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9刑初747号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三部刑诉〔202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山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衡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文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衡某某于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冒充女性通过陌陌及微信交友软件添加异性为好友,聊天时使用女性头像和语气,自称“王念诺”或“孙雪娇”,后再以和对方搞对象确定恋爱关系的名义进行交往,骗取对方信任,期间编造买化妆品、买房、住院需要借钱等各种理由,通过微信转账、红包等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天津市蓟州区官庄镇肘各庄村黄某人民币2350(以下币种同),蓟州区白涧镇天平庄村郭某56849元,蓟州区邦均镇国和庄村陈某35964.56元,蓟州区渔阳镇东北隅村王某394698元。
综上,被告人衡某某共诈骗被害人4人,诈骗人民币489861.56元,赃款被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作案用的华为手机一部。
被告人衡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衡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文敏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郭某、陈某、王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图片,银行流水明细,光盘、扣押清单、手机截图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照片,微信红包截图,微信截图,光盘,被告人衡某某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衡某某多次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衡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从宽处理。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初犯,坦白,认罪认罚,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衡某某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2028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衡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2350,郭某56849元,陈某35964.56元,王某394698元。
三、扣押在案的的华为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顿继昌
人民陪审员 赵维远
人民陪审员 王海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铮
书记员魏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