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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7刑初593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02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7刑初593号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通过“TT语音”开设房间,以送游戏皮肤为由,诱骗许某提供了其母亲张某的微信密码和支付密码,后王某某登录张某微信,将张某微信账户及微信绑定的银行账户内资金转走共计人民币3576元。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涉案款项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交了手机物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侯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可以从宽处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卫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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