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安部的统一指挥下,由北京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e租宝”案件已于2016年8月14日侦查终结,丁宁等26名犯罪嫌疑人因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经查,2014年7月以来,犯罪嫌疑人丁宁、张敏、丁甸利用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安信惠鑫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等“钰诚系”公司及“e租宝”网络平台,伙同犯罪嫌疑人彭力、雍磊等人大肆编造虚假融资租赁项目,以转让融资租赁项目债权支付高息为诱饵吸收资金,涉及90余万人、580余亿元,截至案发未兑付金额近370亿元。
警方另查明,2015年2月以来,犯罪嫌疑人丁宁、丁甸利用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英途财富(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英途世纪(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钰诚系”公司及“芝麻金融”网络平台,伙同彭力、雍磊等人,以转让个人债权等项目支付高息为诱饵,编造虚假项目吸收资金,涉及21万余人、12亿余元,截至案发未兑付金额8亿余元。
据了解,上述部分资金由丁宁等人肆意挥霍、占有支配。截至目前,全国公安机关共冻结涉案资金逾百亿元,查封、扣押涉案现金折合人民币约3亿元、黄金制品约18.7万克以及房产、珠宝、股权、车辆、直升机、办公用品等一批涉案财物。下一步,公安机关将依法配合检法机关做好案件后续诉讼工作,继续全力追缴涉案资产,最大限度地挽回投资人损失。
2016年2月13日,“e租宝”及其关联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投资人信息登记平台正式开通。据报道目前e租宝案件受害者信息登记工作已经基本结束,而e租宝案已经进入了赔偿阶段。但是,据可靠消息,真正定案赔偿,最快要等到2017年10月底。
根据e租宝投资人全国联动活动反馈的最新消息,在经过近6个月的追缴后,新收缴资金100多亿,同时,警方侦查终结时间仍然待定。之前几年跑路平台很多,但投资者往往维权无门,维权之路也艰辛至极,大多不了了之,关于e租宝事件据知情人士透露,投资者顶多拿回三四成本金。
e租宝返还比例或至少在34%以上
根据视频的反馈消息,在e租宝平台关闭后,警方新追缴资金100多亿,根据其他消息,在e租宝平台关闭前,平台账户还有100多亿,如果按照最低额度计算,现在e租宝账户上至少有200亿可以返还。
又根据最高检4月27日通报的数据,e租宝投资人累计充值581.75亿元,如果不计算已经提现的数额,依据该数字,现在e租宝投资人可以返还的比例大概为34.379%。
如果根据一月中旬有关统计数据显示,e租宝的花销总共为185亿元,分别是平台运营80亿元,投资项目80亿元,挥霍15亿元,广告费用10亿元(大概数字,应该差不多),e租宝投资人有望返还的比例或许高达68.1994%。
值得一提的是,相比4月27日公安部、最高法、最高检等14部委召开“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法律政策宣传座谈会”上通报的e租宝案情,e租宝涉案人员新增5人,涉嫌集资诈骗罪从5人增至11人,增加6人。
具体为,涉嫌集资诈骗罪新增彭力、侯松、杨翰辉、刘曼曼、刘静静、朱志敏6人。其中彭力、杨翰辉、刘静静、朱志敏4人此前仅定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目前定罪加重;刘曼曼此前同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因尚在哺乳期且认罪态度较好,故作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新增涉案人员侯松、路涛、张平、丁如强、高俊俊5人。
经北京经侦审查,涉案人员罪名分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两个罪名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存在主观诈骗。而涉嫌集资集资诈骗罪名的人员增多也反应了e租宝一案案情的重大和恶劣。
检察院工作者表示,经侦在侦查阶段不断搜集证据,明确涉案人员情况,涉案人员的增多也反应了经侦证据收集工作进行较好。同时根据4月案情公告,因证据无法证实范斌、马锐、薛敏、刘建胜等4人参与了非法集资犯罪。
新增涉案人员5人都是谁?
据公开信息,新增的5名涉案人员中,3名都和钰城集团旗下另一家理财平台芝麻金融有关。芝麻金融的运营主体为钰城集团旗下英途世纪(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该网站和APP从e租宝正式被查后2015年12月9日起已无法打开。
路涛曾任钰诚集团首席行政官、芝麻金融董事长;张平曾担任芝麻金融的总裁兼首席运营官;而丁如强则是担任芝麻金融总裁兼法人。
芝麻金融总裁及法人丁如强,在平台被查后,竟更名为“丁毅”出任上海合星财富董事兼总裁。第4名新增涉案人员高俊俊,此前极少在公众场合露面,但是却在钰诚集团担任要职。高俊俊是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北京金钰联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安徽金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增益国际保理(天津)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法人。据了解,高俊俊为丁宁之妻。
苏义飞律师: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吸收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三)吸收存款额四分之三以上未退还的;
(四)曾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刑或行政处罚的。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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