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多次挪用资金案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苏义飞律师:参考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释处理,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对于多次挪用单位同一笔数额较大的资金,用于经营活动,且在案发前均已经归还的,我们应充分尊重被害单位拥有的实际资金数额这一客观事实,在此前提下,对这种情况不能以累计计算的方式认定犯罪数额,否则与客观事实相违背。
多次挪用资金用于营利活动并且每一次均达不到数额较大且没有归还,应属于第四条的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情形,挪用数额应当累计计算,累计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应当追诉,计入犯罪数额。
被告人多次挪用单位资金,有的归还,有的未归还,并且被害单位在涉案期间有多笔进账资金,无法甄别被告人每次挪用的是哪一笔,归还的是哪一笔。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犯罪数额。本人认为应当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一个单位的资金进出总是在不断的流动,这就需要审计涉案期间被害单位的累计进账总额,以及期间两头的资金结余数额,计算出被害单位在该期间实际拥有的资金总额。如果被告人挪用的累计总额,不超过被害单位的实际资金总额,可以直接认定为全案的犯罪数额。该数额自然包括了至案发时未归还的累计数额。如果被告人挪用的累计总额,超过了被害单位的实际资金总额,只能依照被害单位的实际资金总额认定为被告人的全案犯罪数额,同样该数额包括了至案发时未归还的累计数额。例如:被害单位在六个月内进账资金总计为1000万元,行为人通过多次反复挪用、归还、再挪用等行为,累计挪用金额很可能超过1000万元,比如是2700万元,如果按照这个数额认定,也就意味着行为人侵害了单位2700万元的资金使用权,显然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我们不能机械的按照这种累计后的数额认定,必须经过审计后进行比较,避免重复计算。参考案例:祥和集团出纳挪用资金案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