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主观明知如何认定?
苏义飞律师:行为人不供述、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知道”的,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背景、职业经历、认知能力及其所接触、接收的信息,以及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其是否应当知道。
“应当知道”和“明知”是有区别的。“应当知道”表明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属于犯罪过失范畴。“明知”表明行为人已经知道,属于犯罪故意范畴。
(2024年)走私珍贵动物制品刑事案件主观故意的认定:违规利用工作之便为他人携带物品入境,物品包装严密,且他人允诺给其较高报酬,不符合为他人合法捎带日常生活用品的常理,即使其不明确知道包内具体为何物,也可以认定为概括故意。
(2023年)毒品犯罪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当被告人对涉案毒品不明知的抗辩具有高度可能性,且公诉机关不能进一步举证证实被告人对毒品主观明知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1576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对于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结合被告人的认知水平、既往经历、行为场所、行为方式、行为对象、 行为次数、获利情况以及供述辩解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要重视审查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注重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并审查辩解有无合理性,避免片面采信被告人辩解,也要防止简单客观归罪。
【第286号】洗钱罪主观明知要件的理解与认定:对于明知的程度,我们认为,明知不等于确知,尽管确定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存在程度上的差异,但两者都应纳入明知的范畴。只要证明行为人在当时确实知道或者根据事实足可推定行为人对于所经手的财产系四类上游犯罪所得的赃钱的可能性有所认识,都可成立明知。
[第1534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生产者和销售者主观明知的认定:
( 一)对于生产者的主观明知认定
(1)行为 人生产者的从业经历和背景。
(2)行为人在生产各个环节中的作用,是否具备掺入的客观条件和主观动机。
(3)生产流程是否规范。
(二)对于销售者的主观明知认定
(1)进货渠道是否正常,有无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价格是否明显偏低;
(2)对涉案食品有无生产日期、 生产厂家、卫生检验合格证是否明知;
(3)基于其知识经验是否知道食品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4)是否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 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
(5)是否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
姚树举《刑法中“明知”的7个判断方法》:正确区分“明知”相关概念。“应当知道”表明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属于犯罪过失范畴。“明知”表明行为人已经知道,属于犯罪故意范畴。在司法解释中“应当知道”有时用于表示“明知”。譬如,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第4项,“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14条规定的“明知”。该解释中的“应当知道”表示推定明知。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原则上要避免把“应当知道”理解适用为“明知”,但是,法律文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王凌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从帮助行为发生时的主观犯意进行辨析》:本案的上游犯罪是诈骗罪,考虑到帮信罪的立法原意,其界定的关键应该在于需要帮助者对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有明确性认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自己帮助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促进作用,换言之即需要帮助者对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有明确性认识。而从帮信罪的主观明知的内容来看,作为独立的主观罪过,明知包括概括性明知、具体明知、明知可能,从时间节点上包括事前明知、事中明知等。但由于被帮助对象的不特定性、数量巨大性,故其明知的对象犯罪不要求是特定犯罪,不需要知道对方实施了何种网络犯罪,只需知道被帮助对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对网络诈骗的具体性质并不知晓,也不关心诈骗行为是否完成,其主要目的仅为取得他人提供的银行卡租金,并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因此其缺乏犯意联络,犯罪行为无法通过共犯理论评价,自然也无法按照诈骗罪的共犯定罪。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他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认作该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