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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8刑初673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30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8刑初673号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10月20日受理,将两案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1的诉讼代理人侯武平、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凤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至2020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以可以通过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老板张某,帮助于某某、刘某甲、李某某购买比较便宜的房屋为由,骗取三人的信任,以收取购房款的名义,骗取于某某62万元,李某某75万元,刘某甲70.5万元。在此期间,李某又以通过张某购买门脸为由骗取于某某18万元,刘某乙15.5万元,尚某甲30.5万元,尚某乙31.5万元。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4月初,李某通过网络认识一名叫王某的男子,后以谈对象为由骗取王某人民币5.2万,所骗赃款均被其挥霍。

2012年在天津市静海区大丰××镇××村,被告人李某以惠利通公司集资返利为由,骗取于某某人民币50万元。2015年在天津市静海区大丰××镇××村,被告人李某虚构其自己名下有一个高速绿化项目,并以合伙做绿化的名义,骗取尚某某29万元。所骗赃款均被其挥霍。2020年4月2日,李某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辨认笔录、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聊天记录、欠条、产权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提出对李某在十三年十个月至十五年之间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对于犯罪数额当庭辩称诈骗于某1集资款50万元,自己给过其7万元的利息,诈骗尚某129万元绿化工程款自己一共还给尚某119万元,还口头答应每月7500元的利息。自己2019年3月给他出具了欠条,2018年出过一份,自己也不懂又写了一份。诈骗李某1购房款中的5万元自己给了于某1作为好处费。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归案前李某及其丈夫于某2、父亲李某2与于某1等人就骗款事项达成抵押还款协议且承诺以还迁房变现还款,说明其具有悔罪表现。恳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害人李某1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李某至今没有赔偿被害人,没有真心悔过,到案后多次推翻供述,建议对其从重处罚。并当庭提交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靳庄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李某、于某2一家在靳庄子村迁楼二次确认门牌号中未进行抓阄,以证明李某及其亲属并未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谎称惠利通公司集资利息高,被害人于某1信以为真,先后两次共给付李某50万元用于集资,期间李某退回4万元。

2.2015年底,被告人李某谎称其有一个高速绿化项目,可与被害人尚某1合伙承揽该项目,并伪造高速公路绿化带养护合同书,至2017年7月,共骗取尚某129万元。后因无法兑现,于2019年3月31日就绿化工程款给尚某1出具欠条。

3.2013年初至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谎称认识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老板张某1,可以帮忙购买便宜住房,取得了于某1等人的信任,以收取购房款、装修款、办证费等名义,先后骗取于某162万元,李某175万元,刘某170.5万元。在此期间,李某又谎称可以通过张某1购买商铺,以缴纳购房款、办证费等名义,先后骗取于某118万元,刘某215.5万元,尚某130.5万元,尚某231.5万元。后李某伪造张某1出具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及房屋管理部门的办证通知、不动产权证书等虚假文件交给被害人以掩盖并继续实施诈骗。被害人发现被骗后报警。

4.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4月初,李某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王某,后李某谎称自己名叫李欣、系单身,就职于工商银行,假意与王某建立恋爱关系,后编造同学父亲、家人生病、银行投资理财等事由,骗取王某向其微信转账共计5.2万元。

综上,李某诈骗数额共计383.2万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019年11月底,被害人李某1等人发现被骗后与李某协商赔偿事宜,2019年12月17日李某夫妻将二人所有的奔驰汽车出售,得款13万元亦未用于赔偿各被害人。2020年3月21日于某1等人报警。2020年4月2日,民警电话传唤李某到案,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于某1、李某1、刘某1、尚某1、尚某2、刘某2、王某的陈述,证人程某、于某2、张某1、侯某、杨某1、李某2、杨某2、张某2、于某3、韩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高速公路绿化带养护合同书,(2019年3月31日为尚某1出具)欠条,(2018年9月6日为于某1出具)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李某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盖有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署名为“张洪”的证明、盖有天津市静海区房地产管理局公章的通知、不动产产权证(复印件)、房屋钥匙(照片),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无登记记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购房协议、借款协议,银行卡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天津静海支行情况说明、李某与于某2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李某个人信用报告,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对于被害人于某1、李某1、刘某1、尚某1、尚某2、刘某2给付其钱款数额无异议,对于其还款的数额提出异议,其当庭辩称骗取尚某1的29万元绿化工程款,已经于2018年年底前分两次归还了19万元,之后还约定了每月给付7500元的利息,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归还了10万元不一致,且被害人尚某1称李某在打欠条之前给其的转账系归还其他借款,与绿化工程无关,有李某在2019年3月就工程事项为尚某1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李某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在已经归还大部分欠款的情况下仍出具全额欠款的欠条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骗取于某150万元的集资款,于某1承认李某在案发前曾归还其4万元现金,与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应予以减扣,李某辩称归还过7万元现金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诈骗李某1购房款中的5万元给了于某1作为好处费,于某1对此予以否认,经查,于某1并未与李某共谋实施诈骗,其仅介绍李某1向李某购买房屋,李某即使确将李某1房款中的5万元给付福庆作为好处费亦属于其处分赃款的行为,不影响其犯罪数额的认定;李某辩称自己系向王某借款,以后会归还,但其以虚假身份、虚假事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信任出借钱款,且在当时已经因房款等事由资不抵债,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某诈骗数额认定为383.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自2012年至2020年八年间,编造各种理由多次对多名被害人实施诈骗,且在案发前转移财产,亦不对被害人进行退赔,主观恶性较深,对其予以从重处罚。李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结合其认罪认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3日起,至2034年8月2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违法所得383.2万元,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唐 洁

人民陪审员  于富荣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志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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