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给委托人看卷宗泄露国家机密?
作者:刘建章 温民权
提要:律师界有个说法,“做刑事辩护如同带着脚镣跳舞,弄不好就要触礁落水”。由于对委托人卷宗材料的处置,一名女律师不幸触礁。
于萍对自己的案子闭口不提,尽管已经从监狱出来近一年,又被宣判无罪,但很明显,她不愿再回首那段往事。她正计划前往郑州,与同学合办律师事务所,离开伤心之地,开始新的人生。
于萍就是全国首例律师泄漏国家秘密案件中的那名涉案律师。
热心帮忙被降罪
事情的起因是一份案卷。2000年8月21日,河南焦作市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于萍、助理律师卢某接受涉嫌贪污犯罪的马明刚之妻朱克荣的委托,担任涉嫌贪污犯罪的马明刚的一审辩护人。2000年11月1日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马明刚犯贪污罪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移送该案主要证据的复印件6本。2001年11月3日,朱克荣得知该案已到法院,遂与于萍联系阅卷,于萍即安排卢某前往沁阳市法院复印材料。当日下午2时许,卢某及朱克荣、马峰(马明刚之子)一同到沁阳市法院立案庭,卢将马明刚贪污案卷宗材料全部借出,到复印部予以复印,其间,马明魁(马明刚之弟)闻讯来到复印部,复印结束后朱克荣让马明魁向卢提出看复印的卷宗材料,卢不同意,并答复要看须请示于主任同意。马明魁遂用手机给于萍打电话并向其提出看卷意图,于萍表示同意,并让卢某接听电话,电话中于萍交待卢某把复印的卷宗材料留下。卢某按照于萍的安排将材料留下即返回焦作。当晚朱克荣、马峰、马明魁详细翻阅了马明刚一案的有关材料、证据,并对照起诉书指控进行研究。次日马峰到焦作向卢某归还了卷宗材料,朱克荣根据卷宗材料所涉及的证人进行逐个联系,并做了相应的工作。11月8日、10日,于萍前往沁阳调查取证时,马明刚贪污一案所涉证人张某等人出具了相应的虚假证明。
2001年11月11日,于萍再次到沁阳调查取证,因卷中所涉及证人王某的证明未能取到,在其返焦时,又将复印的卷宗材料卷6给朱克荣留下。朱克荣拿到卷于11月13日找到王某,让王某阅读该卷,王某根据马明刚的供述出具了一份虚假证明。
2000年11月15日,沁阳市人民法院对马明刚贪污一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于萍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证人出具的虚假证言及证明材料。致使公诉机关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决定补充侦查。
2000年12月25日,于萍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理由是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2001年1月8日检察机关批准对其逮捕。
同年4月19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以被告人于萍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沁阳市人民法院的依据是,经河南省国家保密局、焦作市国家保密局鉴定,于萍让马明刚亲属所看马明刚贪污一案的主要证据复印材料6册卷宗均属机密级国家秘密。故法院认为,于萍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辩护人期间,将知悉的国家秘密泄露给不该知悉的刑事被告人家属,造成追查刑事被告人的家属主动找证人作证,让证人作假证的严重后果,且所泄露卷宗材料之多,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二审法院:卷宗不属于国家秘密
2001年6月7日,主审法官来到沁阳市看守所提审于萍。当法官询问她是否提出上诉时,于萍的眼泪流了下来。
于萍认为,助理律师卢某所复印的卷宗材料既无任何单位标明是国家秘密,也无任何人用任何形式告知过她是国家秘密,不准泄露给不应知者,事后经焦作市保密局鉴定,认为该卷宗材料属机密级国家秘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她本人也构不成犯罪。因此她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对于于萍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司法部门意见分歧很大。为此,二审法院将该案移送到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又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移送到了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5月22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二审。
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马明刚贪污一案的卷宗材料“国家秘密”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该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依照《保密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所保管和适用的诉讼材料是否应核定为保密范围,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解密时间,由人民法院会同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商定,其他机关的保密规则对人民法院无约束力。而马明刚贪污一案的卷宗材料移送至人民法院后,没有管辖法院及主管保密的部门,对其设定密级和保密期限。查《人民法院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也没有将卷宗证据材料核定为“国家秘密”。按照《保密法》第九条规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其中“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根据《法院秘密及密级范围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的“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所涉保密事项,才属于秘密级事项。而马案是由基层法院作一审,表明此案只是一般刑事犯罪案件,其卷宗材料不属于需确定密级的国家秘密,不会涉及保密法意义上的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问题。
其次,《司法行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司法行政工作中下列事项不属于国家秘密,而作为工作秘密内部掌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散,其中第(五)项是:“律师受理的未公开的对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对外关系有一定影响的刑事案件,经济案件的案情及对外表态口径。”充分说明,像这种类型的刑事案件的案情尚不属于国家秘密,而马明刚贪污一案仅是一起公开审理的对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对外关系没有任何影响的一般的刑事案件,反映其案情的卷宗材料更不是保密法意义上的国家秘密。
第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律师、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辩护律师有权复制卷宗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复制卷宗材料。包括被告人亲友、监护人在内的辩护人都可复制并可带出人民法院的卷宗材料,显然不属于国家秘密范围内的材料。《刑事诉讼法》又是基本法,其效力大于《保守国家秘密法》,而《保守国家秘密法》又大于其他规章、规则,在国家还无禁止性法律规定限制律师对卷宗材料处置权时,不能随便套用非法律规定限制律师职务活动。
另外,从主观上讲,被告人于萍不知也不应当知道卷宗属机密级国家秘密。作为规定卷宗乃秘密的《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此文件本身就是秘密,作为律师在应知的范围内无法获取此文件,也无法在主观上达到卷宗及国家秘密的认识。所以,对于不可知的内容主观上是不具有过错性的,即不知不为罪。
这份判决宣告了于萍的无罪。
律师期待堂堂正正做律师
于萍被释放了,但这个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却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应。
公检法机关说,如果律师可以看所有的案卷,那我们的工作就无法做了。律师说,如果此案成立,那以后谁还敢去碰刑事案件呢?
2002年4月2日,国家保密局、河南省保密局的有关领导同志就此案专门到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调研。国家保密局也就此案件征求了有关专家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厅李忠诚博士认为: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非涉及国家秘密案的案卷是应该定密的,但不是案卷中所有内容都要保密,应区别对待一些法律文书,如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就没有保密的必要,而有些证据就有保密的必要,这主要是从保护诉讼的正常进行和保护证人、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和名誉等方面考虑的。但分开定密也有一个问题,就是律师对于该保密的案卷能不能说,说到什么程度应有相关规定,不易把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负责此案的副检察长认为庭审前案卷不可以给非辩护人看。
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卢律师认为,我国《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范围》第31条规定:“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对于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的正当要求,应当尽快予以答复。”因此,对于委托人了解委托范围内有关事项的正当要求,辩护律师应当予以满足。至于委托人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的,应有委托人自己承担责任。辩护律师不应满足委托人的其他要求,否则,至少是一种违纪行为。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樊崇义教授认为,“六部委规定”第9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这就说明非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案卷不应定为国家秘密。但目前来看,有些案卷材料还是需要保密的,律师在开庭审理前应该履行保密义务,否则会影响正常的诉讼活动。律师泄漏非涉密案件的案卷应属于违纪行为的范畴,按照律师职业纪律进行处分更合适。
一些律师认为,非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案卷定密导致的后果是严重的,导致律师不敢,也不能和犯罪嫌疑人家属进行关于案情的合法交流,“以后谁还敢碰刑事案件”。实际上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的关系是委托和被委托关系,律师代表的是当事人的利益,不可能不和委托方交流,“不然当事人雇律师的意义何在?”另外案件的一些线索也无从发现,律师与委托方是合同关系,无法合法交流案情即为律师没有完全履行义务。
如何解决既能合法交流又不违反相关规定是个大问题,律师界期待相关的法律规定。
毕竟没人想成为第二个于萍。
摘自《法律与生活》杂志 2002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