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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1刑初681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04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1刑初681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英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受理立案,于2020年11月1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英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玉珂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英谎称能帮被害人孙某安排兴业银行工作,取得被害人孙某信任后,虚构购买理财产品、找工作打点关系等事实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共计75200元,被害人孙某在其位于天津市西青区××镇××花园××的家中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上述钱款。被告人王某英后于立案前退还被害人孙某人民币20000元。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英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英犯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英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英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英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前退回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英谎称能帮被害人孙某介绍兴业银行工作,取得孙某信任后,虚构购买理财产品、找工作需要打点关系等事实骗取孙某人民币共计75200元,后经催要归还20000元,尚有55200元未归还。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英被民警抓获归案。现被告人王某英自愿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尹某、于某、孙子海的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居民信息表、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被告人王某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之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英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2024年2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英退赔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赵颖慧

人民陪审员  倪东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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