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2020)亚律刑字第xx号
申请人:某某某,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诉人朱某二审阶段的辩护人,联系方式:××××。
申请事项:对上诉人朱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事实与理由:
朱某因涉嫌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6月11日被H市公安局市监察委留置,2017年10月21日被H市公安局执行逮捕,H市公安局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8年6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朱某不服一审判决,于2018年6月24日向A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现羁押于H市公安局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之规定,特向检察机关申请对朱某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立案审查。具体理由如下:
一、退一步讲,即使朱某涉嫌受贿罪成立,也有可能判处三年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存在宣告缓刑的可能性,则对朱某已无继续羁押的必要
一审法院认定朱某涉嫌受贿罪的数额为60.7万元,即便二审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朱某可能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除此之外,朱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朱某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而且辩护人在会见朱某时,其多次表示要向办案机关预交罚金。鉴于朱某上述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即使判决朱某有罪,依法也可能判处三年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有宣告缓刑的可能,则对上诉人朱某已无继续羁押的必要。
二、本案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朱某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案件所处诉讼阶段,侦查取证进展情况,犯罪事实是否基本查清,证据是否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情况,供述是否稳定”
本案自2017年6月11日立案侦查至2018年6月10日一审判决再到2018年6月24日提出上诉,至今西年有余,久押不决。截至目前,侦查早已终结,案件事实清楚,本案虽然二审尚未开庭审理,但是一审法院早已宣判,有关案件的所有证据(包括言词证据)已经收集、固定,而且朱某在二审期间态度良好,不具备任何逃跑、串供等人身危险性,既不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也不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更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受贿罪系经济犯罪,不属于暴力型犯罪,对朱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性,且在H市公安局市有稳定的住处,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期间比较容易进行监管,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关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的规定。
三、朱某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朱某归案之后以及在二审期间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此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以上情节均能说明朱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符合上述不予继续羁押的条件。
综上,辩护人恳请检察机关审查羁押必要性时,注意区分羁押理由和存在羁押理由的事实、涉嫌犯罪的事实和存在羁押理由的事实,并且认为朱某已经不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应当为其变更强制措施。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对朱某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收到变更申请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所以,恳请检察机关依法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审查结果。
此致
A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某某某律师
2019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