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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刑初字第00128号徇私舞弊减刑5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2   阅读:

张某甲受贿、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屯刑初字第00128号

案  由: 受贿罪

裁判日期: 2016年05月06日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徇私舞弊减刑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12月1日、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瑜到庭参加诉讼。在审判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受贿犯罪事实

2010年8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马家湖监区六分监区(以下对隶属单位分别简称“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马家湖监区”、“六分监区”)分监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服刑人员的工作岗位安排、评选“服刑积极分子”(以下简称“服积分子”)等方面,为服刑人员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钱款,共计21.7万元。具体如下:

(一)收受服刑人员张某丙及其亲属张某乙现金共计2.4万元。

1.2012年4、5月份,六分监区服刑人员张某丙为在岗位安排上得到张某甲的照顾,送给张某甲现金1万元。

2.2013年春节前,张某丙的姐姐张某乙到监区会见张某丙后,根据张某丙的要求,当天上午到九成大街在张某甲的车内,以过节送礼为由送给张某甲现金0.4万元,以感谢张某甲对张某丙的照顾。

3.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张某甲的分监区办公室内,张某丙再次为在工种上等到张某甲的照顾送给张某甲现金0.4万元。

4.2013年12月份一天晚上,在张某甲的分监区办公室,张某丙为在评选“服积分子”中,得到张某甲的帮忙,送给张某甲现金0.6元。

(二)收受服刑人员施某乙及其亲属施某甲现金1.4万元。

1.2010年9.10月份,张某甲担任六分监区长不久,服刑人员施某乙为了得到张某甲的照顾,利用接见的机会,让其哥哥施某甲送给张某甲0.4万元;施某甲遂打电话约张某甲在九成街上见面,送给张某甲现金0.4万元,希望张某甲照顾其弟施某乙。

2.2011年春节前,为了感谢张某甲的照顾,施某乙利用会见的机会,让哥哥施某甲给张某甲送0.4万元。施某甲遂打电话约张某甲在九成街上见面,送给张某甲现金0.4万元。

3.2012年春节前,为了感谢张某甲的照顾,施某乙再次利用会见的机会,让哥哥施某甲送给张某甲0.3万元,施某甲遂打电话约张某甲见面,送给张某甲现金0.3万元。

4.2011年端午节、中秋节前及2012年端午节,施某乙为了和张某甲拉近关系,趁汇报生产的机会,在生产车间张某甲的办公室,分别送给张某甲0.1万元,共计现金0.3万元。

(三)2011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服刑人员杨某甲为谋取或感谢张某甲在岗位安排、评选“服积分子”等方面的照顾,分六次送给张某甲现金共计6.3万元。

(四)2013年7月份,为感谢张某甲在岗位调整上给予的照顾,服刑人员张某丁和通过杨某甲送给张某甲现金0.8万元。

(五)2013年4月至5月份,服刑人员顾某想从生产流水线上的技术员岗位调整到质检员岗位,通过服刑人员杨某甲帮忙找张某甲给予照顾,后张某甲安排顾某做了质检员。顾某为了感谢张某甲的照顾,通过杨某甲送给张某甲现金0.5万元。

(六)2013年11月份,为感谢张某甲在工作岗位安排上给予的照顾,服刑人员杨某乙通过杨某甲送给张某甲现金0.5万元。

(七)2010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为感谢张某甲在调换监区、岗位安排、评选省“服积分子”等方面给予的照顾,服刑人员段某分三次在监区车间办公室送给张某甲现金共计3.5万元。

(八)2013年底,为感谢张某甲在调换监区、岗位安排等方面给予的照顾,服刑人员陈某通过杨某甲送给张某甲现金1万元。

(九)2013年5月27日,为感谢张某甲在调换监区等方面给予的帮忙,服刑人员陈某的表哥刁某通过杨某甲送给张某甲现金1万元。

(十)2010年底,为在评选分局“服积分子”中得到张某甲的帮忙,服刑人员肖某送给张某甲现金0.8万元。

(十一)2012年8月至9月期间,为感谢张某甲在工种安排上给予的照顾,服刑人员陶某甲通过其儿子陶某乙送给张某甲现金0.8万元。

(十二)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为得到张某甲在“工分”方面的照顾,服刑人员许某送给张某甲现金0.5万元。

(十三)2012年下半年,为得到张某甲在调换轻松岗位上予以照顾,服刑人员徐某乙通过杨某甲送给张某甲现金0.5万元。

(十四)2013年4月至5月期间,为感谢张某甲在工种安排上给予的照顾,服刑人员王某在担任“线长”后,通过杨某甲送给张某甲感谢费现金0.5万元。

(十五)2013年3月至4月期间,为得到张某甲在工种安排上给予照顾,服刑人员俞某通过服刑人员孙成林请杨某甲找张某甲帮忙,并通过杨某甲送给张某甲现金0.5万元。

(十六)2012年7至8月期间,为感谢张某甲安排轻松工种并得到较高工分,服刑人员张某戊送给张某甲现金0.4万。

(十七)2014年初,为得到张某甲在提高工分报减刑方面的帮助,服刑人员潘某通过服刑人员杨某甲的帮忙并送给张某甲现金0.3万元。

二、徇私舞弊减刑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马家湖监区六分监区分监区长期间,对其主管的监区内服刑人员私藏现金等严重违反监规队纪的行为,不但未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反而予以隐瞒,致使最终通过法律程序减刑。具体如下:

(一)2011年8、9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张某甲明知服刑人员杨某甲私藏现金违反监规纪律,在收受杨某甲6.3万贿赂后,为其违法申报减刑材料,并于2012年9月被安庆市中级法院裁定减刑七个月。

(二)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间期间,张某甲明知服刑人员段某私藏现金违反监规纪律,在收受段某3.5万贿赂后,为其违法申报减刑材料,并于2012年5月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四个月,2013年8月被裁定减去余刑释放。

(三)2010年底,张某甲明知服刑人员肖某私藏现金违反监规纪律,在收受肖某0.8万贿赂后,为其违法申报减刑材料,并于2010年11月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四个月,2012年9月被裁定减刑一年。

(四)2010年9月至10月,张某甲明知服刑人员许某私藏现金违反监规纪律,在收受徐晓光0.5万贿赂后,为其违法申报减刑材料,并于2011年9月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余刑释放。

(五)2014年初,张某甲明知服刑人员潘某私藏现金违反监规纪律,在收受潘某0.3万贿赂后,为其违法申报减刑材料,并于2014年8月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余刑释放。

三、量刑事实

1.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张某甲的近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

2.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受贿数额达16万余元。

3.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揭发他人受贿犯罪,经侦查后刑事立案,现已移交审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信息、干部履历表、考核鉴定表、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停职报告、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服刑人员服刑期限证明、报请减刑材料;证人杨某甲、张某丙、张某乙、施某乙、施某甲、张某丁和、顾某、杨某乙、段某、陈某、徐某甲、肖某、陶某甲、许某、徐某乙、王某、俞某、张某戊、潘某、徐某丙、吴某、谢某、石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六分监区分监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服刑人员的岗位安排,评选“服积分子”、申报减刑等方面,为多名服刑人员谋取利益和提供便利,并收受服刑人员或其亲友的钱款共计21.7万元;还对多名服刑人员私藏现金的严重违法行为不按监规处理,掩盖服刑人员的真实表现,违法报请并获得减刑。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应分别以受贿罪和徇私舞弊减刑罪并罚,提请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张某甲的坦白、立功和退赃等情节,依法裁判。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一、关于指控的受贿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担任六分监区分监区长期间收受多名服刑人员钱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供述收受数额与行贿人陈述不一致以及时间地点存在差异,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其虽然收受钱款,但大部分是在事后收受,且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二、关于指控的徇私舞弊减刑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徇私舞弊减刑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收受肖某0.8万元的时间是在肖某报请减刑之后,当时其并不知晓肖某私藏现金的事实,故该起指控不能成立;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徇私舞弊减刑事实不持异议。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对受贿、徇私舞弊减刑犯罪的上述部分事实有异议,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认为自己虽然触犯两罪,应按较重的犯罪处罚较为合理,同时认为其有如实供述同种余罪、立功、退赃情节,请求法院减轻处罚。

辩护人李瑜的辩护意见:一、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受贿犯罪部分。1.对被告人张某甲的当庭辩解内容予以确认。2.起诉书指控第五起张某甲收受顾某、第十五起收受俞某各0.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请法院根据证据裁判原则依法审查判断。3.被告人张某甲的受贿犯罪情节较轻。张某甲虽然为服刑人员调整监区或岗位而受贿,但没有违法违纪,且数额大部分在5000元以下,相比事前受贿办事的行为,事后受贿显然主观恶性要小。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甲徇私舞弊减刑犯罪部分。1.起诉书指控张某甲违反规定为肖某报请减刑,第一次报请减刑的时间在2010年10月8日,而收受肖某现金的时间在2010年底,在张某甲在没有收受肖某现金之前如何知道其私藏现金,显然不合情理;第二次报请减刑距离收受现金已经超过所规定的不得减刑期限。2.张某甲受贿后徇私舞弊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鉴于刑法第399条第4款对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且有渎职行为,依照重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以二罪处罚的观点值得商榷,否定观点更符合刑法关于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三、关于对被告人张某甲的量刑。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立功、退赃、自愿认罪等诸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亲人患×;×;之特殊家庭困境,建议法院最大程度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甲的职务、职责等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原系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人民警察。2010年8月4日至2014年6月20日担任该局马家湖监区六分监区分监区长职务,工作职责是主持分监区行政管理、生产经营和安全生产;配合政治指导员做好监管改造工作。根据《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相关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工作纪律;如违法违纪应受到相应处分(如索取、收受罪犯及其亲属财物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出生日期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人民警察证,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系省监狱管理局九成监狱管理分局的人民警察。

3.任免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从2008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任职情况,其中2010年8月4日被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政治处任命为马家湖监区六分监区分监区长,试用期一年,2011年10月正式任职。

4.干部履历表、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等,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1992年7月被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录用及工作期间以公务员身份参与省公务员年度考核等事实。

5.《关于张某甲、钱某俩同志停止职务的报告》,证明2014年6月20日,马家湖监区党委向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政治处报告称,鉴于六分监区发生重大违纪情况,建议停止张某甲、钱某执行职务,该报告获得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政治处同意。

6.《分监区民警执法规范》,该执法规范系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制定,证明分监区民警在直接从事对罪犯的管理、教育改造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工作纪律等规定。

7.《分监区长工作职责》,证明分监区长的职责是主持分监区行政工作、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

8.《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证明该规定中对上述具有警察身份的人如果违法违纪,规定了相应的纪律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身份及职务、职责等事实。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对服刑人员进行管理、教育改造、减刑的相关事实和规定。

六分监区根据狱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对所属服刑人员进行管理改造,同时对监狱警察执法纪律也有明确规定。分监区对服刑人员分类管理,根据不同岗位设置不同分值,实行“日记载、周评议、月公布”累计积分制管理,同时对服刑人员的改造表现区别不同情况予以扣加分奖惩。行政奖励分为表扬、记功、立功等,行政处罚分为警告、记过、禁闭。私藏现金属于违反《罪犯破坏监管秩序行政处罚规定》等规定的行为,私藏现金300元以上,应受到禁闭处罚,并从累计分中相应扣减50分,并视不同情况在被查处后一定期限内不得申报减刑。

为保障狱政管理工作的公平公正,监狱管理部门对于服刑人员的岗位选用、计分核查、服积分子评选、减刑程序均制定明确规定,需通过分监区会议研究决定上报或全体警察集体研究上报等具体程序。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马家湖监区六分监区部分服刑人员刑期起止日期表》,证明起诉书指控的张某丙、施某乙等各行贿人在不同时段在六分监区服刑。

2.《勤杂事务岗位类罪犯管理规定》,该规定系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于2009年7月1日制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勤杂事务类岗位使用首先应具备《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定》”,第九条规定“分监区使用勤杂类事务岗位类罪犯,应当经分监区会议研究,报监区审核,分局狱政科审批”、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监规纪律等行为,应予以撤换,并按照《对破坏监管秩序罪犯行政处罚的规定》从重处罚”,证明该局对勤杂类事务岗位的范围、选用原则、条件、选用审批程序、测评机制、处罚等均有明确规定。

3.关于印发《勤杂类事务类罪犯适用管理规定》的通知,该通知系安徽省监狱管理局于2013年2月25日下发,该通知要求系统内各监狱选用勤杂类事务类罪犯,采取竞争上岗方式的不低于罪犯总数的20%。

4.《勤杂事务岗位类罪犯使用管理规定》,该规定较之前的《勤杂事务岗位类罪犯管理规定》有部分修改,其中第八条规定“勤杂事务岗位类罪犯的选用根据岗位特点和要求,采取使用单位民警集体推荐和竞争上岗相结合的方式,采用竞争上岗的,按照相应的程序……”,证明对勤杂事务岗位类罪犯使用采取竞岗和集体推荐的方式。

5.《情况说明》,系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证明该局对大组类罪犯的管理没有专门文件规定。

6.《罪犯破坏监管秩序行政处罚规定》,该规定系2005年4月经安徽省监狱管理局修改后在所属监狱单位实施,规定了对罪犯破坏监管秩序行为视情况分别处以警告、记过、禁闭等行政处罚,其中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私藏现金10元以上100元以下,给予警告;私藏现金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给予记过;私藏现金300元以上的,给予禁闭处罚”;第十五条规定“……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分的,分别在6个月、一年和一年半内不得申报减刑、假释……”。

7.《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证明该规定的第六条“服刑人员严格遵守下列纪律……(二)不私藏现金,刃具等违禁品……;(三)不私自与外界人员接触、索取、借用、交换、传递财物;(四)不在会见时私传信件、现金等物品……”。

8.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罪犯计分考核奖惩办法实施细则》、《罪犯计分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细则》,该规定对罪犯考核的内容、分值、考核方法、权限、奖惩等均有明确规定。其中内容有,罪犯计分考核实行“日记载、周评议、月公布”累计积分制度;分监区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的,全体民警参加的罪犯考核考评组;罪犯考核分为基本分和奖励分值,遵规守纪纳入基本分考核;被评为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的,属于专项奖分;罪犯计分考核行政奖励为累计50分为表扬、100分为记功、150分为表扬、200分为记功,以此类推;罪犯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分的,一次性分别扣除30分、40分、50分,因私藏现金等违禁品,自处罚之日起十二月内,再次因违纪受到警告以上处罚的,期间获得的所有积分一律取消;罪犯因违规违纪受到一次性扣2分以上或月累计扣3分以上的,六个月内不得提请减刑、假释;私藏现金不满10元的,扣0.5-1分等。

9.《关于开展服刑改造积极分子评选活动的通知》,证明从2010年度至2014年度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文件形式要求局属各单位评选出年度服刑积极分子,通知对评选资格和条件等均有明确规定,评选条件之一就是罪犯必须严格遵守《监狱法》和《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服从监狱人民警察的管理教育;评选程序和公示程序中,分监区民警集体审定复评名单是步骤之一;被评为分局“服积分子”的罪犯视同记功,被评为全省“服积分子”的罪犯视同立功等事实。

10.《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该规定第七条“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分监区召开全体警察会议,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合罪犯服刑表现,集体评议,提出建议,报经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后,报送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分监区、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的集体评议以及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证明对罪犯报请减刑需分监区全体民警集体评议、提出建议、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应有书面记录等事实。

1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规定“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具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确有悔改表现是指认罪伏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服刑罪犯减刑的幅度,除考察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还应结合省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改造计分考核奖惩办法》进行,将办法规定的罪犯获得表扬、记功的次数作为减刑幅度的基本依据,省监狱管理局认定的单项表扬、记功亦可作为减刑幅度的基本依据”,证明报请减刑条件及幅度与悔罪表现、获得表扬及记功的次数有关。

12.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罪犯减刑排名制暂行办法》,证明该局对罪犯减刑实行排名制,其中规定了排名条件、方法、减刑幅度以及扣分后期限内得参加排名等内容。

13.安徽省监狱管理分局《关于加强监狱执法管理的若干规定》,证明建立罪犯计分考核公示制度等事实。

14.司法部《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证明监狱系统对罪犯考核、行政奖励、减刑假释、监狱警察的工作纪律等狱务公开的事实。

15.《情况说明》两份,该材料系马家湖监区提供,证明服刑人员勤杂事务类岗位使用需经分监区建议、监区审核报分局审批程序以及《分监区民警执法规范》、《罪犯破坏监管秩序行政处罚规定》从2005年一直沿用至今。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该证人曾任九成监狱管理分局狱政科科长,其证明分监区对服刑人员进行考核评定,确定工分上报监区管教科审核后再报分局狱政科,狱政科审定后下发各监区公示;如果存在违纪行为,如民警对私藏现金等违纪行为包庇隐瞒就无法按照规定扣减分,工分还是评选服刑积极分子的主要依据,必然影响减刑。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该证人曾任马家湖监区的副指导员,其证明服刑人员私藏现金是一种比较严重的违规违纪行为,200元以上应被处以警告以上处分并扣分,影响功奖、评先和减刑。

3.证人谢某的证言,该证人曾任马家湖监区六分监区指导员,其证明分监区对勤杂事务类岗位确定需经过分监区区务会研究通过后(如存在不同意见,主管是有权决定的)报监区备案;工分是服刑人员获得功奖的依据,服积分子可以视为记功或立功,均是减刑的依据;减刑申报须排名、公示、分监区区务会研究确定并提出减刑幅度,上报监区管教科等上报公示程序;对服积分子的评选需要个人申请、公示、投票、公示、区务会研究确定申报名单后公示、形成审批表由主管签字上报监区审核;私藏现金行为属于重大违纪行为,不仅扣分还影响功奖、评选和减刑。

4.证人石某的证言,该证人曾任九成监狱管理分局刑罚执行科科长,其证明的内容与证人谢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钱某的证言,该证人曾任六分监区指导员,其证明对于服刑人员的减刑要经过分监区长会议讨论,会议一般是分监区长主持召开,有会议记录,如因出差等未出席,也会电话汇报并事后补签字等事实。

(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对服刑人员管理改造、奖励惩处、申报减刑等规定及程序。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张某甲受贿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马家湖监区六分监区分监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辖区服刑人员及其家属现金贿赂,共计人民币21.1万元,并为他们在岗位安排、评选“服积分子”、减刑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收受服刑人员张某丙及其姐姐张某乙现金共计2.3万元。

1.2012年4月至5月份的一天,张某丙为请托张某甲安排其从事工分多又轻松的岗位,在张某甲的分监区办公室给其现金1万元,后张某甲安排张某丙至线长岗位。

2.2013年春节前,张某丙在家属会见时要求其姐姐张某乙过节给张某甲送礼,张某乙遂与张某甲在九成大街见面。在张某甲的车内,张某乙为感谢张某甲对张某丙的关照,以过节买点东西为由送给张某甲现金0.3万元。

3.2013年5月,张某丙为感谢张某甲让其当上线长,同时请托张某甲为其从线长岗位调换至更轻松的值班员岗位,在张某甲的分监区办公室送给其0.4万元。

4.2013年12月份,张某丙在张某甲的分监区办公室,请托张某甲在评选“服积分子”中帮忙,送给张某甲0.6万元,张某丙被评上“服积分子”后在上报监区审核时被刷掉。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因犯罪于2010年11月被送至九成监狱服刑,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在马家湖监区六分监区服刑期间,为了获得分监区长张某甲在岗位调整、评选服积分子等方面给予照顾帮忙,于2012年4、5月份在分监区办公室送给张某甲1万元;2013年5月份在分监区办公室送给张某甲0.4万元;2013年12月份在分监区办公室送给张某甲0.6万元;2013年春节前其姐姐按照其的要求送给张某甲0.4万元等事实过程。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过年前其弟弟张某丙打电话告诉其说别人过年对张某甲表示,他也要表示,让其到九成监狱给张某甲送钱,其到后约张某甲在九成街上见面,以过年为由在张某甲的车内给其0.4万元,并提出让张某甲照顾张某丙。

3.被告人张某甲自书的《我的自白材料》,证实该材料系张某甲于2014年11月9日书写,内容为其于2012年4、5月份、2013年5月份、2013年12月份分别收受服刑人员张某丙1万元、0.3万元和1万元,2013年春节前收受张某丙姐姐0.3万元以及对张某丙在岗位调整、评选服积分子方面予以照顾等事实过程。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2年4、5月份在分监区办公室收受张某丙1万元、2013年5月份在分监区办公室收受0.4万元、2013年12月份在分监区办公室收受一叠钱,没有数,估计有1万元左右,2013年春节前在九成街上与张某丙姐姐见面时在车内收受其0.3万元以及给予张某丙在岗位安排和评选服积分子方面的照顾。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3年春节张某丙的姐姐张某乙送给被告人张某甲是0.3万元还是0.4万元的问题。经查,张某甲的自书材料及庭前供述与庭审供认均一致,其承认收受张某乙的是0.3万元,而证人张某丙、张某乙陈述送给张某甲的是0.4万元。本院认为,张某丙与张某乙系姐弟关系,张某乙根据张某丙要求送钱给张某甲,属于行贿人,张某甲是受贿人,能够相互印证受贿数额与行贿数额一致的部分是0.3万元,相差0.1万元,该0.1万元只有行贿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印证,属于事实存疑,根据疑点利益归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该笔受贿数额依法认定为0.3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甲收受服刑人员施某乙及其哥哥施某甲现金共计1.3万元。

1.2010年9、10月份,施某乙为了获得张某甲照顾,利用探监机会暗示其哥哥施某甲给张某甲送钱,施某甲约张某甲在九成街上见面并给其现金0.4万,要求张某甲照顾施某乙,故张某甲一直没有调换施某乙的线长岗位。

2.2011年春节前,施某乙为了获得张某甲照顾,利用探监机会暗示其哥哥施某甲给张某甲送钱,施某甲约张某甲在九成街上见面并给其现金0.3万元,要求照顾施某乙。

3.2012年春节前,施某乙为了获得张某甲照顾,利用探监机会暗示其哥哥施某甲给张某甲送钱,施某甲约张某甲在九成街上见面并给其现金0.3万,要求照顾施某乙。

4.2011年端午节、中秋节和2012年端午节前,施某乙为与张某甲搞好关系获得照顾,利用在一起的机会,每次送给张某甲0.1万元,共计0.3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施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其因犯罪被送至九成监狱服刑,同年4月在马家湖监区六分监区服刑,为了获得分监区长张某甲的照顾,其于2010年9月至10月份,利用其哥哥施某甲探监的机会,用手势暗示施某甲送给张某甲0.4万钱;2011年及2012年春节前,其用同样的办法暗示施某甲送给张某甲0.4万元,其三次暗示施某甲送钱给张某甲,后施某甲告诉其说均办好;2011年端午节、中秋节以及2012年端午节前,其利用工作接触的机会,每次送给张某甲0.1万元,共计0.3万元。一共送给张某甲1.4万元是施某甲帮其垫的,出狱后已经还给施某甲。

2.证人施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弟弟施某甲2009年因犯罪在九成监狱马家湖监区六分监区服刑期间,为了获得分监区长张某甲的照顾,利用其探监机会,通过手势暗示其给张某甲送钱,其于2010年9月至10月、2011年、2012年春节前通过电话约见张某甲,并分三次在九成街送给其现金0.4万元、0.4万元和0.3万元,另外还通过他人带进去给施某甲0.3万元;送钱的目的是希望张某甲照顾施某乙让其早日出狱。该款是为施某乙垫付的,施某乙已经还给其等事实。

3.被告人张某甲自书的《我的自白材料》,该材料系张某甲于2014年11月17日书写,内容为其在担任第六监区分监区长期间,收受其管理的罪犯施某乙及其弟弟施某甲现金共计1万元,并为其在评选服积分子上帮忙等事实。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2010年9至10月份在九成街收受施某乙哥哥施某甲现金0.4万元,2011春节前收受施某甲现金0.3万元,2012年春节前收受施某甲0.3万;施某乙于2011年端午、中秋和2012年端午前在分监区车间每次送给其0.1万元,共计0.3万;施某乙送钱的目的是为了与其搞好关系,获得照顾,其确实对施某乙给予关照。

5.辨认笔录,证明施某甲依照辨认程序,指认9号(即张某甲)就是接受其送钱1.1万元的“张队长”。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1年春节前,施某乙的哥哥施某甲送给张某甲的是0.4万元还是0.3万元的问题。经查,行贿人施某乙、施某甲的证言,送给张某甲的是0.4万元,张某甲的供述是0.3万元。本院认为,施某乙与施某甲系兄弟关系,施某甲根据施某乙的要求送钱给张某甲,属于行贿人,张某甲是受贿人,能够相互印证受贿数额与行贿数额一致的部分是0.3万元,相差0.1万元,该0.1万元只有行贿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属于事实存疑,根据疑点利益归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该笔受贿数额依法认定为0.3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甲收受服刑人员杨某甲现金共计6.3万元。

1.2011年8至9月份,杨某甲为了感谢张某甲让其担任仓库保管员,在分监区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

2.2012年春节,杨某甲为感谢张某甲的关照,将0.3万元过节费放在分监区张某甲办公室桌子柜子里送给张某甲。

3.2012年底,杨某甲为了在2012年度分局服积分子评选中得到张某甲的帮助,将1万元现金放在分监区张某甲的办公室桌子柜子里送给张某甲。事后,杨某甲评上2012年度分局服积分子。

4.2013年10月份,杨某甲得知张某甲购买新车,为与张某甲搞好关系,在2013年度省局服积分子评选中能够继续得到张某甲的帮助,在分监区干部休息室内的卫生间里,杨宣才以张某甲购买新车装潢需要用钱为由送给其现金1万元。

5.2013年12月份,杨某甲以张某甲竞选监区副大队长,需要花钱找关系为由,在监区车间办公室,送给张某甲1万元现金。

6.2014年1月,杨某甲为了在2013年度省局服积分子评选中等到张某甲的帮助,将2万元现金放在分监区张某甲的办公室桌子抽屉里送给张某甲。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分监区区务会记录,证实在2014年1月28日由张某甲主持的分监区区务会上讨论研究2013年度服积分子时,杨某甲获得通过候选人名单。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因犯罪被送至九城监狱服刑,2011年4月至2014年9月在马家湖监区六分监区服刑,为了获得分监区长张某甲在岗位及评选服积分子等方面的照顾帮助,其利用工作接触的机会,借口过节装潢新车等多种理由,分六次送给其现金共计6.3万元,并说明了具体时间地点金额。

3.被告人张某甲自书《我的坦白材料》,该坦白材料是张某甲于2014年11月15日书写,内容载明其明知杨某甲有让其在评选服积分子中帮忙的具体请托事项,却收受现金等事实。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1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杨某甲利用工作接触的机会,在分监区办公室等处,分六次送给其现金共计人民币6.3万元,其在岗位安排、评选服积分子、减刑等方面给予杨某甲照顾帮助等事实。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杨某甲在六分监区服刑期间,其探监时将1万元钱放在纸盒子里通过管教民警徐英勤带给杨某甲的事实。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张某甲收受服刑人员张某丁和现金0.8万元。

2013年初,服刑人员张某丁和因身体原因想从机车工岗位调换至相对轻松其他岗位,因怕直接送钱给张某甲被拒绝,张某丁和知道张某甲与杨某甲关系好,遂找到杨某甲帮忙,托其将0.8万元送给张某甲。后来张某甲将张某丁和调整至仓库发料员的岗位。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丁和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11月至2013年10月在马家湖监区六分监区服刑期间,因腰椎不好难以适应机车工的岗位,想送点钱给张某甲帮忙换个轻松的岗位,怕直接送张某甲不收,遂委托与张某甲关系好的服刑人员杨某甲帮忙说情和送钱,杨某甲将0.8万元送给张某甲后其被调整至相对轻松的仓库发料员的岗位。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受张某丁和之托为其向张某甲说情调整工作岗位,2013年初,其将张某丁和委托其送给张某甲的0.8万元现金放在张某甲的办公室,并将张某丁和的请托事项告诉了张某甲,后来张某甲将张某丁和调至相对轻松的仓库发料员的岗位。

3.被告人张某甲自书的《我的坦白材料》,该材料系张某甲于2014年11月15日书写,载明其于2013年2月至3月间,在车间办公室收受张某丁和送的0.8万元现金并为其调整工作岗位任仓库发料员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3年初在分区办公室收受杨某甲帮忙张某丁和送的0.8万现金,之后不久其根据杨宣才的请托将张某丁和调整工作岗位任仓库发料员以及在《我的坦白材料》中称是张某丁和亲自送的是记忆错误,事实是杨某甲帮忙张某丁和送的。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人张某甲收受服刑人员顾某现金0.5万元。

2013年4月至5月间,服刑人员顾某想从技术岗位调换至工分较高的轻松岗位,遂找到与张某甲关系好的服刑人员杨某甲,通过杨某甲向张某甲请托帮忙。同年八、九月份张某甲决定让顾某担任质检员。为感谢张某甲的帮忙照顾,顾某通过杨某甲将0.5万钱送给张某甲,杨某甲明确告知张某甲该0.5万元是顾某送的感谢费。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2月起在马家湖监区六分监区服刑期间,为了能够换个岗位多拿工分多减刑,通过服刑人员杨某甲帮忙向张某甲请求帮忙安排,同年8至9月份,张某甲给其调换至质检员岗位。为感谢张某甲的照顾,其通过杨某甲送给张某甲0.5万元的感谢费。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顾某服刑期间表现不错但不能拿到高的工分,因其与顾某关系较好,顾某要求其帮忙向张某甲说情,调整岗位,后经其请张某甲帮忙将顾某换至质检员岗位,为感谢张某甲的帮忙,顾某委托其将0.5万元的感谢费送给张某甲,其告知张某甲是顾某送的感谢费,张某甲收了该款。

3.被告人张某甲自书《我的自白材料》,该材料系张某甲于2014年11月20日书写,载明2013年4至5月间,其帮忙服刑人员顾某从技术员岗位调整至质检员的岗位,顾某通过服刑人员杨某甲送给其0.5万元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至5月间服刑人员杨某甲要求其照顾服刑人员顾某离开技术员岗位,其后来拍板决定让顾某任质检员,为感谢其的帮忙,顾某通过杨某甲送给其0.5万元,该款其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该笔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能相互印证问题。经查,顾某陈述送钱目的是调换岗位,0.5万元是其姐姐顾青给杨某甲,再由杨某甲送给张某甲,其没有经手钱,杨某甲告诉其该款在2013年中秋节后几天给了张某甲;证人杨某甲陈述2013年11月份其帮助顾青通过外协工带给顾某1万元,顾某拿出0.5万元让其送给杨某甲,其在监区办公室送给张某甲,后来张某甲让顾某当上了质检员;张某甲供述其于2013年4、5月份,在监区车间办公室收到杨某甲为顾某送的0.5万元,因为其拍板让顾某当质检员。本院认为,通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部分,可以分析得出,被告人张某甲收受杨某甲为顾某送的0.5万元并为顾某在岗位调换上谋取利益的事实是清楚的。虽然存在受贿时间、受贿款来源不能相互印证的证据瑕疵,但因人的记忆客观上可能存在差错或因不同心理而有意为之,均符合人脑记忆特性与趋利避害的正常逻辑思维。本起犯罪中,行贿目的、受贿地点、金额、谋利实现等受贿要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受贿事实的成立。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六)被告人张某甲收受服刑人员杨某乙现金0.5万元。

2013年11月份,服刑人员杨某乙为感谢张某甲照顾其从二十三分监区调整至六分监区从事发料员及打扫卫生岗位,同时希望能够得到继续关照,通过服刑人员杨某甲送0.5万元给张某甲,杨某甲明确告知张某甲该0.5万元是杨某乙送给其的感谢费。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1月份在马家湖监区六分监区服刑期间,为了得到轻松岗位多拿工分多减刑,其得知杨某甲与张某甲关系好,遂委托杨某甲帮其说情,请求张某甲在工作安排上给予照顾,杨某甲帮其向张某甲说情后其得到张某甲的关照,其继续担任发料员,后又被安排打扫卫生,为了表示感谢,其通过杨某甲送给张某甲0.5万元感谢费。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帮忙杨某乙向张某甲说情,要求张某甲在岗位安排上关照杨某乙,张某甲安排其任发料员和打扫卫生,为表示感谢也为继续得到关照,杨某乙委托其向张某甲送0.5万元钱表示感谢。

3.被告人张某甲自书《我的自白材料》,该材料系张某甲于2014年11月21日书写,载明其2013年帮忙服刑人员杨某乙从事发料员和打扫卫生工作,杨某乙通过服刑人员杨某甲送给其0.5万元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下半年,其安排杨某乙做发料员,后仓库撤销,其安排杨某乙打扫卫生,杨某乙为感谢其为他安排轻松的岗位也为了得到其的继续关照,通过服刑人员杨某甲送给其0.5万元。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七)被告人张某甲收受服刑人员段某现金共计3.5万元。

1.2010年9月至10月间,段某通过服刑人员施某甲找到张某甲帮忙调换至六分监区服刑,为感谢张某甲的帮忙,段某在监区办公室送给张某甲0.5万元。

2.2012年底,为了在省评选服刑分子中得到张某甲的帮助,段某在监区办公室送给张某甲2万元。

3.2013年3至4月间,段某为了在岗位安排上得到张某甲的照顾,在监区办公室送给张某甲1万元,后被张某甲安排至质检岗位。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分监区区务会记录,证实在2013年1月张某甲主持的分监区区务会的会议中,决定申报段某为2012年度申报省服积分子。

2.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服刑人员施某甲向张某甲请托帮忙调整至六分监区服刑,为感谢张某甲的关照,其在2010年9至10月份的一天在监区办公室送给张某甲0.5万元;2013年底,在监区办公室送给张某甲2万元,是想让张某甲在评选省服积分子中给予帮忙;2013年3至4月间,其为了在岗位调整上获得张某甲的帮忙,在监区办公室送给张某甲1万元等事实过程。

3被告人张某甲自书《我的自白材料》,该材料系张某甲于2014年11月14日书写,载明其三次共收受服刑人员段某3.5万元,在监区调动、评选服刑积极分子等方面给予其帮助和关照。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0年9至10月间、2012年底、2013年3至4月间,分别三次在分区车间办公室收受段某0.5万元、2万元、1万元的现金,该款是段某为感谢其在监区调动、评选服刑积极分子给予关照而送给其的。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八)被告人张某甲收受服刑人员陈某现金1万元。

2013年底,在九成监狱入监队服刑的陈某找到服刑人员杨某甲帮忙分配至六分监区服刑,并做了领料员,为感谢张某甲的帮忙,2014年正月陈某通过杨某甲送给张某甲1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其在九成监狱服刑,为了能够分配至六分监区,找到服刑人员杨某甲帮忙,杨某甲与张某甲关系近,为其向张某甲说情,张某甲通过关系将其分配至六分监区并担任领料员,为感谢张某甲的帮忙,其通过杨某甲送给张某甲1万元。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其帮忙陈某向张某甲说情,将陈某分配至六分监区,张某甲通过关系将陈某分配至六分监区并安排做领料员,2014年初,陈某托其将1万元感谢费给张某甲,其在送该1万元钱时表明是陈某给的。

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正月探望小舅子陈某时,陈某让其将2万元给一个三、四十岁的师傅带进监狱给他。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初,其收受杨某甲代陈某送的1万元钱,是为感谢其帮忙把陈某从入监队分配至六分监区并做了领料员。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九)被告人张某甲收受服刑人员徐某甲现金0.8万元。

2013年5月底,在九成监狱马家湖监区第二十五监区服刑的徐某甲为了能够调至六分监区与杨某甲在一起获得照顾,遂通过其表哥刁某、刁某朋友何某的帮忙联系杨某甲,杨某甲向张某甲提出将徐某甲调至六分监区服刑的请托。后通过张某甲的帮忙,徐某甲调至六分监区并做了领料员。为感谢张某甲的帮忙,杨某甲将刁某、何某在香烟中夹带进监狱的1万元现金送给张某甲0.8万元表示感谢。张某甲明知是杨某甲为徐某甲代送该0.8万元并收受。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想通过杨某甲的帮忙调至六分监区服刑获得照顾,遂通过表哥刁某的帮忙找到杨某甲,杨某甲为其向张某甲提出帮忙,后其调至六分监区,为感谢张某甲,其知道刁某将1万元现金交给杨某甲,杨某甲代其将1万元送给张某甲的过程。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徐某甲为能够调至六分监区,通过其表哥刁某等人帮忙,其向张某甲说情,张某甲将徐某甲调至六分监区。为感谢张某甲的帮忙,刁某及其朋友通过外协人员将1万元带给其,其在征求徐某甲意见后代其将1万元送给张某甲表示感谢。张某甲知道该钱是徐某甲送的感谢费。

3.证人刁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帮助表弟徐某甲,通过何某找到杨某甲帮忙调至六分监区服刑,杨某甲答应并帮其向张某甲说情,后来事情办成,其通过何某将香烟带入监区等事实。

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受徐某甲表哥刁某的委托找到杨某甲帮忙,杨某甲找到监区领导把徐某甲调至六分监区服刑。为感谢帮忙者,其和刁某探监时将1万元现金夹带至香烟中通过外协人员带给杨某甲等事实。

5.被告人张某甲自书《我的自白材料》,该材料是张某甲2014年11月14日书写,证实2013年2月杨某甲向其提出帮忙将徐某甲调至六分监区,后其与监区管教科打招呼将徐某甲分配来,同年5月份杨某甲送给其0.8万元,并告诉其是徐某甲送的事实。

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与《我的自白材料》内容相同。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甲收受杨某甲代徐某甲送的是1万元还是0.8万的问题。经查,行贿人徐某甲并没有直接经手钱和送钱,证人刁某、何某证言证实其给杨某甲的是1万元,杨某甲证言证实其直接送给张某甲的钱是1万元,但张某甲供述只是收受0.8万元。本院认为,即使带进监狱的是1万元,但送钱和收钱时只有杨某甲和张某甲,而张某甲承认收受杨某甲代徐某甲送的是0.8万元,送钱人和收钱人相互印证的部分是0.8万元,无其他证据证实张某甲收受1万元。故本院认定,该起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收受钱款数额为0.8万元。

(十)被告人张某甲收受服刑人员肖某现金0.8万元。

2010年底服刑人员评选分局服积分子期间,为了得到张某甲的关照,肖某找到张某甲帮忙,并送给其0.8万元。后肖某未评上积极分子,但张某甲也未退还该款。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能够评上分局服积分子,于2010年底在监区张某甲的办公室送给其0.8万元,希望得到其帮助,可以减刑。

2.被告人张某甲自书《我的自白材料》,该材料是张某甲于2014年11月20日书写,证实2010年底肖某在其监区办公室送给其0.8万元,要求其在评选分局服积分子上给予帮忙,肖某后来没有评上,钱也没有退还等事实。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与《我的自白材料》内容相同。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被告人张某甲收受服刑人员陶某甲亲属陶某乙现金0.8万元

2012年2月,陶某甲由于身体原因想从辅助工调换轻松的“犯医”岗位,其听其他服刑人员说想换轻松岗位,必须给张某甲送钱,遂利用家属会见的机会告诉其儿子陶某乙想办法给张某甲送钱办事。同年8月至9月份的时候,陶某乙会见陶某甲后,电话联系张某甲约其一起吃饭,并将藏有现金的茶叶送给张某甲,告诉其茶叶盒里有0.8万元钱。张某甲收下钱和茶叶后不久,为陶某甲调换至犯医岗位。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陶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因身体原因想调换岗位,让其儿子陶某乙联系张某甲给其送钱请托,后听陶某乙说已经送钱,不久,张某甲将其从辅助工调换至相对轻松的“犯医”岗位。

2.证人陶某乙的证言,证实家属会见时其父亲陶某甲告诉其去找张某甲送钱,帮忙换个岗位,2012年8至9月份,其利用家属会见的机会找到张某甲送给其0.8万元现金,张某甲收后不久,其父亲陶某甲被调换轻松的岗位。

3.辨认笔录,证实陶某乙从不规则排列的十二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收受其0.8万元的张姓管教干部就是张某甲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甲自书《我的自白材料》,证实2012年8至9月间其收受陶某甲儿子0.8万元现金后为其调整轻松的岗位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内容与《我的自白材料》一致。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被告人张某甲收受服刑人员许某现金0.5万元。

2010年9、10月份期间,服刑人员许某为了获得张某甲的关照,能够多拿工分,多减刑,在分监区张某甲的办公室送给其0.5万元人民币,张某甲出于照顾让许某继续担任外劳组组长。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至10月份,其在张某甲负责的六分监区服刑期间,为得到刚上任不久的张某甲的关照,在分监区张某甲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0.5万元。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9至10月份其在监区办公室收受服刑人员许某0.5万元,其让许某继续担任外劳组组长,该钱其收后用于日常开支等事实。

3.被告人张某甲自书《我的坦白材料》,其内容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一致。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被告人张某甲收受服刑人员徐某乙现金0.5万元。

2012年下半年,服刑人员徐某乙想让张某甲为其换个轻松的岗位,便通过服刑人员杨某甲帮忙,将0.5万元送给张某甲,事后张某甲安排其做了值班员。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0月通过服刑人员杨某甲送给张某甲人民币0.5万元,之后,张某甲满足其要求,为其调换相对轻松的值班员岗位。

2.行贿人徐某乙自书《悔过书》,该内容与徐某乙证言一致。

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其为帮助徐某乙调换工作岗位,将徐某乙的0.5万元转送给张某甲,之后,张某甲把徐某乙调换至轻松的值班员岗位。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2年底2013年初,在分监区车间办公室收受杨某甲为徐某乙送的0.5万元,后其为徐某乙安排了较为轻松的值班员岗位。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被告人张某甲收受服刑人员杨某甲帮王某所送现金0.5万元。

2013年8、9月份,因服刑人员杨某甲与服刑人员王某个人关系较好,杨某甲想帮助王某当上线长,王某说没钱,杨某甲让其不要考虑钱的事情,之后,杨某甲让张某甲帮忙让王国当上线长,为感谢张某甲的帮忙,杨某甲以王某的名义送给张某甲0.5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9月份,其想当线长,知道要送钱给张某甲能办成,但其没有钱,杨某甲与其关系好,杨某甲说不要考虑钱的事,之后杨某甲有没有送钱给张某甲,其不知晓,可不久,其就当上了线长。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服刑期间与王某关系不错,为帮助其当上线长,其请托张某甲帮忙,后张某甲让王某当上线长,为感谢张某甲的帮忙,其于2013年底,以王某的名义送给张某甲0.5万元,送钱之后其告诉过王某。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2013年让服刑人员王某当上线长,杨某甲说是受王某的委托送其0.5万元。

4.被告人张某甲自书的《我的自白材料》,证明内容与供述一致。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十五)被告人张某甲收受服刑人员俞某现金0.3万元。

2013年3、4月份,服刑人员俞某为了在工种安排上得到张某甲的照顾,通过服刑人员杨某甲帮忙找张某甲请托,并通过杨某甲送给张某甲0.3万元,后张某甲将俞某调换至较为轻松的打扫卫生岗位。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俞某在九成监狱服刑期间,俞某通过电话要其送1万元钱给他,其将0.8万元交给指定人带去,之后,俞某打电话说收到了该款。

2.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能够到轻松岗位工作,通过孙成林帮忙找人向张某甲送钱,其让母亲托人带来8000元钱,其中0.5万元给孙成林托人向张某甲送礼。后来其被安排到轻松的岗位工作。

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受孙成林委托为俞某调换至轻松岗位,帮孙成林将0.5万元钱送给张某甲,并告诉张某甲是孙成林送的,后张某甲为俞某调换了轻松的打扫卫生工作。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收到杨某甲为孙成林送的0.3万元钱后为孙成林调换打扫卫生工种。

5.被告人张某甲的自书《我的自白材料》,证实内容与供述一致。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起受贿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经查,证人俞某与证人杨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证实俞某给杨某甲0.5万元让其代送给张某甲的事实成立,但杨某甲送给张某甲时只有其两人在场,杨某甲证言陈述其送给张某甲的是0.5万元,而张某甲始终供述收到0.3万元,双方能够相互印证的是0.3万元,不能印证的0.2万元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本院认为,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对本起指控的受贿数额认定为0.3万元。辩护人关于该起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依法不予采纳。

(十六)被告人张某甲收受服刑人员张某戊现金0.4万元。

2012年上半年,服刑人员张某戊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希望换个可以多拿分的岗位,张某甲安排张某戊打扫卫生,后又安排其做发料员。2012年7、8月份,为感谢张某甲的照顾帮助,在监区办公室,张某戊送给张某甲0.4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为感谢张某甲为其换工种多拿分,2012年上半年,在监区办公室,送给张某甲0.4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上半年,服刑人员张某戊为感谢其为他调整了轻松的工种,在监区办公室送给其0.4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甲自书的《我的自白材料》,证实内容与供述内容一致。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十七)被告人张某甲收受服刑人员潘某现金0.3万元。

2014年初,服刑人员潘某为能在当年5月的申报减刑材料中提高工分,遂通过服刑人员杨某甲找被告人张某甲的帮忙,并通过杨某甲送给张某甲0.3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了提高工分减刑,通过杨某甲送给张某甲0.3万元,之后,工分提高,减刑也办好等事实。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潘某为了减刑多拿分,请其向张某甲说情,潘某给了其0.3万元送给张某甲。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在2014年初,杨某甲将0.3万元给其,并说潘某想提高工分,报减刑,让其帮忙,其收下0.3万元现金。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其收受上述服刑人员及其家属的钱款,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的辩解。经查,上述行贿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与被告人张某甲庭前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请托人或有调换监区、岗位安排、评选积极分子、减刑、照顾工分、日常关照等具体请托事项,或事前收受钱款办事、或办成事后收受感谢费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索取、收取他人财物,具有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项收受他人财物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不论该利益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实现,即具备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即可。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钱款,应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关于没有谋取利益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徇私舞弊减刑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马家湖六分监区分监区长期间,对其主管的多名服刑人员私藏现金等严重违反监规队纪的行为,不但未按相关监狱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反而予以隐瞒,致使多名服刑人员违法获得减刑。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8、9月份和2012年春节前,服刑人员杨某甲为感谢张某甲在岗位安排等方面给予的照顾,分两次送给其现金共计1.3万元。张某甲鉴于杨某甲私藏现金送给自己,明知杨某甲存在私藏现金的严重违纪行为,却不依照规定提出予以处罚和扣分意见,并于2012年5月24日在《罪犯减刑审核表》上以分监区长职务签署给予杨某甲减刑六个月的意见为其申报减刑,导致申报的杨某甲减刑材料与其实际服刑表现不符,致使杨某甲于2012年9月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七个月。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罪犯计分考核簿及考核明细表,证实服刑人员杨某甲于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在第八分监区、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在第六分监区服刑期间的计分考核情况中没有体现私藏现金违纪扣分项内容。

(2)分监区区务会记录,证实于2012年5月在张某甲主持的分监区区务会上研究减刑罪犯名单时杨某甲名列其中。

(3)罪犯减刑审核表,证实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签署分监区研究关于建议给予杨某甲减刑6个月的意见,该审核表载明,杨某甲认罪伏法,表现良好,2012年7月23日层报监狱管理分局,该局同意减去七个月。

(4)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请减刑建议书,证实2012年7月23日该局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裁定对杨某甲予以减刑,该减刑建议书载明,杨某甲具有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等悔改表现,且记功一次,表扬二次,建议予以减刑七个月。

(5)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2012年9月3日,该院经审理认定提请减刑具体事实属实,符合减刑条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送钱给张某甲是为能够安排到工分高又轻松的岗位,目的还是为了减刑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为杨某甲送钱给其,故在杨某甲申报减刑时,其未提出杨某甲私藏现金的严重违纪行为且未如实上报减刑材料的事实。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服刑人员段某为得到张某甲在调换监区、申报服积分子、岗位安排等方面给予帮忙和照顾,于2010年9至10月份、2012年底和2013年3至4月份,分三次送给张某甲现金0.5万元、2万元和1万元。张某甲鉴于段某私藏现金送给自己,明知段某存在私藏现金的严重违纪行为,却不依照规定提出予以处罚和扣分的意见,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2013年5月20日在其主持的分监区区务会上决定申报段某减刑,并于2012年2月25日、2013年5月28日填写《罪犯减刑审核表》,建议减刑四个月和十九个月,导致申报的段某减刑材料与其实际服刑表现不符,使段某于2012年5月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四个月,2013年8月被该院减余刑释放。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罪犯计分考核簿、罪犯计分考核评审鉴定表及考核明细表,证实罪犯段某于2010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考核情况,该表无违纪扣分项内容。

(2)分监区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2月20日、2013年5月20日主持区务会议研究减刑罪犯名单时段某名列其中。

(3)罪犯减刑审核表两张,证实2012年2月、2013年5月,六分监区为段某申报减刑四个月及十九个月,张某甲作为六分监区长同意申报,该审核表的改造表现一栏中载明段某遵守监规,确有悔改表现。

(4)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请减刑建议书,证实2012年4月1日、2013年7月该局分别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议裁定对罪犯段某减刑四个月和十九个月的事实。

(5)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两份,证实经该院审理,认定段某具有报请减刑事实,符合减刑条件,分别于2012年5月和2013年8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和余刑的事实。

2.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其送钱给张某甲是为了通过岗位安排和当选服积分子获得较多工分,后实际获得四个月和减余刑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为段某送钱给其,故在段某申报减刑时,其未提出段某私藏现金的严重违纪行为且未如实上报减刑材料的事实。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服刑人员肖某为在评选局服积分子中获得被告人张某甲的帮助,于2010年底送给其0.8万元。张某甲鉴于肖某私藏现金送给自己,明知肖某存在私藏现金的严重违纪行为,却不依照规定提出予以处罚和扣分意见,并于2012年5月24日在《罪犯减刑审核表》上以分监区长职务签署给予减刑十二个月的意见为其申报减刑,导致申报的肖某减刑材料与其实际服刑表现不符,致使肖某于2012年9月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二个月。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罪犯计分考核簿,证明2010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服刑人员肖某计分考核情况,期间受到记功、表扬、局服积,无违纪扣分项内容。

(2)分监区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5月主持区务会议研究减刑罪犯名单时肖某名列其中。

(3)罪犯减刑审核表两张,证明2012年5月24日六分监区研究后为肖某报请减刑,张某甲作为六分监区长签字同意,该审核表的改造表现一栏中载明肖某遵守监规,确有悔改表现。

(4)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请减刑建议书,证实2012年7月该局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裁定对肖某减刑一年的事实。

(5)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该院经审理,认定肖某具有报请减刑事实,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遂于2012年9月3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

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如果评上局服积分子能多减刑四个月,其为了评上局服积分子找张某甲帮忙,并于2010年底送给张某甲0.8万元,2012年9月其被裁定减刑一年。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为肖某送钱给其,故在肖某申报减刑时,其未提出肖某私藏现金的严重违纪行为且未如实上报减刑材料的事实。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8月徇私舞弊为肖某申报减刑,致2012年9月3日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四个月的事实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肖某送钱给张某甲的事实发生在2010年底,而申报减刑事实发生在2010年8月,显然送钱行为发生在申报减刑之后,没有证据证明该期间肖某私藏现金的事实存在且张某甲知晓。本院认为,从证据分析角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本起徇私舞弊减刑犯罪的证据明显不足,显然不能认定张某甲主观上具有徇私舞弊减刑的故意,故本起指控事实依法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肖某2012年5月申报减刑已经超过所规定的不得减刑期间,不属违法减刑的辩护观点。经查,肖某于2010年底送0.8万元给张某甲目的是为了评上局服积分子,作为减刑依据,张某甲也给予帮忙,至2012年5月肖某才实际申报减刑。期间张某甲鉴于肖某将私藏现金送给自己,故未按规定对肖某进行处理。本院认为,肖某私藏现金的违规违纪事实存在,虽然从送钱至减刑超过六个月,但该行为一直未被揭发而受到处罚,结合《罪犯计分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第32条“罪犯因违规违纪受到处罚一次性扣2分以上或约累计扣3分以上的,六个月不得提请减刑、假释”的规定,本院认为,该条款是指受到处罚之日起计算不得减刑的时间,但肖某私藏现金违规违纪行为尚未受到扣分等处罚,应不适用该条款。故辩护人以超过不得减刑期间不属违法减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四)2010年9、10月份,许某为了工分方面得到张某甲的照顾,私藏现金并送给张某甲0.5万元。张某甲鉴于许某私藏现金送给自己,明知许某存在私藏现金的严重违纪行为,却不依照规定提出予以处罚和扣分意见,并于2011年5月26日在《罪犯减刑审核表》上以分监区长职务签署给予减刑意见,导致申报的许某减刑材料与其实际服刑表现不符,致使许某于2011年9月28日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余刑。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罪犯计分考核簿,证明2009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服刑人员许某计分考核情况,期间受到记功、表扬、无违纪扣分项内容;

(2)分监区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5月参与区务会议研究减刑罪犯名单时许某名列其中。

(3)罪犯减刑审核表,证明2011年5月26日,六分监区研究后为许某报请减刑,张某甲作为六分监区长签字同意,该审核表的改造表现一栏中载明许某遵守监规,确有悔改表现。

(4)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请减刑建议书,证实2011年7月25日该局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裁定对许某减刑十个月的事实。

(5)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该院经审理,认定许某具有报请减刑事实,符合减刑条件,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裁定,对罪犯许某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送钱给张某甲是为了获得多关照多拿点工分,在2011年5月申报减刑早日回家,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为许某送钱给其,故在许某申报减刑时,其未提出许某私藏现金的严重违纪行为且未如实上报减刑材料的事实。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4年初,服刑人员潘某为减刑需要在工分上得到被告人张某甲的帮助,私藏现金并送给张某甲。张某甲鉴于潘某私藏现金送给自己,明知潘某存在私藏现金的严重违纪行为,却不依照规定提出予以处罚和扣分意见,并于2014年5月20日在《罪犯减刑审核表》上以分监区长职务签署给予减刑十个月意见,导致申报潘某的减刑材料与其实际服刑表现不符,致使潘某于2011年8月21日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余刑。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罪犯计分考核簿,证明2011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服刑人员潘某计分考核情况,期间受到记功、表扬等内容。

(2)分监区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5月参与区务会议研究减刑罪犯名单时潘某名列其中。

(3)罪犯减刑审核表,证明2014年5月20日,六分监区研究后为潘某报请减刑十个月,张某甲作为六分监区长签字同意,该审核表的改造表现一栏中载明潘某遵守监规,确有悔改表现。

(4)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请减刑建议书,证实2014年7月16日该局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裁定对潘某减刑十个月的事实。

(5)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该院经审理,认定潘某具有报请减刑事实,符合减刑条件,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裁定,对罪犯潘某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送钱给张某甲是为了获得多关照多拿点工分,在2014年5月顺利申报减刑。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为潘某送钱给其,故在许某申报减刑时,其未提出许某私藏现金的严重违纪行为且未如实上报减刑材料的事实。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的受贿犯罪与徇私舞弊减刑犯罪以较重罪论处,不应并罚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分监区长全面监管监区工作的职务便利条件,不仅实施了为服刑罪犯谋取岗位调整、工分评定、服积分子评定、报请减刑、平时关照等具体利益并收受贿赂的行为;还实施了明知报请减刑罪犯存在私藏现金的严重违纪行为而予以隐瞒,报请与实际服刑表现不符的虚假减刑材料,致使不符合申报减刑条件的服刑罪犯得以层报减刑的行为。本院认为,受贿罪属于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徇私舞弊减刑罪属于渎职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虽然受贿与徇私舞弊减刑之间存在部分关联,但被告人张某甲基于不同故意,实施不同的行为,侵犯不同的客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受贿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外,以渎职罪和受贿罪并罚”。本案中,刑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的徇私舞弊减刑罪,不属刑法另有规定的情形,故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均应对被告人张某甲的受贿和渎职行为予以两罪并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依法不予采纳。

五、被告人张某甲的量刑事实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经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14年11月6日对张某甲涉嫌受贿一案刑事立案,并接受原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本案证据和线索。该证据和线索指向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张某丙及其亲属张某乙、施某乙及其亲属童小球、肖某等人向张某甲行贿以及报请减刑等事实。刑事立案后,张某甲除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和徇私舞弊减刑犯罪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较重罪行。

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张某甲的近亲属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代其退缴违法所得12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羁押在祁门县看守所期间,向司法机关提供“陈中华”、“四哥”、“李年有”、“老黑”、“正华”等五人涉嫌毒品犯罪和盗窃犯罪线索,经祁门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查证,均未能查证属实。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指定管辖函、立案决定书,证明张某甲涉嫌受贿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刑事立案的事实。

2.情况说明,系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出具,该情况说明载明,张某甲到案后除交代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5万余元的事实,还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20余万元的事实;所提供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已被刑事立案。

3.材料一份,系张某甲于2014年11月24日书写,该材料载明,他人在任职期间收受服刑人员贿赂10余万元。

4.刑事一审案件立案登记表、起诉书,证明张某甲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所指向的部分事实,经查证已被本院一审刑事立案。

5.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退缴涉案赃款12万元的事实。

6.祁门县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祁门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查证情况回复函、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被关押期间,提供线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侦查未能查证属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该证言系2014年7月至9月由办案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某乙、张某丙为谋求岗位安排等利益,多次向张某甲送钱物的事实。

2.证人施某甲、施某乙的证言,该证言系2014年9月由办案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施某甲、施某乙为获得张某甲的照顾,多次向张某甲送钱物的事实。

3.证人肖某的证言,该证言系2014年8月由办案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为了在申报服刑积极分子等方面获得张某甲的帮助照顾,送给张某甲钱和烟茶叶等事实。

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和徇私舞弊减刑事实,并提供线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是否构成一般立功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提供线索使他人受贿案件得以侦破;检举揭发他人毒品等犯罪未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线索使他人受贿案件侦破并移送审判,应当认定为一般立功;检举揭发他人毒品等犯罪未经查证属实,不应认定为立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监狱人民警察,利用其担任分监区长监管服刑罪犯和管理监区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条件,非法收受服刑人员及其家属财物共计21.1万元,在岗位安排、工分评定、服积分子评选、申报减刑等方面为服刑人员谋取利益;其还利用刑罚执行机关负责人的报请减刑权,隐瞒报请减刑人员存在私藏现金的严重违纪事实,虚构遵守监规的减刑材料,致使不符合减刑条件的杨某甲等五人被裁定减刑,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徇私舞弊减刑罪,应数罪并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和徇私舞弊减刑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提供线索使他人受贿案件得以侦破,具有一般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甲近亲属代其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综合考量上述从宽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犯徇私舞弊减刑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百零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徇私舞弊减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扣除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26日指定监视居住19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0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违法所得21.1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程小玲

代理审判员 方 斅

人民陪审员 程国庆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程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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