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5刑初144号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一部刑诉〔202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1、刘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姚茜、被告人刘某某2及其辩护人闫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1与被告人刘某某2系朋友关系,二人原共同居住于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人刘某某2于2015年与被害人朱某重新取得联系并互加微信好友。2017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2与被告人郭某某1以投资信用卡代还业务可得高额利息、小额贷款临时资金周转、买房投资以及合伙经营抵押机动车放贷生意、投资游戏厅等虚假理由,在本市河北区中宜里、北辰区等地共同骗取被害人朱某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14086.64元,并将钱款用于挥霍以及偿还个人债务等用途,随后二人逃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20日至5月28日间,被告人刘某某2谎称与被告人郭某某1共同经营信用卡代还业务,投资该业务可得高额利息,在本市河北区中宜里等地骗取被害人朱某36144.64元。
2.2017年5月21日至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2和郭某某1谎称刘某1经营现金贷款需要资金周转,以借款给付高利息为由,在本市河北区中宜里、北辰区等地骗取被害人朱某共计86000元。
3.2017年6月初,被告人刘某某2和被告人郭某某1谎称与白某合伙经营抵押机动车放贷生意可得高额利息,先诱使被害人朱某将其自有住房抵押贷款56万元,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2日间,被告人郭某某1和被告人刘某某2以抵押机动车放贷需要本金为由,在本市河北区中宜里及北辰区骗取被害人朱某264342元。
4.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8日间,被告人郭某某1和被告人刘某某2谎称可以通过先低价购买田某所有的位于本市北辰区××街镇城际美景房屋后,再以高价卖出的方式以获利在本市河北区中宜里附近及北辰区骗取被害人朱某108800元。
5.2017年8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1和被告人刘某某2以帮助郭某某1赎车为由,在本市河北区中宜里附近骗取被害人朱某48800元。
6.2017年9月19日至9月27日间,被告人郭某某1和被告人刘某某2谎称投资某游戏厅可得高额利润为由,在本市河北区、河西区等地骗取被害人朱某70000元。
7.2017年9月25日及2017年10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1和被告人刘某某2谎称被告人郭某某1被债权人扣押无法脱身,需要赎金,在本市河北区中宜里附近及北辰区骗取被害人朱某共计50000元。
8.2017年10月1日至2日间,被告人郭某某1和被告人刘某某2以与田某车辆存在纠纷为由,在北辰区骗取被害人朱某50000元。
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并于2020年1月18日经上网追逃抓获被告人刘某某2,被告人郭某某1经电话联系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1、刘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郭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予认可,在庭审过程中先是全部否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后又承认指控的全部事实,但以记不清为由拒不供述每起犯罪的具体细节。
被告人郭某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事实认定存在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郭某某1并未参与实施第2起犯罪事实,指控被告人郭某某1诈骗数额86000元应扣除。二、起诉指控的第3起犯罪诈骗数额中黄某名下信用卡被刷卡消费44000元没有证据指向,应当从被告人郭某某1诈骗数额中扣除。三、起诉指控的第5起犯罪不存在虚构的事实,不应认定为诈骗,指控被告人郭某某1诈骗48800元数额应扣除。四、起诉指控的第6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郭某某1曾以游戏厅利润名义转给被害人2000元,此数额应当从被告人郭某某1的诈骗数额中扣除。五、被告人郭某某1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低,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郭某某1仅有初中文化,法律意识淡薄,最终走上犯罪道路,但表示愿意承担责任,接受刑罚改造后努力归还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刘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去诈骗别人,不构成诈骗罪。是因为自己未看管好自己的物品,造成了被害人一定的损失,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刘某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2参与起诉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二、起诉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刘某某2的涉案金额为103400元。三、起诉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并非诈骗且指控钱款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四、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2参与起诉指控的第6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1以利润名义给被害人2000元应从指控刘某某2的诈骗数额中扣除。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2共同预谋并参与起诉指控的第7起犯罪事实。六、起诉指控的第8起犯罪事实是客观存在,不存在被告人刘某某2虚构的事实,指控的事实及数额不成立。七、被告人刘某某2有立功情节。八、被告人刘某某2系初犯、从犯。综上,请求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1与被告人刘某某2系同性恋关系,二被告人原共同居住于天津市河北区××路××号楼××号××道××号楼××号。被告人郭某某1、刘某某2与被害人朱某均系小学同学关系。2015年同学聚会上被告人刘某某2与被害人朱某重新取得联系并互加微信好友。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2、郭某某1单独或共同虚构投资信用卡代还业务可得高额利息、现金贷款临时资金周转、合伙经营抵押机动车放贷生意可得高额收益、低价购买田某名下北辰区双街镇城际美景家园房屋并高价出售获得收益、投资游戏厅收益、被债权人扣押、利用田某车辆纠纷编造要钱事由等虚假理由,让被害人朱某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在本市河北区中宜里、北辰区、河西区等地骗取被害人朱某钱款共计629689元,其中被告人郭某某1、刘某某2共同骗取被害人朱某503689元,被告人刘某某2单独骗取被害人朱某126000元,所骗钱款用于被告人郭某某1、刘某某2挥霍及偿还个人债务等用途,后二被告人更换手机联系方式、居住地址并将被害人朱某微信拉黑。经被害人朱某报警,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侦查,随后对二被告人户籍地进行实地走访无果,后对二被告人上网追逃,2020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将在逃人员刘某某2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2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被告人郭某某1的联系电话,公安机关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郭某某1,后郭某某1主动投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2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朱某谎称与被告人郭某某1共同经营信用卡代还业务,以投资该业务可得高额利息收益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40000元,后钱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陈述证明,2017年5月20日刘某某2发微信向其借了3000元钱,其念在同学情谊借给了她,自此以后两人就开始频繁联系。刘某某2称她和郭某某1一起做信用卡套现代还业务能挣得较高收益,并要其投资,因其没钱,刘某某2称可以通过信用卡办理临时额度贷款,其于2017年5月21日通过名下中信银行信用卡贷款后向刘某某2支付宝账户转账40000元用于信用卡代还业务投资,其通过微信语音能够确定与其对话的是刘某某2本人。
(2)被告人刘某某2供述证明,其与郭某某1是同性恋关系,也是小学同学,2017年初与郭某某1开始在天津市河北区同居,2018年3、4月分开半年,随后又在天津市河西区××道××号楼××号同居。其认识郭某某1之前有工作,在2016年6、7月就不干了,同居期间其与郭某某1都没有固定工作,其生活来源全靠其父亲给钱。郭某某1做信用卡倒卡赚点手续费,在2016年冬天就不做了。
(3)证人白某证言证明,2016年至2018年年初其在孙某经营的聚虹(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做业务员,郭某某1、刘某某2做信用卡套现,她俩缺钱的时候找其抵押车,因业务往来认识的。郭某某1、刘某某2做信用卡套现,有时候钱对不上就得借钱,拆东墙补西墙。
(4)被害人朱某手写资金明细证明,其通过支付宝向刘某某2转账40000元。
(5)朱某名下中信银行信用卡、浦发银行账户、支付宝转账记录及截图证明,中信银行信用卡2017年5月21日快贷48000元,同日通过支付宝向刘某某2支付宝账户转账40000元。
2.2017年6月1日至25日间,被告人刘某某2通过微信谎称其堂弟刘某1经营现金贷款需要资金周转,以借款给付高利息为由,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害人朱某发送二维付款码,通过扫码支付在本市北辰区骗取被害人朱某共计8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陈述证明,2017年4、5月份,刘某某2称她堂弟刘某1在大学里做现金贷业务,劝其多办几张信用卡投资,可以让刘某1套现往外放钱吃利息,并让其不用担心还不上信用卡,她和郭某某1都是做信用卡代还业务的,到时帮助其做代还。后其在刘某某2通过微信的指导下成功申请了广发银行信用卡(额度13000元)建设银行信用卡(额度10000元)平安银行信用卡(额度30000元)兴业银行信用卡(额度28000元)民生银行信用卡(额度15000元)招商银行信用卡(额度5000元)交通银行信用卡(额度10000元)共七张,随后刘某某2说因为需要把信用卡上钱套现出来并帮其做代还,为操作方便叫其将这些信用卡全部激活设置同一个密码后用快递的方式邮寄给她,其使用顺丰快递将上述七张信用卡从上海邮寄到天津市河北区刘某某2的住处。刘某某2在使用其银行卡刷卡时候,其手机会收到银行的验证码,刘某某2通过打电话向其索要验证码,其能确认是刘某某2本人操作刷卡。2017年6月1日刘某某2微信说刘某1做现金贷资金流量较大,最近资金周转遇到困难希望可以帮刘某1周转一下,并按借款额的百分之十支付利息。后刘某某2通过微信给其发送二维码,其以扫码支付或者转账方式通过其名下兴业银行、中信银行、民生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信用卡及支付宝账户向收款方为刘某1的“乐刷科技公司”“万国吉力商贸”账户支付共计86000元。(被害人朱某陈述称其名下银行账户、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与被告人刘某某2存在大量交易记录,但公诉机关未指控故本院不予评价)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某2系堂姐弟关系,2017年其在三大爷(刘某2)家见过郭某某1,与郭某某1不熟,也不认识朱某。其没有干过现金贷款业务,与刘某某2、郭某某1无任何生意合作,也没有向刘某某2、郭某某1借过钱,只是刘某某2缺钱的时候找其借钱,借款理由为急用,未说明借钱用途,借钱都是随借随还,还款的方式为微信、支付宝或者二维码收款,刘某某2说要还钱向其要微信二维码,其给过刘某某2两个微信支付二维码,其名下有“乐刷科技”和“万国吉利商贸”两个支付宝账户,与刘某某2借款往来也用这两个账户。
(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刘某1是其侄子,唐山人,做贷款生意,现在不跟其联系了。刘某某2和刘某1有联系,但是后来他俩闹掰了,具体情况不清楚。其知道刘某某2欠外债,在2016年、2017年的时候,有些人来中宜里家中找过刘某某2要几十万的债,但具体她为什么欠钱不清楚等情况。
(4)被害人朱某手写资金明细证明,2017年6月2日至6月25日其名下信用卡及支付宝通过扫二维码向刘某1账户支付共计86000元。
(5)刘某1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其名下支付宝账户“乐刷科技”和“万国吉利商贸”于2017年6月1日至6月25日收到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建设银行、兴业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转账共计86000元。
(6)朱某微信、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证明,2017年6月1日至6月25日期间,朱某名下微信、支付宝账户向“乐刷科技”“万国吉力商贸”转账共计86000元。
(7)朱某名下信用卡交易明细及照片证明,朱某名下有广发银行、中信银行、民生银行等七张信用卡及信用卡交易情况。
3.2017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1、刘某某2谎称与白某合伙经营抵押机动车放贷生意可得高额利息,先诱使被害人朱某将其名下自有住房抵押后得到贷款509868元,后被告人郭某某1、刘某某2以虚构抵押丰田汽车、别克汽车、宝马迷你汽车为由,在本市河北区、北辰区骗取被害人朱某共计226200元,后钱款由二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陈述证明,2017年6月4日刘某某2通过微信称郭某某1朋友白某有个汽车抵押的小额贷款公司,想让其一起投资入股,做抵押汽车放贷的生意,称这样挣钱快,并将郭某某1微信推送给其,称具体问题可以问郭某某1,郭某某1告诉其她只是负责牵线,其他事还是问刘某某2。当时其没有那么多钱,于是刘某某2和郭某某1就带其到白某介绍的南开区××道××广场××号羽象金融贷款公司,通过该业务员徐某将其名下房屋抵押贷款57万元,除去保证金、手续费及当月利息,2017年6月16日最终打到其尾号1014浦发银行卡账户509868元。刘某某2得知钱到账后以投资抵押丰田车的名义,让其立刻转账给白某名下尾号9121招商银行账户10000元和56500元,因56500元单笔超过5万银行限额不能当日到账,随后其分两次分别向白某转账26500元和30000元。按照刘某某2的要求其于2017年6月16日至6月19日共向刘某某2转账88000元,刘某某2微信称这88000元加上之前多给白某转账的56500元一共大概14万多,正好用于白某那边一辆别克汽车抵押的抵押款。2017年6月26日刘某某2微信称白某处有一辆宝马迷你汽车需要13万抵押款让其凑钱,其对刘某某2说没钱就不做了,刘某某2称白某给介绍的活如果不干的话白某不会给好脸色,而且之前抵押车手续都在白某公司放着,白某如果翻脸了之前投的钱就白花了。其被逼的没有办法就继续借钱,刘某某2向其推荐一个综合网贷平台,其通过网络贷款平台贷出的钱按照刘某某2的要求于2017年6月2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郭某某1支付宝账户15400元,其对象(黄某)又从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里贷款出44000元,因黄某交通银行信用卡无法转账,刘某某2和郭某某1于2017年6月28日晚上到其家将黄某信用卡拿走,分四次刷卡套现刷走了卡里的44000元。2017年7月2日其在上海将找朋友借的13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了刘某某2。后来其就一直催她们赶快把抵押在白某那的三辆车出手回笼资金,但是刘某某2和郭某某1一直都说白某没时间或联系不上等诸多借口不予理睬。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初至2018年初经营聚虹(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白某是其公司业务员。郭某某1、刘某某2、朱某没有向公司任何人提过共同做抵押车生意。2016年、2017年郭某某1名下一辆速腾汽车在公司抵押过三次,手续都是白某做的,每次抵押四五万块钱,前两次都是一个叫朱某的账户给白某转回来的钱把车赎回开走了,第三次抵押完就不赎回了,车还在公司,她们俩人也找不到。2016年刘某某2抵押过自己名下的一辆福特蒙迪欧汽车,抵押了十几万块钱,一直也没有赎回。公司没有收到过郭某某1、刘某某2、朱某抵押的宝马迷你汽车、别克汽车、丰田汽车。
(3)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初至2018年初,其在孙某经营的聚虹(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做业务员,其及聚虹(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均没有和郭某某1、刘某某2、朱某合伙做抵押车生意,也不会和郭某某1、刘某某2合伙做生意。因郭某某1、刘某某2到公司抵押车,在办理业务时其与她们认识的,郭某某1和刘某某2是同性恋,做什么事都是一起,每次来公司抵押汽车也都是一起来一起办理的。郭某某1一共将名下速腾车抵押三次,手续都是其办理的,2017年5月第一次抵押了6万,2017年6月16日由一个叫朱某的账户给其银行卡转账66500元,其问为什么是朱某打钱,郭某某1、刘某某2称朱某是她们朋友,是朱某替她们还的。2017年7月第二次抵押了45000元,又是由朱某的一个建设银行卡账户转回来48800元。第三次抵押完后就没再赎回,也找不到她们人了,车还在公司手里。2016年刘某某2抵押过自己名下的一辆福特蒙迪欧汽车,抵押了十几万块钱,一直也没有赎回。只有朱某给公司回过钱,钱都是替郭某某1赎抵押名下车辆,郭某某1、刘某某2没有向公司回过钱。公司没有收到过朱某、郭某某1、刘某某2抵押的宝马迷你汽车、别克汽车、丰田汽车。刘某某2、郭某某1让其给她们介绍做房子抵押贷款的公司,其介绍了南开区羽象金融贷款公司业务员徐某,听徐某说办理抵押房子时是刘某某2、郭某某1一起带着朱某去办的等情况。
(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7、8月其在南开区××道××广场××号羽象金融贷款公司工作时,因一笔抵押房屋贷款生意通过白某认识郭某某1和刘某某2,郭某某1和刘某某2先咨询其关于房屋抵押情况,过了几天郭某某1、刘某某2带朱某一起找其做朱某名下房屋抵押贷款,其公司给房子评估了五十多万,贷款打到了朱某的卡上,办理业务是郭某某1、刘某某2和朱某一起办的。
(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朱某系情侣关系,本来与朱某准备领证结婚,但因为被郭某某1、刘某某2骗了,没有钱结婚了。2017年6月26日刘某某2微信联系朱某称白某那有一辆宝马迷你汽车需要抵押款13万元,叫朱某凑钱,当时朱某就不想跟刘某某2做了,刘某某2称白某给介绍的活如果不干的话白某不会给好脸色,而且之前抵押车手续都在白某公司放着,如果白某翻脸了朱某之前投资的钱就白花了。朱某被逼的没办法了,就让其用其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贷款44000元,因其信用卡贷款款项不能转账,当时朱某在上海,6月28日晚上刘某某2开着大众速腾汽车带着郭某某1到其家楼下,其将信用卡及写有密码的纸条一起给了刘某某2,之后三四天卡上的44000元贷款被二人刷走了。
(6)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其女儿刘某某2和郭某某1在2016年底开始在中宜里居住,2017年底离开。在中宜里居住期间吃住在一起,可以算是形影不离。二人没有正式工作没有收入,平时其管她俩吃饭,给刘某某2零花钱。刘某某2和郭某某1没有做过抵押车的生意,刘某某2将自己新买的福特蒙迪欧汽车抵押贷款了。其认识朱某,朱某和刘某某2、郭某某1是小学同学,在2016年和2017年的时候他们三个之间联系比较多,在2017年朱某到其家来找刘某某2和郭某某1要过钱,知道他们在那时候有钱的往来,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后来闹得很不愉快等情况。
(7)朱某手写资金明细证明,2017年6月16日手机银行转账白某66500元用于投资抵押丰田汽车;2017年6月16日至19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白某、刘某某2共计134300元用于投资抵押别克汽车;2017年6月28日至7月2日通过手机银行、支付宝、微信向郭某某1、刘某某2转账共计28400元用于投资抵押宝马迷你汽车。
(8)朱某浦发银行手机汇出回单及名下浦发银行、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浦发银行尾号1014账户于2017年6月16日分别向白某名下招商银行尾号9121账户转账10000元、56500元、26500元、30000元。
(9)朱某名下微信、支付宝账户转账明细证明,2017年6月28日至7月2日朱某名下微信、支付宝向刘某某2、郭某某1微信、支付宝账户转账共计25400元。
(10)白某名下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招商银行尾号9121账户2017年6月16日收到朱某浦发银行尾号1014账户分三笔转账10000元、26500元、30000元,6月19日收到朱某转账56500元。
(11)刘某某2名下工商银行尾号3691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6月17日收到朱某民生银行账户转账三笔5000元、2800元、20000元,6月19日收到朱某民生银行账户转账两笔40000元和10000元。
(12)黄某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6月27日黄某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POS消费两笔16192元和8500元,6月28日POS消费16100元,2017年8月信用卡应还款金额为35412.36元。
(13)朱某与郭某某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朱某通过微信问郭某某1是不是让他借钱还王某的利息,郭某某1称通过软件借钱可靠,用软件借来钱就不用卖他(朱某)的房子了。在与朱某聊天记录中郭某某1承认朱某给白某转账三次共11万多,其余房款转到刘某某2工商银行卡内等情况。
4.2017年5月25日至6月2日间,被告人郭某某1、刘某某2谎称可以通过先低价购买田某名下位于本市北辰区××街镇城际美景房屋,后再以高价卖出的方式以获利,在本市河北区中宜里附近及北辰区骗取被害人朱某共计108800元,后钱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陈述证明,2017年5月21日晚刘某某2通过微信说她朋友田某名下北辰区双街镇城际美景26号楼一套两居室房屋要出售,因她与田某关系特别好,跟田某谈好以120万价格收购,先付50万定金过户,等过户办理完后委托中介以170万价格售出,等房屋出售以后把剩下的50万还给房主,其余的与其平分。因其没有钱,刘某某2通过微信教其下载可以贷款的软件去贷款,又推荐其试着在支付宝上贷款。2017年5月24日其将在支付宝和网贷所贷得款项共计249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刘某某2,2017年5月25日通过支付宝向刘某某2转账四笔1600元、3000元、50000元、17500元,5月26日通过支付宝向刘某某2转账1700元,5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某25000元,5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某22100元和3000元,6月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刘某某22000元,6月4日转账给刘某某23000元。2017年6月中旬,刘某某2告诉其房屋过户手续已经办好,房产证已经过户在她名下,房屋正委托中介进行出售。因房屋迟迟未能售出,其通过微信询问郭某某1和刘某某2原因,她们俩说房主回老家了不在天津短时间无法处理房子买卖的事。2017年10月22日,其以买房为由去潞缘房屋地产中介通过销售员联系到北辰区双街镇城际美景房屋房主,并约见房主在中介公司见面,得知房主就在天津未回老家,其要求房主出示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其见房产证上的名字并没有过户到刘某某2名下。
(2)证人田某证言证明,其与刘某某2系五六年的朋友关系,郭某某1是刘某某2同性恋朋友,其与郭某某1不熟。其与郭某某1、刘某某2之间不存在投资赚钱的关系。2016年刘某某2和郭某某1租住其北辰区××的房屋,那时刘某某2和郭某某1在外边欠了不少钱,其通过借贷款借给她们一百万左右,她们没有归还借款,害的其为了还贷款把房子卖了。2017年4、5月时郭某某1、刘某某2提出过买其房屋,其感觉她们就是找个借口不还钱,就没同意,后来就找不到她们人了。2018年其将该房屋出售给赵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该房屋出售与刘某某2、郭某某1无关。2017年10月22日有一个男的通过中介说想买其房子,并要求看房本,其给那男的看了房本的照片,当时房子是在其名下,后来也没有谈后续的买卖合同。其不认识朱某,也没有听郭某某1、刘某某2说过朱某,其没有将房子过户到刘某某2名下等情况。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通过中介卢某从田某处购买的北辰区××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其不认识郭某某1和刘某某2,房屋买卖与郭某某1、刘某某2无关。
(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链家地产刘园店销售员,2018年4月其出售过北辰区××的一套房产,出售方是田某,买方是赵某,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没有其他人参与,没见过也没有听过郭某某1、刘某某2这两个人。
(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份因朱某抵押他们名下的房子快到期了,其让郭某某1、刘某某2到其家中解决这个问题,郭某某1一个人来的,刘某某2说发烧了不来了,最后郭某某1也没有提出解决方案,这次见面郭某某1提到购买田某房子的事情,说房子已经过户到刘某某2名下。其曾使用微信、短信以及打电话方式与刘某某2联系过,其与朱某吵架后,刘某某2打电话劝其,并聊了购买田某房子的事情。其和朱某到河北区中宜里刘某某2父亲家里找刘某某2、郭某某1要钱,但是只见到郭某某1和刘某某2父亲,刘某某2只是在屋里说话未露面等情况。
(6)朱某手写资金明细证明,2017年5月26日至5月28日以投资购买城际美景房子为名其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刘某某2转账共计108800元。
(7)朱某名下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转账记录证明,其名下支付宝、微信账户于2017年5月24日至6月4日分别向刘某某2账户转账共计108800元。
(8)房屋挂牌情况、相关不动产查询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明(复印件)等证明,田某名下北辰区双街镇城际美景房屋买卖情况与郭某某1、刘某某2二人无关。
(9)朱某与郭某某1、刘某某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7年10月朱某分别与郭某某1及刘某某2微信多次联系问购买田某房屋事宜,对方以微信说不清楚让与郭某某1见面说、贷款政策变化、与田某另有协议等理由搪塞。2017年10月19日朱某在通过微信询问郭某某1、刘某某2过程中,能够分辨出对方是刘某某2或郭某某1使用手机等情况。
5.2017年9月19日至9月27日间,被告人郭某某1、刘某某2谎称投资某游戏厅可得高额利润,诱使被害人朱某两次借小额贷款投资,在本市河北区、河西区等地骗取被害人朱某共计71100元,为加深被害人错误认识,以利润为名转给被害人2000元,实际骗取69100元,后钱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陈述证明,2017年9月13日郭某某1微信称有一个挣钱快的办法,如果顺利的话可以帮其把所有网贷还清并还有富余,说在和平区××道上有一家“四平游戏厅”,让其投4万元给她,她再投给游戏厅这样一天可得2000元利润,因其没有钱去投资,郭某某1向其介绍了一个小高息的私人贷款公司贷款,并称不用担心还不上钱,把借到的钱投到游戏厅后一天能收2000元呢。2017年9月18日这家贷款公司人员到其家入户调查,称其欠太多网贷不能给贷款,但不能白来让其交15000元的手续费和入户费,否则他们就在其家里不走了。实在没办法其向朋友借了15000元通过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转账给贷款公司工作人员韩庆春银行账户尾号8778账户15000元,最终也没有借到钱。后来其和刘某某2、郭某某1在刘某某2家门口见面,刘某某2说她同学王某的对象也是干小高息贷款的,并称这次是熟人不会像上次一样坑其了,说她跟郭某某1的征信条件不好,名下也没有可抵押物,就只能指望其去贷款了。后郭某某1和刘某某2带着其在刘某某2同学王某的对象友胜资本贷款公司借款,2017年9月19日其从王某处借到了40000元,当晚其和郭某某1打车到河北区××路××道,其通过建行手机银行转账给郭某某1工行卡尾号1272账户40000元,郭某某1称当晚她将钱送去给游戏厅让其20日开始收钱,20日郭某某1将2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其说是第一天利润,之后就再没有转过。9月25日晚郭某某1称游戏厅9月底到十一放假期间准备放水利润会翻倍,几天就能挣好几十万,想让其再去刘某某2同学王某那里借三万就借十天就行,她和刘某某2再去找父母借点钱出来。2017年9月27日其跟郭某某1和刘某某2一起又从刘某某2同学王某的友胜资本贷款公司借了30000元,在中宜里分别通过建行手机银行转给郭某某1银行卡尾号1272账户25000元及微信转账5000元,当时刘某某2也在场。后来郭某某1和刘某某2称是游戏厅耍了她们一直以装修为由拖着不给钱,其多次要求郭某某1和刘某某2带着其去游戏厅看看,郭某某1、刘某某2以各种理由说看不成去不了。后其自己去过郭某某1说的游戏厅的位置,但没有发现有干游戏厅的。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对象经营的友胜资本贷款公司坐落于小白楼富力中心1910号,公司未注册只是租个经营场地。其与刘某某2是小学同学,刘某某2是个大骗子,其不认识朱某。刘某某2带着郭某某1、朱某到其公司帮朱某贷款两次,每次都是三四万,主要是刘某某2负责向其介绍朱某的情况,称朱某有房有车还有好工作,让其放心肯定能还上钱,借款未说明用途。贷款的事都是刘某某2办的,郭某某1每次去都不怎么说话,郭某某1与其说话的时候都看刘某某2眼神,感觉郭某某1都是听刘某某2的。
(3)朱某手写资金明细及名下建行账户、微信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9月19日朱某收到王某83400元,当日转账给郭某某1尾号1272账户39900元。9月27日朱某收到王某34000元,同日转账给郭某某125000元。微信账户9月20日收到郭某某1转入2000元,9月21日转账给郭某某1200元,9月25日转账给郭某某11000元,9月27日转账给郭某某15000元。
(4)郭某某1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工商银行尾号1272账户2017年9月19日、27日分别收到朱某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9900元、25000元。
(5)借据证明,朱某于2017年9月19日借款83400元,2017年11月10日与友胜资本贷款公司王某借款结清。
(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经民警走访案件中游戏厅涉及地址,未发现有游戏厅。
(7)朱某与郭某某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郭某某1称王某是刘某某2的朋友,贷款公司给刘某某2打过电话,刘某某2接听的。郭某某1向朱某保证游戏厅的钱百分之一万可以拿回来,游戏厅都怕报警,不会因为这点钱惹麻烦,并数次提到去游戏厅拿钱给朱某,朱某催促数次未果等情况。
6.2017年9月25日及2017年10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1、刘某某2谎称被告人郭某某1被游戏厅老板及“徐良”扣押无法脱身,需要赎金解救,在本市河北区中宜里附近及北辰区骗取被害人朱某共计49589元,后钱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陈述证明,郭某某1跟刘某某2说去之前她输了100多万的游戏厅坑点钱,游戏厅不给的话就报警扰乱游戏厅生意,后来游戏厅的人答应给郭某某1和刘某某215000元并让她们2017年9月24日下午去河东区拿钱,9月25日下午刘某某2和郭某某1去拿钱时被游戏厅老板扣下,晚上6点半刘某某2给其打电话说郭某某1被游戏厅老板扣下了需要2万赎人,让其赶紧转2万元救急,其于2017年9月25日找朋友借款2万元在家里通过手机转账给郭某某1尾号1272账户13000元,通过郭某某1发给其一个花呗支付的二维码,其在中宜里用支付宝转给郭某某17000元,后刘某某2发微信称游戏厅老板将2万元扣下了。2017年10月2日晚上刘某某2微信跟其说郭某某1被一个叫徐良的从派出所门口带走,因郭某某1跟徐良有过节向郭某某1要钱。在郭某某1被徐良扣留期间郭某某1和刘某某2还给其及对象(黄某)发微信、短信说救救郭某某1,最后没有办法其对象(黄某)从自己建行手机银行APP里的“快贷”业务借款30000元,于2017年10月7日晚在家通过手机银行转给郭某某1工行卡尾号1272账户30000元。后其问郭某某1去哪接她,郭某某1说钱给徐良以后他们自然会放人,后来郭某某1说没事了。2017年10月26日刘某某2将其微信删除,2017年11月刘某某2一次性把其七张信用卡都寄回来并让其自己想想办法还款,称她已经没有办法了,只能自顾自了。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2日刘某某2发微信给朱某说郭某某1被一个叫徐良的人绑走了,需要钱救她出来,郭某某1也通过微信和短信再三恳求其救救她。其于2017年10月7日从建行手机银行APP里的“快贷”业务借款30000元,在家用手机银行给郭某某1工商银行尾号1272账户转账30000元。
(3)朱某手写资金明细证明,2017年9月25日通过手机银行和支付宝转账给郭某某120000元用于赎郭某某1;2017年10月7日因郭某某1被徐良扣下通过手机银行向郭某某1转账30000元。
(4)朱某名下建行账户明细及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2017年9月25日朱某名下建行账户、支付宝账户分别向郭某某1转账共计19589元。
(5)黄某名下建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10月7日跨行向郭某某1尾号1272账户转账30000元。
(6)郭某某1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工商银行尾号1272账户2017年9月25日收到朱某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3000元,2017年10月7日收到黄某建设银行转账30000元。
(7)黄某与郭某某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郭某某1在微信上求黄某帮忙借钱救她,并要求黄某配合郭某某1编造谎言向她一个朋友借钱,黄某未同意,并提到郭某某1跟朱某去北辰游戏厅,如果输钱了就报警向游戏厅要钱等情况。
(8)刘某某2与黄某短信内容证明,因郭某某1被人扣押,刘某某2向黄某发短信求黄某借钱救救郭某某1。
7.2017年10月1日至2日间,被告人郭某某1、刘某某2利用与田某车辆存在纠纷,谎称郭某某1可能被抓致使被害人所有钱款会被搁置处理,在北辰区骗取被害人朱某共计50000元,后钱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陈述证明,2017年9月28日郭某某1打电话说她之前把田某姐夫的现代轿车抵押给白某,现在车主在西青区找到车了不认抵押的事了,并报警了说她诈骗,她现在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派出所,让其想想办法拿5万给白某叫车主把车开走,否则她就被抓进去了。之后的两天都是刘某某2一直跟其说借钱救郭某某1的事,说如果郭某某1被抓了,其所有的钱都要等郭某某1出来了才能解决,于是2017年10月1日其让父亲从农行集贤支行取款30000元,其通过建行尧河里分理处的ATM机分三次存到建行尾号0448的银行卡里,在其家中通过手机银行分两次转账给郭某某1工行卡尾号1272账户里共计30000元。2017年10月2日其又找同事借了20000元,并于当天通过微信转账给郭某某120000元。
(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现代轿车是借用其姐夫韩卓的指标买的,郭某某1借走开过,2016年9月底郭某某1再次把车开走之后就总躲着其,2017年9月28日其在西青区××路附近看见自己的这辆现代轿车,就到西青区大寺派出所报警解决这个事,那时才知道车被郭某某1、刘某某2抵押给白某了,当时郭某某1、刘某某2没有去派出所,白某给郭某某1打电话称其报警告郭某某1诈骗,后郭某某1和刘某某2给其打电话质问为什么举报她诈骗。在派出所其未能与白某达成调解协议,后来其姐夫韩卓到南开区法院起诉白某所在的贷款公司,胜诉后才拿回了车。郭某某1和刘某某2知道这事起诉到法院解决了就又消失了。
(3)证人白某、孙某证言证明,2016年9月28日郭某某1、刘某某2在公司抵押过一辆白色现代名途汽车,抵押了7万块钱,产权证上写的车主是韩卓,郭某某1、刘某某2解释称她们没有指标用的是韩卓的名字,实际上车的所有人是郭某某1。因为郭某某1和刘某某2提供了车辆的产权证、行驶证,公司就接收了车辆并将抵押款7万元转到了郭某某1账户上,给完钱之后没多久她俩就消失了。后来公司因为这辆车被韩卓在南开法院起诉了,败诉后把车还给了韩卓,公司损失了七万块钱。公司意识到被郭某某1、刘某某2骗了,公司也准备报警举报郭某某1、刘某某2诈骗。另有南开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了韩卓与聚虹(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上述车辆的诉讼情况。
(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田某是刘某某2的朋友,她们管她叫田园,其知道田某名下一辆汽车被郭某某1抵押,详细情况不知道。
(5)朱某手写资金明细证明,2017年10月1日、10月2日分别使用手机银行、微信向郭某某1转账共计50000元。
(6)朱某名下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及郭某某1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朱某通过建行账户、微信账户于2017年10月1日至2日分别向郭某某1账户转账共计50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全部事实,还提交了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陈述证明,其与刘某某2微信聊天说需要钱时,因嫌打字多麻烦就与刘某某2语音或打电话,在通话过程中能判断出来是刘某某2,她与郭某某1说话的声音不一样,并会问她们是谁,其通过聊天的方式和语气能判断出来她们是哪个,也打电话确认过对方是谁。
(2)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刘某某2前夫,与刘某某2婚姻存续期间,刘某某2无工作,离婚后其及父母接到过贷款公司和银行电话催刘某某2还债,刘某某2离婚前玩劲舞团等游戏并充值等情况。
(3)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郭某某1母亲,郭某某1在外租房住不常回家,只有没钱的时候才回家或让其给她转账。其不清楚郭某某1欠债的原因及数额名目,其夫妇卖房以及用自有积蓄帮郭某某1还款200多万欠债。
(4)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其与刘某某2为高中同学关系,互有微信偶尔聊天。2016年底或2017年初,刘某某2通过微信文字向其借钱,其感觉说话语气不像刘某某2本人,后与刘某某2见面时询问此事,刘某某2称那次手机是别人在用。
(5)辨认笔录证明,朱某、黄某辨认出被告人郭某某1、刘某某2,王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2。
(6)刘某某2手机勘验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刘某某2跟上海网友微信聊天中承认自己以前经常玩游戏,并且花了不少钱。刘某某2微信已拉黑田某、王某、刘某1以及被害人朱某。2019年7月,朱某再次申请加刘某某2微信好友,在好友申请中骂刘某某2,刘某某2也回骂,同期(不同时间)另一人也在微信好友申请中告知刘某某2已经民事起诉刘某某2,说明刘某某2并不只拖欠朱某一人的钱款。
(7)刘某某2微信、支付宝账户明细及微信朋友圈内容截图证明,在案发期间被告人刘某某2微信、支付宝存在大量生活、游戏消费支出及本人操作发微信朋友圈的情况。
(8)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人刘某某2和郭某某1名下银行卡账目明细证明,二被告人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情况,被告人刘某某22017年期间银行账户交易频繁,且都是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进行交易,部分钱款是通过财付通支付。二被告人名下银行卡账户均没有大额存款等情况。
(9)个人征信报告证明,二被告人个人征信报告存在贷款逾期的情况。
(10)二被告人手机勘验光盘7张、讯问二被告人录像光盘3张、公安机关走访录像光盘1张、朱某与二被告人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光盘1张、二被告人微信账单截屏及视频光盘2张、刘某某2支付宝账户截图光盘1张及朋友圈截屏光盘1张、田某王某证言光盘1张、调取白某名下银行账户光盘1张等共18张及相关截图证明,案件证据材料调取等情况。
(11)被告人郭某某1的陈述与辩解证明,其在公安机关称其与刘某某2是小学同学也是同性恋关系,与朱某也是小学同学关系。其与刘某某2同居期间没有工作,在田某北辰区城际美景住的时候想买田某的房子,最后因为没有钱没有买,也向朱某说过可以低价购买高价卖出田某北辰区城际美景房子的事,但田某把房子卖给别人了。刘某某2的手机其和刘某某2都在使用,在加上朱某微信号以后就不用刘某某2手机了。刘某1是刘某某2的表弟,其只与刘某1见过两次面,没有以抵押汽车的借口让朱某向刘某1汇款,其只是跟朱某提过做抵押车生意,抵押的什么车,在哪抵押的都忘了。其通过白某介绍知道一个房屋抵押贷款公司,其又介绍给朱某用于办理朱某名下房屋抵押,办抵押房屋贷款的时候是其和刘某某2、朱某一起去的,但朱某没有让其和刘某某2上楼,其它事实都以记不清忘记了为由未能具体说明。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1先是全部否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后承认指控的全部事实,但以记不清为由拒不供述每起犯罪的具体细节等情况。
(12)被告人刘某某2的陈述与辩解证明,其与郭某某1是小学同学也是同性恋关系,其和郭某某1在田某北辰区城际美景小区及其父亲刘某2家里同居过,与郭某某1共同生活时郭某某1能够很方便地使用其手机。其与郭某某1在田某房子同居期间提出过要购买田某房屋,但是田某没有同意。其收到过朱某给其邮寄的银行卡,其和郭某某1、朱某一起去过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融汇广场23-2-1-901号羽象金融贷款公司给朱某名下房子作抵押贷款。郭某某1名下一辆速腾汽车和其名下的蒙迪欧汽车都抵押在白某所在的贷款公司,郭某某1还将田某姐夫韩卓的白色现代汽车抵押给了白某,白某还因为这个车找郭某某1解决这个事。刘某某2在庭审中称郭某某1没有被人扣押过,并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其都不知道,均为郭某某1所为,认为自己无罪,不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等情况。
(1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9月14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朱某报警称,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其被小学同学刘某某2和郭某某1先后多次以投资和倒卖房子赚钱等名义骗走人民币一百余万元,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并对二被告人户籍地进行走访无果,后对二被告人上网追逃。2020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在北辰区××将在逃人员刘某某2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2主动交代郭某某1联系电话,后民警电话联系到被告人郭某某1,随后郭某某1投案。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由被害人及证人提供的被告人郭某某1、刘某某2手机号码均已注销,经走访二被告人户籍地及二被告人家属均未查到二被告人住址及联系方式。
(15)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郭某某1、刘某某2为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人员,后被抓获归案。
(1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郭某某1、刘某某2的自然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确立在案。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针对被告人刘某某2的辩护人所提起诉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2对此知情且参与该起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朱某陈述称其在微信聊天及转账过程中通过微信语音通话能肯定是被告人刘某某2在与其交谈,同时被骗取的40000元也是通过微信账户直接转账到被告人刘某某2的微信账户,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某2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40000元,故被告人刘某某2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2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1参与此起犯罪,故对被告人郭某某1的诈骗数额扣除4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1参与此项犯罪,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诈骗数额,本院根据在案证据予以纠正。
2.针对被告人郭某某1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郭某某1并未参与实施第2起犯罪事实,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某1诈骗数额86000元应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1的证言、被害人朱某陈述及相关转账记录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某2虚构刘某1经营现金贷需要资金周转,骗取被害人朱某86000元,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1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1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郭某某1的诈骗数额扣除86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1参与此项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针对被告人刘某某2辩护人所提起诉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刘某某2的诈骗数额为103400元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黄某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被刷卡44000元应从二被告人诈骗数额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孙某、白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相关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1和刘某某2共同虚构与白某合伙做抵押车生意获高额收益的事实,共同骗取被害人朱某226200元,故被告人刘某某2的辩护人所提起诉指控刘某某2的诈骗数额为103400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朱某陈述称因抵押宝马迷你汽车,于2017年6月28日黄某名下交通银行被刷卡44000元及其7月2日通过微信向刘某某2账户转账13000元,在案证据仅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证人黄某的证言,且黄某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交易明细显示刷卡交易为POS消费无对手信息,公诉机关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笔钱款是由二被告人刷卡消费,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朱某微信账户明细显示2017年7月2日其收到三笔钱款共计10000元后直接全部转账给刘某某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同日朱某名下账户再向刘某某2转账3000元的记录,故无法认定朱某向刘某某2微信账户转账13000元。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诈骗数额,本院根据在案证据予以纠正。
4.针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某1、刘某某2实施的第5起犯罪不存在虚构的事实,不应认定为诈骗,指控诈骗数额48800元应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白某、孙某的证言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人虚构此事实欺骗被害人财物,被害人朱某明确知道向白某转账48800元是用于帮被告人郭某某1赎车,未存在错误认识的情况,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48800元应予扣除。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此部分钱款被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另行追偿。
5.针对刘某某2的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某某2参与指控的第6起犯罪事实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郭某某1以利润名义转账给被害人2000元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1和刘某某2共同虚构投资游戏厅可得高额利润,被告人刘某某2介绍被害人去其同学王某处借小额贷,去投资根本不存在的游戏厅,被告人郭某某1以游戏厅利润为名给被害人朱某2000元,二被告人相互配合更强化了被害人的错误认识,故被告人刘某某2的辩护人所提刘某某2未参与该起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以利润为名给被害人的2000元可视为在案发前归还,在指控的诈骗数额中扣除,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6.针对刘某某2辩护人所提无证据证实刘某某2参与起诉指控第7起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由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短信内容及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1、刘某某2以被告人郭某某1被他人扣留需要赎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49589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2当庭供述称郭某某1根本就没有被别人扣押,被告人郭某某1亦无法说出游戏厅的具体位置及徐良为何人,由此更能确定被告人郭某某1、刘某某2诈骗被害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刘某某2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诈骗数额50000元,本院根据在案银行转账记录数额予以纠正。
7.针对被告人刘某某2的辩护人所提起诉指控的第8起犯罪事实不存在及数额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田某、孙某、白某、刘某2的证言及转账记录证实,二被告人利用田某与白某所在公司存在车辆纠纷的事由,向被害人谎称被告人郭某某1可能被派出所关押,如果郭某某1被关押其之前的钱将被搁置处理短期无法收回,二被告人以继续合伙做生意为名欺骗被害人朱某,而实际上被告人郭某某1、刘某某2并未参与车辆纠纷解决,只是通过白某知道了此事,借此事骗取被害人钱款并挥霍。故被告人刘某某2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被告人刘某某2辩护人所提刘某某2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2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被告人郭某某1的联系电话,公安机关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郭某某1,后郭某某1主动投案。被告人刘某某2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属立功表现,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人郭某某1虽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9.二被告人共同犯罪的问题。经查,证人刘某2、聂某、邵某的证言及二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某某1与被告人刘某某2系同性恋关系,二人无工作及收入来源,同居期间吃住在一起,形影不离,二人均欠有外债,都曾被他人上门要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2手机勘验结果显示,其手机微信部分系刘某某2本人操作,并非完全由被告人郭某某1一人操作,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能够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对方语气判断区别出与他聊天的人是郭某某1或刘某某2,同时也通过打电话、微信语音确认或当面沟通,能够确认在抵押机动车放贷可得高额利息、购买北辰区城际美景房屋、投资游戏厅可得高额利润、郭某某1被他人扣押、与田某车辆存在纠纷等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1、刘某某2都参与了。证人王某、白某、徐某的证言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1和被告人刘某某2在办理被害人朱某借小额贷、抵押车辆、抵押房屋等事情均共同参与。被告人刘某某2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证人黄某、田某的证言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1和被告人刘某某2在被告人郭某某1被他人扣押、与田某车辆存在纠纷等犯罪事实中,均有被告人郭某某1、刘某某2的参与。在案证据均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郭某某1和被告人刘某某2在抵押机动车放贷可得高额利息、购买北辰区城际美景房屋、投资游戏厅可得高额利润、郭某某1被他人扣押、与田某车辆存在纠纷等犯罪事实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构投资赚钱的虚假事实,致使被害人朱某形成并不断强化自身错误认识,二被告人行为上相互配合,共同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构成共同犯罪,且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2的辩护人所提刘某某2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10.被告人刘某某2在公诉机关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建议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被告人刘某某2当庭对主要犯罪事实拒不供述,不认为自己构成诈骗罪,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及在案证据对被告人刘某某2进行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1、刘某某2利用同窗的信任及想挣快钱的心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定罪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二被告人犯罪数额、情节分别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不能赔偿被害人损失,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挽回,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2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诈骗714086.64元的数额,本院根据在案证据综合予以纠正。二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2031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被告人刘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2031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1、刘某某2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503689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刘某某2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2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垣
审 判 员 梁 芳
人民陪审员 王宏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宁孟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