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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来源: 张永红   日期:2022-02-16   阅读:

       作者:张永红     单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一、概述

  近年来,人身受侵害的刑事案件常有发生,当事人因犯罪行为遭受侵害后,既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另案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但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民事诉讼法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不统一,赔偿范围差别较大,当事人为了得到更多赔偿,从而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样不但增加了法院工作量,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还导致了刑民裁判的矛盾,更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民事诉讼的区别

  (一)二者在诉讼风险方面的区别

  一是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这是其最大优点,即当事人避免了因预先支付诉讼费用而带来的风险。民事诉讼要预交诉讼费,同时要承担“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后果。二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一般是在六个月内宣判,而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在受理后二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这就远比民事诉讼审理期限短,且简便快捷,效率较高。三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的,为了取得被害人谅解,一部分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争取从轻处理。

  (二)二者在赔偿范围的区别

  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通过比较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明确地看到,重伤害或者被害人死亡案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基本上不能得到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赔偿,而在单独民事诉讼中,这些诉请又可以得到支持。司法实务中,各省对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把上述作为赔偿标准的规定又较为混乱,这就造成了很多因赔偿金额问题上诉、信访等问题,损害了司法权威,破坏了司法公信力。

  三、解决二者赔偿标准差异的建议

  在刑事诉讼中设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本意是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方便被害人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讼累,进而使被害人能够及时地获得赔偿,实现社会稳定,避免刑民裁判上的矛盾和冲突。

  (一)贯彻执行统一标准

  建议最高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针对因刑事犯罪造成的人身损害案件规定一个统一赔偿标准,即凡是刑事案件引起的人身侵害,无论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因有五,一是既然案件已经刑事审判,被告人已经受到法律制裁,被害人或者家属在精神方面已经得到抚慰。二是标准统一,杜绝“钻法律的空子”。一些被害人为了多要赔偿,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调解中对被告人漫天要价,后得不到理想赔偿金额,又撤诉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三是实现民刑判决统一,维护司法权威。如果一个法院在处理同一起案件时,仅仅因为当事人是因为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民事诉讼,而判决结果差异巨大,这容易给当事人造成不公之虞。四是减少信访隐患,实现法律规定适用的统一。五是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刑事诉讼先于民事诉讼,这就要考虑刑事诉讼为什么原则上不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纳入赔偿范围,是因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后难于执行,空判较多,易造成信访。既然刑事审判作为赔偿的先前条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属于刑事诉讼,考虑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本意,应把刑事与赔偿问题一起解决。

  (二)确定唯一诉讼程序  

  为了减少诉累,提高司法效率,建议最高院出台此类案件诉讼程序选择的规定,既然当事人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是单独民事诉讼,但当事人一经选择不允许变更,即当事人选择刑事案件审理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不能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已选民事诉讼就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法律适用上还是应引用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就是最高法对此类案件的解释。

  如最高法对赔偿标准与诉讼程序作出规定,根据经济效益原则,当事人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率较高,是因为无论选择何种诉讼程序,赔偿标准统一。这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本意,能够提高司法效率,减少诉累,统一民刑判决,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

      附: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瑶民一初字第02136号
        原告:孙礼银,男,汉族,1953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张国银,男,汉族,1963年2月11日出生,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孙礼银与被告张国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礼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登燕、被告张国银委托代理人沈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礼银诉称:2014年3月26日晚20时许,在合肥市瑶海区新海家园B区西大门处,在此处当保安的原告孙礼银和路过的被告张国银因孙礼银出租的房屋承租户是否影响到张国银日常生活问题发生口角,遂即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多次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孙礼银肋骨受伤。2014年5月1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鉴定原告孙礼银右侧3、4、5、6、7肋骨骨折,左侧第六肋骨单处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原告住院治疗终结后,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20天及营养期为45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240元、伤残赔偿金47194.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031.4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医疗费617.4元、鉴定费1310元,共计69802.9元。
       被告张国银辩称:被告虽然构成刑事犯罪,原告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案是由刑事案件引发的,应当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本案赔偿范围;其余各项诉请的计算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20时许,张国银在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新海家园B区西大门口,与孙礼银相遇,孙礼银说:“大呆奴,我今晚休息,我带你去看是不是我家租房吵人”,张国银说:“你叫我大呆奴”,很生气。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张国银将原告孙礼银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孙礼银右侧3、4、5、6、7肋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单处骨折。原告当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6日出院,入院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颅脑闭合性损伤;出院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3、4、5、6、7肋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颅脑闭合性损伤。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5月5日、8月11日前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5月19日,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合)公(刑)鉴(伤)字(2014)0263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原告孙礼银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1月28日,因原告方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新莱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921号《关于孙礼银伤残程度、“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礼银因外伤致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礼银因外伤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20天,营养期限为45天。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国银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瑶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国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礼银与被告张国银因琐事发生口角,未能冷静处理以致相互厮打,被告将原告摔倒,导致原告身体上受到伤害。双方发生口角后本应保持冷静,不应相互厮打,被告因此已受到刑事处罚,但原告在起因上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礼银因本次伤害导致的各项损失,本院酌定原、被告按三七比例承担。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应由被告根据原告的物质损失情况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2094.4元(含被告垫付21477元),原、被告对数额予以认可,予以确认;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45天,为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每天30元,为660元;事发时,原告系合肥市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收入为每月1560元,计算120天,误工费为6240元;护理费,按上年度安徽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7074元计算20天,为2031.4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7194.1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400元;鉴定费131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凭票据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该损失并非原告因本次伤害所受到的物质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81279.9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56895.9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1477元,还应赔偿35418.9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礼银各项损失35418.93元;
        二、驳回原告孙礼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232.5元,被告负担5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娜

相关链接:

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死者家属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另行提起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民事诉讼请求批复

刑事案件不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再支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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