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刑事案件中,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如何质证?
苏义飞律师:由于鉴定问题本身的高度复杂性,鉴定案例的特殊性以及囿于鉴定过程中各种因素、条件的制约、影响,专家的鉴定活动也有可能得出不尽科学、正确的结论。因此,鉴定结论要用作为最后定案的证据,同其他证据种类一样,也需依法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且与其他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排除矛盾,得出合理排他性的惟一结论。
(2024年)对法医学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在审查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出具的不同鉴定意见时,审判人员应综合全案证据,充分运用逻辑、常识和经验,从鉴定机构是否使用了符合行业标准的鉴定方法、得出的实体结论是否参考了必要的材料等方面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作出实质性审查。如发现鉴定方法缺少科学性,鉴定材料不完备,实体结论不妥当等,可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进而作出准确判断。
(2023年)如何审查人身伤害鉴定意见:付某林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以李某伤后曾有到北京外出的行为,存在其他致伤可能等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符合《浙江省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之规定,程序合法。
鉴定时被害人到场,有助于鉴定人员更好进行审查判断。但被害人未到场并不影响鉴定意见的采信。
(2024年)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且不能得到合理解释的,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审查鉴定意见应当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着重审查鉴定依据的资料是否全面真实、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论证说理是否充分等,对于鉴定意见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且不能得到合理解释的,依法不予采信。
(2023年)职务犯罪涉案书画真伪如何认定:价格认定机构不具有书画真伪鉴定的资质。职务犯罪涉案书画鉴定应参照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选取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和予以备案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对涉案书画进行真伪鉴定。
(2024年)价格认定意见的审查规则:价格认定意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条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价格认定意见,参照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与认定。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2023年)对环境资源损害鉴定意见的审查使用:司法鉴定中心在未进行实地勘查、勘验的情况下,其仅按鄱阳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的非法采砂量估算得出的鉴定结论,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缺乏科学性、唯一性、合理性,故本案中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不能完全采信,但该鉴定中的计算方法可行合理,应予以采信。
(2023年)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就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的审查:对于行政机关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人民法院应当参照鉴定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在相关意见存疑的情况下,可以通知出具报告的人员出庭作证,接受质证询问。
(2023年)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所作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如已经不具备重新鉴定、勘验的条件,且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的上述行为程序合法,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确有必要作等外解释的,可以个案处理。
【第177号】多份鉴定结论互相矛盾的应如何审查采信:由于鉴定问题本身的高度复杂性,鉴定案例的特殊性以及囿于鉴定过程中各种因素、条件的制约、影响,专家的鉴定活动也有可能得出不尽科学、正确的结论。因此,鉴定结论要用作为最后定案的证据,同其他证据种类一样,也需依法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且与其他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排除矛盾,得出合理排他性的惟一结论。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九十七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签名;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九十八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六十五条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发表意见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
(四)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
(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六)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七)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八)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零一条 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该鉴定意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对鉴定意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
(二)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有无利害关系;
(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无合法资质;
(四)鉴定程序、过程、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专业规范要求;
(五)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六)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形式要件是否完备;
(七)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八)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九)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八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2017年)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
第十二条 控辩双方可以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出上述申请。
第十三条第二款 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鉴定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第二十六条 控辩双方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本方就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向鉴定人发问,或者对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提出意见。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提供人员名单,并不得超过二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
必要时,法庭可以依职权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第二十七条 对被告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讯问、发问,参照适用证人的有关规定。
作出同一份鉴定意见的多名鉴定人或者多名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同时出庭,不受分别发问规则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基本信息、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继续审理。
第五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有专门知识的人当庭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鉴定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鉴定意见;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无法确认鉴定意见可靠性的,有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百二十条 对于鉴定意见,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二百二十一条 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但原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四)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
(六)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
(七)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二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1997年)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第五条 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遇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委托同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
(2018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相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一)存在多份鉴定意见,且鉴定意见之间的差异较大、难以取舍的;
(二)对鉴定意见中检材的可鉴定条件、鉴定的依据等有较大争议的;
(三)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其他有必要出庭作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