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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0刑初790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31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0刑初790号    

公诉机关以津丽检三部刑诉(202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辩护人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江某某伙同毛某1(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通过“闲鱼”等网站发布能够为他人低价购买苹果电子产品的虚假代购信息,以收取定金为名骗取被害人叶某人民币1564元。

2020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江某某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祝某人民币1500元、罗某人民币1705元、虞某人民币1665元、付某人民币1530元、徐某人民币849.5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020年8月8日,被告人江某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881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祝某、罗某、虞某、付某、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1、毛某2的证言,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8813.5元发还各被害人:叶某人民币1564元、祝某人民币1500元、罗某人民币1705元、虞某人民币1665元、付某人民币1530元、徐某人民币849.5元。

三、随案移送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均予以没收。(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军粮城派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福浩

审 判 员  阎 喆

人民陪审员  张家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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