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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代理一起交通肇事罪案件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7-04-21   阅读:

审理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皖0191刑初33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10-14
法  官:  李德家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唐某
被告代理律师: 苏义飞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淮汽车物流公司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4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义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苏义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l3日16时,被告人唐某驾驶牌号为皖A×××××的江淮牌小型汽车沿金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门路交口的斑马线时,遇被害人史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由于唐某疏于观察且超速行驶,造成小型轿车前部中侧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史某受伤,史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本院查明

道路交警部门认定,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史某不负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证实: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田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至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在庭审时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苏义飞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唐某构成自首;2、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德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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