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已于2011年5月1日施行。为确保《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确实施,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这4部司法文件针对《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中亟待明确的几个带有普遍性的重大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共有8个条文,就相关案件的审理程序问题作出了规定:一是规定了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而被告人对一审限制减刑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二是明确了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或者复核相关案件时,认为判决限制减刑不当或者应当限制减刑的,应当以何种程序作出处理。三是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认为对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案件中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四是明确了限制减刑决定的裁判文书、法律依据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共有8个条文,主要就人民法院2011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刑法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一是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依据修正后刑法对其宣告禁止令。二是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但是,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规定。三是对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适用累犯、坦白、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数罪并罚、减刑或者假释的条件等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分别明确了选择适用修正前刑法或修正后刑法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共涉及十个罪名。补充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虚开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7个新罪名;同时将原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强迫职工劳动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3个罪名分别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强迫劳动罪和污染环境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共有13个条文,重点内容包括:一是关于宣告禁止令的条件和确定禁止令具体内容的原则方法。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对其适用禁止令的,可以依法宣告禁止令。而禁止令的具体内容,应当紧紧抓住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性,即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行为人一贯表现等情况,有针对性地确定。二是明确了禁止令的具体情形,即明确了禁止“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常见具体情形。三是禁止令的期限、裁量建议、裁判文书、执行机关、执行监督、违反禁止令的法律后果、变更程序等相关问题。
据悉,鉴于《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较多、内容重要,为确保修正后刑法的准确有效实施,早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讨论、研究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就等中央政法机关就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要求,密切跟踪立法动向,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启动了制定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前期工作。后经反复慎重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最终于5月1日前后发布了这四个司法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