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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3刑初740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30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3刑初740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文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虚构贷款到期需要倒贷,以及需要支付银行利息的事由,在天津市北辰区××镇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周某共计人民币57万元,并将该款挪作他用。2015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更换手机号码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一养鸡场处逃匿。2020年9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诈骗周某,其将钱款交给张某偿还银行贷款,其亦没有逃匿,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未虚构借款用途,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而逃匿,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虚构贷款到期需要倒贷,以及需要支付银行利息的事由,在天津市北辰区××镇先后两次骗取周某共计人民币57万元,并将该款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5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更换手机号码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一养鸡场处逃匿。202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该养鸡场内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周某报警成案。2020年9月3日17时许,民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养鸡场内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2、人员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已成年,无违法犯罪记录,证人均有作证资格。

3、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单、取款单,证实:2014年6月16日,周某农业银行账户收到赵某转账共计50万元,后向杨某某转账50万元,同日杨某某向张某转账50万元。2014年6月25日,周某从银行账户取现6万元。

4、借款承诺书、借条、承诺书,证实:2014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虚构贷款到期需要倒贷,以及需要支付银行利息的事由,骗取周某共计57万元,并出具还款的承诺。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杨某某的手机于2020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扣押。

6、天津市××钢品制造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及公司相关材料,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成立于2001年6月25日,股东杨某某、张某;该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因未报送2015年、2016年的年度报告,被吊销营业执照。

7、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证实:2013年10月15日,杨某某向××银行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4日,保证人为张某。

8、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相关材料,包括立案决定书、陈某某讯问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侦查,陈某某笔录中未反映杨某某相关内容。

9、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其以前在北仓镇政府工作,2013年认识了杨某某,关系比较好,2014年6月16日下午,杨某某到镇政府找其,说银行借款到期了,需要倒贷,急需50万元钱,让其给帮忙,银行倒贷下来一个月保证还其钱。其考虑杨某某倒贷急用,借款期一个月又不长,而且跟杨某某认识,觉得杨某某不会坑其,其就帮杨某某了,并通过朋友赵某拆借了50万元,赵某给其农业银行卡分三笔转账共50万元。其于当日下午给杨某某银行卡转账50万元,后杨某某给其打了一个借款承诺,其作为引荐担保人在借款承诺上签字,借款人杨某某也签了字。2014年6月25日,杨某某又到镇政府找其,说需要支付银行贷款利息,还差7万元,如果不还利息倒贷手续不能办理。其又信以为真,当日取了6万元现金和自己现有的1万元现金给了杨某某。借款期限到一个月的时候,其向杨某某催要借款,偿还赵某的钱,杨某某一开始说倒贷手续未下来,后来说等银行上级批复,拖延着拒不偿还。其怀疑之前杨某某说的银行倒贷是假话,后来听人说杨某某根本没从银行贷款,也无倒贷的情况。其意识到杨某某借其的57万元根本不是用来银行倒贷,钱不知去向,是一种诈骗行为。赵某多次找其还钱,其多次催促杨某某未果,2015年3月21日其再次找杨某某,杨某某给其写了个还款承诺,承诺由于倒贷种种原因没能及时还上,承诺在2015年3月25日偿还借款。2015年3月25日其打电话给杨某某让还钱,杨某某说没钱,让其再给点时间。之后其一直催杨某某还,杨某某就一直拖着,到2015年12月3日,杨某某又写了一个还款承诺,定于2015年12月15日将所欠的借款和利息全部还清。2015年12月15日之后其就联系不上杨某某了,一开始打电话不接,将其手机号拉黑,后来杨某某手机就打不通了。其怀有侥幸心理,想万一能找着杨某某,让杨某某把钱还了,朋友间也不伤和气,但其一直找不到杨某某,所以2019年5月才来报案。其借钱时约定了利息,其中50万元利息2万元,7万元的利息5000元。但至今,杨某某本金和利息都没还过。

10、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一天,周某打电话说周某一个朋友找周某借钱,需要50万元,周某想找其借,再将钱借给他朋友。周某说很快就能将钱还给其,是一个月还,其问周某有没有把握还钱,周某说也是周某的一个朋友,没有问题,他能作担保。于是其就转账50万元。一个月后,周某没将钱还给其,其就问周某,周某说那个朋友一直拖着不还钱,直到今天,周某也没还给其那50万元。

1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和杨某某是朋友,杨某某找其借过很多回钱,其跟杨某某资金往来挺多的,2014年6月16日杨某某向其转账50万元。2011年左右杨某某就开始找其借钱了,一开始是因为在普济河道桥下附近盖厂房,厂房盖成杨某某将厂房租出去收租金,其也在杨某某那里租了厂房用于开汽车修理厂。后来杨某某又以公司经营资金周转为由找其借钱,单笔小到二三千,大到一百多万,借完钱杨某某也陆续还过钱,但旧账还没清,又开始借钱。从2011年到2015年6、7月,杨某某找其借过很多次钱,从2015年7月后,其就联系不上他了。2015年底、2016年初其还起诉过杨某某还其50万元钱,结果杨某某不到庭,杨某某名下的房子早就被查封了,其什么也没得到。为了让其放心借钱,杨某某在2015年时跟其签了一个合同,如果不还钱,杨某某就将杨某某盖的厂房抵押给其一部分,后来知道这个合同无效,合同其也找不到了。

杨某某在2014年年初的时候,从××银行贷款40万元,其是担保人,贷款期限是两年。其不知道杨某某是否还清××银行的贷款,2015年底到2016年初,曾经有××银行的业务员给其打电话说联系不上杨某某,因为其是担保人,银行业务员让其还10万左右的贷款,其当时没有同意,后来银行没有找过其。其没有帮助杨某某还过××银行的贷款。2014年6月16日,杨某某给其转账50万元,杨某某没有给其钱让其帮忙还××银行的贷款,杨某某给其钱就是为了还其钱。

1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自2007年6月至2014年、2015年,其给杨某某公司当过会计,公司名叫天津市××钢品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时,杨某某还在干钢结构生意,不过那时公司经营状况已经不好了,接不到什么活了,到2015年时杨某某公司就倒闭了。杨某某在××村有个厂房,2010年前后盖好的,都租出去了,一年租金有五六十万元;在普济河道桥下有个厂房,2010年前后开始建,2012年底、2013年初前后建好,也租出去了,一年租金得有100万左右。其知道杨某某找周某借过50多万元,周某跟其说过,但其不知道杨某某以什么理由借的钱,用钱干什么了。

13、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认识周某,其之前在盖北辰区普济河道厂房的时候资金不足,其找周某借了两次钱共计57万元,当时给周某打借条了。其告诉周某,其这边过不下去了,差别人钱,还需要一些材料的钱,当时周某就同意借其钱了,之后给了其一个现金7万元,给其转账50万元。借款其给工人发工钱,买盖房的材料了,还有还了一部分账,就是买砖的钱。其没有找银行借款,因为银行借款需要抵押,其盖的厂房是从别人手里租的地,没有产权,没有办法抵押。其找周某借款时没有说是银行倒贷用,其告诉周某说,要还部分工程欠款,发工钱和买材料用的。从银行流水看,其把周某的钱给张某,是因为张某给其一部分材料款,是其跟张某借的,其就把周某的钱一部分给张某还账了,一部分买了材料和给工人发工钱了。其从周某借款后当时有资金,一直不还给周某是因为当时其有好几个项目,手里有钱但用钱的地方太多了,所以一直拖着没给,但其承认这个欠款的事情。其在普济河道的厂房是2015年底2016年初建好的,××村厂房出租在2015年,租金都用在了普济河道那个厂房了,后来在2015年底普济河道厂房竣工了,之后出租,张某占了其几百平米厂房都没给钱,其他部分也租出去了,租金其给了莘县的陈某某一个项目投资了,这个项目没挣钱,后来陈某某被抓了。当时其给陈某某项目投钱,有两个月就回本,谁知道最后陈某某跑了,所以没把钱还给周某。2014年和2015年当时其盖厂房项目没有完成,手里钱都占着,后来厂房竣工了其出租了,有钱了就干了陈某某的项目。其换手机号是因为高利贷催其太紧,打电话骂街。周某知道其儿子电话,其儿子在××监狱,其儿子能联系上其。其没有告诉周某其的新电话和住址。周某要是看其没饭吃了,这些借款周某就都不要了,其和周某关系不一般。2014年前后其手里有活动资金100多万,当时其找他人借款300多万元。其当时和陈某某有一个800多万的合同,这个项目成了其就能把钱赚回来,不会还不上钱的。其就没把周某的事当回事,都是朋友。其在养鸡场给朋友打工看门。其在三四年前开始换手机号码,从那时候开始躲了,周某联系不上其,其57万元一分钱也没有还给周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提出的没有诈骗周某,其将钱款交给张某偿还银行贷款且未逃匿的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未虚构借款用途、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而逃匿的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等与银行转账记录、周某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等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贷款到期需要倒贷,以及需要支付银行利息的虚假事由,骗取被害人财物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后有偿还能力而拒不偿还,且事后进行逃匿,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杨某某拒不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对于辩护人提出其他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30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周某退赔人民币57万元。

三、未随案移送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华阳

审 判 员  荆梦瑜

人民陪审员  肖 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楠

书记员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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