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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办理合肥瑶海区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7-04-21   阅读:

审理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皖0102刑初71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16-10-28
法  官:  张立群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左毅
被告代理律师: 苏义飞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毅,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义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毅及其辩护人苏义飞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左毅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合肥市瑶海区站塘路与临泉路交口南侧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韩某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期间,被告人左毅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韩某面部,致其右侧鼻骨合并上颌骨突骨折。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韩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害人韩某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决定罚款500元。2016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左毅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方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左毅的亲属与被害人韩某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左毅赔偿被害人韩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已即时付清),被害人韩某对被告人左毅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医院门诊病历、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左毅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报案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毅与被害人韩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并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左毅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韩某对本案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左毅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韩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左毅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左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左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立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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