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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代理合肥瑶海区法院盗窃罪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8-03-10   阅读:

审理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皖0102刑初2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盗窃罪
裁判日期: 2017-02-21
合 议 庭 :  葛玫杨联文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汪余斌 李相生
被告代理律师: 刘超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苏义飞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余斌,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相生,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2007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2月24日减刑释放。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义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余斌、李相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余斌及其辩护人刘超、被告人李相生及其辩护人苏义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汪余斌、李相生与鄢含凤(另案处理)至合肥市瑶海区东升花园小区,被告人李相生与鄢含凤望风,被告人汪余斌采用插片开锁进入被害人李某居住的10栋1103室,盗走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该涉案手机因检材不全未予鉴定。

2、2016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汪余斌、李相生与鄢含凤至合肥市瑶海区东升花园小区,被告人李相生与鄢含凤望风,被告人汪余斌采用插片开锁进入被害人王某居住的12栋305室,盗窃人民币715元。

3、2016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汪余斌、李相生与鄢含凤至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恒盛皇家花园小区,被告人李相生与鄢含凤望风,被告人汪余斌采用插片开锁进入被害人郑某住的6栋2406室,盗窃人民币6100元。

4、2016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汪余斌、李相生至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和煦园小区,被告人李相生望风,被告人汪余斌采用插片开锁进入被害人周某居住的46栋1401室,盗窃人民币500元。

5、2016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汪余斌、李相生至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和煦园小区,被告人李相生望风,被告人汪余斌采用插片开锁进入被害人何某居住的46栋1402室,盗窃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该涉案手机因检材不全未予鉴定。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情况说明、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李某、王某、郑某、周某、何某的陈述、被告人汪余斌、李相生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余斌、李相生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余斌当庭辩解称,他是参与了第三起盗窃,但他没拿6100元钱,现场也是随便指认的。对公诉机关其他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第三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且未排除合理怀疑,应不予认定。被告人汪余斌在公安机关供述称不记得在这家找到什么东西了,不记得有没有分到钱。被告人李相生的供述也称没偷到东西,二被告人均没有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人汪余斌称只是被公安人员带去随便指认现场,被告人李相生对这起盗窃没有指认现场,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这起盗窃没有达到证据充足,应不予认定;2、第五起犯罪事实,盗窃的手机应是金某手机。根据被告人汪余斌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被盗手机与被害人金某手机所处位置是一致的,至于被告人汪余斌、李相生所说手机是白色的,是因为金某手机看起来有点白,特别是晚上分辨不清,这种解释是合理的。3、第一起犯罪事实,因盗窃的手机没有有效价格证明,也没有估价机构的估价,因而应按销赃数额200元予以认定。4、第五起犯罪事实,在盗窃手机实际是金某手机的情况下,因盗窃的手机同样没有有效价格证明和估价机构的估价,应不予认定。5、本案被告人汪余斌虽是5起犯罪事实,但盗窃次数是4次,而不是5次。6、被告人汪余斌认罪态度良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相生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当庭辩解称,他只是望风,没有分到那么多钱,第三起盗窃他没分到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同第一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手机价格认定应当参照销赃价格认定的意见。2、被告人李相生在指控的五起盗窃中均是望风,没有进入室内实施盗窃,且获利较少,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李相生能够自愿认罪,并愿意提前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汪余斌、李相生伙同鄢含凤(另案处理)经预谋,至合肥市瑶海区东升花园小区,由被告人李相生、鄢含凤在外边望风,被告人汪余斌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居住的10栋1103室,盗走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该涉案手机因检材不全未予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图及照片证实,合肥市瑶海区东升花园10栋1103室为一室一厅结构,现场勘查发现入户门完好无明显撬压痕迹,在客厅处地面发现一种灰尘鞋印,后拍照固定等情况。

2、对案照片、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汪余斌、李相生分别带领公安人员到合肥市瑶海区东升花园10栋1103室,指认该处是被告人汪余斌、李相生与同案犯鄢含凤于2016年3月7日凌晨一起实施盗窃的现场。

3、情况说明、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涉案OPPO牌手机因材料不全,不予受理。

4、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他住在合肥市瑶海区东升花园小区10-1103。他昨天(2016年3月6日)晚上12点多才睡觉的,门锁上了,但好像没反锁。今天凌晨4点多,他听到他老婆喊小偷,他就起来了,但没有看到小偷,他准备出门追时被他老婆喊住了,他就打电话报警。他放在床下面的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不见了,手机购于2015年,时价1800元。他老婆讲看见小偷了,是个男的,其他不记得了。

5、被告人汪余斌的供述证实,他2009年因为盗窃罪被处理过,他一直都会用插片开锁和攀爬入室盗窃。2016年3月份,他和李相生一起来合肥,他们平时就住在浴场和小旅馆,后就和“三”等其他老乡联系了。他们这些人白天会聚在一起吃饭、打牌,到了晚上都会出去偷东西。他是和李相生一起出去偷东西,他们都会选择老旧小区进去偷,因为这样的小区管理不是很严格,攀爬起来比较容易,而且门锁不先进,插片开锁也同样很容易。他们两都会插片和攀爬入室盗窃,插片开锁用的工具就是超市里面买来的饮料瓶子剪出来的,剪出来的形状是长条状,插片的方式就是将工具插到锁与门的门缝之间,将锁撬开后打开门,有些门如果反锁的话他们就打不开了,他们也会攀爬入室盗窃。他和李相生一起偷东西的时候都是一个人进家,另外一个人在门外或者楼梯道里面帮对方望风。2016年3月初的一个凌晨,他和“三”、李相生一起从长江批发市场对面的小旅馆出发寻找可以偷的小区,他们是从东升花园小区侧面的小门进到小区的,他们随便找了一幢楼,他们三个人从楼梯上到顶楼,从顶楼往下开锁,当时开锁用的插片是他带着的,他在顶楼就成功打开了一家的门,他进到这家找值钱的东西,“三”和李相生在门口帮他看人,防止有人来,他在这家桌子上找到一部白色手机,手机什么品牌不知道,然后他们就离开了,回到住处手机给“三”拿去了,怎么处理的他不知道。

6、被告人李相生的供述证实,他是2016年农历2月16日来合肥的,和他一起来的还有汪余斌和鄢含凤。他们到合肥之后,白天在家里睡觉、在棋牌室打牌,晚上没事就出去转转挣点钱。他和汪余斌及鄢含凤一块在合肥进别人家里偷东西。大概一个月前的连续两个晚上,他和汪余斌及鄢含凤三个人去同样一个小区(后指认合肥市瑶海区东升花园10栋1103室),他们是从小区东边围墙翻进去的,在一栋楼的11楼,是汪余斌插片开锁进别人家的,插片开锁的工具都是鄢含凤买的塑料瓶子剪出来的,他和鄢含凤在门口站着接应和望风。偷了一部比较旧的OPPO手机,后来手机鄢含凤拿去卖了200块钱。

二、2016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汪余斌、李相生伙同鄢含凤经预谋,至合肥市瑶海区东升花园小区,由被告人李相生、鄢含凤望风,被告人汪余斌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居住的12栋305室,盗窃人民币715元。后三人将所得赃款均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对案照片、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汪余斌、李相生分别带领公安人员到合肥市瑶海区东升花园小区12栋305室,指认该处是被告人汪余斌、李相生与同案犯鄢含凤三人于2016年3月8日凌晨一起实施盗窃的现场。

2、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他现住瑶海区东升花园小区12栋305室。2016年3月8日凌晨4点多,他刚把小孩送到隔壁房间还没睡着,迷迷糊糊看见有个人影朝他床边走过来,开始以为是他爱人,后他一看是个男的就大声喊谁,那个男的朝大门方向跑去,他跟在后面追至二楼没追了,他从楼梯窗户朝外看见楼下还有两个人在等那个男的,三人之后朝西边方向跑去,随后他打电话报警了。他被盗现金700多元人民币,钱是放在客厅桌上的包里。他家入户门没有反锁等。

3、被告人汪余斌的供述证实,在2016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具体日期不记得了),他和“三”、李相生一起从东升花园小区侧门进去的,他们在小区随便找的一幢靠小区围墙边的楼,他们还是从楼梯步行上到顶楼,从顶楼往楼下开锁,当时开锁插片是他带的,在三楼他成功打开了一家门,然后他进到这家找值钱的东西,“三”和李相生在门口帮他望人,他在这家客厅椅子上的衣服里面找到700多元现金,后他们就离开了,回到小旅馆他们三个人将偷来的钱平分,他分了200多元钱。

4、被告人李相生的供述证实,大概一个月前的连续两个晚上,他和汪余斌及鄢含凤三个人去了同样一个小区(后指认合肥市瑶海区东升花园10栋305室),他们在这个小区一栋楼的3楼,是汪余斌插片开锁进别人家的,插片开锁的工具都是鄢含凤买的塑料瓶子剪出来的,他和鄢含凤在门口站着接应和望风。偷了715元人民币,这钱他们三个人平均分了。

三、2016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汪余斌、李相生伙同鄢含凤经预谋,至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恒盛皇家花园小区,由被告人李相生、鄢含凤望风,被告人汪余斌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郑某居住的6栋2406室,被告人汪余斌从皮包和裤子口袋内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6100元。被告人汪余斌离开现场后对被告人李相生及鄢含凤谎称没有偷到东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对案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汪余斌带领公安人员到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恒盛皇家花园6栋2406室,指认该处是他与被告人李相生及鄢含凤一起实施盗窃的现场。

2、报案单、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3日凌晨0时许,她一个人在家睡觉,她老公1点钟左右回家的,当时还在客厅看了会电视,后来就睡觉了,当时家里的门没有反锁。早上8点钟起床后,她到厨房做早饭时看见她的LV灰色皮包被人放在沙发上,她睡觉时包是放在卧室的,她发现包里6000多元钱没有了,她问老公是不是拿她钱了,老公说怎么可能呢?后她老公发现自己的裤子和衣服也被人拿到沙发上,裤兜里100多元现金也没有了。她估计家里进小偷了就报警了,她包里是现金6000多元,都是100面值的。被害人郑某于2016年3月3日上午9时许到公安机关报案。

3、被告人汪余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6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他和“三”、李相生三人一起从他们住的长江批发市场对面小旅馆,打车寻找到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恒盛皇家花园,这个小区楼比较高,他们翻小区铁门进到小区,在小区里随便找了一幢楼,他们坐电梯上到顶楼,然后从顶楼往下试着开锁,这次工具还是他带的,往下试了没几层他就成功打开了一家门,然后他进到这家找值钱的东西,“三”和李相生在门口帮他望人,他不记得在这家找到什么东西了,偷完这家后他们三个人就打车回到住处,他不记得他有没有分到钱了。

庭审中,被告人汪余斌对伙同被告人李相生及鄢含凤在恒盛皇家花园小区6栋2406室,由被告人李相生及鄢含凤在外边望风,他用插片开锁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没有异议,并当庭供述称,当时他是翻了一个包,但包里没有6100元,他也翻了裤子口袋,里面也没有东西。

4、被告人李相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他还记得鄢含凤打车带着他和汪余斌去过蒙城路的一个小区,当时他们在这个小区没偷盗到东西,这个小区当时有狗叫,他们就走了。

庭审中,被告人李相生对伙同被告人汪余斌及鄢含凤在恒盛皇家花园小区6栋2406室,由他及鄢含凤在外边望风,被告人汪余斌用插片开锁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没有异议,并当庭供述称,他不知道是否偷到东西,汪余斌也没有说偷到东西。

四、2016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汪余斌、李相生经预谋,至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和煦园小区,由被告人李相生望风,被告人汪余斌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居住的46栋1401室,盗窃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对案照片、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汪余斌、李相生分别带领公安人员到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和煦园小区46栋1401室,指认此处是被告人汪余斌、李相生于2016年4月3日凌晨一起实施盗窃的现场。

2、报案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3日早上7点50分左右,他们起床后发现放在卧室内的衣服都放在客厅沙发上了,被翻的很乱,衣服上有许多灰尘,经检查,他裤子后面口袋里1000元现金不见了,右后面口袋里400元还在,他老婆包和钱包里300多元现金也被偷了。他家晚上进户门没有反锁。他在夜里3、4点起来上厕所时听到大门“咔嗒”的响声,但当时他没有开灯,也没发现什么情况。

3、被告人汪余斌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当时下雨,他还带着黑色鸭舌帽,和李相生一起打车乱转到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和煦园小区,当时“三”已经回老家了,他们从小区的小门进去,这个小区比较开放,大门也是开着的,他们选了小区工地旁边的一幢高层,当时单元门是开着的,他们坐电梯上到顶楼,然后从顶楼往下试着开锁,往下下了没几层,他用他带的插片打开一家防盗门,李相生在门外面帮他望人,他进到这家找值钱的东西,他在客厅沙发上的裤子口袋里找到500多元钱,然后他就出去了。偷到的现金他俩平分了。

4、被告人李相生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汪余斌两个人打出租车来的蒙城路的一个小区,他们在这个小区一栋楼14层偷了两家。他们首先偷了第一家,这一家是汪余斌插片开锁的,也是汪余斌进门的,汪余斌进去后把这家的好几条裤子都丢到门口,他就在门口翻这些裤子口袋,当时他记得翻出了200多块钱。

庭审中,被告人李相生供述称,汪余斌告诉他偷了200元,但起诉书指控是500元,实际他分到100元。

五、2016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汪余斌、李相生在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和煦园小区46栋1401室盗窃后,接着由被告人李相生望风,被告人汪余斌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何某居住的46栋1402室,盗窃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该涉案手机因检材不全未予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对案照片、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汪余斌、李相生分别带领公安人员到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和煦园小区46栋1402室,指认该处是被告人汪余斌、李相生于2016年4月3日凌晨一起实施盗窃的现场。

2、情况说明、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涉案苹果手机因材料不全,不予受理。

3、报案单、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3日早上4时45分左右,有一名戴着帽子男子进入他家盗窃,被他老婆发现,他老婆叫醒他说:家里有坏人。他爬起来追到楼梯,听到楼下有人喊快跑,估计有两人。家里被偷两部手机,一部是金某5S手机,价格1299元,华为手机是放在客厅沙发的;一部是白色苹果4S手机,四、五年前买的有5000元左右,苹果手机是放在电视柜抽屉里。当晚门窗都关好了,小偷是从门进来的,门锁也没有破坏,可能开锁进来的。

4、被告人汪余斌的供述证实,当天晚上他们偷完第一家后,在同一层又偷了一家,这家防盗门是李相生用他的插片工具开的锁,门打开之后他进家寻找值钱的东西,李相生在门口帮他望人,他在客厅沙发上找到一部白色手机,手机屏幕比较小,这时卧室里面人醒了,问是谁?他一听人醒了就赶快往外跑,和李相生一起跑出小区打车走了,这部手机被他送人了。

5、被告人李相生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初的晚上,他们一天偷了两家,他们偷完第一家的200块钱后,又接着偷了旁边那家,这家也是汪余斌开锁进门的,汪余斌进去后把他家一条男士裤子丢出来让他翻,他刚开始翻,那家人醒了,然后他和汪余斌顺着楼梯跑走了。

庭审中,被告人汪余斌、李相生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盗窃被害人何某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均不持异议。

以上被告人汪余斌、李相生先后作案4次,共计盗窃现金7315元及两部手机。2016年4月11日下午14时许、15时许,公安人员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金光苑小区门口一无名棋牌室内、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长江批发市场路边,分别将被告人汪余斌、李相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汪余斌将所得赃款赃物(除第三起6100元外)与被告人李相生等人分赃挥霍,被告人汪余斌、李相生归案后没有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五起犯罪事实还有下列共同证据证实:

1、归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6年4月11日下午14时许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金光苑小区门口一无名棋牌室内将被告人汪余斌抓获归案,于当日下午15时许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长江批发市场路边将被告人李相生抓获归案。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汪余斌、李相生犯罪时均已成年等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汪余斌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相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2月24日减刑释放。

4、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同案犯鄢含凤已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列为网上逃犯。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汪余斌在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出鄢含凤就是和他们一起实施入室盗窃的男子“三”;被告人李相生在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出鄢含凤就是2016年3月份以来和他们一起在瑶海区等地入室盗窃的男子。

以上所列全部五起盗窃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并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汪余斌当庭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盗窃没有6100元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且未排除合理怀疑,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余斌在侦查阶段供述称,他和“三”、李相生三人到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恒盛皇家花园一幢楼,他们坐电梯上到顶楼,往下试了没几层他就成功打开了一家门,然后他进到这家找值钱的东西,“三”和李相生在门口帮他望人。被告人李相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他还记得鄢含凤打车带着他和汪余斌去过蒙城路的一个小区,当时他们在这个小区没偷盗到东西,这个小区当时有狗叫,他们就走了。庭审中,被告人汪余斌、李相生对伙同鄢含凤在恒盛皇家花园小区6栋2406室,由被告人李相生及鄢含凤在外边望风,被告人汪余斌用插片开锁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汪余斌的对案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被告人汪余斌、李相生伙同鄢含凤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盗窃事实。对于该起盗窃有无6100元的问题,被告人李相生当庭供述称,他和鄢含凤在外边望风,不知道是否偷到东西,汪余斌也没有说偷到东西。被告人汪余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他不记得在这家找到什么东西了,偷完这家后他们三个人就打车回到住处,他不记得他有没有分到钱了。被告人汪余斌对是否从皮包、裤子口袋翻找东西却没有供述,且对是否偷到东西没有明确回答,而是使用“不记得”这一含糊词语。其当庭又供述称,当时他是翻了一个包,但包里没有6100元,他也翻了裤子口袋,里面也没有东西。被告人汪余斌供述前后反复,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两次,具有一定的反侦查意识,且其供述与生活常理相悖,通常被害人的皮包和裤子口袋应当有包括现金在内的财物,显然被告人汪余斌对是否盗窃财物的供述缺乏真实性。虽然被告人汪余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他进到别人家里以后都会选择在客厅偷东西,除非家里没有人他才会进到卧室里面。但第二起盗窃的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他刚把小孩送到隔壁房间还没睡着,迷迷糊糊看见有个人影朝他床边走过来,开始以为是他爱人,后他一看是个男的就大声喊谁,那个男的朝大门方向跑去,他跟在后面追至二楼没追了,他从楼梯窗户朝外看见楼下还有两个人在等那个男的。第四起盗窃的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他们起床后发现放在卧室内的衣服都放在客厅沙发上了,被翻的很乱。被害人王某、周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汪余斌在卧室有人的情况下同样会进入卧室行窃。第三起盗窃的被害人郑某陈述证实,2016年3月3日凌晨,她和老公在家睡觉,当时家里的门没有反锁。早上8点钟起床后,她到厨房做早饭时看见她的LV灰色皮包被人放在沙发上,她睡觉时包是放在卧室的,她发现包里现金6000多元钱没有了,都是100面值的。后她老公发现自己的裤子和衣服也被人拿到沙发上,裤兜里100多元现金也没有了。被害人郑某于案发当日上午9时许到公安机关报案。综合以上证据,在被告人汪余斌拒不如实供述第三起盗窃财物、被告人李相生在室外不知盗窃财物的情况下,应重点审查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害人郑某从发现家中财物被盗,到公安机关报案做笔录仅一个小时,能够及时报案,并在短时间内准确陈述被盗财物情况,且所称皮包、裤子口袋被盗6100多元也在合情合理范围,具有真实性,又与被告人汪余斌当庭供述他翻了被害人的皮包和裤子口袋等事实相互印证,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应当作为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财物被盗情况的证据使用。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汪余斌的辩护人提出第五起盗窃的手机应是金某手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余斌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称,在和煦园小区46栋1401室偷了一部白色手机。且当庭也确认第五起盗窃是一部白色手机。被告人李相生当庭供述称,第五起盗窃是一部白色手机。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家里被偷两部手机,一部是金某5S手机,华为手机是放在客厅沙发的;一部是白色苹果4S手机,苹果手机是放在电视柜抽屉里。现公诉机关指控第五起两被告人盗窃一部手机,根据两被告人供述均称偷一部白色手机,被害人何某陈述称被盗的白色手机是苹果4S手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第五起盗窃是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虽然被告人汪余斌供述称在客厅沙发上偷一部白色手机与被害人何某陈述称白色苹果4S手机在电视柜抽屉里不一致,这属于两人对手机所在位置描述的偏差,但不影响对第五起盗窃是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的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余斌、李相生伙同鄢含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插片开锁入室等手段,入户窃取被害人的现金及手机,现金共计人民币73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前三起盗窃是被告人汪余斌、李相生伙同鄢含凤共同作案,后两起盗窃是被告人汪余斌、李相生共同作案,虽然鄢含凤尚未归案,但被告人汪余斌准备作案工具,整个五起盗窃均由其使用插片开锁,并直接入室行窃,积极主动实施犯罪,且分得大部分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相生在整个五起盗窃中均在外边望风,参与犯罪,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相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相生在全部五起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信。被告人汪余斌、李相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汪余斌、李相生分别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两次,仍不思悔改,又多次实施入户盗窃,且达到数额较大以上,均可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汪余斌、李相生的辩护人提出各自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余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相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对被告人汪余斌、李相生违法所得的一部OPPO牌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继续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汪余斌、李相生共同退赔被害人王坤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5元、退赔被害人郑书丽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100元、退赔被害人周家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联文

审判员葛玫

人民陪审员周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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