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案由:故意杀人罪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以(2014)邢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张某1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4月18日以(2014)冀刑三终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4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1酒后翻墙潜入河北省隆尧县××镇×村同村村民张某甲(被害人,女,殁年29岁)家中卧室企图图谋不轨,张某甲发现后呼喊,张某1遂将张某甲摁倒在地,坐在张某甲身上,用手掐、勒其颈部,并抓其头部撞击地面。其间,惊醒了屋中睡觉的张某甲的两个儿子张某乙(被害人,时年7岁)、张某丙(被害人,时年11个月),张某乙持棍棒上前击打张某1,张某丙大声哭叫,张某1又先后对张某乙、张某丙实施捂嘴、掐颈等行为,在二人没有动静之后,张某1再次坐在张某甲身上掐、勒张某甲颈部并抓其头部撞击地面,直至张某甲不动后逃离。张某甲因机械性窒息合并肝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乙构成轻微伤;张某丙右侧颈部有一0.8×0.4cm红色皮下出血,并伴有少许表皮脱落。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1家衣柜内提取的沾有被害人张某甲血迹的保暖内衣,从张某1身上提取的沾有张某甲血迹的保暖裤及秋裤,从张某1左腿内侧提取的张某甲的血迹;手机通话记录,急诊病历;证人杜某甲、张某丁、杜某乙、张某戊、张某己、田某甲、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陈某、杜某丙、郑某某、田某乙、温某某、张某丑、段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1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三终字第171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某1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占富
审 判 员 洪清沪
代理审判员 章晓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