利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杨某某18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

2017年10月30日,因暂住在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的被害人伍某报案,公安机关据此线索于2018年02月09日将浦嘉琪在株洲的下级代理姚莹(另案处理)抓获,于04月16日将浦嘉琪及主要成员抓获,同时将被告人杨某某2、林某某3、赵某某12、刘某某6、李杨、杨某某18、梁某某7、吴某某17、邝某某11、黄某某13、耿某某9、周某某8、彭某某15、林某某4、骆某某16、黄某某14、郑某某10等人抓获,于2018年05月24日将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8抓获。同时,公安人员收缴并扣押了被告人黄某某1等十九人银行卡68张,电脑主机23台,笔记本电脑5台,手机39部,U盾17个,U盘21个,硬盘1个,手机卡1张,笔记本25本,印章1个,身份证2张,营业执照及股权合同资料共24张。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1亲属代为退缴赃款20000元;被告人黄锦铭亲属代为退缴赃款44900元;被告人林盛峰亲属代为退缴赃款43100元;被告人林某某4亲属代为退缴赃款30600元并预交罚金20000元,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李杨亲属代为退缴赃款25373元并预交罚金18000元,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7元;被告人刘某某6亲属代为退缴赃款18700元并预交罚金15000元;被告人梁某某7退缴赃款18600元并预交罚金13000元;被告人周某某8亲属代为退缴赃款15100元并预交罚金13000元,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人耿某某9亲属代为退缴赃款14200元并预交罚金12000元,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人黄某某13亲属代为退缴赃款9400元并预交罚金11000元,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邝某某11亲属代为退缴赃款10500元并预交罚金1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14亲属代为退缴赃款8100元并预交罚金10000元;被告人彭某某15退缴赃款7100元并预交罚金6000元;被告人骆某某16退缴赃款4100元并预交罚金5000元;被告人黄某某8退缴赃款16500元并预交罚金10000元,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17退缴赃款3800元并预交罚金4000元,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人杨某某18退缴赃款3000元并预交罚金3000元,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862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唐某、黎某、徐某、王某1、吴某1等人的陈述;2、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银行转账记录、协议书、微信及QQ聊天记录截屏图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答复函等书证;3、证人王某2的证言;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5、株洲市建业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6、同案人浦嘉琪、刘健、龙影、李启航的供述与辩解;7、被告人黄某某1、杨某某2、林某某3、李杨等十九人的供述与辩解;8、光盘一份。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黄某某1、杨某某2、林某某3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4、李杨、刘某某6、梁某某7、周某某8、耿某某9、郑某某10、邝某某11、赵某某12、黄某某13、黄某某14、彭某某15、骆某某16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8、吴某某17、杨某某18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杨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林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林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刘某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梁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周某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耿某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郑杨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赵某某1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邝某某1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黄某某1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黄某某1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彭某某1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骆某某1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黄某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吴某某1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杨某某1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杨胜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3700元、被告人赵某某12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500元。被告人黄某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2退缴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44900元、被告人林某某3违法退缴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43100元、被告人林某某4退缴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0600元、被告人李杨退缴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5373元、被告人刘某某6退缴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8700元、被告人梁某某7退缴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8600元、被告人周某某8退缴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5100元、被告人耿某某9退缴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4200元、被告人黄某某13退缴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9400元、被告人邝某某11退缴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500元、被告人黄某某14退缴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8100元、被告人彭某某15退缴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7100元、被告人黄某某8退缴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6500元、被告人骆某某16退缴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4100元、被告人吴某某17退缴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杨某某18退缴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林某某4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7元、被告人周某某8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耿某某9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黄某某13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8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告被告人吴某某17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杨某某18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620元,上述三项款项用于退赔各被害人损失(详见附表一);责令各被告人除上述追缴和赔偿款项外,对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部分,根据其在犯罪当中所起的作用共同退赔,对未退赔部分继续予以追缴,用于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余款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收缴的被告人黄某某1等十九人用于作案的电脑主机二十三台、笔记本电脑五台、手机三十九部、U盘二十一个、U盾十七个、银行卡六十八张、硬盘一个、手机卡一张、印章一个、笔记本二十五本、营业执照及股权合同资料共二十四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1、杨某某2、林某某3以“部分事实不符、量刑过重”等理由,原审被告人林某某4、李杨、刘某某6、梁某某7、周某某8、耿某某9、郑某某10、邝某某11、赵某某12、黄某某13、黄某某14、彭某某15、骆某某16以“量刑过重”等理由,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骆某某16在二审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33065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交纳罚金5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收条、银行转帐凭证,证明陈某收到上诉人骆某某16赔偿的经济损失33065元;2、谅解书,证明上诉人骆某某16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收款收据,证明已交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1、杨某某2、林某某3、林某某4、李杨、刘某某6、梁某某7、周某某8、耿某某9、郑某某10、邝某某11、赵某某12、黄某某13、黄某某14、彭某某15、骆某某16、原审被告人黄某某8、吴某某17、杨某某18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黄某某1、杨某某2、林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上诉人林某某4、李杨、刘某某6、梁某某7、周某某8、耿某某9、郑某某10、邝某某11、赵某某12、黄某某13、黄某某14、彭某某15、骆某某16、原审被告人黄某某8、吴某某17、杨某某18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黄某某1等十九名原审被告人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黄某某1、杨某某2、林盛峰、林某某4、李杨、刘某某6、梁某某7、周某某8、耿某某9、邝某某11、黄某某13、黄某某14、彭某某15、黄某某8、骆某某16、吴某某17、杨某某18在本案审理期间,本人或亲属代为退缴所得赃款;林某某4、李杨、刘某某6、梁某某7、周某某8、耿某某9、邝某某11、黄某某13、黄某某14、彭某某15、黄某某8、骆某某16、吴某某17、杨某某18本人或亲属代为预交罚金;林某某4、李杨、周某某8、耿某某9、黄某某13、黄某某8、吴某某17、杨某某18本人或亲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造成被害人唐某、黎某、王某1、吴某1、杨某、徐某、陈某、吴某2等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追缴并退赔给被害人。对十九名被告人本人用于犯罪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上诉人黄某某1、杨某某2、林某某3提出“部分事实不符、量刑过重”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黄某某1、杨某某2、林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解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原审判决根据三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林某某4、李杨、刘某某6、梁某某7、周某某8、耿某某9、郑某某10、邝某某11、赵某某12、黄某某13、黄某某14、彭某某15提出“量刑过重”等理由,经审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林某某4、李杨、刘某某6、梁某某7、周某某8、耿某某9、郑某某10、邝某某11、赵某某12、黄某某13、黄某某14、彭某某15、骆某某16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适当,故林某某4、李杨、刘某某6、梁某某7、周某某8、耿某某9、郑某某10、邝某某11、赵某某12、黄某某13、黄某某14、彭某某15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骆某某16提出“量刑过重”等理由,经审查,骆某某16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一审审理期间,积极退缴赃款和交纳部分罚金;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交齐罚金;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社区矫正,宣告缓刑,故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某16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9)湘0204刑初30号刑事判决(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项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石峰区人民法院(2019)湘0204刑初30号刑事判决(十六)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某16的判决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某1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谭红艳

审判员  罗慧虹

审判员  陈平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萍

书记员余奉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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