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103刑初80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2-26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508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某见“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很多人需要购买口罩,遂意图假借销售口罩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张某在无口罩销售渠道的情况下,利用生活微信号(微信号XXX)在其朋友圈发布了销售口罩的信息及用于作案的微信二维码(微信号XXX)。2020年1月29日,被害人王某因急需口罩,通过扫描上述微信二维码加其为好友,被告人张某谎称有大量3M口罩销售,并向王某发送了口罩图片及检验报告等,王某信以为真,分别于2020年1月29日、2020年1月30日在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杏林北区的家中向被告人张某提供的支付宝账户转账3100元、1980元,被告人张某共计骗得被害人人民币5080元。得款后,被告人张某将作案用微信号XXX注销,退出支付宝账户,所得赃款被其消费。
被害人王某发现被骗后向合肥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报案。2020年2月8日,被告人张某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金色佳苑3单元3栋202室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从其身上搜查到其作案用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扣押。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的父亲代为退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08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自愿赔偿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本院暂存款票据等证据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5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于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彭 举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