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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涉嫌猥亵儿童一审判刑二年六个月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2   阅读:

宋某猥亵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猥亵儿童    

案  号    (2019)京0113刑初199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京0113刑初199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未检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有猥亵儿童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蒙学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年底,被告人宋某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某1(女,2006年1月14日出生,北京市人)家中二楼走廊处教授李某1画画之时,多次以手摸胸部及阴部的方式对李某1进行猥亵。被告人宋某于2018年12月15日被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对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以猥亵儿童罪追究被告人宋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持异议,辩称其教授李某1画画时,李某1家人都在家,李某1父亲在距离较近的地方工作,其没有作案条件;其在教授画画时用画笔可能触碰到李某1的身体,其没有用手摸过李某1的隐私部位;其之前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不真实,是在当时身心疲惫、急切想回家的情况下做出的。

被告人宋某之辩护人的意见为:宋某教课时,被害人家人都在家,宋某没有作案时间和条件;被害人陈述宋某每次对其的猥亵行为有半个小时,时间长达三年多,作为在国际学校就读的被害人接受过良好的性教育,其不及时寻求帮助不符合常理;宋某没有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胁迫等行为,无前科劣迹,综上宋某不构成猥亵儿童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年底,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某1(女,2006年1月14日出生,北京市人)家中二楼走廊处,被告人宋某在教授李某1画画时,多次手摸李某1胸部、阴部。被告人宋某于2018年12月15日被民警查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下列证据:

1.被害人李某1在公安机关有多次陈述,其陈述内容如下:

其于2018年12月15日16时50分至17时45分在公安机关陈述:宋老师是教我画画的家教老师。从2015年下半年我开始跟他学习画画,每周学习一次,每次都是他来我家教我。学了一个月左右以后,在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我家二层楼梯拐弯处,我正在那里画画,宋老师坐在边上画画,突然宋老师开始摸我,开始隔着我的衣服摸我胸部,后来又把手伸进我衣服里摸我的胸部。当时我画画停停,我一开始画,他就摸我,我一停下,他就停止。我一节课上一个半小时,他对我的猥亵行为断断续续的实施了不到半小时。当时因为我还小,也不懂这些事情,再加上他是我的家教老师,我没有意识到他的行为是猥亵行为,所以也没和家里说。后来在二层楼梯拐弯处或者一层储物间宋老师对我还进行过多次猥亵,有时隔着衣服摸我的胸部或下体,有时把手伸进去摸我的胸部和下体。随着年龄的增长以及与身边朋友聊天,我得知这个行为是不对的。大约在2017年12月底的时候,我跟我母亲提出楼上太冷了,我要去一楼的客厅画。当时因为我不好意思,所以我只是用了楼上冷这个理由。后来搬到一楼客厅画画以后,宋老师有时也会向我伸手,我一发现就赶紧站起来,或者把他的手甩开,所以他也没有实质的举动,只是有时候会摸我的手。因为这件事情的时间越来越长,我憋在心里也越来越难受,加上学校现在也加强了对我们的教育,所以我跟家里人说了这件事情。我开始太小了,最开始他对我实施猥亵行为时,我不是很懂,也比较害怕,所以基本没有反抗的行为。后来搬到一楼客厅以后,我稍微大一点了,这时如果他有一些不合理的征兆,我会站起来或者把他的手甩开。我没有对宋老师表达过好感,只是把他当做一个老师或者长辈。我每周上一次课,有时候放假,一年能上三四十次,大约每隔两次课他就会猥亵我,但是我不能说清楚具体的次数和情节了。

其于2018年12月16日14时25分至14时45分在公安机关陈述:从2015年9月开始,他给我上了四五次课后,就趁着没有人看到我俩时对我动手动脚。我们在二楼上了大约两年半的课,这期间只要有机会他就会猥亵我。每年夏天,我父亲也在二楼办公,他猥亵我就少一些,冬天时,二楼大多数情况下就只有我们两个人,我的家人都在一楼活动,这时他猥亵我的次数就多,很频繁,并且在上课期间一直断断续续的摸我。大约2017年12月或者2018年1月,我无法忍受他一直这么对我,我和我的家长说二楼太冷了,想去一楼上课,然后我上课的地点就搬到了一楼的储物间,但他还是会对我进行猥亵,趁我家人看不见时摸我的手,有两三次还把手伸进了衣服里摸我的隐私部位,我觉得在储物间还是无法逃避他对我的侵犯。2018年夏天我又找理由将上课地点换到了客厅,他再也没有把手伸进过我的衣服里,也再没有摸我的胸部或者下体,但还是会找理由坐的离我很近,用手摸我的手。2018年12月9日上午,我上最后一次课,他在我母亲回房间时还摸了我的手,我把手收回来了。

在二楼的时候,我不敢逃避他的侵犯,那时我还小,也不懂他的行为是什么。最近这半年,我在学校和同学聊天,了解到这种行为并不应该在我和他之间发生,然后我开始抗拒这种事,躲避他摸我的手,有时我把手收回来,他会拽着我的手不放。

其于2019年1月4日16时45分至17时30分在公安机关陈述:摸我的时候宋老师有时手里拿着画笔,大多数情况下是什么也不拿。拿笔的时候,他也不说话,就是用手拿着画笔摸我的胸部和屁股,拿笔时都是隔着衣服摸。我觉得对方行为不正常,有时候宋老师摸我时我会跟他说“别碰我”之类的话,宋老师就会转移话题,继续教我画画。我上课过程中家里都有人,都在家里干别的事,没有人关注我俩上课的情况。

2.证人李某2(被害人李某1之父)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14日21时左右,我女儿打电话说宋老师摸她,她不愿意说具体细节,我说这个事很严重、要报警,她还是不想说,后来我问是否伸手到衣服里边去,女儿说伸进去了,我问是否摸隐私地方了,她说有,然后我报警了。我女儿也没跟我具体说,就说大约上了3、4节课之后美术老师宋某猥亵了她,之后断断续续的多次对她进行猥亵,后来我女儿慢慢长大了,对这个事很反感,宋某就没有那么频繁了。宋某从2015年10月国庆节之后开始教我女儿画画,每周一节课,每节课一个半小时,都是一对一的单独授课,每节课400元,开始是现金支付学费,2017年11月5日后我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学费。上课期间家属都在家,但不会去打扰宋某教我女儿,都是他们两个人独处。大约2016年我女儿开始对宋某冷淡,我教育她要对老师有礼貌。上课一开始是在二楼的楼梯拐角处,之后在一楼的储藏间,也在客厅上过课。

李某2辨认出宋某是李某1的美术家教老师。

3.被告人宋某在公安机关有多次供述,被逮捕之前供称多次猥亵被害人,被逮捕之后否认有猥亵行为,其供述内容如下:

其于2018年12月15日17时40分至19时零分在公安机关供述:2016年年初,我开始教姓李的小女孩画画,每周去她家上一次课。2016年9月份左右,我在教女孩画画的时候,开始摸她胸部和阴部,那时候女孩11岁左右,我记得隔着衣服摸了一下。当时她没什么反应,可能因为她比较小,不懂这些。之后我教女孩画画的时候,又摸了女孩4、5次,肯定是在她们家二层摸的,有时隔着衣服摸她的胸部和阴部,有时将手伸到女孩衣服里摸她的胸部和阴部,我摸的时候感觉女孩还没有发育。我在女孩家二层教女孩画画大概有几个月的时间,大多数是我和女孩两个人单独在一起。之后我在一层的储物间教女孩画画,教了不到一个月,我们就在一层的客厅里画画。因为储物间空间小,放东西不方便,所以才从储物间去了客厅。我总共摸了女孩5、6次,每次时间都不长,也就10多秒钟。我没有威胁、打骂过她。这几次她都没反抗过,也没害怕。

其于2018年12月15日23时46分至零时04分在公安机关供述:我摸女孩的胸部和阴部就是为了寻求刺激,是在女孩家二层楼梯走廊附近摸的。我在一楼的时候没有摸过女孩的胸部和阴部。

其于2018年12月16日10时零分至10时40分在公安机关供述:自2016年9月开始至2017年年底,我用手摸女孩的胸部和阴部,有时候隔着衣服,有时候把手伸进去,一共有5次左右。

其于2018年12月29日16时12分至16时30分在公安机关供述:我为了教学用笔碰小女孩的胳膊、手、小腿、脚,都是隔着衣服,大概一两次。我这次供述和之前不同,因为之前我脑袋一片空白,想赶紧交代完了就回家,之前都是虚假供述。

其于2019年1月3日15时20分至15时58分在公安机关供述:我没有猥亵过女孩。我在教课过程中,女孩的家人在家,有时过来看看我们,我和女孩不是绝对的独处。

其于2019年1月11日9时40分至10时35分在公安机关供述:我大概从2016年秋季开始教女孩画画,大概教了3年。我没有猥亵过女孩,就是在授课过程中教授过女孩一些人体的比例,我用画笔触碰女孩衣服进行教学。

4.谅解书证明:李某1及其父亲对宋某表示谅解。

5.微信转账截图证明: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李某2向宋某转账学费。

6.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12月15日10时许李某2报警;同日17时,被告人宋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82号运河园5号楼下被传唤到案。

7.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宋某、被害人李某1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形式、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资格。被害人李某1对主要事实的多次陈述详细、具体,前后基本稳定一致,与被告人宋某在被逮捕之前所做供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害人李某1虽未在被侵害后及时寻求帮助,但所做解释符合情理,亦符合其年龄特征和认知水平;被告人宋某对其被逮捕之后供述的变化情况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对上述言词证据相互印证部分及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猥亵幼女,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从重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某犯有猥亵儿童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作为本案未成年被害人的家教老师,在教学过程中严重违背职业道德及社会伦理道德,多次猥亵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宋某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行为持续的时间、次数、对象、手段及其主观态度等情况,为预防再犯的发生、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教育环境,本院依法对其宣告从业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

二、禁止被告人宋某从事与未成年人相关的教育工作四年(期限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晓丽

人民陪审员  许香菊

人民陪审员  张大青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康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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