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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眼查、企查查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6-22   阅读:

网友:天眼查、企查查未经我的许可转载了我们企业和股东信息,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苏义飞律师:目前不宜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互联网是一个开放的平台,如果信息所有者自行或者通过单位将信息公布于网站上,应当推定其同意公开个人信息。作为一个理性的个人,应当能预见信息公开的后果,所以在选择公开的程度和方式时会有所控制,不会将私密性较强的信息公布于网站上。所以,即使这些公开的信息被他人搜索到之后再整理出售, 一方面该行为的危害程度有限,另一方面该行为的后果是信息所有者应当能够预见到的,所以不宜入罪。

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天眼查、企查查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的信息查询均是合法公开的,并对检索做了优化,属于技术创新,有便民价值,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如果投诉过多,有关部门可以责令整改,不能一概论罪。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公布有效的联系方式,接受与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

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喻海松,执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讲到“对于权利人自愿公开、甚至主动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取后出售、提供的行为,目前不宜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

[第1487号]收集并出售、提供他人自愿在公开网站上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认定是否属于“合理处理”,是否“侵害重大利益”,更需要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基于此,在判断相关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必须以是否严重侵犯信息主体的重大利益为核心,遵循“法无禁止即可行”原则。对“合理处理”的认定,应当采用相对宽泛的理解。原则上,只要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处理行为,均可以认定为合理处理,至少不应认定为犯罪。

即使在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后,对于本案中信息主体出于商业目的自愿公开姓名、电话等个人信息,行为人基于单纯获利目的出售、提供、交换,未对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或人格利益造成具体、重大风险,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亦不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21年)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二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


(2021年)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免责事由】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一)网络接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
  (二)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预约、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
  (三)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的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是指网信、电信、公安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信息网络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以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其他文书形式,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改正措施。
  认定“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应当综合考虑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改正措施及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2013年)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公布有效的联系方式,接受与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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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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