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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2426刑初172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29   阅读:

审理法院:安图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吉2426刑初172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3-12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一部刑诉〔201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1、曹某某2、边某某3、杨某某4犯诈骗罪,被告人彭勃犯包庇罪,于201912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广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1及其辩护人李綦通、廉宁,被告人曹某某2及其辩护人刘万杰、郑承国,被告人边某某3及其辩护人金龙、冯伟,被告人杨某某4,被告人彭勃及其辩护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1、边某某3委托曹某某2帮忙以窝窝山庄名义申报省级棚膜蔬菜园区项目。曹某某2根据康某1、杨某某4提供的数据和材料,按照《关于做好2014年省级棚膜蔬菜建设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编造了窝窝休闲山庄无公害棚膜蔬菜产业园区建设项目申报材料,经康某1协调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环保局牛某在推荐材料上盖章,协调二道白河镇铁北村村长宋某在公示上盖章后,经长白山管委会环资局评审后上报吉林省农委、省财政厅备案。项目备案后,康某1未实际投资建设园区大棚,让杨某某4找铁北村20个大棚种植户以成立“合作社”名义,将窝窝山庄的3栋大棚和铁北村村民的40栋大棚充当蔬菜产业园区的大棚,并在验收前订做20个蔬菜园区号牌挂到“合作”的大棚上。为了取得项目资金,防止项目检查,康某1开具了建设园区蔬菜大棚的虚假票据,由边某某3伪造了窝窝山庄膜棚蔬菜产业园记账凭证。检查验收期间,康某1、曹某某2向省农委专家验收组介绍园区建设情况时,谎称窝窝山庄内的大棚和铁北村村民的大棚都是园区项目里的大棚,隐瞒了窝窝山庄与铁北村大棚农户“合作”和没有实际投资建设大棚等事实,使专家验收组误认为铁北村村民的大棚都是窝窝山庄蔬菜产业园区的大棚而验收合格。省财政厅根据省农委验收合格结果拨付项目资金38万元,康某1让边某某3转账给徐某建山庄人工费8万元,3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期间,康某1从边某某3处拿3万元给杨某某4,杨某某4分给20个大棚农户各1000,杨某某41万元。

20154,得知可以申报棚膜蔬菜育苗点项目消息后,康某1又让曹某某2帮助申报。曹某某2明知窝窝山庄未实际投资建设园区大棚,虚构了育苗点项目申报材料,并以杨某某4家旧大棚冒充育苗点大棚提供长白山管委会环资局进行评审、检查和验收。长白山管委会环资局将验收合格结果上报省农委,省农委误以为育苗点项目及验收合格的结果真实,发函给省财政厅拨付项目资金15万元。康某1让边某某3转账10万元到红石石峰景区投资入股,边某某3取出现金5万元。事后康某1给杨某某41.3万元。

被告人边某某3为了获得项目扶持资金,明知窝窝山庄本身不符合申报条件,康某1是以窝窝休闲山庄和铁北村大棚户合作名义申报,康某1未在铁北村投资建设园区大棚的情况下,采取开具虚假收据和建立虚假账目的方法骗取项目资金,并按照康某1的指示用项目资金购买房产和投资入股等。到案前,为了掩盖套取项目资金的事实,边某某3找彭勃串通并签虚假借款收据入账。

被告人杨某某4明知康某1未实际建设园区大棚,让其在安图县二道白河镇铁北村寻找2040个大棚,以虚假合作的方式骗取项目资金,仍提供自己家的蔬菜大棚用于项目评审、检查和验收,帮助康某1骗取棚膜建设项目资金53万元,事后杨某某4共得2.3万元。

被告人彭勃明知窝窝山庄没有在铁北村建设大棚,康某1、边某某3、曹某某2申请棚膜项目资金涉嫌犯罪,与康某1、边某某3互相串通,并与边某某3签假借条虚构窝窝休闲山庄棚膜项目资金往来事实,在公安机关对其传问时作虚假供述进行包庇。

案发后,康某1家属代为退赔项目补贴款人民币53万元。

被告人康某1、曹某某2、杨某某4、边某某3、彭勃均系被动到案。被告人杨某某4、彭勃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康某1、边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委托被告人曹某某2帮助申报省级棚膜蔬菜建设项目,并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棚膜蔬菜建设项目扶持资金,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某4明知康某1以虚假合作等方式实施诈骗,仍帮助康某1骗取棚膜建设项目资金,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康某1、边某某3、曹某某2、杨某某4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勃在公安机关传唤讯问过程中,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做虚假供述进行包庇,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1、边某某3、曹某某2、杨某某4系共同犯罪,康某1系主犯,曹某某2、边某某3、杨某某4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4、彭勃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答辩情况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解称自己不构成诈骗罪。在项目申报之前,我对长白山环资局和省农委项目审批人员全都不认识,也没有金钱往来,更重要的是在整件事中,我没有隐瞒事实,都是实话实说的,怎么可能诈骗国家资金。

被告人康某1的辩护人李綦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窝窝山庄在申报2014年、2015年项目和获得补贴的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山庄获得财政补贴是相关部门在充分了解项目申报和建设的真实情况下,认为符合条件而发放补贴资金,不能据此认为康某1构成诈骗罪。一、在项目申报时,窝窝山庄就已经向项目评审组表明是联合铁北村村民以合作社的形式依托已建大棚进行申报,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且项目申报只是窝窝山庄项目建设的规划,并不是取得项目补贴的依据。(一)2014年申报项目时,窝窝山庄已经向长白山环资局表明了联合铁北村以合作社的形式进行申报。2015年申报时,池北区推荐材料后,环资局的人实地进行踏查,看到了大棚与2014年没有变化,不是新建的。因此,在两次申报过程中,窝窝山庄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且康某1对于申报材料制作和申报进程并不知情。(二)根据申报文件规定,申报项目是采取“先建后补”的方式,经验收合格后才能拨付资金。项目申报只是项目建设的意向和计划,并不涉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问题,不会因为申报而获取补贴资金;二、项目验收结果是窝窝山庄能否获得财政补贴的关键环节,在项目验收时,由于验收部门采用的是现场检查验收的方式,窝窝山庄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可能,项目验收合格是因为验收部门认为窝窝山庄的项目符合获得财政补贴的标准。(一)2014年项目验收时,窝窝山庄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省农委采用了现场的方式。省农委只所以认为窝窝山庄项目合格,是因为省农委验收组和会议评选组在充分了解窝窝山庄项目真实情况的基础上认为项目符合补贴标准。(二)接到2015年项目验收通知后,长白山环资局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验收。长白山环资局在2014年项目申报时就已经知道窝窝山庄蔬菜棚膜项目的真实情况,2015年项目申报也知道窝窝山庄育苗点项目的真实情况。此次验收时,验收组看到了大棚和2014年相比没什么变化,但认为2014年的项目都能通过,2015年的项目也应该符合补贴标准,给验收通过的。因此,在两次项目的验收过程中,窝窝山庄没有向验收部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能认为窝窝山庄有诈骗行为;三、建设大棚的相关凭证不是省财政厅向地方财政部门拨款的依据,文件要求地方财政部门对验收合格棚膜蔬菜园区及时补贴资金,没有文件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向地方财政部门提供相关凭证才能获得补贴资金,文件里所要求的地方财政部门对补贴资金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确保专款专用是对地方财政部门的要求,不是对项目建设单位的要求。并且,地方财政部门参与了2014年的项目申报评审和2015年的现场检查、项目申报评审和项目验收,完全了解窝窝山庄项目的申报和建设情况,应当知道窝窝山庄提供的相关凭证的真实情况而向山庄拨款,说明窝窝山庄是有资格获得补贴的。(一)2014年和2015年,省财政都是依据省农委根据验收合格情况报送的函和明细表,按照固定的标准,而不是按照实际支出的凭证,确定和下发补贴资金。财政厅对省级棚膜项目采用的是先建后补的方式,不需要相关凭证作为补贴的依据。(二)地方财政部门的工作职责就是及时将资金拨付给项目建设单位,没有文件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向地方财政部门提供相关凭证才能获得补贴资金,文件里所要求的地方财政部门对补贴资金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确保专款专用是对地方财政部门的要求,不是对项目建设单位的要求。综上所述,无论是在项目申报环节,还是在获得财政补贴的项目验收环节,还是在财政部门拨款的环节,窝窝山庄都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是向各部门呈现了真实的项目情况。有关部门之所以给予立项、验收合格、拨付补贴资金,是因为这些部门认为窝窝山庄的项目符合补贴标准,不能据此认为康某1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康某1的辩护人廉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康某1等人编造申报材料,协调相关部门是错误的。第一,项目建议书是不需要编造的,因为建议书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项目设想,所以根本谈不上编造的问题。第二,康某1协调长白山池北区环资局牛某在推荐材料上盖章,这是不成立的。窝窝山庄工商注册地在池北区,池北区环资局按正常程序应该为本区申报企业,根本不存在也不应该有协调的问题。第三,协调二道白河镇铁北村村长宋某公示也不存在,宋某第一次和第二次口供明显不一样。如果说2014年铁北村的公示真的违反原则犯了错误,那么2015年申报育苗点的公示坚决不会再给出了。所以我认为20142015年的铁北村公示是正常公示,协调的事不存在。第四,窝窝山庄确实委托杨某某4在铁北村成立了合作社,有证人承认加入合作社,这表明康某1委托的合作社是真实存在的,不是虚假合作社。第五,相关凭证的问题,李律师已充分论证,不再复述。第六,起诉书指控隐瞒了窝窝山庄与铁北村大棚农户“合作”和没有实际投资建设大棚等事实,该指控是错误的。窝窝山庄和种植农户联合申报,是有省政府下发的吉政发2012.6号文件做依据的,所以我认为以合作社申报,符合中央政府和省政府的指导意见,并不违规,更不构成诈骗罪。另外,窝窝山庄大棚补助资金申报、选择决定权均为长白山环资局和省农委,窝窝山庄按长白山环资局要求进行申报,且无利益输送,长白山环资局和省农委到现场审核完全按程序进行现场踏查验收,即使存在问题,造成国家损失,也不是窝窝山庄导致的。综上,康某1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五位当事人无罪。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量刑建议有异议。辩解称,真诚认罪悔罪,自己不知法,不懂法,出于好心帮助朋友,结果导致触犯法律的严重后果,恳请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2的辩护人刘万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2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曹某某2诈骗罪不成立。一、被告曹某某2不具有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其一,曹某某2主观上没有要通过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本案项目补贴款的想法,对该项目具体事实步骤与方法不知情。其二,曹某某2仅是受朋友之托,根据朋友及省农委的文件的要求帮助其填写项目材料,材料写好后要经过委托人过目,审核后上报。其三,曹某某2没有分得一分钱;二、被告曹某某2不具有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事实诈骗行为。首先,2014年申报材料之前,被告人曹某某2听康某1介绍该项目是按吉林省农委文件要求进行实施,才帮其编制了申报材料。其二,曹某某2是在2014年项目验收当天,才听康某1说大棚没有全部新建,而是与铁北村民合作组成的大棚产业园,曹某某2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未过多询问康某1合作的过程与细节,就与康某1一同去迎接验收组了。其三,在对验收组介绍情况的时候,曹某某2对该项目并不知情,并未言语。其四,2015年虽知道没有按申报材料新建,但看到2014年现场验收时,通过了长白山池北区、长白山环资局及延边州、吉林省农委的验收检查,认为省里对这种旧大棚合作方式是认可的,所以在朋友的要求下又帮其申报了2015年育苗点项目;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曹某某2与被告人康某1、边某某3主观上存在共同的故意。其一,曹某某2没有参与和其他被告人一起商量谋划项目的内容及具体事实步骤及方法。其二,被告人曹某某2仅是受康某1、边某某3委托帮忙以窝窝山庄名义申报省级棚膜蔬菜园区项目。其三,曹某某2没有和其他被告人一起商量谋划与铁北村挂牌合作事宜,对康某1、边某某3如何按上报的计划具体实施项目,并不知情。其四,被告人康某1、边某某3事前也没告诉曹某某2他们的项目是与铁北村合作的;四、没有证据证明曹某某2与被告人康某1、边某某3一同采用虚报项目套取53万元项目补贴款的行为。首先,该项目的申报主体是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窝窝山庄,其法人是被告人彭勃,实际投资人是康某1、边某某3,窝窝山庄与曹某某2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曹某某2没有理由和动机与康某1、边某某3一同实施采用虚报项目,隐瞒真相套取53万元项目补贴款的行为。其二,被告康某1、边某某3承认曹某某2是帮助他们申报项目,没有任何报酬和经济利益。其三,通过卷宗记录及当庭举证可看曹某某2没获取一分钱的经济利益。

如果认定被告人曹某某2有罪,请法庭依法考虑从轻情节。一、被告人曹某某2系从犯;二、被告人曹某某2能够自愿认罪;三、被告人曹某某2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5万元;四、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五、社会危害性较小;六、依法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某某2的辩护人郑承国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认定曹某某2诈骗数额是53万元,辩护人认为,以下三笔款项不应认定诈骗。(一)窝窝山庄收到的38万元扶持资金,辩护人认为该部分资金不应该计算在曹某某2诈骗数额中。因为曹某某2没有犯罪的主观动机,也没有参与犯罪预谋,不存在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目的。(二)边某某3证实,支付徐某8万元是建窝窝山庄大棚时,拖欠的材料费、人工费,该部分不应全部计算诈骗数额。窝窝山庄2014年自建了三个冷棚和一个暖棚,已报到项目计划中,大棚虽是旧的但应得到补助,所得项目补助款不应记入诈骗数额。(三)窝窝山庄支付给铁北村民和杨某某4的4.3万元不应计算诈骗数额中。窝窝山庄和铁北20户村民(包括杨某某4)事实上存在着合作关系,故项目的资金部分支付给村民是正常合法的;二、关于量刑情节:被告人曹某某2认罪,涉案赃款已全部上交,未分得赃款,从犯,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曹某某2涉及的诈骗数额不是特别巨大,认罪悔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边某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解称自己不构成诈骗罪。其没有主观想犯罪的意识,也没有想占国家便宜的想法,只是对法律意识的匮乏,给国家造成了损失。

被告人边某某3的辩护人金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3犯诈骗罪名不成立。一、边某某3没有委托曹某某2帮忙以“窝窝山庄”的名义申报省级棚膜蔬菜园区项目。边某某3是否委托曹某某2帮忙申报的事实,只有曹某某2的讯问笔录,没有其他在场人员且时间、地点的描述以及委托的程度和内容,该事实并不存在;二、为了取得项目资金,防止项目检查,边某某3伪造窝窝山庄产业园记账凭证;采取开具虚假收据和建立虚假账目的方式骗取项目资金;到案前,为了掩盖套取资金的事实,找彭勃串通并签虚假借款收据入账的指控,与事实不符,指控不成立。20142015年项目申报材料和项目建议书等均没有提及或使用边某某3提供的记账凭证,该记账凭证即使是虚假的,报项目资金时没有使用,该记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该行为发生在发放项目建设资金以后,即使签订了更多的借款收据也与本案无关;三、认定边某某3具有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边某某3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应当是无罪的;四、本案中涉及的项目建设资金的申报、获得、使用、分配的主体均为地方政府,涉案人员是按照地方政府的要求和帮助之下提供了部分虚假的大棚数量,其作用是的次要的,实施了辅助性的工作,康某1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综上,康某1和边某某3的案件发生在当年国家补贴管理制度不合理、不严密有密切关系。现已拨付的款项全部追缴,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边某某3的辩护人冯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窝窝山庄在申报2014年和2015年财政补贴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相关部门在充分了解项目申报的真实情况下的基础上发放补贴资金,边某某3在整个申报和资金补贴过程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参与也没有实施诈骗手段,不能认定边某某3构成诈骗罪。一、窝窝山庄在申报时,已说明是联合铁北村民以合作社的形式依托已建大棚进行申报,没有刻意虚构隐瞒,申报只是建设的意向意见,补贴与否是由职权部门最终确定。在验收环节,由于是现场验收,窝窝山庄也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可能;二、边某某3在整个申报和资金补贴过程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参与也没有实施诈骗手段。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4、彭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

被告人彭勃的辩护人王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彭勃本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辩护人认为彭勃不构成包庇罪。一、康某1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没有包庇的对象自然不成立包庇罪。(一)长白山环资局杜明涛、王某对申报行为是明知的,窝窝山庄联合农户得到扶持资金并不是本案当事人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是政府的行为。本案相关的杜明涛,张显明、王某受到了法律的制裁,同时也体现出他们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而代表国家处分财产。(二)20142015年度,窝窝山庄均有建设大棚的行为。(三)在项目申报的全过程中,窝窝山庄仅尝试性地申报,其中没有任何的利益输送。(四)不能以边某某3转款行为而断定众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五)如本案认定诈骗,也就认定省农委参与验收的人员的渎职行为;二、彭勃向公安机关不真实部分的陈述,并不能因此认定其主观包庇的意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为深入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蔬菜产业提升工程,保障“菜篮子”产品供应的意见》吉政发(20126号要求,根据吉财农【2014333号《吉林省省级棚膜蔬菜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经省农委、省财政厅研究决定,于2014516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做好2014年省级棚膜蔬菜建设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吉农园字[2014]137号文件):一、重点扶持项目(2014年省级棚膜蔬菜建设资金,主要用于扶持棚膜蔬菜产业园区、育苗点建设。整合资源,集聚生产要素,调动各方积极性等,丰富城乡居民“菜篮子”);二、项目申报条件(棚膜蔬菜产业园区建设:长白山管委会辖区园区新建棚室面积不得少于70亩,集中连片建设,其中温室比例或面积不低于30%30亩;育苗点建设:育苗点应建在省级专项资金扶持的棚膜园区或国家级设施标准园内,要求园区管理规范,标准化、专业化生产水平高);三、项目申报程序(要求:项目申报前公示、项目申报材料准备、项目初审);四、项目补贴标准(棚膜蔬菜产业园区:对新建棚膜园区中集中连片建设的标准日光温室与塑料大棚每亩补贴资金比例为31;育苗点建设:达到建设要求的每栋补贴5万元);五、资金使用范围(园区内水、电、路的新建及工程补贴,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的购置加工及棚室建设补贴,机械设施的购置补贴);六、有关要求(农业部门负责项目的真实性审核、申报备案、组织建设、检查验收和监督管理,负责项目建设的技术指导和培训;财政部门负责对验收合格的棚膜蔬菜产业园区及时拨付补贴资金,对项目补贴资金的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得知上述消息后,窝窝山庄(法定代表人:彭勃,系边某某3外甥)的实际所有经营者,本案被告人康某1、边某某3夫妻二人,委托其朋友曹某某2帮忙以窝窝山庄名义申报省级棚膜蔬菜园区项目。被告人曹某某2按照《关于做好2014年省级棚膜蔬菜建设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根据被告人康某1、杨某某4提供的数据和材料,编造了窝窝休闲山庄无公害棚膜蔬菜产业园区建设项目申报材料,经康某1协调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环保局牛某局长在推荐材料上盖章,协调二道白河镇铁北村村长宋某在项目申报公示上盖章,经长白山管委会环资局评审后上报到吉林省农委、省财政厅备案。备案后,康某1未按照已报备的项目申报材料中的棚膜数量和质量等要求,实际投资新建集中连片的棚膜产业园区项目大棚5040,棚膜蔬菜育苗点建设项目温室2510栋,而让杨某某4找铁北村20个已建大棚种植户,以成立“合作社”名义,将窝窝山庄的3栋大棚和铁北村20个大棚种植户的40栋大棚充当蔬菜产业园区的大棚,在验收前订做20个蔬菜园区号牌挂到“合作”的大棚上。检查验收期间,康某1、曹某某2向省农委专家验收组介绍园区建设情况时,谎称窝窝山庄内的大棚和铁北村种植户的大棚都是园区项目里的大棚,编造窝窝山庄与铁北村大棚农户“合作”,隐瞒了没有实际投资建设大棚的事实,使专家验收组误认为铁北村种植户的大棚都是窝窝山庄蔬菜产业园区的新建大棚,达到省里要求的数量和规模而验收通过。省财政厅根据省农委验收合格结果通知,拨付棚膜园区项目资金38万元。得到资金后,边某某3转账给曾经给山庄施工的徐某人工费8万元,其余资金用于购买康某1、边某某3夫妻房产等。期间,康某1从边某某3处拿3万元给共同参与骗取扶持资金的杨某某4,杨某某4将该款分给20个大棚种植户各1000,杨某某4自己分得10000元。窝窝山庄与铁北村大棚种植户之间的“合作社”成立后,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共同经营、互惠互利、互相制约的权利义务关系,窝窝山庄与铁北村种植户没有实质上的合作关系,杨某某4和种植户分得的钱,实际上是康某1、曹某某2、边某某3借用种植户大棚挂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应付检查验收通过棚膜项目,得到项目资金的感谢费。

经省农委、省财政厅研究决定,2015423日又联合下发了《关于做好2015年省级棚膜蔬菜建设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吉农园)发【20154号),该通知的内容,其实就是《2014年省级棚膜蔬菜建设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内容中的育苗点建设项目申报内容,是2014年申报工作的延续。内容为:育苗点建设项目申报条件是,育苗点应建在省级专项资金扶持的棚膜园区或国家级设施标准园内,要求园区管理规范,标准化、专业化生产水平高;项目验收,由农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11月末前对补贴项目建设完成情况进行组织验收,市州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抽查;项目补贴标准,育苗点建设,达到建设要求的每栋补贴不超过5万元。其余各项申报要求,与2014年申报工作的通知要求基本相同。

20154,得知可以申报棚膜蔬菜育苗点项目消息后,康某1又让曹某某2帮助申报。曹某某2明知窝窝山庄未实际投资建设园区大棚,不符合育苗点项目申报条件,仍虚构了育苗点项目申报材料,申请温室257栋,并以杨某某4的旧大棚冒充育苗点大棚,提供给长白山管委会环资局进行评审、检查和验收。长白山管委会环资局将验收合格结果上报到省农委,省农委误认为育苗点项目及验收合格的结果真实,省农委发函给省财政厅拨付项目资金15万元。康某1让边某某3转账10万元到红石石峰景区投资入股,边某某3取出现金5万元。事后,康某1又给没有任何实际合作关系的杨某某413000元。

为了得到省级棚膜项目资金,防止项目检查,非法占有国家资金的目的,在2014年至2016年两次申报项目,获得项目资金过程中,被告人康某1、边某某3开具了建设园区蔬菜大棚、育苗点的部分虚假票据、收据,边某某3明知窝窝山庄本身不符合申报条件,山庄未实际投资建设产业园区和育苗点,康某1是以窝窝休闲山庄和铁北村大棚种植户“合作”名义骗取项目资金,而用康某1和边某某3找人开具的票据、收据和来路不明的其他虚假票据、收据,伪造了窝窝山庄膜棚蔬菜产业园记账凭证、明细账。骗取项目资金后,边某某3按照康某1的指示,用项目资金购买夫妻房产和投资入股,给康某143000元支付给杨某某4等铁北村大棚种植户“合作分红”等,并未将资金用于所谓的园区建设。到案前,边某某3为了掩盖套取项目资金的事实,找彭勃串通并签订虚假借款收据入账。

被告人杨某某4明知康某1未实际建设园区大棚,让其在铁北村寻找2040个大棚,以虚假合作的方式,冒充村民的大棚为自己园区大棚骗取项目资金,仍提供包括自己家的蔬菜大棚在内的,村民的大棚,并帮助康某1提供数据,在大棚上挂产业园牌子,到自己家大棚迎接检查组等方法,“配合”项目评审、检查和验收,帮助康某1骗取棚膜建设项目资金53万元。事后分两次共得到康某1给予的2.3万元。

被告人彭勃作为窝窝山庄的法定代表人,平时管理山庄事务,明知窝窝山庄没有在铁北村建设大棚,康某1、边某某3、曹某某2申请棚膜项目资金涉嫌犯罪,仍与康某1、边某某3互相串通,并与边某某3签假借条,虚构窝窝休闲山庄棚膜项目资金往来事实,在公安机关对其传讯时作虚假供述进行包庇。

案发后,康某1家属代为退还案款人民币53万元。

被告人康某1、曹某某2、杨某某4、边某某3、彭勃均系被动到案。被告人杨某某4、彭勃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康某1、曹某某2、边某某3、杨某某4、彭勃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部分证人身份信息情况。

2.《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康某1、曹某某2、边某某3、杨某某4、彭勃均系被动到案。

3.《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1、曹某某2、边某某3、杨某某4、彭勃均无前科劣迹。

4.吉林省农业委员会、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4年省级棚膜蔬菜建设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吉农园字[2014]137号文件)证实:为深入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蔬菜产业提升工程,保障“菜篮子”产品供应的意见》吉政发(20126号要求,根据吉财农【2014333号《吉林省省级棚膜蔬菜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经省农委、省财政厅研究决定,2014516日吉林省农业委员会、吉林省财政厅联合发文下发该通知。一、重点扶持项目(2014年省级棚膜蔬菜建设资金,主要用于扶持棚膜蔬菜产业园区、育苗点建设。整合资源,集聚生产要素,调动各方积极性等,丰富城乡居民“菜篮子”);二、项目申报条件(棚膜蔬菜产业园区建设:长白山管委会辖区园区新建棚室面积不得少于70亩,集中连片建设,其中温室比例或面积不低于30%30亩;育苗点建设:育苗点应建在省级专项资金扶持的棚膜园区或国家级设施标准园内,要求园区管理规范,标准化、专业化生产水平高);三、项目申报程序(有以下要求:项目申报前公示、项目申报材料准备、项目初审);四、项目补贴标准(棚膜蔬菜产业园区:对新建棚膜园区中集中连片建设的标准日光温室与塑料大棚每亩补贴资金比例为31;育苗点建设:达到建设要求的每栋补贴5万元);五、资金使用范围(园区内水、电、路的新建及工程补贴,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的购置加工及棚室建设补贴,机械设施的购置补贴);六、有关要求(农业部门负责项目的真实性审核、申报备案、组织建设、检查验收和监督管理,负责项目建设的技术指导和培训;财政部门负责对验收合格的棚膜蔬菜产业园区及时拨付补贴资金,对项目补贴资金的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5.吉林省农业委员会、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5年省级棚膜蔬菜建设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吉农园)发【20154号)证实:为深入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蔬菜产业提升工程,保障“菜篮子”产品供应的意见》吉政发(20126号要求,根据吉财农【2014333号《吉林省省级棚膜蔬菜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经省农委、省财政厅研究决定,2015423日吉林省农业委员会、吉林省财政厅联合发文下发该通知。一、棚膜蔬菜产业园区建设项目申报条件(园区规模:对于当年新建园区,每个园区新建棚室面积在70亩以上,对于扩建棚膜蔬菜园区,棚室面积达到100亩以上,其中新建面积不得低于50亩。);二、育苗点建设项目申报条件(育苗点应建在省级专项资金扶持的棚膜园区或国家级设施标准园内,要求园区管理规范,标准化、专业化生产水平高);三、项目申报程序(有以下要求:项目申报前公示;项目申报材料准备;项目初审;项目备案;项目建设:各市州、县农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备案项目建设,开展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及检查监督;补贴项目确定;项目验收:由农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11月末前对补贴项目建设完成情况进行组织验收,市州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抽查。县市区对每个项目的验收结果和市州抽查结果,由验收人员签字并加盖主管部门公章后报省农委备案;资金拨付);四、项目补贴标准(棚膜蔬菜产业园区:按照2015年初省级预算安排额度和确定的年度扶持项目分配补贴资金,对新建棚膜园区中集中连片建设的标准日光温室与塑料大棚每亩补贴资金比例为31;育苗点建设:达到建设要求的每栋补贴不超过5万元);五、资金使用范围(园区内水、电、路的新建及工程补贴,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的购置加工及棚室建设补贴,机械设施的购置补贴);六、有关要求(农业部门负责项目的真实性审核、申报备案、组织建设、检查验收和监督管理,负责项目建设的技术指导和培训;财政部门负责对验收合格的棚膜蔬菜产业园区及时拨付补贴资金,对项目补贴资金的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6.2014年省级棚膜蔬菜建设资金项目申报材料》(包括:吉林省蔬菜产业提升工程项目申报书、吉林省棚膜蔬菜产业园区项目申报表、吉林省棚膜蔬菜育苗点建设项目申报表、土地利用规划图、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膜棚蔬菜产业园区规划图、设计图、项目建议书、营业执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项目申报公示、无公害农产品证书)证实:窝窝休闲山庄申报2014年省级棚膜蔬菜建设资金项目时使用的材料情况。

7.2015年省级棚膜蔬菜建设资金项目申报材料》(包括:吉林省蔬菜产业提升工程项目申报书、吉林省棚膜蔬菜育苗点建设项目申报表、项目建议书、项目申报公示、项目照片、营业执照、曹某某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窝窝休闲山庄申报2015年省级棚膜蔬菜育苗点建设资金项目时使用的材料情况。

8.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环保局《关于申报2014年省级棚膜蔬菜建设资金的请示》(池北环发【20147号)证实:201469日池北区环保局向长白山管委会环资局、财政局请示:窝窝休闲山庄项目包括自筹耕地75亩,新建标准化无公害棚膜蔬菜大棚40栋,新建育苗点1个,新建生产调度房20栋,建筑面积300平方米。项目总投资231.86万元,其中自筹171.86万元,申请资金60万元。

9.《农业畜牧业项目评审表、项目现场检查记录表、项目验收表》证实:2014年省级棚膜蔬菜建设资金项目,经相关工作人员现场检查,企业负责人曹某某2签字,评审、验收的情况。证明,2014年棚膜产业园区建设企业窝窝山庄已取得75亩耕地,拥有生产技术管理人员5人,计划新建生产大棚40栋,新建育苗点1栋,新建生产调度房20栋,各项工作已全部开展。

10.吉林省农业委员会《关于报送2014年省级棚膜蔬菜建设资金项目补贴资金明细表的函》(吉农财函【20143号)证实:2014125日省农委给省财政厅发函,2014年省财政安排省级棚膜蔬菜建设资金3500万元,对新建的棚膜蔬菜产业园区和育苗点项目建设进行补贴,并确定验收合格的棚膜蔬菜产业园区项目,包括长白山池北区窝窝休闲山庄,补助资金38万元。

11.吉林省财政厅《关于拨付2014年省级棚膜蔬菜建设补助资金的通知》(吉财农指【20141587号)证实:20141210日省财政厅根据单位、市州、县市申请和省农委函(吉农财函【20143号)下发拨付项目资金通知,包括长白山池北区窝窝休闲山庄的补助资金38万元。

12.《关于同意申报2015年省级棚膜蔬菜建设资金项目的请示》证实:201554日长白山环资局王某打请示报告,拟上报池北区环保局推荐“窝窝山庄”申请扶持资金35万元,建设内容为温室7栋、保温被、卷帘机、育苗床5000平方米等。局领导,杜明涛、王秋义、张显明签字。

13.《池北区关于2015年省级棚膜蔬菜建设资金项目的请示》(池北环发【20156号)证实:201557日池北区环保局向长白山管委会环资局请示项目申报。

14.《农业畜牧业项目现场检查记录表、评审表、项目验收表》证实:2015年省级棚膜蔬菜建设资金项目(池北区棚膜蔬菜产业园区育苗点建设项目)经相关工作人员现场检查,项目负责人曹某某2签字,评审、验收的情况。证明,2014年棚膜产业园区建设完毕,2015年育苗点项目已完工,7栋温室中育苗盘已育苗,同意申报。

15.《关于申报2015年省级棚膜蔬菜建设资金项目的请示》(长管环资联文【201540号、照片、15万元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2015518日,长白山管委会环资局、财政局联合发文给省农委、省财政厅,申报2015年窝窝山庄省级棚膜蔬菜建设资金项目,并附棚膜现场照片及窝窝山庄采购卷帘机、育苗盘的长春裕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5万元发票。

16.吉林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开展2015年省级棚膜蔬菜建设资金项目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证实:吉林省农委于20151029日下发通知,要求各市州、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要采取实地检查的方式对本地项目逐个进行检查验收,市州主要负责所辖城区项目的检查验收,验收截止至1115日。

17.《关于上报2015年省级棚膜蔬菜建设资金项目检查验收报告》(长管环资文【201573号)、《项目检查验收表》证实:20151119日长白山管委会环资局向省农委报告2015年省级棚膜蔬菜建设资金项目验收完成,验收结果为合格,并附项目检查验收表。证明,2015年育苗点项目已完工,7栋育苗温室已经建设完成,育苗盘已育苗。

18.吉林省农业委员会《关于报送2015年省级棚膜蔬菜建设资金项目补贴资金明细表的函》(吉农财函【201539号)证实:20151127日省农委给省财政厅发函,确定验收合格的育苗点中包括长白山池北区窝窝休闲山庄,补助资金15万元。

19.吉林省财政厅《关于拨付2015年省级棚膜蔬菜建设补助资金的通知》(吉财农指【20151736号)证实:20151130日省财政厅下发拨付资金通知中,包括长白山池北区窝窝休闲山庄补助资金15万元。

20.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棚膜蔬菜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农【2014333号)证实:2014515日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农业委员会印发《吉林省省级棚膜蔬菜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建设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棚膜园区内水、电、路的新建及改造工程补贴,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的购置、加工、建设补贴,卷帘机、保温被及棚室用小型机械的购置补贴;第4条规定,建设资金实行项目化管理,采取先建后补、以奖代补等支持方式;第5条规定,各级农业部门负责项目的真实性审核、申报备案、组织建设、检查验收和项目的技术指导和培训,财政部门负责对验收合格的棚膜蔬菜产业园区及时拨付建设资金,对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第8条规定,项目申报前公示制度。

21.长白山财政局《关于2014年省级棚膜蔬菜建设项目情况》证实:一、项目申报程序:1.2014年棚膜建设项目,由主管部门(环资局)组织相关材料,报送财政局业务科室,进行程序审核后,报给领导会签,双方单位上报。2.材料报送:主管部门(环资局)负责报送,分别报送到省主管部门对(省农业厅)和财政厅,省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核备案;二、资金拨付程序:省主管部门对项目验收后,省财政厅根据省农委的核查验收结果,下达区专项奖金38万元,财政局按照《吉林省省级棚膜蔬菜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及时拨付建设资金,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22.《关于拨付2014年省级棚膜蔬菜产业专项补助资金的通知》(吉财农指[2014]1587号)证实:吉林省财政厅于20141210日印发拨付38万元通知,20141231日资金转入窝窝山地账号38万元。

23.长白山财政局《关于2015年省级棚膜蔬菜建设项目情况》证实:2015年项目申报程序、资金拨付程序。其内容,与本案21号证据大致相同。

24.《关于拨付2015年省级棚膜蔬菜产业专项补助资金的通知》(吉财农指[2015]1736号)证实:吉林省财政厅于20151130日印发拨付育苗点补助金15万元通知,201625日资金转入窝窝山庄账号15万元。

25.《银行流水》证实:2014年项目资金于20141231日转入窝窝山庄账号38万元,2015年项目资金于201625日转入窝窝山庄账号15万元,2015316日从窝窝山庄转入红石峰景区账号10万元。

2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93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康某1办公室,扣押2014年、2015年项目建议书、项目申报公示、项目申报书、窝窝山庄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产权人为康某1的窝窝山庄房产执照。

27.《卫星图照片》证实:卫星照片显示窝窝山庄和铁北村2013年至2016年蔬菜大棚建设分布情况。

28.《林地承包合同、全民创业基地平面图、收据、林相图、卫星图、林地情况说明》证实:201311日边某某3与白河林业局签订林地承包协议,林地承包经营项目为养殖鸽子及住宿餐饮。窝窝山庄所涉小班位于宝马林场68林班2小班,地类为混交林,权属为国有,林权证号204。该地没有国家林业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批复文件。

2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包括:20142015年窝窝山庄投资、借款明细,2014年项目建设建议书、公示,2015年项目建设申报书)证实:彭勃妻子王某提供边某某3给彭勃的投资、借款明细,康某1给彭勃的2014年项目建设建议书、公示,2015年项目建设申报书。

30.《二道白河镇铁北村蔬菜大棚筹建情况表、46村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铁北村46户蔬菜大棚建设的时间多为1998-2000年期间,2002年以后有村民陆续建一些冷棚,2013-2015年,只有郑兆左、赵焕君、杜信林、赵焕群四户新建设了冷棚。表上记录,大棚均无合作对象,并由46户村民签名按手印,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31.白河林业局林政资源处提供的《窝窝休闲山庄情况说明》证实:窝窝休闲山庄未逐级上报到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理使用林地手续,白河林业局也未出具过任何文件办理国土手续。

32.《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移交函、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227日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向长白山公安局移交线索,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于201934日受案,201935日以“20190304诈骗案”立案侦查。

33.《线索移交函、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531日,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向长白山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移交长白山环资局王某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线索。201964日,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对王某的职务犯罪案件立案调查。

34.《留置决定书》证实:201949日,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对原长白山环资局副局长杜明涛采取留置措施。

35.《起诉书》(延林检一部刑诉【20193号、4号)证实:因涉及到本案的诈骗犯罪,杜明涛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981日被提起公诉;张显明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989日被提起公诉。

36.《增值税普通发票查询》证实:窝窝山庄棚膜记账凭证中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内容和金额与税控系统查询不一致,系虚假发票。(发票代码2200124650,号码2992637号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日期2014619日,金额为85265.03元,税额14495.05元;发票代码2200151350,号码00166876号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日期为2016718日,购方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金额43076.92元,税额7323.08元;发票代码2200134620,号码194970号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日期20141211日,金额为96128.11元,税额16341.79元。)

37.《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1、曹某某2、边某某3、杨某某4、彭勃均无前科劣迹。

38.《房产执照》证实:吉房执字第000153号,产权人康某1,住址安图县二道白河镇铁北村,面积180平方米,自然间数5间,权利确定日期2010914日。

39.《边某某3入股证明》证实:2016316日边某某3在延边红石石峰旅游景区入股10万元。

40.《扣押清单、吉林省政府非税收通用票据》证实: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扣押杨某某443000元;被告人康某1等人将诈骗的国家专项补助资金53万元上缴财政。

41.1998-1999年铁北村种植大棚建设材料》证实:铁北村村民1998-1999年期间建设大棚、围墙,曾已享受政府贴息贷款。

42.《省级棚膜蔬菜建设资金及设施蔬菜标准园创建项目年终检查验收汇报会议纪要》证实:20141119日下午在省农委二楼会议室召开会议,参加人员省农委副主任刘丰艳,园艺特产处长张大明,财务处副处长郑红霞,蔬菜专家:张建、王利波、修荆昌,赵福顺、王学国、惠长敏;园艺特产处人员:杨明、苏某、杜继鹏、于某、刘博龙。共14人。会议对参加年终检查验收的全省90个棚膜蔬菜产业园区项目、28个育苗点项目和29个国家级设施蔬菜标准园项目进行综合评选。最终评定72个棚膜蔬菜产业园区项目、23个育苗点项目和19个国家级设施蔬菜标准园项目,报送财政部门给予项目资金补贴。

4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4、彭勃自愿认罪认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5月份,给曹某某2复印了项目文件。有一天杜明涛叫我和孙某到窝窝山庄看申报是否符合条件,曹某某2和廉厂长一起介绍了窝窝山庄后面的大棚,大约有三四栋有钢筋支架没扣棚膜的大棚,曹某某2说后面还有和铁北村合作的大棚,然后开车去铁北村大棚基地,曹某某2和廉厂长向我们比划那些旧大棚是窝窝山庄跟铁北村合作的,之后曹某某2和廉厂长领着我们去大棚基地后面看了在建的大棚,曹某某2说这些在建大棚都是和铁北村合作建的。过几天去杜明涛办公室汇报工作,我提到曹某某2申报大棚有些不符合文件要求,杜明涛和张显明同意先上报看看。没多长时间曹某某2拿材料找杜明涛,杜明涛安排我看材料,我把材料交给孙某,孙某告诉我材料里少照片、项目公示,退给曹某某2让他回去把相关材料补齐。我拿材料找杜明涛、张显明局长汇报,再次提到曹某某2申报的项目不符合文件要求,杜明涛安排我跟省里沟通,苏小勇说先正常往上报就行了。验收时杜明涛、我、孙某、胡君泰接省验收组一起去窝窝山庄,康某1、曹某某2带领验收组先看了窝窝山庄大棚,然后开车去铁北村的大棚基础,曹某某2、康某1向专家组先介绍挂牌的旧大棚,后介绍的未建好的大棚。跟省里面沟通时,没有把实际情况向省里汇报,把不符合条件给缩小了。

2015年项目文件来了以后,曹某某2找我问2014年育苗点项目没通过,今年想申报。曹某某2通过池北区环保局、财政局联合行文推荐给我们环资局。在检查现场,曹某某2给我们看的是2014年的旧大棚说是育苗点。按文件要求,曹某某2的育苗点不符合文件要求,专家组看了材料没意见就签字通过了。曹某某2在2014年、2015年申报的项目没有建40个新大棚,2015年的育苗点也没有新建,用旧的充当新建育苗点。

2.证人杜某证言证实:20146月曹某某2咨询过省级棚膜项目,曹某某2报的申报材料,组织专家组进行过评审。项目申报后知道是用旧大棚当新建大棚,没有按文件要求建新大棚。知道申报造假的事情,就是想帮助他们获得项目扶持,自己也想获得一些政绩。申报项目的时候是曹某某2张罗的,后来在2014年验收完后曹某某2跟我说康某1也参与这个项目,曹某某2说这个项目实际是他跟康某1一起整的。按照文件要求及曹某某2申报的项目,农民合作社不符合政府扶持政策。

曹某某2申报的2014年、2015年的省级棚膜蔬菜园区项目不符合文件要求。省里验收时就把旧大棚当新大棚进行验收了,曹某某2没有按文件要求建设新大棚。曹某某2用旧大棚当新大棚进行验收我知情,这种行为是造假行为。刚开始我认为申报的项目是曹某某2的,后来一起吃饭时康某1也在场,曹某某2说是和康某1一起搞的,当时康某1也说是和曹某某2一起干的这个项目。

3.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4年的夏天,曹某某2去长白山环资局申报了这个项目。王某找我参与项目评审。曹某某2申报的项目2014年要新建大棚,2015年要建育苗点。按文件要求,项目用地不符合,曹某某2申报的项目属于二道镇政府的。曹某某2申报材料不符合文件要求我心里知道,王某是业务领导,王某都说可以,也不想得罪曹某某2,就让他通过了。

2015年冬天,王某说曹某某2又申报一个育苗点项目,一起去看看,王某让我先在评审和验收单上签字了,然后去大棚基地,看还是2014年已经申报的大棚,改建的育苗点。回来后王某让我写一个以池北区环保局名义推荐曹某某2建设育苗点项目申报行文。2014年、2015年曹某某2申报的过程中,2014年评审单、验收单、2014年推荐行文、2015年评审单、验收单都是后补的,2015年推荐行文也是后补的。

4.证人牛某证言证实:2014年曹某某2拿着表到我办公室跟我说,帮忙加盖公章,当时盖章的应该是产业园区项目申报表,当时内容我没有细看。我说,你找我盖什么章,曹某某2看我没搭理他,就走了。过一段时间,康某1给我来个电话跟我说,大哥,你帮个忙,给盖个章。康某1给我打完电话之后我就答应了,给曹某某2盖的章。任何文件都要经过我审批才能加盖公章。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2015年申报的棚膜蔬菜产业园区项目投资单位是窝窝休闲山庄。环资局联系我要对这个项目进行评审,我就去王某的办公室,当时有孙某、黄炳军,胡君泰去没去记不清了。当时没有去现场实地踏查,只是对《2014年省级棚膜蔬菜建设资金项目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我认为资金申报没有问题就在评审表上面签字了。验收我没有参与。2014年末省财政厅拨付38万元资金,资金到账以后,由于省农委已经验收了,按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要求直接拨付到窝窝休闲山庄的对公账户。

2015年省里文件下发以后,窝窝山庄以育苗点的项目进行申报。环资局要求我参与评审,当时在场的有王某、孙某、黄炳军、胡君泰,当时我在评审表上签字了,也去现场了,大棚门口挂着牌子。验收时没有去,但我签了一个验收表。2015年末省财政局拨付15万元。项目评审中,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对该项目的配套资金及申请专项资金构成是否合理进行评审,其他的评审应当由主管部门进行评审。

我们财政局收到省财政厅的资金后,根据管委会环资局的验收表和和窝窝休闲山庄的正规发票拨付补贴资金,验收表是窝窝休闲山庄棚膜项目完成的依据,正规发票是窝窝山庄专款专用的凭证。我们在拨付资金之前就对验收表、发票进行检查审核。窝窝山庄2014年、2015年记账凭证曹某某2给我看过,里面的8万、32万、15万发票是当年环资局给我看过的发票。

6.证人孙某(长白山环资局干部)证言证实:2014年项目文件下发之后,曹某某2带着申报材料来申报,王某让我先给看一下申报材料。王某告诉曹某某2正常程序是先从池北区把这份材料推上来才行,曹永中拿着材料去找胡君泰了。过几天胡君泰把申报材料推上来,王某组织去现场实地踏查,看了窝窝山庄里面的两三个大棚,之后去了铁北村,到了杨某某4家大棚,有两三个冷棚一个暖棚。我们三个人组织的评审,直接通过了,我们把电子版的公示材料给了曹某某2,他自己回铁北村进行公示,我把公示内容上传到环资局的官方网站上了。王某和杜明涛、张显明沟通决定,可以上报了,我就起草文件,和财政局联合行文上报省农委和财政厅。当年秋天省里来验收,带队的是省农委的苏小勇处长,先去的窝窝山庄,后去的铁北村的大棚基地,当时进行现场介绍的是曹某某2和一个男人(年龄和曹某某2相仿,身材微胖)。

2015年的申报程序和2014年的是一样的,当时也是曹某某2负责项目申报,王某组织的项目评审,当时专家有王某、胡君泰、李某、黄炳军还有我。先进行实地踏查,直接去的杨某某4家大棚,当时一两栋大棚,大棚只有卷帘机,面积在一亩多点,增温设备、育苗床、育苗盘、移动式自动化喷淋设备这些设施都没有。大棚还是去年以棚膜蔬菜园区项目申报过的大棚。看完之后专家对这个项目没有异议,评审就通过了,我们通知曹某某2可以公示了。当年没有省农委和省财政厅的验收。王某还是向张显明、杜明涛进行汇报,汇报结束指使我草拟文件,联合财政局上报。验收时大棚实际上是不符合文件上的要求,但是在相关材料上的检查结果是合格的,这些都是王某让我写的。

7.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4年春天,杨某某4说有一个项目想要申请,当时没有同意。过两天,康某1打电话说有一个大棚项目要申请,能给老百姓申请点补助金。康某1说这个项目林业局肯定能申请下来,能给老百姓补贴钱,让我把杨某某4拿的申请表上章盖。我想能给老百姓争取点补助也是一件好事,我就同意了,当时杨某某4没有给我出示相关文件以及申请材料,上面是申请表,我简单看了一下,就在上面签字盖章了。2014年项目在铁北村没有进行过公示。

2015年的项目没有在铁北村进行过公示。大概在2015年秋天,在窝窝山庄门口康某1给我3000块钱,我问他这是什么钱,他说,你自己看着办吧。康某1、窝窝山庄没有在铁北村和村民成立合作社,大棚上挂的牌子是什么时间挂的,谁挂的我不清楚,后来村民和我说,挂牌的大棚户给1000元钱补助。康某1或窝窝山庄在铁北村没有向村里承包过地,也没有听说谁私下承包75亩地给他们。

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彭勃被抓前几天看到了20142015年项目申报书,还有手写的关于棚膜产业园彭勃与边某某3这三份材料放在电视柜上了。201936日边某某3叫彭勃去边某某3家,谈了大棚的事,看到边某某3和彭勃在A4纸上写字,具体内容不清楚。

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认识康某1。杨某某4从康某1家回来,告诉我康某1要在这建个合作社,让张罗这件事,参加这个合作社的大棚户有20家左右。杨某某4跟康某1的合作社没有建大棚,我们村没有这么大的地,我们跟康某1也没有签任何协议。

10.证人耿某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环保局主要领导是牛某。需要盖公章的文件、材料必须由牛某审阅,同意后才可以盖章。

11.证人苏某证言证实:2014年长白山管委会环资局报上来一个池北区无公害蔬菜棚膜产业园区建设项目,申报单位主体是池北窝窝休闲山庄。我去验收的时候,王某跟我介绍曹某某2、康某1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康某1、曹某某2也跟我说他们一起整的这个项目。长白山管委会环资局报的项目省农委园艺特产处负责审核备案。

2014年秋天,按照申报材料备案,我们去长白山验收的,去验收的有我、修某、郭某,省财政厅没有跟我们验收。我们四人到长白山后,王某带我们到窝窝山庄,当时康某1、曹某某2在山庄院内等我们了,王某介绍我们认识了,曹某某2、康某1说他们在园区建大棚了。第二天,康某1、曹某某2、王某带我们到大棚基地,曹某某2、康某1指着建好的新、旧大棚说,这些大棚都是我们园区建的,并领我们进大棚看里面的蔬菜,还介绍了未建好的铁架大棚,当时没有盖棚膜。我们看见他们介绍的大棚数量够了,但是旧大棚比较多,新的少,但是棚的数量肯定达标了。园区耕地面积,是通过目测方式估量大棚面积,按曹某某2、康某1介绍的,亩数肯定也是达标了。曹某某2、康某1向验收组介绍的大棚是窝窝山庄申报项目里的大棚,在验收现场没有介绍窝窝山庄申报项目与村民成立合作社,康某1、曹某某2只是跟我说那片大棚基地是他们园区的。如果验收时知道园区内的大棚是当地村民自己的,与窝窝休闲山庄申报的园区项目没有关系,我们不会将长白山申报的材料备案,更不会去验收,也更不可能给扶持金。

长白山池北区项目和其他各地区项目验收通过后,我们园艺特产处向省农委党组汇报,并报一个关于下拨2014年省级棚膜蔬菜大菜建设补助金的函,将此函报送至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发文件将补贴资金发放到各个地区财政局了。

2015年的验收情况我不知道,园艺特产处的项目负责同志于某了解。

1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4年、2015年窝窝休闲山庄申报材料是我们审核及备案的,看到材料没有问题就给该项目通过审核及备案的。2015年项目验收时交给当地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的。

13.证人位某证言证实:2014年各地园区项目验收没有参与,省农委自己组织去全省各地验收的。2014年给池北窝窝山庄拨付38万元,2015年拨付15万元。省财政厅不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评审是由农委组织的,全省各地上报来的申报材料,由我们省财政厅进行备案。省财政厅对该项目以先建后补的原则发放专项补助资金。项目的真实性是由农业部门来确定,我们只负责按照省农委来函拨付资金。省级棚膜项目是先建后补,不需要向我们提供相关凭证。

14.证人修某证言证实:2014年秋天,按照省农委园艺特产的安排,和苏某一起去长白山池北窝窝山庄进行验收。接待的是王某,还有一个姓曹的和一个姓廉的,现场内都是成片的大棚,有暖棚有冷棚,他们三个人向我们介绍这个园区的情况。验收过程中没有发现该园区内的大棚是当地村民所建,我只知道是园区内的大棚。

15.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14年和州特产处的郭某陪省农委苏某、修某到长白山地区对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的情况。

16.证人宋某(长春市久鼎化工责任有限公司会计)证言证实:2014812日聚乙烯防老化膜的价值82925元的发票不是其所在公司开具的事实。

17.证人刘庆玉(长春裕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言证实:。2015817日长白山池北区窝窝休闲山庄采购卷帘机、育苗盘等金额15万元的发票不是其所在单位开具的事实。

18.证人郝某证言证实:只为曹某某2聘请过一名姓金的律师。曹某某2出事以后,金律师跟我说过曹某某2是为了帮助康某1家的忙才有今天的事实。

19.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康某1在其广告公司做过一些大棚标牌,大概有20个左右,康某1给一个单子,按照康某1要求的规格制作标牌的事实。

20.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2年参与窝窝山庄建造养鸽子厂,还有山庄后面水泥地面的改造,20132014年帮边某某3、康某1在山庄后院建过暖棚。201515日边某某3转账给其8万元人工费。

窝窝山庄棚膜记账凭证里编号0018775号日期201468日金额为7万元,这些是给窝窝山庄建房、改房、鸽子厂改造的费用;记账凭证日期是201563088200元费用属实,不是建大棚费用,那是给山庄院里地面改造、鸽子场改成旅店的人工费,与大棚项目无关;201572599000元收据也不是建大棚的费用,跟山庄里面的大棚无关。这三张收据是边某某3找我开的,康某1没找我开过收据。

21.证人石某证言证实:其受边某某3的请托,于201515日,将窝窝山庄对公账户里38万元转到自己的银行卡,又将该款转给边某某3银行卡里的事实。

22.证人郭某(延边州农委特产处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4年和姜成镐陪省农委验收组一起到长白山管委会地区进行验收,申报项目的两个人介绍大棚是其申报的园区项目里的大棚,我们理解应该是窝窝山庄投资建设的,因为当时验收时负责向我们介绍的就是窝窝山庄的人。

23.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158月份,把自己在白河双桥的住宅楼以47万卖给康某1,2015921日边某某3转账470050.00元的事实。

24.证人王某、马某、杜某、王某、李某、王某、韩某、王某、侯某、王某、孙某、薛某、于某、徐某、赵某、付某、郑某证言证实:2014年杨某某4给牌子让挂在大棚上,杨某某4给每户1000元补助款。没有签过关于大棚的合同,没有与窝窝山庄签过合作社协议,没有合作关系的事实。

25.证人金某证言证实:接受被告人曹某某2妻子郝明静委托辩护和被解除代理合同的经过。

26.证人卢某证言证实:没有给窝窝山庄干过棚膜项目的活,窝窝山庄棚膜记账凭证中51650元收据不是我签的;73150元收据,这个是我写的、盖章的,这个收据是我给窝窝山庄宾馆改造的费用,跟棚膜项目没有关系。

2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窝窝休闲山庄建完后,公司给窝窝山庄拉过山皮石,也平整过山庄场地。票号114203金额55000元票据是公司的章,收款人与经手人矛盾,存在问题。

28.证人吴某证言证实:窝窝山庄棚膜记账凭证里3张卷帘机、2张防寒被的发票是康某1到我们店给开的,卷帘机数量不属实。201572日签订的收条(收到窝窝山庄聚乙烯防老化膜款82925元),是假的。康某1没在我家买过卷帘机,我家也没进过卷帘机。

29.证人徐某证言证实:00015964-68号发票是康某1让开的,康某1找到我,他说让我把在我家买的装潢材料等物品形成卷帘机、防寒被,型号、数量和价格都是康某1提供给我的;窝窝休闲农庄聚乙烯防老化膜款82952元这个收条不是我出的,内容也不真实,发票专用章是我店的,我在空白纸上盖的章国。

30.证人韩某证言证实:金额为25000元、14700元两张收条是真的,是我本人打的,上面的章是我家盖的。我家不卖建大棚的材料。

3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卖给窝窝山庄山皮石,康某1买山皮石给窝窝休闲山庄回填修路用的。窝窝山庄棚膜凭证里日期201562日的收条是2019年康某1找姚某让我补开的。收条里面石料交易不属实,实际上康某1只从我们资源处购买了150多立方的石料,金额大概是2250元,收条里共计109718元,这个数据是我按照康某1给的纸条要求写的。

32.证人姚某证言证实:共计109718元收条里数据,是我按照康某1给的纸条要求让王某写的。因为康某1是白河林业局的副局长,领导安排了我就听了。

33.证人屈某证言证实:。金额345700元、506元收据是我开的。其中345700元收据不是真实内容,由于康某1经常去我家拿过货,我俩还是白河林业局原同事,他让我开我就开了,就是帮康某1的忙。

3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615日,编号0035413,金额168597元收条,是边某某3在去山庄结账后,边某某3要给她一张盖有公章空白收据。在2015年或者是2016年夏天左右,跟窝窝山庄实际交易是彩钢瓦、方管、圆钢、铁板、角钢,不是收据里面的这些材料,收据里角钢卖给山庄一部分,没有这么多量,远超过修房子的量。

3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没有给窝窝山庄绘制过池北区无公害棚膜蔬菜产业园工程图纸。

36.证人宋某证言证实: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书、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是其单位申报的,给二道镇辖区菜农复印过,没给过池北区窝窝山庄。证书都已过期不能继续不使用。

3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不认识康某1、曹某某2、边某某3,没有跟窝窝山庄有过20万元的交易,没给开过20万元的收条。纸上的章是其家的,但不记得是怎么盖上去的。

3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代码2200134620发票是其公司当年申领的发票,但是这个代码的发票内容不是这张发票的内容,发票内容不真实。

39.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41119日,吉林省农业委员会园艺特产处就2014年棚膜建设资金项目各地区检查验收情况开了一次专家汇报评价会,在会议上,苏某介绍了长白山窝窝休闲山庄棚膜园区的大棚规模,大棚数量、大棚类型、大棚面积,介绍了验收现场大棚照片,园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情况,还有几个大棚内蔬菜生产情况。苏某汇报完后,打分,综合评价长白山池北区窝窝山庄申报的园区项目属于合格项目。

长白山管委会环资局没有提及到该项目与当地村民合作的事,我们验收的对象是这个企业建设的棚膜园区。2014年长白山窝窝休闲山庄没有按照文件要求建设棚膜园区,2015年的育苗点项目就不能申报,必须得建好棚膜园区才能申报育苗点,这是前提条件。2015年育苗点项目是申报主体按照通知要求自主申报上来的,2015年验收权力下发至长白山管委会环资局了,环资局负责实地考核验收。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康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池北窝窝休闲山庄是我和边某某3的,法人是彭勃,实际由边某某3负责管理经营。20132014年窝窝山庄盖了1个暖棚、3个冷棚,暖棚被雪压塌了,现在只有3个冷棚。20142015年以窝窝休闲山庄名义申报省级棚膜补助资金,是曹某某2跟我说有这个国家扶持项目的,当时曹某某2说窝窝山庄差不多符合申报条件,我答应曹某某2帮窝窝山庄申报项目资金。在申报过程中,曹某某2说需要山庄跟农户合作,我找杨某某4说现在有一个大棚的项目,想一起共同申报,能得到大棚补贴。杨某某4同意后,没有签订合作协议,我让曹某某2与杨某某4联系,申报的事就交给曹某某2了。申报项目的材料是曹某某2编撰的,在申报过程中,窝窝山庄的工商执照是我让曹某某2去取的。申报材料里的公示,是曹某某2给我打电话说申报材料中得有铁北村的公示,跟铁北村村民合作的证明,我就让杨某某4找宋某村长,让宋某给出了份证明。我没有找过牛某盖章的事。当时项目现场评审、检查都没有参与。2014年省里验收的过程我参与了,曹某某2通知我跟村民合作的大棚得挂牌,验收要求的,我在广告公司做好牌子后,让杨某某4到窝窝山庄取牌子,告诉杨某某4回去挂到村民大棚上。省里来验收时,我和曹某某2领着验收组先看了窝窝山庄里边几个大棚,介绍山庄院里面大棚建设情况。之后我和曹某某2乘车带验收组去铁北村大棚基地,验收完后回窝窝山庄吃饭。不记得给过省里专家验收费,验收结束后,边某某3给了我几万块钱让给杨某某4,我当时以为是给杨某某4建大棚的工钱。曹某某2告诉我2014年的钱到账了,我让边某某3取的,怎么支配的不清楚。

2015年,曹某某2说还有一个补贴今年还得申报,我说要是符合就报吧,申报情节跟2014年一样,具体过程没有参与。2015年省级棚膜建设项目,印象中没有验收这个过程。2015年申报项目资金山庄没有建大棚,曹某某2跟我说是2014年项目配套的。

20192月份曹某某2把申报材料送到我家里。知道张显明出事以后,找过王某问过申报项目的事,也找过彭勃到我办公室,让彭勃看了申报材料。在201937日见过曹某某2,曹某某2到我家与边某某3说大棚的事,具体的没听清说什么。在申报过程中,没有给过其他人好处费。我看到窝窝山庄的凭证是20192月份,我也没有开具过里面的票据。窝窝山庄在铁北村没有土地。个人没有投资140万元用来搞大棚项目建设。

2.被告人曹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开春的时候,我带客人去窝窝山庄吃饭,边某某3提出能不能帮着找环资局给山庄扶持。我在农网上发现有关于棚膜蔬菜建设资金的项目。20145月份,我到杜明涛的办公室了解该项目,杜明涛让王某给复印了文件。我拿着文件去池北窝窝山庄找边某某3,边某某3和康某1都不在山庄,只有彭勃和他媳妇在山庄内,我说在长白山环资局拿到一份文件,是关于蔬菜大棚的,等边某某3回来把这份文件交给她,然后把文件放在吧台上离开了。过了几天边某某3给我打电话说看完文件了,觉得可以,想要申报这个项目,要一起商量一下。我去窝窝山庄找边某某3商量这个事,边某某3让我和长白山管委会环资局的领导沟通一下,并让我帮忙编写材料。20145月份的一天,我约杜某、王某、孙某到池北窝窝山庄吃饭,想让他们看看窝窝山庄申报项目的现场情况,我和边某某3、康某1接待的,康某1领着杜明涛等人先看了窝窝山庄后面大棚基础建设,康某1说准备要在这建一部分大棚,这些大棚属于项目里面的一部分,还有一部分在铁北村。之后一行又开车去了铁北村大棚区域,康某1指着杨某某4大棚附近的空地说准备在这块空地上建一部分大棚,我也跟杜明涛说要在窝窝山庄和铁北村这两个地方建大棚,让杜明涛帮忙申报一下,杜明涛说行。吃饭过程中杜明涛说按文件的要求抓紧申报材料,具体事找王某,王某也答应了。

在池北窝窝山庄吃完饭没过几天我和边某某3、康某1一起商量形成了一个初稿,大棚的技术参数是杨某某4提供给康某1,康某1又将大棚数据转交给我,康某1还提供了申报大棚的数量、亩数、道路规划等数据,我按照文件的要求去编写的材料,修改了一次就成稿了。我拿着初稿直接去找杜明涛,杜明涛让王某审一下材料,王某交给孙某审查后提出初稿里缺少规划编制图、园区规划图,还有几处数据不合要求。过了几天我拿着补完的申报材料直接去环资局找王某、孙某,又发现材料里没有铁北村的公示材料,我回去马上联系康某1,让康某1准备铁北村公示,过了几天康某1就把铁北村公示拿过来了。王某和孙某还发现这个项目需要池北区环保局推荐,申报表需要池北区环保局和池北区财政局盖章。我先去的池北区环保局找胡君泰,胡君泰说盖公章得找牛某局长,但牛某不给盖章,我给康某1打电话,康某1让我稍等一会儿,过了一会儿牛某同意并在申报表上盖了。材料的内容是按照吉农园字[2014]137号文件编写的,材料里面的数据是按照康某1、杨某某4提供的数据编写的。

在申报过程中孙某拿着会签单找财政局长牛明君签字,牛明君看完材料后发现棚膜蔬菜产业园区申报表中村屯负责人、村长是康某1,他认为不对,我给康某1打电话,康某1说把当时申报表村长康某1改成宋某。

201410月份,环资局孙某打电话说省里来验收,我给康某1打电话告诉省里来验收,准备一下。第二天我、边某某3、康某1在窝窝山庄接待了验收组。杜明涛在窝窝山庄向省验收组介绍了山庄老板康某1,2014年棚膜项目是窝窝山庄申报的。我和康某1领着验收组先看了山庄里边的几个大棚,康某1介绍了山庄里大棚建设情况,还有一部分在铁北村。之后我、康某1开车带验收组直接到了铁北村大棚基地,康某1现场跟验收组介绍说大棚上挂有绿色牌照的都是园区项目里面大棚,杨某某4带验收组进了杨某某4家大棚看了看。2014年末边某某3给我打电话说补助金下来了。

申报材料中大棚设计图是我告诉康某1,康某1找人做的。规划图是我自己在网上下载的图,然后找会改图的技术员修改的。2014年新建无公害棚膜蔬菜产业园区项目建议书是我以环资局名义编制的,王某给提供了一些内容。申报材料中的项目公示是康某1给的。2014年省级棚膜蔬菜建设资金项目申报材料无公害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我解释不清。我认为是符合申报条件,把文件交给边某某3、康某1的时候,他们说可以申报。

20154月份,康某1给我打电话说省农委的苏局长说2014年申报的那个育苗点项目去年没给批,今年需要重新申报,康某1说那还得你帮忙申报,我同意了。到池北区环保局找的胡君泰拿了复印件,按照文件要求形成了一个申报材料,和胡君泰一起把文件和申报材料给了王某。这次没有组织现场审核,但是有一次专家组评审。20155月份,孙某打电话说项目专家组要对池北窝窝山庄申报项目进行详审,康某1、边某某3当时不在家,我联系杨某某4领着专家组前往铁北村大棚基地验收。育苗点建设项目申报表是我按照吉农园发[2015]4号文件要求编制的,数据是根据2014年报的申报表修改的。2015年申报材料项目申报公示也是康某1给的。项目中的现场大棚图是边某某3拍的照,让彭勃给我送过来的。整个过程中其没有得到好处。

之前笔录中我不提康某1,当时不想把康某1牵扯进来,说康某1在外面帮我活动。

窝窝山庄产业园记账凭证账本是边某某3给我的,里面的正规发票(代码22001246502200134620)我复印过,是环资局王某让我复印给他的,环资局要求得有大棚项目的记账凭证,将来检查这个项目,我就把这个要求告诉了康某1。快要拨款之前,财政局李某也要过发票,我复印了,没有这两张发票不拨款。

3.被告人边某某3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窝窝山庄建大棚可以申请国家扶持资金的政策是听康某1说的,康某1听曹某某2说的。如何申报项目的相关事情是康某1、曹某某2商量的。康某1跟我要了两次钱,说池北窝窝休闲山庄申报项目的条件不够,得跟铁北村合作,条件才符合,分两次一共拿走5万元左右,用于给合作的村民。建设大棚支出的钱是我支出的,发票是康某1给我的,其中正规发票是曹某某2给的。建设大棚的账是我按照康某1给的发票做的。20193月份听康某1说给办大棚的领导出事了。与彭勃20193月份签了借条,我问曹某某2我建大棚用我自己的钱建的,但是账上体现不出来是我的钱建的大棚,曹某某2就跟我说,可以签借条。我就跟彭勃说,你是山庄法人,山庄借我钱建的大棚,所以就需要跟我签个借条,说明这钱是我出的,我这么说彭勃就同意签借条了。项目账本是201561日至2016317日陆续形成的,最后编制成册,201936日我跟彭勃签完借条之后,把借条夹里面的。

被传唤到公安机关以后,我才知道是因为涉嫌诈骗被立案侦查的。在公安机关前两次讯问时,说建大棚和申报国家扶持金的事是曹某某2与我沟通的,还说是我给铁北村杨某某4的钱,是因为跟康某1是夫妻,所以我就没提康某1。

扶持款先打到对公账号,康某1告诉让给土建的徐某转过去8万元,还有10万元康某1让我转到红石景区入股了。201515日到账38万元,转给徐某8万元,其余钱买曹某房子。201625日到账15万,投资红石峰景区10万元,取现金自用5万元。

4.被告人杨某某4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康某1跟我说有一个大棚的扶贫项目挺好,还有一个曹总,当时跟我说了大概内容,包括大棚的规模、数量。2014年,刚开始康某1说他要在铁北村建设一部分大棚,后来没有建设大棚,康某1直接就让我找20户有大棚的农户。当时让我负责大棚的数量规模是20户共40个大棚。康某1说这个项目的扶持金按照2014年申报的内容把规定的大棚数量建造完成后,政府验收完毕合格,扶持金才能下来。我按照康某1说的在铁北村大棚基地找了20户大概40多个大棚充当建造的新大棚。

我知道找20户大棚充当新建大棚这件事属于弄虚作假。2014年康某1去铁北村2回,曹某某2去过45回。2014年扶持金下来后康某1给了我3万元现金,2015年年底康某1去我家给了13000元。

2014年前期申报材料里面大棚的规格数据是我提供给康某1、曹某某2的,中间康某1让我找宋某在公示上盖章,公示是康某1给我的,盖完章交给了康某1。最后验收的时候,康某1给了20户大棚的牌照。

2014年省级棚膜产业园区项目实际负责人是康某1、曹某某2。2015年育苗点项目实际上是康某1跟曹某某2一起申报的,当时康某1给我13000元的时候跟我说的是2015年育苗点的项目扶持资金,我还问他今年咋给这么点,康某1说今年扶持金不多,分给你的就这些。

2019223号左右的时候,康某1到我家,问当时给的43000元扶持金具体落实没有,有没有给农户。我告诉康某1说每户给了1000元,20户共2万元。康某1说,如果有人问窝窝休闲山庄申报棚膜项目的事是谁做的,就说是边某某3、彭勃、曹某某2整的。

5.被告人彭勃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春天的时候,曹某某2去窝窝休闲山庄找边某某3、康某1唠嗑,曹某某2走后边某某3进入吧台坐在沙发上跟我说,曹某某2对国家政策比较懂,山庄准备建大棚,曹某某2帮忙给整这个项目,将来能得到国家的补贴。201410月份左右,康某1、曹某某2、边某某3领着一帮人到窝窝休闲山庄内看建好的大棚,有政府人员,具体怎么检查验收的我没参与。

2015年没有建大棚,边某某3只给我打了个电话,说2015年的扶持金到账了,把钱转给边某某3。

在申报过程中,我帮边某某3送过关于窝窝山庄的营业执照、法人章、工商执照之类的给曹某某2,和曹某某2去铁北村见杨某某4了解大棚的情况,和曹某某2去政务大厅办理过组织机构代码证,帮窝窝山庄大棚挂过牌子,这些都是边某某3让干的。窝窝山庄的老板是边某某3和康某1。

案发前201934号晚上,康某1上我上他办公室,给看了大棚申请扶持资金的材料。康某1和我说办大棚的领导出事了,让我说大棚的事是我找王某办的,有不懂的就说曹某某2办的。让明天或者后天去康某1家找边某某3对一下账。201936日晚上去的边某某3家,边某某3说,办大棚的领导出事了,可能有人找我谈话。边某某3让我签了4个借条。边某某3说她整到盖大棚的发票了,这些发票都是网上能查到的。边某某3让我把借款的钱数和日期背下来,有人问的话,就说盖大棚的钱是我借边某某3的,国家扶持金下来就还给她了。之后,公安机关找我的时候就按边某某3教的说了。

国家给了53万元的扶持资金,钱都转到窝窝山庄的对公帐户了,边某某3告诉我钱到帐户了,我后来给边某某3第一次38万都转去了,第二年的转到红石峰景区一个对公帐户了,剩下的5万元按边某某3告诉我的转到我卡里,钱给边某某3了。

记账本里借据金额33万元、5万元、10万元的借据是边某某3找我做的假欠条。

康某1、边某某3找我串供、造假的时候我才知道他们出问题了,涉嫌违法了。知道康某1有违法行为还向公安机关作伪证,一是康某1、边某某3教我这么说的,二是我们之间亲戚关系,所以就跟公安机关做伪证了。

实际上是康某1、边某某3、曹某某2在一起商量申报的。曹某某2说山庄建大棚可以获得扶持金,边某某3、康某1为了获得扶持金就让曹某某2申报大棚项目了。

(五)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1.苏某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苏某辨认出验收时在园区介绍大棚的人是康某1、曹某某2。

2.杨某某4辨认、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4辨认、指认在铁北村帮康某1找的20户冒充新建大棚的旧大棚;以前在窝窝山庄院内帮边某某3建设的大棚位置等情况。

被告人康某1的辩护人李綦通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铁北村棚膜改造补助农户明细、2015年蔬菜育苗点费用明细》证实:合作社的真实存在,窝窝山庄对蔬菜园区的建设和育苗点的建设有实际投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对20名大棚户得到每户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杨某某4得到的23000元用于投资于育苗的主张,应当认定为赃款的去向。本院对铁北村20户村民每户得到1000元及杨某某4得到23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其证明指向,应与其他证据结合,综合认定。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康某1、边某某3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曹某某2的辩护人,被告人彭勃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有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本案中,犯罪主体和侵犯的客体,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不予评判。

主观方面,诈骗罪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

20142015年省级棚膜蔬菜建设资金,主要是用于扶持棚膜蔬菜产业园区、育苗点建设。虽然省农业厅和财政厅于2014下发项目申报通知进行棚膜产业园项目扶持后,2015年又下发育苗点项目申报通知,但该项目申报通知,实际上是2014年通知中未完成育苗点项目的延续,具有不可分割性。

本案被告人康某1、边某某3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窝窝山庄,系山庄的实际所有人,在得到项目申报消息后,委托被告人曹某某2按照申报要求申报项目,被告人曹某某2基于朋友关系,根据康某1、杨某某4提供的数据和材料,经康某1各方面的协调,编造了窝窝休闲山庄棚膜蔬菜产业园区建设项目申报材料,经长白山管委会环资局相关人员不认真的评审后,上报到吉林省农委、省财政厅备案。按照省农业厅和财政厅联合下发的文件要求,要得到项目资金扶持,必须实际投资新建集中连片的棚膜产业园区项目大棚5040,棚膜蔬菜育苗点建设项目温室2510栋,而且采取先建后补的方式。康某1未实际投资建设园区、育苗点,让杨某某4找铁北村大棚种植户,以“合作社”名义,将铁北村种植户的大棚冒充自己的大棚,并挂上蔬菜园区号牌,接受验收。康某1、曹某某2向省农委专家验收组谎称,铁北村种植户的大棚都是园区大棚,隐瞒了没有实际投资建设大棚的事实,专家验收组误认为是事实,已达到省里要求的数量和规模而验收通过,得到项目资38万元;2015年棚膜蔬菜育苗点项目,康某1未实际投资建设2014年棚膜产业园项目,明知2015年育苗点项目的申报条件不够的情况下,又让曹某某2帮助申报。曹某某2明知窝窝山庄未实际投资建设园区大棚,不符合2015年育苗点项目申报条件,而为了帮助曹某某2得到不当利益,仍虚构了育苗点项目申报材料,申请温室257栋,并以杨某某4的旧大棚冒充育苗点大棚,通过评审、检查和验收,帮助窝窝山庄得到项目资金15万元。被告人取得两次项目资金53万元的过程,与相关工作人员的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分不开,但不应响诈骗罪的构成,该行为只是起到了最终达到诈骗目的的帮助作用。

康某1、边某某3夫妻二人,基于得到省级棚膜项目资金,防止项目检查,非法占有国家资金的目的,两次申报项目,获得项目资金过程中,被告人康某1、边某某3开具了建设园区蔬菜大棚、育苗点的部分虚假票据、收据,边某某3明知窝窝山庄本身不符合申报条件,山庄未实际投资建设产业园区和育苗点,康某1是以窝窝休闲山庄和铁北村大棚种植户“合作”名义骗取项目资金,而用康某1和边某某3找人开具的票据、收据和来路不明的其他虚假票据、收据,伪造记账凭证、明细账。《吉林省省级棚膜蔬菜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建设资金实行项目化管理,项目资金采取先建后补、以奖代补等方式。“先建后补”的前提是必须有建设大棚的行为,窝窝山庄除2014年左右,自己建设的3座大棚外,没有其他建设大棚的行为,接受省验收的大棚均是他人的大棚,与山庄无关。被告人康某1、边某某3有开具虚假票据、收据的行为,边某某3有伪造记账凭证、明细账的行为,虽然省财政不要求提供发票等相关凭证,只要农委验收合格就可以拨款到长白山财政局,但长白山环资局、长白山财政局为了核实实际投资建设的真伪,不同阶段索要相关项目建设的相关凭证,康某1、边某某3为了达到隐瞒事实,骗取项目资金的目的,所做出的造假行为,就是犯罪行为。骗取项目资金53万元后,边某某3用项目资金购买夫妻房产和投资入股,现金占有外,给康某143000元,支付给共同参与骗取扶持资金的杨某某4,被告人杨某某4将该款分给20个大棚种植户各1000,共计20000元,自己分得23000元。康某1等人申报的主体是窝窝山庄,并非是合作社,窝窝山庄与铁北村大棚种植户之间的“合作社”成立后,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共同经营、互惠互利、互相制约的权利义务关系,窝窝山庄与铁北村种植户没有实质上的合作关系,从2014年开始获得补贴,到2019年年底,长达四五年时间,没有任何合作的表现。杨某某4和种植户分得的钱,实际上是康某1、曹某某2、边某某3借用种植户大棚挂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应付检查验收通过棚膜项目,得到项目资金的感谢费。

到案前,边某某3为了掩盖套取项目资金的事实,找彭勃串通并签订虚假借款收据入账。

被告人杨某某4明知康某1未在铁北村建设园区大棚,让其在铁北村寻找2040个大棚,以虚假合作的方式,冒充村民的大棚为自己园区大棚骗取项目资金,仍提供包括自己家的蔬菜大棚在内的村民大棚,并帮助康某1提供数据,在大棚上挂产业园牌子,到自己家大棚迎接检查组等方法,“配合”项目评审、检查和验收,帮助康某1骗取棚膜建设项目资金53万元,事后分两次共得到康某1给予的2.3万元。

上述事实,充分说明被告人康某1、曹某某2、边某某3、杨某某4,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骗取国家棚膜园区、育苗点项目资金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四被告人相互沟通、相互配合,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了指向相同目标的诈骗行为,虽然在共同犯罪中有起主导作用的,有起辅助和帮助作用的,各自的作用不同,但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判决量刑时根据作用大小,给予考虑。

四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当按53万元计算。被告人曹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窝窝山庄自建的3个冷棚和1个暖棚的部分应享受政府补贴资金,应予扣除,并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按照省农委、省财政厅的文件精神,2014年棚膜园区项目资金,不是长白山地区的所有大棚种植户普遍享受的,是有前提条件的,必须达到相应的产业园区规模,才能够申报和享受资金。本案中,除去被告人瞒报的铁北大棚,窝窝山庄仅有的大棚规模和数量,根本达不到要求,不可能申报成功,得不到项目资金,更涉及不到享受政府补贴资金和犯罪数额中扣除的问题。辩护人的调取证据申请及观点不成立,其申请没有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曹某某2、杨某某4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从轻处罚。

二、关于被告人彭勃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康某1等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彭勃不构成包庇罪的辩护意见。

对被告人康某1等人的诈骗罪的构成已经评判完毕,不再重复评判。

本院认为,包庇罪是指以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有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本案中,犯罪主体和侵犯的客体,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不予评判。

主观方面,包庇罪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进行包庇。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

本案被告人彭勃作为窝窝山庄的法定代表人,且系被告人边某某3的外甥,平时管理山庄事务,明知窝窝山庄没有在铁北村建设大棚,康某1、边某某3、曹某某2申请棚膜项目资金涉嫌犯罪,仍与康某1、边某某3互相串通,并与边某某3签假借条,虚构窝窝休闲山庄棚膜项目资金往来事实,在公安机关对其传讯时作虚假供述进行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1、边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棚膜蔬菜建设项目资金,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曹某某2接受委托,帮助并具体实施骗取棚膜蔬菜建设项目资金,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某4明知被告人康某1以虚假合作等方式诈骗,仍帮助康某1骗取棚膜蔬菜建设项目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彭勃在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讯问时,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向司法机关作虚假供述进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1、曹某某2、边某某3、杨某某4犯诈骗罪,被告人彭勃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1、曹某某2、边某某3、杨某某4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1系主犯,被告人曹某某2、边某某3、杨某某4系从犯。被告人已退还赃款,挽回国家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2系从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边某某3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4系从犯,且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悔过书,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4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彭勃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悔过书,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勃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康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边某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康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315日起至20293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38日起至2024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边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38日起至20229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彭勃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六、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车寿锋

审 判 员  陈 帅

人民陪审员  刘晶莹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贾松达

审判人员

书 记 员  刘轶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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