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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能否构成受贿罪主体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8-03-10   阅读:

对于记者能否构成受贿罪主体这一问题,记者采访了部分法律界人士,采访中部分法学专家认为在目前法律框架下不成立,他们同时呼吁,司法机关应慎重启动对记者的犯罪调查,因为打击记者的背后可能就是扼杀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也有部分法学专家认为,受贿行贿则是基于权钱交易,只要是利用了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了他人的财物的,即可以构成行贿受贿关系,李敏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她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8月4日上午,山西检察官进京抓捕央视女记者李敏的案件在太原开庭审理。法院当庭判决被告人李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此事曾一度引起公众高度关注。而山西检察机关是否有权跨地区办案、记者应否成为受贿罪主体等问题则更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据了解,记者是否构成受贿罪主体,这一问题目前在法学界仍存在争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不包括记者。《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记者并非《刑法》所指的“国家工作人员”。
经济纠纷案家属找到记者
2008年12月4日晚,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检察院的4名检察官以地板漏水为名,敲开了央视女记者李敏位于北京东三环一小区内的家门。随后,4名检察官出示拘传证称,李敏涉嫌受贿犯罪,并将李敏带往山西调查。
李敏被捕事件涉及一起经济纠纷:广东省惠州市中铭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吴晓辉(曾是湖南省邵东县人大代表)与山西建峰集团董事长郝建秀(山西省总商会副会长、十一届全国政协委员)因房地产投资产生纠纷。吴晓辉为此先后因涉嫌行贿、合同诈骗被太原市杏花岭公安分局拘捕。获释后,吴晓辉向山西省的公安、检察机关举报,控告杏花岭警方和检察机关滥用职权,结果吴晓辉又被抓捕。吴晓辉的家属为此求助于媒体。2008年11月间,李敏与北京另外两家媒体的记者前往太原,对杏花岭区检察院进行了采访。此后发生了杏花岭区检察院干警进京抓李敏事件。
此事经媒体报道后,舆论哗然,但之后杏花岭区检察院检察长何书生接受记者采访时称,刑拘李敏的原因是杏花岭区检察院调查出吴晓辉的弟弟吴晓华曾通过银行给李敏一笔22万元款项,该笔款项被李敏用来购买轿车,法院因此认定李敏收受当事人贿赂。
2008年12月2日,李敏被立案侦查,12月5日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逮捕。
正方
记者构成受贿罪主体
检察官李纪红:按照《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记者所支配和控制的,是信息,是对新闻信息的搜集、选择、加工和传播。说记者不能自行发表新闻报道,就断言记者没有这种权力是不对的。决定发表还是不发表的权力固然在编辑手中,但是没有记者的采访报道,新闻就到不了编辑手中,所以记者完全可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然构成受贿罪主体。
法学硕士朱明:新闻记者的采访报道当然属于职务行为。新闻出版总署2005年《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中规定不得用记者证从事非职务行为,表明正常的采访就是职务行为。2008年11月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做好新闻采访活动保障工作的通知》更是明文指出:“新闻采访活动是新闻记者的职务行为。”本案中,央视女记者李敏当初是以什么身份去采访检察院的呢?如果她不是记者而是一个普通老百姓,恐怕连检察院的办公室也进不了,这难道不是在履行央视记者的职务行为吗?
法官姚黎辉:在主体上,记者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记者有将自己采访的内容向或不向单位报送的职务便利,这足以证明记者所从事的是一种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务行为。在主观方面,刊发有偿新闻或者以“曝光”为名要挟相关单位等均有受贿故意。在客观方面,记者刊发有偿新闻或者以“曝光”为名要挟相关单位,均是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新闻专题或新闻报道的权力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而进行的,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
法律工作者王磊:记者代表广大人民群众行使舆论监督权,其性质当然具有公务性质。记者利用职权上的便利条件,将其采访的稿件在报纸及网络上公开发表,是有赖于其供职于媒体的便利条件,因此本案中李敏构成受贿罪主体。
网友金铃:新闻记者的采访报道就是代表新闻单位在进行宣传、导向,体现着新闻单位的意图。如果正常的新闻报道演变成一种特别的权钱交易,且“交易”的钱款达到一定数额,就完全符合受贿罪的特征。
反方
记者不构成受贿罪主体
法律工作者王卫华: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我个人认为,记者的职务范围内不存在权力,自然不能拥有受贿罪条款上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就不构成受贿罪主体。
苏义飞律师:作为受贿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构成受贿罪主体。显然,作为受贿罪的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是仅由其所属单位的性质来确定的,还需要看其是否“从事公务”,而且主要取决于行为人是否“从事公务”。根据最高法院200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显然,以采集信息、撰写稿件、制作节目为全部工作内容的记者,无论其所属的新闻单位性质如何,其从事的都不是公务,而仅仅是一种个体性的劳务。
法学硕士赵钟:《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记者的全部工作所体现的是公民所享有的言论自由,以及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控告等权利,而不是权力。因此,记者不是《刑法》受贿罪条款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主体。
警官侯俊峰:我个人认为,记者与普通公民没有根本性的区别,记者职业没有任何特殊的“职务上的便利”。虽然新闻出版总署发的记者证上标明持有记者证的记者在交通、通讯、食宿方面享有便利,但这也仅仅是考虑记者这种职业的特殊性,社会出于对这个职业的尊重而习惯性地为记者提供一些方便而已,这对任何人和机构都没有强制性,本身既不是权力,也不是权利。
网友张柏芳:我个人认为,记者在其职务上并没有任何权力,完全不像国家工作人员那样拥有法定的或者组织内部根据一定分工确定的权力和职责。如果说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记者采访收好处费,可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那无异于任何公民都可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显然是荒谬的。
法官余猛:我个人认为,记者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记者所从事的报道工作纯粹是一般的直接从事生产的劳务活动,记者以报道收取钱财的行为,无法体现权钱交易的本质。记者以将某单位或人的违法行为曝光,并不表明被曝光者对记者有所求,记者是从正面还是从反面对被曝光者的违法行为撰稿,更多地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强制因素,因此,记者的撰稿行为只是利用其工作的便利,谈不上利用职务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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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搞有偿新闻涉嫌受贿罪被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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