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皖0111刑初60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盗窃罪
裁判日期: 2016-12-09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莉明、林小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至2016年9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莉明及其辩护人苏义飞、张有亚,被告人林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中下旬,被告人林莉明伙同林小明、林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驾驶红色丰田锐志轿车,并携带撬棍、钳子、手套、对讲机等作案工具,从江西省宜春市出发沿途实施盗窃。
2015年11月23日上午9时许,三人驾车至合肥市包河区某小区4幢1单元楼下,林小明负责望风,林莉明、林某某携带工具上楼,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1501室内,盗窃被害人万某某的老凤祥牌黄金项链1条(重90克)、老凤祥牌黄金手镯2个(其中一个重50.07克,另1个不具备鉴定条件)、天梭牌手表1块(不具备鉴定条件)、飞天茅台酒18瓶以及五粮液酒4瓶。后三人采取相同手段进入隔壁1502室内,盗窃被害人叶某某的老凤祥牌黄金项链1条(重11克)、金伯利牌铂金项链1条(重6克)、金伯利牌钻戒1枚(不具备鉴定条件)、金镶玉挂件1个(不具备鉴定条件)以及现金1000元。
2015年11月23日上午10时40分许,三人驾车至合肥市包河区某小区23幢1单元楼下,林小明负责望风,林莉明、林某某携带工具上楼,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502室内,盗窃被害人胡某的黄金项链1条(重15克)、黄金手镯1对(重20克)、黄金戒指1对(重5克)、黄金挂件1个(重15克)、中华香烟8包、黄山香烟10包、玉溪香烟6包以及现金7000元。
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78158元,被盗现金共计8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事实提供了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证言,三被害人的报案和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莉明、林小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林莉明属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莉明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林莉明当庭辩解:指控窃取的部分物品不符,其中在某小区1501室只偷得茅台酒4瓶,在该小区1502室没有黄金项链,在某小区502室只偷得现金7000元,另不知在哪家偷得手镯1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莉明的辩护人苏义飞认为:1、对指控被告人林莉明的罪名及部分盗窃事实无异议,但指控的盗窃数额中58294元与事实不符。其中:被告人林莉明在某某小区1501室仅盗得手镯2个以及茅台酒4瓶,在某某小区1502室仅盗得现金1000元,在某小区502室仅盗得戒指1对、现金7000元、香烟若干等财物,三名被害人与被告人就涉案具体物品的陈述、供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且被害人未能提供相关凭证,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属孤证;2、林莉明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罪行,认罪悔罪,且家庭有母亲及三个孩子,家庭经济生活困难,从而实施盗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莉明的辩护人张有亚认为:对指控被告人林莉明的罪名及3起入室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在某某小区1502室、某小区502室盗窃事实属实,但对指控被告人林莉明在某某小区1501室盗窃的财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涉案盗窃金额应为物品价值19422元、现金8000元,合计27422元。理由:(1)林莉明进入被害人万某某的某某小区1501室行窃属实,但仅盗得现金几百元,没有盗得其他物品;(2)被害人万某某与被告人林莉明就涉案具体物品的陈述、供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且被害人万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属孤证;(3)涉案赃物没有被追回,去向不明,价格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不应采信。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小明辩解:因林莉明需前来合肥收账,让其帮忙开车,不知林莉明他们系来合肥实施盗窃,其也没有参与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下旬左右,被告人林莉明、林小明伙同林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并准备车辆前往合肥实施盗窃。2015年11月22日晚三人驾驶红色丰田锐志轿车,并携带撬棍、钳子、手套、对讲机等作案工具至合肥伺机盗窃。
2015年11月23日上午9时许,三人驾车在合肥市区寻找适宜盗窃的小区,后三人选择保安看管不是很严的包河区某某小区小区,将车辆停靠该小区某苑4幢1单元楼下,被告人林小明负责望风,被告人林莉明伙同林某某携带工具上楼挨户敲门试探,选择家中无人的被害人万某某1501室撬锁入室,盗窃被害人万某某的老凤祥牌黄金项链1条(重90克)、老凤祥牌黄金手镯2个(其中一个重50.07克、另1个不具备鉴定条件)、飞天茅台酒18瓶以及五粮液酒4瓶、天梭牌手表1块(不具备鉴定条件)。随后二人采取相同手段破锁进入隔壁被害人叶某某的1502室内,盗窃被害人叶某某的老凤祥牌黄金项链1条(重11克)、金伯利牌铂金项链1条(重6克)、金伯利牌钻戒1枚(不具备鉴定条件)、金镶玉挂件1个(不具备鉴定条件)以及现金1000元。
当日上午10时40分许,三人驾车继续寻找适宜盗窃的目标小区至合肥市包河区某小区23幢1单元楼下,被告人林小明在车内负责望风,被告人林莉明伙同林某某携带工具上楼,搞开门锁进入被害人胡某的502室内,盗窃被害人胡某的黄金项链1条(重15克)、黄金手镯1对(重20克)、黄金戒指1对(重5克)、黄金挂件1个(重15克)、中华香烟8包、黄山香烟10包、玉溪香烟6包以及现金7000元。
上述被盗现金共计8000元、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78158元,合计盗窃财物金额86158元。其中:该被盗现金被三人共同消费,被盗物品被林某某变卖销赃。
再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林莉明因涉嫌本案被上网追逃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抓获归案,同年1月20日至2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江西省宜春市看守所,同年2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临时羁押时间为13日;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林小明因涉嫌本案被上网追逃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抓获归案,同年1月31日至2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江西省宜春市看守所,同年2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临时羁押时间为2日。在案扣押作案工具撬棍、螺丝刀、扳手等。
另查明:被告人林莉明于2008年4月30日因伙同他人撬门入室盗窃他人现金、金银首饰等财物,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7月19日被假释释放;被告人林小明于2003年1月8日因伙同他人撬门入室盗窃被深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了其与老乡林莉明(绰号“毛古”)、林某某三人于2015年12月底分别在山东和辽宁实施盗窃,其等盗窃一般选择白天住户上班家中无人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行窃,盗窃物品一般是现金、金银首饰等值钱的东西,并在作案前准备车辆、假车牌、破锁工具以及手套、帽子、对讲机等,偷得的东西由林某某负责保管并变卖。
(2)证人余某某系合肥市的出租车司机,其证言:2015年11月23日早晨7时许,在本市望江西路一洗欲中心附近拉过三名男性乘客至经开区安医二附院附近,听口音不是本地人。
(3)证人林某证言:林莉明系其同乡,2015年11月份、12月份被告人林莉明曾二次在其汽车修理店修理过红色丰田锐志轿车,2016年1月19日林莉明再次来其修理店取修理车辆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4)被害人万某某报案及陈述:2015年11月23日上午8时20分左右,其与家人离开住处合肥市包河区某小区4幢1单元的1501室,中午回家发现家中门锁被撬坏,室内有翻动的痕迹,尤其是卧室翻动厉害。经清点查找发现被盗财物有老凤祥牌黄金项链1条(重约90克)、老凤祥牌黄金手镯2个(其中一个重50克左右、另一个记不清具体特征)、天梭牌手表1只、飞天茅台酒18瓶(53度)、五粮液酒4瓶(52度),其中18瓶茅台酒有6瓶是一箱装,另12瓶是散放的,4瓶五粮液是使用透明塑料盒包装。
(5)被害人叶某某报案及陈述:2015年11月23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其与家人离开合肥市包河区某某小区某苑4幢1单元1502室住所,中午回家发现家中门锁被破坏,隔壁1501室门锁也被撬,进屋后发现家中被翻得很零乱。其中卧室翻动较厉害,经检查家中被盗财物有现金1000元,以及存放于卧室衣柜里的老凤祥牌黄金项链1条(重约11克)、金伯利牌铂金项链1条(重约6克)、金伯利牌铂金钻戒1枚(重约6克)、金镶玉挂件1个(不知道具体品牌)。
(6)被告人胡某报案及陈述:2015年11月23日上午8时左右,家人离开合肥市包河区某小区23幢502室住所,下午回家发现家中被翻很乱。经检查清点发现被盗财物有现金7000元,以及存放于卧室首饰包内黄金项链1条(重15克千足金)、黄金手镯1对(重20克千足金)、黄金戒指1枚(重5-6克)、黄金挂件1个(15克千足金、系有红绳),另外还有存放于床头柜抽屉内的硬中华香烟8包、黄山香烟10包、玉溪香烟6包。
(7)被告人林莉明供述:2015年11月下旬左右,遇到同乡“阿明”(即林小明)、“毛线”(即林某某),因当时身上没钱,打算出去盗窃,因为其和“阿明”之前在合肥呆过,对合肥较熟悉,所以选择到合肥实施盗窃。为此,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三人驾驶红色丰田锐志轿车,还携带一些假车牌,以及口罩、手套、撬棍等作案工具,于当晚10时左右到达合肥,将车辆停入某医院停车场,后乘出租车去一家浴场睡觉,次日上午乘出租车返回停车场取回车辆,由“阿明”开车带着自己和“毛线”在合肥市内转悠、寻找作案地点,看到一小区感觉不错,遂将车子开进该小区并停靠在一栋单元楼下,“阿明”在车内望风,自己携带装有作案工具的黑色电脑包,和“毛线”一起顺着楼梯挨户敲门试探,发现挨着的两家无人,遂选择这两家行窃,先撬开其中一家的门锁,其与“毛线”进入室内,盗得现金、黄金首饰、还有几瓶茅台酒等物;随后又撬开对面一家的门锁入室,盗得首饰、现金等财物,得手后,迅速下楼并将偷来的物品放进车辆后备箱,由“阿明”驾车三人一起逃离该小区。后三人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小区,当日上午10时许,“阿明”开车三人一起又到了另一个看管不是很严的小区并将车停在一栋单元楼下,还是由“阿明”望风,自己和“毛线”携带作案工具上楼,敲门试探后搞开门锁入室,偷得现金7000元左右以及一些黄金首饰等财物,后“阿明”开车三人一起离开合肥。回到宜春后,“阿明”负责去保养车辆,首饰、酒水等物品由“毛线”负责变卖掉了,总共卖得一万多元,每人分得四、五千元。2016年1月19日,为了再次出去作案在修理厂保养车辆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作案工具及假车牌等。
另被告人林莉明供述其实施盗窃主要是与“阿明”、“毛线”等三、四个同乡结伙,一般采取撬门锁、或技术开锁等方式入室盗窃,只盗取现金、黄金首饰、烟酒等贵重物品,作案前一般准备好车辆、假车牌照以及口罩、手套、帽子、撬棍、锡纸、地图、对讲机等作案工具,然后驾车从宜春出发前往作案地点某一城市,随机选择看管不是很严的小区,入室行窃后迅速离开,再奔赴下一个城市,通常是外出作案四、五天后返回宜春,将盗窃物品进行销赃,赃款平分。
(8)被告人林小明供述:2015年11月底左右,因经济困难,负债较多,与老乡林莉明(绰号“毛古”)、林某某商量欲驾驶车辆外出实施盗窃,并准备了一辆红色丰田锐志轿车、假车牌照、手套、对讲机以及一些开锁的工具等(为了逃避打击,不能带手机,只使用对讲机)。因自己曾在合肥做过传销并会开车,对合肥较了解,所以由自己开车并决定三人一起到合肥实施盗窃。大约11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与林莉明、林某某三人驾车来到合肥,次日上午由其开车三人在合肥市区转来转去寻找作案地点,后看到一个小区保安看管不是很严格,遂将车开进该小区停在一栋楼下,林莉明、林某某携带装有作案工具的黑包上楼,自己在车里等候,大约30分钟左右,他们俩人下楼,看到林某某手里拎有一个袋子,放进车辆后备箱。出来该小区后,又开车继续寻找合适作案的小区,大约上午10时左右,转到另一个小区将车辆停在一栋楼下,还是林莉明、林某某带上装有作案工具的黑包上楼,自己在车里等候,大约20分钟左右,该俩人下楼上车,听说偷了8000元钱,其他的东西没说,当日下午三人驾车离开合肥。偷到的东西由林某某保管处理,现金被一起加油、吃饭等消费掉了,自己没有分到钱,但因自己之前欠林某某1300元没还,后林某某也没向自己再要钱,应该算是抵债了。
(9)合肥市包河区物价局包价证鉴[2016]1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物品的价值。
(10)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涉案案发现场的概貌。其中:被告人林莉明分别对某小区4幢1501室、1502室、某小区23幢502室案发现场进行辨认,被告人林小明分别对某小区23幢1单元、某小区4幢1单元楼下案发现场进行辨认。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莉明经二组照片,分别辨认出林小明、林某某就是与其一起在合肥实施盗窃的“阿明”、“毛线”;被告人林小明经二组照片,分别辨认出林莉明、林某某就是与其一同在合肥实施盗窃的人。
(12)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实:在案扣押作案工具假车牌、撬棍、螺丝刀、手套等并经被告人林莉明予以指认属实。
(13)监控视频录像及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林莉明、林小明等人于2015年11月22日晚驾驶红色丰田轿车至合肥,次日上午驾车出入案发小区等事实经过,以及二被告人、涉案车辆在合肥市区的活动情况、行驶轨迹等。
(14)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08)鲤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深劳教字[2003]第016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林莉明因犯盗窃罪曾被判处刑罚及其执行情况、被告人林小明因盗窃曾受行政处罚等事实。
(15)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证实被告人林莉明、林小明系被抓获归案及被临时羁押等事实;
(16)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莉明、林小明作案时已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关于被告人林小明所提其系应林莉明的要求帮忙驾驶车辆前来合肥收账,不知林莉明来合肥实施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林小明就其事前与被告人林莉明及林某某提议外出盗窃、准备作案工具、选择合肥为目标盗窃城市,并由自己驾驶车辆在合肥市区内寻找盗窃目标,后在两个小区内实施盗窃以及所窃取的部分财物等内容,庭前进行多次且稳定一致的供述,与同案被告人林莉明的供述、监控视频等相关证据亦能相互印证,虽然在庭审中予以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庭前供述应予采信,故被告人林小明的该节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林莉明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林莉明涉案盗窃的部分物品数量不符,以及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等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被盗财物,被告人林莉明庭前就其在三被害人的室内均盗得金银首饰等物品,以及在被害人万某某的室内另外盗得茅台酒等事实多次进行了概况供述,且被告人林莉明供述、证人曾某某证言证明其等实施盗窃的目标财物一般为现金、金银首饰、烟酒等贵重物品;(2)庭审中被告人林莉明关于盗得物品数量的供述,与其庭前关于本次盗窃物品仅销赃变卖得款即有一万余元,每人分得四、五千元的该节供述存在矛盾之处;(3)三名被害人在案发后立即对案发现场进行反复清点查找,后就被盗物品的具体品名、规格、特征、数量、购买价格、现金数额等相关内容立即进行报案并予详细陈述,其中对于涉案被盗现金的数额,与二被告人的相关供述完全吻合一致,其余陈述与被告人林莉明的概括供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等相互印证,综合全案证据,三名被害人就涉案被盗具体财物的陈述,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4)本案中虽然涉案被盗物品已被销赃,且无有效价格证明,但估价机构依据三被害人的陈述依法进行估价,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并作出价格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方法和过程符合规范,依法应予采信。综上,被告人林莉明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莉明、林小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6158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提议盗窃并积极参与,驾驶车辆、选择作案目标,实施盗窃行为,均系主犯,但被告人林小明较被告人林莉明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根据其具体作用区别考量。庭审中,被告人林莉明对其部分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人林小明林拒不认罪。另被告人林莉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并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被告人林莉明具有坦白情节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被临时羁押的十三日,其刑期应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被临时羁押的二日,其刑期应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林莉明、林小明退赔违法所得八万六千一百五十八元,其中返还被害人万某某五万八千七百三十六元,返还被害人叶某某六千一百一十八元,返还被害人胡某二万一千三百零四元。
四、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梅翠
人民陪审员李玉琴
人民陪审员程忠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