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瑶刑初字第0028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14-05-07
合 议 庭 : 张立群吴明霞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伟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陈军、被害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自、苏义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在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合肥市第十一中学对面的安鑫旅社门口,因家中空调室外机滴水问题与一楼住户王某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在互殴中致被害人王某右胫腓骨下段骨折,踝关节脱位。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叶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三里街派出所接受调查。审理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叶某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500元(已即时付清),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叶某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医院门诊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因空调滴水事宜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叶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案发后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叶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明霞
代理审判员张立群
人民陪审员王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葛大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