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6刑初255号
公诉机关以津红检一部刑诉〔2020〕76号起诉书指控,2019年2月初,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能帮被害人姜某、史某某办地铁工作的事实,先后从二被害人处各骗取人民币656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二被害人的多次催促下,为防止被害人报警,先后归还被害人姜某、史某某人民币1000元、200元,后断绝与二被害人联系逃逸。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姜某、史某某人民币5560元、63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全部财产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正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国胜利
书记员王佳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