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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01刑初354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30   阅读:

案  由    诈骗重婚    

案  号    (2020)津0101刑初354号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三部刑诉〔202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诈骗罪、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学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辩护人刘学新及高某等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间,被告人霍某某虚构其能帮助他人购买天津市东丽区××等处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实,租用天津市和平区××道××大厦××室作办公地点,通过房屋中介人员李某4及叶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介绍,结识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客户,被告人霍某某伪造《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以天津市津房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收取被害人缴纳的购房款、维修基金、契税,由窦某(另案处理)化名“郭瑞”、“林月”出具收据,由刘某3(另案处理)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递送贷款办理材料,并与李某4等人将收取的购房好处费俵分,先后骗得刘某1、王某2等二十余名被害人购房款、契税及好处费等款项共计人民币280余万元,后于2010年5月逃匿。

2007年7月,被告人霍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登记结婚,2010年10月,被告人霍某某在与被害人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化名“王华”,在山西省大同市与许某2举行婚礼,后与之在陕西省西安市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17日将被告人霍某某抓获。赃款已被被告人霍某某使用、挥霍;收据等作案工具及刘某3退缴的违法所得被依法扣押。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构成诈骗罪,属数额特别巨大,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构成重婚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法院依法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霍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以重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

被告人霍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诈骗罪、重婚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表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构成自首。3、被告人主观上愿意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因家庭困难未退赔,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系初犯。5、被告人犯重婚罪系其法律意识薄弱所致,霍某某逃跑之前与前夫王某1就已感情破裂,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间,被告人霍某某虚构其能帮助他人购买天津市东丽区××等处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实,租用天津市和平区××道××大厦××室作办公地点,通过房屋中介人员李某4及叶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介绍,结识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客户,被告人霍某某伪造《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以天津市津房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收取被害人缴纳的购房款、维修基金、契税,由窦某(另案处理)化名“郭瑞”、“林月”出具收据,由刘某3(另案处理)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递送贷款办理材料,并与李某4等人将收取的购房好处费俵分,先后骗得刘某1、王某2等二十余名被害人购房款、契税及好处费等款项共计人民币2888731元,后于2010年5月逃匿。

2007年7月,被告人霍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登记结婚,2010年10月,被告人霍某某在与被害人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化名“王华”,在山西省大同市与许某2举行婚礼,后与之在陕西省西安市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17日将被告人霍某某抓获。赃款已被被告人霍某某使用、挥霍;收据等作案工具和窦某退缴9万元及刘某3退缴的违法所得1200元被依法扣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霍某某诈骗一案系由被害人2010年5月21日报案至公安机关,2010年5月27日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对此案立案侦查,对被告人霍某某上网列逃,2019年6月17日13时许,陕西省西安市民警将霍某某抓获,因被告人哺乳期,未采取强制措施,让其回家。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民警于2019年6月19日将被告人传唤至西安市南大街派出所,2019年6月20日将霍某某押解到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金街派出所。2020年6月21日,因霍某某尚在哺乳期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9时许,公安和平分局民警通过电话将霍某某传讯到案。在侦查过程中,发现霍某某涉嫌重婚罪,立案侦查。

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人员核查表、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霍某某2010年5月27日被上网列逃,2019年6月19日被抓获、撤销上网列逃。

3、办理经济适用房名单,证明:霍某某认可的其办理经济适用房的姓名、房屋信息、存折信息等情况。

4、存折复印件,证明:王某1提供的其与霍某某共同居住处存折25本,存折姓名为王某8、周某1、刘某1、王某5、魏某、张某6、杨某1、高某、李某2、郑某、王某3、张某2、程某、王某2、马某、王某9、王某10。

5、存折复印件,证明:霍某某认可从叶某、张某1、张某3、高某、王某6、李某2、魏某、王某8、周某1、刘某1、张某6、杨某1名下存折取款的情况。被告人霍某某称未从及某、王某2存折中取走钱。

6、天津大众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证明:盛世嘉园由天津大众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盛世嘉园44-X-XXX业主为陈某1、陈某2,天津大众集团有限公司未与叶某签过房屋买卖合同,也未给叶某出具相关“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盛世嘉园小区入住通知书”。盛世嘉园44-X-XXX未在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产权市场管理科登记。该局从未给叶某开具契税、维修基金收据、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统一缴款书;霍某某不是以上两个单位的职工。

7、天津市津房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书证,证明:秋丽家园38号楼未曾对外销售,该公司未开具票号为00174158的购房款发票;秋丽家园共计44号楼,其中4-XXX买受人为陈某3,7-XXX买受人为孙某1,32-XXX买受人为王某11、王某12,以上合同均在房管局备案。其他楼座均未销售。好美家园、宜鹏园、敬贤里、盛世嘉园非该公司开发、销售。霍某某不是该公司员工。

8、天津市河北区天兴建设开发公司书证、买卖合同、专用收据、往来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开发建设的河北区爱贤道敬贤里17-X-XXXX号于2009年4月25日为盛某购买,王某4的收据非该公司开具。

9、天津市东丽区房地产管理局情况说明、涉案被害人购房情况一览表、票据及收据模板,证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提供的被害人购房情况一览表中所记载的所有经办人(李某6、冯某、杨某2、李某7等)并非该单位工作人员,所提供的天津市财政局行政事业型收费统一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天津市商品房住宅维修基金交款收据等复印件,经查询,不是该单位开具的票据。

1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建行结清证明,证明:2009年5月7日,王某13名下建行河北支行贷款个人贷款100万元已还清。

11、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转账凭条、银行流水,证明:张某6于2010年4月22日转账给孙某239000元,客户审核栏签名:孙某,代理人处签名:孙某;杨某1于2010年4月22日转账给孙某280000元,客户审核栏签名:孙某,代理人处签名:孙某;孙某2010年4月28日转账给李某5人民币150000元。

12、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转账凭条、银行流水,证明:截至2010年5月21日15:30分,杨某1等18人账户余额,胡某等4人账户明细。

13、调取证据通知书,取款凭条、银行明细,证明:2020年5月18日周某1账户,取款49000元。

14、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流水,卷3P78-90

内容:翟某1工行、农行银行流水。光大银行流水。翟某2农商银行流水。

15、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流水,证明:霍某某名下工行折子,余额6.69元。霍某某名下农行,案发期间无流水交易。王某1工行账户,只有1000元的一次入账,用来缴罚款。

16、调取证据通知书、取款凭条、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流水,证明:2020年5月18日,叶某天津银行账户,取款4.9万元,客户签名处:叶某。2010年5月27日,挂清3.5万;2010年5月27日销户;张某3天津银行账户2010年6月5日账户销户。

1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凭条,证明:2010年3月10日周某1尾号0374账户取款4.5万元(霍某某签字),2010年5月18日周某1尾号0374账户取款4.9万元;2010年3月18日王某8尾号0374账户取款4.9万元(霍某某签字)。2010年4月10日魏某尾号5105账户取款3万元;2010年5月18日魏某尾号5105账户取款4.9万元。2010年4月22日杨某1尾号9620账户转账给孙某28万元。2010年5月18日李某2尾号6352账户取款4.9万元。2009年12月27日刘某1尾号2558账户取款4.9万元。2010年1月7日刘某1尾号2558账户取款4.8万元。2010年1月23日刘某1尾号2558账户取款3万元。2010年1月25日刘某1尾号2558账户取款3万元。2010年2月1日刘某1尾号2558账户取款3万元。2010年2月10日刘某1尾号2558账户取款4.8万元。2010年2月23日刘某1尾号2558账户取款2.2万元。2010年3月25日及某尾号8011账户取款25660元。2010年4月22日张某6尾号9140账户转账给孙某23.9万元。

18、孙某建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0年4月22日,转账存入28万,来源为杨某1;2010年4月22日,转账存入23.9万,来源为张某6;2010年3月22日,现金存入6.1万;2010年4月28日,转账支取15万,去向为李某5;2010年5月26日,现金支取50万。

19、存款凭条,证明:王某10、王某5、及某、程某、杨某1、王某3、李某2、王某2、张某2、门某、马某、王某9、魏某、陈某4、胡某、刘某1、郑某、张某6的银行账户存入、支取、转账款项及审核签字情况。其中刘某1账户:2009年12月27日,支取4.9万,取款人客户审核处:霍某某签字。

20、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2020年4月14日9时对霍某某传讯进行讯问,并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

2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公安和平分局侦查员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不动产管理中心查询,被告人霍某某名下无个人钱款、财产,未查到其实际控制的资产。被告人霍某某在外购买的发票,因时间久远无法找到售卖人。

22、医保病人费用清单、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分娩记录、出院记录、婴儿记录、医嘱单、证明:霍某某化名雷晓燕于2018年10月9日分娩女婴。

23、许某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霍某某所生子女登记在许某2家庭户口本上。

24、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11月30日,判决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霍某某离婚。

25、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霍某某、被害人李某1、毕某等24人的主体身份信息。

26、鉴定委托书、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王某3、杨某1、张某2、及某、王某2、董某、刘某1提供的经适房买卖合同,与天津市津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经适房买卖合同,印章不是同一枚;杨某1提供的经适房买卖合同,收款单位公章处盖的“天津市河北区天兴建设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天津市河北区天兴建设开发财务专用章”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的。

27、情况说明,证明:霍某某伪造的“天津市津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天津市大众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天津市东丽区房地产管理局产权市场管理局收费专用章”及“天津市东丽区房地产管理局代征税收款专用章”物证鉴定中心民警称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无法进行鉴定。

28、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0年6月3日对霍某某家住地河北区中山路乾华园进行搜查,未发现与案件相关物品。2010年6月4日对霍某某租住地和平区新华路新华大厦10楼办公室进行搜查,发现一台电脑并配有打印机一台,29本购房合同及孙某购房手续材料一套、8本企业往来收据。扣押电脑一台。

2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刘某3退缴的1200元、窦某退缴的9万元在案。

30、证人窦某证言,证明:2017年夏天,窦某因把自己的拆迁证卖给霍某某,从而认识她。2010年3月份的时候,霍某某找窦某说她和两个合伙人在新华大厦倒房子,让窦某去那里给她帮忙,窦某按照霍某某的安排,在新华大厦10楼办公室冒充售楼处的人,霍某某开始让窦某从楼上往楼下送档案袋,后来让窦某负责收钱,收客户的存折,收房子的契税、维修基金钱,给客户签合同。购房合同还有收据都是霍某某拿来的。霍某某让窦某按照她提前写好的话给客户打电话,霍某某送客户下楼后再上楼会带上来几万元现金,这个现金应该是给客户买房收客户的好处费、中介费。窦某和霍某某还去过三次雪莲路一个经济适用房小区、宜兴××镇××、天兴公司、建昌道上一条臭河的桥边、民权门附近一个经济适用房小区等处,窦某冒充会计等角色把文件袋给霍某某,帮助霍某某收客户的存折和钱,与客户签合同。窦某老公房某1、房某1的弟弟房某2和女友刘某2、窦某原来的同事刘某3都去过新华大厦办公室帮忙,每次给100至200元钱。霍某某在新华大厦10楼租的那间办公室对外称是给人办经济适用房的。窦某给客户的收据和让客户签的购房合同都是霍某某给窦某的。霍某某告诉窦某让窦某帮忙,她自己找的房源,把合伙人抛开,自己干多挣点,也让窦某挣钱。窦某从霍某某处一共获得8万余元。霍某某所说的两个合伙人是一男一女,女的好像叫叶某。窦某用过郭瑞的名字。

31、证人房某1、刘某2的证言,证明:二人经窦某介绍,到新华大厦10楼的办公室中给霍某某帮忙充人数,每次给100至200元好处。霍某某让窦某在新华大厦帮她收客户的房款,客户交款的时候签购房合同,这些合同都是霍某某提前拿来的。客户买房来之前,霍某某先上来把提前写好的收据给窦某,等她领客户上来交钱、签合同后,再从窦某那里把收据给人家。霍某某让窦某冒充一个开发公司售楼处的会计出纳“郭姐”。

32、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其是窦某原来的同事,窦某告诉其现在她帮一个姓霍的朋友卖房子,有些客户需要在这个红桥建行办贷款,叫刘某3帮忙冒充一下红桥建行的人,递材料收材料,拿到1200元好处费。

3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霍某某的前夫,2010年,霍某某和叶某、李某8一起卖房子,2010年5月18日上午霍某某给其六本存折让其去银行帮她取钱,其中有周某1、李某2、魏某、王某6、叶某和高某等人的存折,每个存折取49000元。5月19日霍某某将大概65万钱存到建行,这是其最后一次见到霍某某。之后一直未能联系上霍某某,5月20日其从家中找出20多本存折就去派出所报案,这些存折里面有的有钱,有的没钱。王某1和霍某某是2007年结的婚,2015年11月30日经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其和霍某某离婚的。

34、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人齐某1书证,证明:李某3在2009年8月份认识李某4,李某4说他能帮忙买经济适用房,李某3介绍刘某4、齐某1、张某1向李某4购买经济适用房,齐某1朋友给李某4人民币7万元好处费,张某1给李某4人民币9万元好处费。齐某1通过李某3、李某4向祥子介绍购买经济适用房,手续是祥子与一姓霍的去新华大厦办理的。

35、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明:张某5说有秋丽家园房可以卖,让其帮忙联系客户,其介绍了王某3、唐姐给张某5,王某3、唐姐带着定金、存折、和好处费分别到新华大厦由张某5带着去楼上办手续。

36、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明:其经及某介绍认识霍某某,知道她能办经济适用房,霍某某知道张某5是房屋中介,就让他帮着介绍客户,其介绍过毕某、王某3、郑某和胡某给霍某某。霍某某说能给办秋丽家园的经济适用房,需要收取房款、契税、维修基金和8.5万元好处费,以毕某、王某3、郑某、胡某的名字办了经济适用房手续。

37、证人穆某、贾某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协议书、欠条等书证复印件,证明:穆某、贾某是房屋中介同事,穆某通过叶某认识的霍某某,知道霍某某能办东丽区秋丽家园的经济适用房,二人就帮霍某某找客户,从中赚好处费。介绍给霍某某的及某、李某2、王某2、张某2、马某、杨某1都是穆某和贾某的客户,王某10是穆某和王某14的客户。穆某和贾某让客户带着存折,然后由他们带着客户到新华大厦联系霍某某给办理购房手续。

38、证人边某、董某、包某、齐某1证言,证明:他们帮霍某某介绍过客户办理经济适用房,他们介绍过一个叫王某5的客户给霍某某,客户办理完购买经济适用房手续后给了他们好处费。

39、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其是通过叶某介绍认识霍某某,霍某某告诉其手中有河东区秋丽家园、盛世家园、北辰区宜鹏园、秋宜家园、河北区敬贤里的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房,自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其先后给霍某某介绍了13名客户,并从霍某某手里拿了好处费。通过其介绍到霍某某处购买房的客户,是其领着到新华路新华大厦10楼、宜白路镇政府、东丽区好美小区物业内,找霍某某何办的手续。其跟客户提了好处费的事情,好处费是霍某某提出来的,每套房的好处费都不一样,每次都是其跟霍某某问好价钱,其再跟客户谈办经济适用房需要交多少手续费。这些好处费都是霍某某得了。霍某某让李某4通知客户办手续,其就约客户到新华大厦霍某某办公室来办手续,李某4在楼下等他们办完手续之后,有的客户直接在办公室把好处费给霍某某,有的把手续和钱交给了李某4,再由李某4转交给霍某某。

40、证人孙某的证言、承诺书、收据、收条、缴款书、发票、买卖合同,证明:其是2009年12月份在网上通过卖房信息认识的霍某某和李某4,霍某某说她能帮其买秋丽家园的房子,但需要4.5万元的手续费。霍某某让其去新华大厦门口和她见面,见面时其给了霍某某和李某4人民币5000元订金,后来霍某某又收取了手续费现金4万元,还有房款、契税、维修基金、所有权登记费,一共313583.3元。让其存在一张建行卡里,其将银行卡密码给了霍某某,交钱的时候让其在五份购房合同上签字。2010年4月18日,孙某发现被骗后找到霍某某,霍某某退给其65万元。

41、证人李某5的证言、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孙某向其购买一处房屋,价格为63万元。

42、证人田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证明:2010年1月31日其将新华大厦1004室租给霍某某干公司办公用。

43、被害人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协议书、收据、买卖合同、存款凭条、转账凭条,证明:2010年3月,其欲购买东丽区秋丽家园的经济适用房,霍某某在给其办理了购买经济适用房手续,签了合同,以购房款、契税、维修基金和好处费等名义骗取其钱款。办理过程中有贾某、李某4、穆某等人在场。后来及某发现手续是假的,就报案了。

44、被害人门某的证言、自书、辨认笔录、发票、存款凭条,证明:其通过王某6和李某4介绍向霍某某购买经济适用房,在新华大厦被霍某某骗取购房款、契税、维修基金、登记费和好处费的情况。

45、被害人程某的证言、自书、辨认笔录、收据、存款凭条,证明:2010年4月,程某通过王某6和李某4介绍向霍某某购买秋丽家园经济适用房,其到新华大厦10楼霍某某的办公室办理手续,向霍某某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契税、维修基金、好处费等费用。

46、被害人张某1的证言、自书、辨认笔录、收条、发票,证明:其通过李某3介绍向霍某某购买经济适用房,2010年3月26日到“好美嘉园”售楼处楼下办手续,其先后向霍某某、李某3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契税、维修基金、房产证工本费和好处费。

47、被害人王某2、李某2的证言、自书、辨认笔录、存折、收据、买卖合同、取款凭条、转账凭条,证明:2010年因为王某2的婆婆和小叔子李某2要购买秋丽家园经济适用房被霍某某骗了,买房用的是王某2的名字,是在新华大厦与霍某某签的合同,李某2给了给霍某某、穆某、贾某房款、维修基金、契税和好处费。

48、被害人王某3的证言、自书、辨认笔录、户型图收据、买卖合同,证明:王某3通过房产中介许某1、张某5的介绍向霍某某购买经济适用房,2010年4月,其给了许某1好处费,后到平区新华大厦10楼霍某某的办公室,霍某某给办的买房手续,签的合同,其向霍某某交了房款存折、房屋契税和维修基金。

49、被害人胡某的证言、自书、收据、电话记录,证明:其通过张某5介绍向霍某某购买经济适用房,张某5让其准备一张存有房款的个人存折,还需要准备现金契税5900元和中介费5000人民币。2010年5月13日张某5带其到和平区保定道新华大厦,在霍某某办公室签了购房合同,并交了购房的存折以及房屋契税和维修基金和好处费。

50、被害人高某的证言、自书、辨认笔录、业务回单、收据,证明:其被霍某某骗了,其通过李某4介绍向霍某某购买经济适用房,2010年4月,其在宜兴××镇××与霍某某签的购房合同,并向霍某某交了购房款、契税、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和手续费。

51、被害人魏某的证言、自书、辨认笔录、收条、银行流水、取款凭条、存款凭证,证明:其通过李某4向霍某某购买经济适用房,2010年4月其到和平区保定道新华大厦××室与霍某某办理了购房手续,签了合同,魏某向霍某某交了购房首付、契税、维修基金和好处费。

52、被害人周某1、王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据、声明、霍某某身份证、取款凭条,证明:其通过李某4向霍某某购买经济适用房,用的王某4的名字,2010年2月,其在天兴公司门口与霍某某和一个女会计见面,签了购房合同,其交给霍某某购房款的存折、契税和维修基金等款项。

53、被害人张某2的证言、自书、辨认笔录、协议书、存折、收据、买卖合同、存款凭条,证明:其通过贾某向霍某某购买东丽区秋丽家园的经济适用房,其在新华大厦与霍某某办理了购房手续,签订合同,并先后向贾某、霍某某交了存有购房款的存折、契税、维修基金及好处费。

54、被害人马某的证言、自书、辨认笔录、发票、收条、银行流水、转账凭条,证明:其通过贾某向霍某某购买东丽区秋丽家园的经济适用房,2010年4月,其在保定道新华大厦10楼霍某某的办公室与霍某某签了合同,并把购房款存折、中介费、契税和维修基金、登记的费用交给了霍某某。

55、被害人杨某1的证言、自书、辨认笔录、银行流水、买卖合同、收条、发票、转账凭条,证明:其是通过贾某向霍某某购买秋丽家园的经济适用房,2010年3月其在保定道新华大厦10楼霍某某的办公室与霍某某签了购房合同,并交给霍某某存有房款的存折、契税、维修基金、登记费,还给他们交了好处费。

56、被害人罗某的证言、自书、银行流水、发票、收据收条、转账凭条、银行流水,证明:其是通过齐某2和李某3向霍某某购买秋丽家园经济适用房,并先后给李某3和齐某2好处费10万元,其是在××道××大厦与霍某某签的购房合同,并交给了霍某某存有房款的存折、契税、维修基金、登记费等钱款。

57、被害人刘某1的证言、自书、辨认笔录、欠条、存折、发票、登记表、收据、交款单、抵押合同、买卖合同、银行流水、取款凭条、转账凭条等书证,证明:其通过李某4向霍某某购买经济适用房,2009年12月其在保定道新华大厦与霍某某签了购房合同,并给了霍某某房款存折、契税、维修基金、登记费和担保金。

58、被害人郑某的证言、自书、收据、购房意向金确认书、收条,证明:其通过许某1、周某2、张某5向霍某某购买秋丽家园经济适用房,2010年5月其是在和平区新华大厦10楼霍某某的办公室内签订的购房合同书,并给了霍某某房款存折、契税、维修基金和好处费。

59、被害人毕某的证言、自书、买卖合同、发票、情况说明,证明:其是通过张某5介绍向霍某某购买秋丽家园经济适用房,2010年4月,张某5领其到新华大厦,其到新华大厦的一间办公室里签了购房合同,并先后交给一个女的购房款存折、好处费、契税、维修基金。其没有实际损失。

60、被害人王某5的证言、自书、辨认笔录、存折、收据、收条、存款凭条,证明:其通过齐某1向霍某某购买秋丽家园经济适用房,其是2010年5月在和平区新华大厦10楼霍某某的办公室内办的手续,签订的购房合同书,并交给霍某某房款存折、契税、维修基金及好处费。

61、被害人李某1的证言、自书、收据、转账凭条,证明:其通过张某8、李某4、闫某介绍向霍某某购买秋丽家园经济适用房,其是在和平区新华路一个10楼房间和霍某某签的购房合同,并给了霍某某房款存折、房屋维修基金,其还给了叶某中介费。

62、被害人张某3的证言、自书、辨认笔录、存折、收据发票,证明:其通过包某和李某4向霍某某购买经济适用房,2010年2月,其在北辰区宜兴××镇××门口与霍某某签了购房合同,并给了霍某某房款存折、契税、维修基金、所有权登记费和好处费。

63、被害人王某6的证言、自书、辨认笔录、存折、发票、收据、银行流水,证明:其是通过李某4向霍某某购买经济适用房,2010年4月,其在宜兴××镇××与霍某某办理了手续,签了购房合同,其给了霍某某房屋首付款存折、契税、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好处费。其还介绍过门某、程某向霍某某买经济适用房。

64、被害人张某4的证言、收据、收条、存款凭条、取款凭证,证明:其是通过叶某介绍向霍某某购买经济适用房,其先给霍某某交过定金,2010年2月,其在天津市河北区XX建设开发公司给了霍某某存有房款的存折和好处费。案发后,叶某把其损失退还了。

65、被害人叶某的证言、自述、辨认笔录、存折、收条、收据、发票、盛世嘉园小区入住通知书、买卖合同、银行流水,证明:其是在2006年至2007年认识的霍某某,其知道霍某某能办经济适用房,给她介绍客户有提成。叶某通过李某4、穆某给霍某某介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客户,从中拿提成。叶某直接给霍某某联系买房的客户有陈某4和王某15,每次都是他们联系到客户就通知霍某某,然后霍某某就把他们约到保定道新华大厦楼下,由霍某某领着客户上楼去办理买房手续。霍某某在2009年夏天以帮其买河东“盛世嘉园”的房子为由,陆续骗走其定金、手续费、房屋契税、维修基金、登记费和存有购房款的存折。

66、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霍某某重婚的丈夫,霍某某跟其讲她叫王华,其和霍某某在其老家举办过婚礼,因当时其没有到领结婚证的年龄,所以其和霍某某就没有领结婚证。

67、证人王某7的证言,证明:霍某某以雷小燕的身份办住院手续,并生产一名女婴。

68、证人冀某的证言,证明:许某2妻子的名字叫王华,与许某2结婚有八、九年。

69、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许某2与霍某某是2010年10月份在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举办的婚礼,没有领结婚证。

70、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供称,2008年霍某某作房产中介欠了客户几万元中介费,没能力退还。所以其只能找新的客户收取房款来还前面客户的钱。

被告人霍某某在2009年以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名义诈骗了别人的钱。其为了让客户把房款给她,其在2010年初租了天津市和平区新华大厦10楼的房子为办公地点,下面就是秋丽家园的售楼处。其找人冒充售楼处的工作人员,好让这些买房的人相信其能办经济适用房。其找过一个叫窦某的冒充津房置地售楼处的人,让她给客户办经济适用房,跟客户签假的购房合同,收房款、契税什么的,还有好处费。霍某某原来在房产中介打工时办成过经济适用房,手里有购房合同的样子,其按照那个样子再打印的,把合同内容覆盖了以后彩色复印了空白的合同,然后在家用电脑编辑好需要的购房内容再套印到这些空白合同里,契税票都是其找外面办假证的人给做的假发票和印章。其对外就说是其认识津房置业的领导,可以办经济适用房。霍某某不能办经济适用房,其也没有什么能证明当时其有能力办这个经济适用房。

当时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人都是李某4和叶某找的,大约有25个人,有魏某、杨某1、李某2、门某、刘某1、及某、张某2、王某2、马某、胡某、郑某、张某6、陈某4、王某10、张某3、张某1、高某、王某6、王某8、叶某、周某1、王某5、程某、王某3、王某9。李某4和叶某跟这些人讲办理经济适用房要手续费,这些人同意后由李某4或叶某带着找其来办手续,其和他们签假的购房合同,收房款、契税等费用。其让客户把钱存到银行,再把银行的存折交给其,其让客户把密码写在存折上,便于其取钱用。由李某4和叶某收取客户的好处费,然后其三人平分。其除了收客户房款、契税钱外,还收一部分中介费,这个中介费是叶某和李某4交给其的,其对刘某1、及某、张某1、王某2、李某2、王某3、胡某、高某、魏某、周某1、张某2、马某、杨某1、罗某、毕某、张某3、王某6、王某8、叶某这些客户有印象、记得名字。其对门某、程某、郑某、王某5、李某1这些客户记不住了,但认可是其诈骗的客户。其不记得骗了多少人的房款,以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为准。霍某某家里一共有25本客户名字的存折,其中12个存折被霍某某取过现金,共112万余元,霍某某对此表示认可。霍某某一共从这些人手里骗了151.5万元。

2010年5月份的时候霍某某跑了是因为其给客户的购房合同写的交房日期就快到了,其没办法兑现。霍某某当时带了四五十万左右,这些钱在西安花了。霍某某从客户存折里取出的钱都用于生活消费了,其诈骗的赃款中有7万元用于购买中华骏捷车,在王某1名下。还有其中一个客户发现被骗,让霍某某赔一倍的钱,霍某某就从客户的存折里取钱赔给人家了,还有就是租金和用于雇人冒充售楼处的人。霍某某诈骗所得早就全部给花了,现在什么都没有了。霍某某名下没有实际控制的财产。霍某某伪造的合同等材料,都是在其和王某1住所里的一台电脑里做的,那台电脑是霍某某自己买的,还有打印机。租用的新华大厦10楼的办公地点的电脑是霍某某买的。霍某某和许某2印象是2011年10月1日办的婚礼,之后一直在西安,其两人同居是事实婚姻,2014年7月霍某某怀了许某2的孩子,2015年4月25日生的这个孩子。霍某某多次实施诈骗犯罪就是因为霍某某贪财,为了钱不择手段,其开始也没意识到这个事情,后来越陷越深了。重婚是因为其不懂法,根本不知道国家有这个规定,现在其知道是违法的,其还用过王华、王亚娟、雷小燕的名字。2019年6月19日下午13时,其在西安被当地民警抓获,其和民警于2019年6月20日晚到天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证据取证程序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多次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且尚未退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关于辩护意见,经查,西安市公安机关根据人像比对指令,将网上追逃被告人霍某某抓获,被告人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不属于自首;被告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未予退赔,不属于主观恶性较小。此两项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窦某、刘某3缴纳的91200元本案一并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霍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日折抵刑期3日。被告人霍某某刑期即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2033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电脑一台、收据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扣押在案9120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三、责令被告人霍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192121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扬

审 判 员  王乐文

人民陪审员  赵建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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