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组织卖淫与一般的引诱、容留及介绍行为如何区分?
答: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组织卖淫,一直存在困惑。《解答》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我们认为,《解答》的基本内涵还是正确的。体现在:一是组织卖淫需要具备组织行为,既包括将卖淫人员组织在一起的行为,也包括将卖淫人员组织起来后实施卖淫的行为;二是卖淫者的人数。但是,司法实践也表明,《解答》关于组织卖淫的定义需要完善。
一是组织行为方面。《解答》的缺陷有两处:一是容易混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与组织卖淫的概念,因此,《解释》采用了“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的表述方法,将引诱、容留等手段隐含在组织人员的方法之中,以将组织卖淫与一般的引诱、容留及介绍行为区分开来。二是容易混淆组织卖淫和强迫卖淫的概念。虽然在某种程度上组织卖淫可以包括强迫卖淫,但是,强迫卖淫涵盖不了组织卖淫。因此,《解释》将《解答》的“控制他人卖淫”改为“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以体现不少卖淫人员是自愿卖淫,并且接受组织者的管理。
调研中有人提出,组织卖淫行为应体现在行为人的组织性上。经研究认为,刑法中类似于黑社会组织犯罪这类的组织性犯罪与本罪在本质上是不一样的。本罪的罪质特征主要体现在其组织行为上,如一个人也可以组织他人卖淫,而不是体现在组织者的组织机构上。
二是规模要件即卖淫人数方面。《解答》关于控制多人卖淫的概念总体上是对的,而且多人就是指三人以上,也符合刑法术语的一般理解,在调研中,有意见认为,只要符合“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形式,即使组织一人或者二人也可以以组织卖淫罪处理。为澄清这种认识,并且明确组织卖淫和容留卖淫的区别,同时也避免在同一个法律文件内出现对一个名词自我解释的现象,《解释》将组织卖淫罪中被组织人员的人数明确规定为三人以上。
三是场所要件。在一般情况下,组织卖淫行为人是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卖淫场所的,如以宾馆、洗浴中心、会所为固定场所或者以经营宾馆、洗浴中心、会所等为名,行组织卖淫之实。但近些年来,面对严厉的“扫黄”活动,一些不法之徒采取动态管理方式,即不建立固定的卖淫窝点,而是利用现代化的交通与通信设施,指挥、控制着多人从事卖淫活动。这种动态管理模式,将组织卖淫行为化整为零,或者将分散的单个卖淫行为组织起来,既能扩大卖淫的范围,又便于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查。这类没有固定场所的组织卖淫行为,依然明显地体现出组织者的管理、控制行为,即卖淫者并非作为单个个体而存在,而是受制于组织者,随时接受他们的指令去办事,有一定的组织性和纪律性。
基于以上理由,《解释》第1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数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参考来源:(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