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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404刑初36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29   阅读:

审理法院: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0404刑初36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3-04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葛志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以借用被害人谢某的名义办理消费信贷买手机为由,并作虚假还款承诺,在本市钟楼区邮电路凯蒙科技手机店,骗得被害人谢某的苹果11Pro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740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28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谢某人民币10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谢某的谅解;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夏某、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微信转账记录、个人贷款申请表、谅解书等书证,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某某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合议庭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以借用被害人谢某的名义办理消费信贷买手机为由,并作虚假还款承诺,在本市钟楼区邮电路凯蒙科技手机店,骗得被害人谢某的苹果11Pro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740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28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谢某人民币10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谢某的谅解。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苹果8P手机1部。

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退出人民币32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夏某、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微信转账记录、个人贷款申请表、谅解书等书证,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八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8P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伟明

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

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施阳阳

审判人员

书 记 员  诸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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