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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4刑初643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31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4刑初643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三部刑诉〔202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于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位于天津市武清区××福建省厦门市、广东省云浮市、贵州省六盘水市、云南省文山市、浙江省台州市、福建省南安市等8名被害人运费、货款和定金,共计16万余元,具体情况如下: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梁冒充石材厂老板通过微信与位于福建省南安市的被害人曾某某订立石材买卖协议,在被害人曾某某向其支付人民币2,000元定金后,其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发货,后被告人梁逃匿。

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梁冒充石材厂股东与位于福建省厦门市的被害人刘某某订立石材买卖协议,在被害人刘某某向其支付人民币5000元定金和15242元货款后,其向被害人刘某某发送了相应货款的石材,诱骗被害人刘某某继续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11938元,后被告人梁向被害人刘某某发送价值人民币8350元不符合规格的石材,致被害人刘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16938元,后被告人梁逃匿.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梁冒充石材厂老板通过微信与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的被害人周某某订立石材买卖协议,其向被害人周某某发送下料视频,诱骗被害人周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元,后其又向被害人周某某发送装车视频,诱骗被害人周某某陆续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15100元,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发货,后被告人梁逃匿。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梁冒充石材厂执行董事通过电话、微信与位于广东省云浮市的被害人郑某某订立石材买卖协议,在被害人郑某某向其支付500元定金后,其向被害人郑某某发送装车图片和出货单,诱骗被害人郑某某继续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51000元,后其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发货;在被害人郑某某报警后,被告人梁才向被害人郑某某发送价值人民币8627元的石材,致被害人郑某某实际损失42000余元,后被告人梁逃匿。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梁自称出售石材的林姓男子,通过微信与位于云南省文山市的被害人李某某订立石材买卖协议,在收到被害人李某某运费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子发货,骗取被害人李某某运费人民币10640元,后被告人梁逃匿。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梁自称石材供货商通过微信与位于云南省文山市的被害人林某某订立石材买卖协议,其向被害人林某某发送装车视频,诱骗被害人林某某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29000元,后被告人梁向被害人林某某发送价值人民币6700元不符合规格的石材.后被告人梁谎称给被害人林某某重新发货,在被害人林某某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32200元后,被告人梁向被害人林某某发送价值人民币21800元的石材,致被害人林某某实际损失3000余元,后被告人梁逃匿。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梁冒充石材厂老板通过微信与位于浙江省台州市的被害人彭某某订立石材买卖协议,在被害人彭某向其支付2000元定金后,其向被害人彭某某发送装车视频,诱骗被害人彭某某继续向其支付货款,后被害人彭某某发现被骗没有继续支付货款。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梁自称石材供货商通过微信与位于天津市武清区的被害人苏某某订立石材买卖协议,在被害人苏某某向其支付1000元定金后,其向被害人苏某某发送装车视频,诱骗被害人苏某某继续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18780元,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子发货,后被告人梁逃匿。

被告人梁于2020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梁的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梁到案后如实供述供认不讳,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意识到触犯法律的行为,有悔改的决心,辩护人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于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位于天津市武清区××福建省厦门市、广东省云浮市、贵州省六盘水市、云南省文山市、浙江省台州市、福建省南安市等8名被害人运费、货款和定金,共计163731元,具体情况如下: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梁冒充石材厂老板通过微信与位于福建省南安市的被害人曾某订立石材买卖协议,在被害人曾某向其支付人民币2000元定金后,其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发货,后被告人梁逃匿。

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梁冒充石材厂股东与位于福建省厦门市的被害人刘某订立石材买卖协议,在被害人刘某向其支付人民币5000元定金和15242元货款后,其向被害人刘某发送了相应货款的石材,诱骗被害人刘某继续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11938元,后被告人梁向被害人刘某发送价值人民币8350元不符合规格的石材,致被害人刘某实际损失人民币16938元,后被告人梁逃匿。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梁冒充石材厂老板通过微信与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的被害人周某订立石材买卖协议,其向被害人周某发送下料视频,诱骗被害人周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元,后其又向被害人周某发送装车视频,诱骗被害人周某陆续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15100元,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发货,共计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30100元,后被告人梁逃匿。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梁冒充石材厂执行董事通过电话、微信与位于广东省云浮市的被害人郑某订立石材买卖协议,在被害人郑某向其支付500元定金后,其向被害人郑某发送装车图片和出货单,诱骗被害人郑某继续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51000元,后其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发货;在被害人郑某报警后,被告人梁才向被害人郑某发送价值人民币8627元的石材,致被害人郑某实际损失42873元,后被告人梁逃匿。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梁自称出售石材的林姓男子,通过微信与位于云南省文山市的被害人李某订立石材买卖协议,在收到被害人李某运费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子发货,骗取被害人李某运费人民币10640元,后被告人梁逃匿。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梁自称石材供货商通过微信与位于云南省文山市的被害人林某订立石材买卖协议,其向被害人林某发送装车视频,诱骗被害人林某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29000元,后被告人梁向被害人林某发送价值人民币6700元不符合规格的石材.后被告人梁谎称给被害人林某重新发货,在被害人林某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32200元后,被告人梁向被害人林某发送价值人民币21800元的石材,致被害人林某实际损失39400元,后被告人梁逃匿。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梁冒充石材厂老板通过微信与位于浙江省台州市的被害人彭某订立石材买卖协议,在被害人彭某向其支付2000元定金后,其向被害人彭某发送装车视频,诱骗被害人彭某继续向其支付货款,后被害人彭某发现被骗没有继续支付货款。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梁自称石材供货商通过微信与位于天津市武清区的被害人苏某订立石材买卖协议,在被害人苏某向其支付1000元定金后,其向被害人苏某发送装车视频,诱骗被害人苏某继续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18780元,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子发货,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9780元,后被告人梁逃匿。

被告人梁于2020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人民币2700元及手机、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微信信息,住宿记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扣押的手机、银行卡、发还清单,视频资料,发货单,退还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提取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人口信息,判决书,案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多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63731元(扣除已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700元,仍需退赔人民币161031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曾某人民币2000元、刘某人民币16938元、周某人民币30100元、郑某人民币42873元、李某民币10640元、林某人民币39400元、彭某人民币2000元、苏某人民币19780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等物未随案移送,有扣押的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仕青

人民陪审员  韩淑敏

人民陪审员  张凤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佀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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