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603刑初153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3-10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一刑诉〔2020〕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虚构女性身份,通过微信聊天工具,假装谈女朋友骗取对方信任,后以缺少车费、购买物品、看病等为借口,骗得孟某16072.23元、马某2966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孟某16000元、马某3000元,并获得被害人孟某1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扣押清单、微信红包及转账记录截图、谅解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黄丽英的证言,孟某1、马某的陈述,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
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了其用于作案的VIVO牌X27型号手机1部。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向本院退缴现金72.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退赔部分赃款并取得了其中一个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可予宣告缓刑。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予以退赔,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七十二元二角三分发还给孟某1;
二、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VIVO牌X27型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屠国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宋孟彦
书记员 魏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