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7刑初517号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欢、韩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快手App发布信息,为骗取钱款虚构自己是销售水晶画原材料的厂家,客户可以从其处以160元的价格购买水晶画原材料并加工制作,待客户将水晶画制作完成,马某某检验合格后将以660元的高价回收。王某在快手App上看到马某某的宣传后信以为真,并与马某某取得联系,后王某成为马某某销售水晶画原材料的代理。
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王某按照马某某的宣传内容进行宣传,但其在原材料出售价格上进行了加价,以此赚取差价。在此期间,韩某、李某等14人看到王某的宣传信以为真,韩某等人将材料费转账给王某,王某以每份160元左右的价格在马某某处购买原材料并由马某某将原材料直接快递至韩某等人手中,韩某等人将水晶画加工完成后将成品直接快递至马某某处,马某某肆意将收到的绝大部分成品水晶画认定不合格,仅回收少量成品水晶画,通过王某转账给被害人。马某某共计骗取钱款9793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马某某赔偿了韩某等14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居民信息表、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企业信息公示、谅解书、委托书等书证;证人王某、袁某、杨某、黄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韩某等14人陈述及微信转账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马某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等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4年6月14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妮娜
审 判 员 靳加伏
人民陪审员 绳贺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