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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4刑初641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03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4刑初641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于2020年6月至8月期间,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利用其之前从事地毯公司业务员时所获知的被害人的手机号码、微信账号等,通过打电话、发送微信等方式,向被害人谎称出售地毯,以收取货款、借钱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某人民币2000元;骗取被害人常某某某人民币234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766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261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7561元;骗取被害人涂某某某人民币1324元;骗取被害人万某某某人民币261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某某人民币4002元;骗取被害人辛某某某人民币5800元;骗取被害人庞某某某人民币5940元(案发前已退还1782元);骗取被害人梁某某某人民币4238元。所得赃款用于赌博账号充值挥霍。

被告人侯某某后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于2020年6月至8月期间,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利用其之前从事地毯公司业务员时所获知的他人手机号码、微信号等,通过打电话、发送微信等方式,向他人谎称出售地毯,以收取货款、借钱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骗取被害人常某某人民币234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766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261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7561元;骗取被害人涂某某人民币1324元;骗取被害人万某某人民币261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002元;骗取被害人辛某某人民币5800元;骗取被害人庞某某人民币5940元(案发前已退还1782元);骗取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4238元。所得赃款用于赌博账号充值挥霍。

被告人侯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其作案用手机1部予以扣押(未随案移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侯某某手机截图及侯某某手机信息提取录像视频、被害人手机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侯某某所用手机赌博软件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流水明细表、被告人供述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侯某某系多次诈骗,且系为赌博违法活动而诈骗,均酌定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侯某某退赔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常某某人民币2340元、陈某甲人民币1766元、陈某乙人民币1261元、陈某丙人民币7561元、涂某某人民币1324元、万某某人民币2610元、刘某某人民币4002元、辛某某人民币5800元、庞某某人民币4158元、梁某某人民币4238元。

三、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侯某某作案用的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殷 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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